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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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界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管理措施,调整用水结构,降低供水、用水消耗,减少损失和废污水排放,制止浪费,高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第三条(节水原则和目标)本省厉行节约用水,建立政府主导、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创建节水型载体,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

2、型社会。第四条 (用水制度)本省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行业用水定额是编制单位用水计划的基本依据。第五条(政府责任)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对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第六条(政府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加强水量水质监测能力建设,对各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

3、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七条(执法主体)方案A: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方案B: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起草节约用水法规规章、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订有关地方标准,指导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水资源开发

4、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工作,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订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相关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第八条(节水宣传和公民义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方式,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使节约用水,保

5、护水资源、水环境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水资源、破坏水环境的行为。第二章 用水管理第九条 (节约用水规划)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本地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主要内容)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节约用水潜力,中长期需水预测,供需平衡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节约用水规划一经

6、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节约用水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提出年度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和措施。第十二条(计划用水管理)本省对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用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用地下水或者使用公共供水1.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第十三条(用水计划制定)按照前条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用水户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节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

7、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核定,并于月日前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第十四条(用水计划调整)计划下达后,计划用水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计划下达时,虽未列入计划用水管理,但因生产经营原因用水量增加可能达到计划用水管理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另行下达用水计划,作为新增单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第十五条(用水计划效力)按规定下达的用水计划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单位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征收加价水费的基本

8、依据。第十六条(用水计划考核)对取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考核按年度或者季度进行,使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年度取水量以水资源费征收机构抄表的数量为准。使用公共供水的,以供水企业抄表的数量为准。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收费)取用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或者公共供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或者超计划加价水费:(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四)超计划取

9、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居民用水管理)对居民生活用水,已经抄表到户的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在三年内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 (加价水费征收)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水管理机构征收。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超计划加价水费和居

10、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第二十条 (差别水价制度)对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化工、印染、电镀等高污染行业用水和使用公共供水用于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行业用水实行差别水价制度。差别水价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用水统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水管理机构、水资源费征收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取用水和供水数据传输系统和共享数据库。供水企业和水资源费征收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水管理机构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本季度的实际用水量和居

11、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季度的用水报表。第二十二条(用水计量)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行远程监控。加强对计量器具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器具完好。计量器具发生损坏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年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或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不适合安装计量器具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和水资源费征收机构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签订固定征收合同。第二十三条

12、(用水定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关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定期进行评估调整。省行业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产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该产品的地方行业用水定额;省行业用水定额已作规定的产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严于该产品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地方行业用水定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地方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第二十四条(水平衡测试)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编制水平衡测试报告书,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符合节水规定

13、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符合规定的,颁发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第二十五条(用水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有权对用水单位的内部用水情况、用水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有关建议和整改意见,用水单位对主管机关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方便。第三章 节水管理第二十六条(节水三同时制度)需取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图审查。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节水

14、设施竣工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向其正式供水。第二十七条(节水技术改造)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其用水工艺、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第二十八条(公共供水企业节水)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完善供水计量,提高供水设施的监测能力,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降低管网漏损率。公共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的漏损率或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九条(水生产企业和服务业节水)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

15、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损耗,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水生产企业商品水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从事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设备和设施。第三十条(公共场所节水)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已建公共与民用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对公共场所现有的高耗水器具进行更换。第三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节水)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缺水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应当限制或禁止将自来

16、水等优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园林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第三十二条(工业节水)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高效、节水型冷却方式。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第三十三条(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本省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地表水取水量50万吨以上、地下水取水量30万吨以上的取水

17、单位和大中型灌区,实行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取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三十四条(淘汰的用水设备、产品和器具)本省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淘汰的产品、设备和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第三十五条(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限期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第三

18、十六条(农业灌溉系统改造)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农业灌溉设施的财政投入力度,大力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先进灌溉技术,减少水的蒸发和漏失,提高用水效率。第三十七条(农业节水设施建设)本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在缺水地区,本省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水库、塘坝、环山截水沟等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增加有效灌溉水源。第三十八条(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节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完善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扶持培育生产农业节水设施、设备和产品的骨干企业。

19、第三十九条 灌区、工业园区、社区、企业、学校、医院、饭店、部队以及其它各类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组织开展节水型载体创建,限期达到规定标准。对达到规定标准的节水型载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从水资源费或者超计划加价水费中安排部分以奖代补经费。第四十条(非传统水源利用)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管理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列入再生水使用规划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批准其生产用水使用自备水源,公共供水企业不予向其生产用水供水。再生

20、水的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水处理厂尾水为水源,经深度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第四十一条(非传统水源利用)规划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处理利用系统。市政、绿化、环卫、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大型住宅小区、宾馆等公共供水年使用量在5.0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推广建设生活污水、雨水收集处理再利用系统,减少单位内部绿化、景观、消防等用水对公共供水的依赖。第四十二条(财政、税收政策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节水

21、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创建节水型载体,建设节水型社会,组织节水宣传,对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第四十三条(财政、税收政策2)本省按照规定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水技术和产品及再生水、雨水、矿坑水、海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具体政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和产品的推广使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处罚1)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处罚2)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2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四十六条(处罚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签署节水措施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节水措施方案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四)违反规定征收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用的; (五)强制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

23、或者器具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七条(处罚4)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节水措施方案的; (二)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第四十八条(处罚5)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减用水计划,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用水情况或者用水户用水资料,或者报

24、送内容不实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维修供水设施,出现重大跑、冒、滴、漏水事故的; (四)从事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业务未使用低耗水或者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设备、设施的。第四十九条(处罚6)用水量大的工业生产设备、工艺和技术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未在规定期限内治理或者改造,或者未达到治理或者改造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处罚7)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用水量达到计划用水管理标准的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

25、用水计划擅自扩大用水的;(二)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三)已建项目未在规定的期限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四)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不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五)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或产销差率没有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第五十一条(处罚8)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不符合本省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处罚

26、9)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设备或者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逾期不更换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五十三条(处罚10)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二)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而未优先使用再生水的; (三)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将自来水等优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的。第五十四条(处罚11)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处罚12)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从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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