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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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

2、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

3、受其业务领导。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障措施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

4、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

5、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6、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

7、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四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

8、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

9、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生产经

10、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

11、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第二十五条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

12、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13、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七)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

14、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15、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第三十四条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颁发安全生产

16、许可证和经营、销售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第三十九条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

17、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铁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

18、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

19、)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第四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

21、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22、罚款;(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23、;(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一

24、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

25、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物质保障责任:1.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二)资金投入责任: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1.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

26、者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六)安全管理责任:1.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2.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3.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4.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5.及时消除事故隐患;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27、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

28、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第三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主要负责人、其他

29、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

30、度;(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

31、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二)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

32、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

33、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第五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

34、列支。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35、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36、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第六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37、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07122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做好生产安

38、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级、各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学习贯彻条例,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安全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要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搞好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努力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二、及时、准确、完整上报事故,加强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凡是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各类非

39、法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个小时内向当地政府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监部门和公安、海事、交通、煤监、煤炭、民航、铁路、林业、农机、海洋与渔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省安监局和省有关部门在接到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为5人及以上)死亡事故报告后,要在2小时内上报省政府,同时报省安委会办公室。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

40、报。每月的最后一天,省有关部门应将本行业(领域)月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报送至省安委会办公室。省安委会办公室于每月初汇总省有关部门报送的上月全省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上报省政府。三、建立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制度,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尽快组织事故调查组或授权、委托安监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做到责任清楚,处理得当。并按照条例规定时限,按时结案,不得无故拖延。为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省政府决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含煤矿)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

41、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实行备案制度。市级政府或授权、委托部门在事故调查结束后,要向省安监部门报告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省安监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市上报的处理意见没有异议的,市政府即可正式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省政府或省安委会决定。市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省安监部门备案。对于火灾、道路交通、海上交通、渔业船舶交通、煤矿较大事故,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结束形成事故结案处理意见后,应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送省安委会办公室,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报省政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事故结案批复后的监督检查,

42、定期组织安监、监察、工会等部门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监督检查各级、各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是否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各级监察机关对事故责任追究情况要跟踪督查落实。四、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对于已发生的各类事故,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在调查处理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事故原因,认真查找事故发生单位在安全制度、安全管理、工艺设备、职工培训、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认真进行整改。省安监局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事故案例分析,并及时向同类企业通报,教育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举一反三,接受教训,加强管理,严防同类事故发生。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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