内蒙古自治区第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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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

2、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章发包管理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七条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

3、金证明;(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五)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六)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不具备前款(六)、(七)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代理。第八条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第九条建设项目发包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资,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设投资在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抗灾救灾、科研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

4、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以不实行招标。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位工程只能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第十条工程施工招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图纸、概算)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立项批准书并列入当年计划;(二)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三)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四)有工程承发包合同;(五)工程质量监督已经登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5、自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开工的决定。准予开工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准予开工的,书面说明理由。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第三章承包管理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建设项目必须具有下列证件:(一)营业执照;(二)资质证书;(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承包矿山、矿场、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书。第十四条自治区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自治区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需要分包的

6、工程,可分包给相应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禁止倒手转包工程。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资格管理,不具备资金、技术、工程承包、管理能力的不得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和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承包工程;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图签。第四章工程建设监理、咨询管理第十九条工程

7、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必须具有下列证件,方可接受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进行监理和咨询:(一)营业执照;(二)监理咨询资质证书;(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第二十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实行资质等级制,其资质等级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接监理、咨询业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第五章合同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工程

8、建设监理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第二十三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四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同登记机关监督合同的执行。第二十六条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

9、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设监理、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处以监理、咨询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二)向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发包工程任务的;(三)应当招标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四)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业务的;(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或者营业执照的;(六)倒手转包工程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

10、成不合格工程经济损失、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建筑市场管理机关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市场管理中违法行政,由其上级建设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

11、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年09月16日实施日期:1994年09月16日(地方法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

12、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13、第四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建设工程程序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

14、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从业资格第九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

15、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

16、从事相关活动。第四章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

17、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

18、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任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

19、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择优确定施工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第五章有形建筑市场第二十四条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

20、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二

21、)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第六章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

22、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条件的,应当委托

23、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 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三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24、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

25、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

26、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27、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

28、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河

29、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五年一月十四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

30、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五、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十一)项。六、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年月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

31、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第三条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

32、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第七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八条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九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

33、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第

34、三章发包和承包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省辖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

35、体发包。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第十六条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一)政府投资的工程;(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36、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发包的有关事宜。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

37、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第二十一条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军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承发包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件。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第四章施工管理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

38、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第二十五条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

39、及时通知对方。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文明施工,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现场整洁。严禁乱堆垃圾污染环境。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一)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需要开挖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三)需砍伐树木的;(四)需停水、停电、封路的;(五)需进行爆破作业

40、的。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第三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价款。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第五章质量管理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一)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

41、质量监督机构;(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驻豫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前款规定

42、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工期和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装。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

43、度。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二)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三)建设工程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五)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低于上述期限。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第六章中介服务第三十

44、七条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技术经济咨询、试验、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中介服务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济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试验、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第四十一条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的提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第七章工程造价管理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国家和本省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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