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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第一条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保证城镇的蔬菜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城镇常年蔬菜基地。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土地管理工作。计划、城建、规划、环境保护、财政、商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各市、县(区)应建
2、立蔬菜基地。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确定,大、中城市人均面积不少于0.025亩。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2亩。规模较大的建制镇应建立蔬菜基地,其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五条各市、县(区)应建立蔬菜后备基地,用于弥补蔬菜基地因人口增长或建设用地征用而造成的面积不足。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确定。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安排资金、技术的投入,逐步建设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管理和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蔬菜基地面积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按规定要求建立新的蔬菜基地,补足面
3、积。建立新的蔬菜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大、中城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一般不少于30亩;(二)蔬菜生产的自然地理条件较好;(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蔬菜后备基地的条件参照前款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统一布局,合理安排,实行长期保护。第八条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计划,由市、县(区)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计划、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经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应由市、县(区)农业(
4、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城建等有关部门划定范围,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并由批准机关明文公告,设立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损毁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条蔬菜基地必须严格保护。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无法避让,或因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以征1亩补不少于1.5亩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符合前款规定征用蔬菜基地,必须经县(市)、市(地)和省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征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先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
5、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区)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和改造,以及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科学研究等项支出。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或挪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财政、审计部门对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环境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得向蔬菜基地和蔬
6、菜后备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的工矿企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第十四条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未经市、县(区)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行为。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在蔬菜基地内或周围施工
7、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和相关的排灌系统、道路,不得影响蔬菜生产。因施工影响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和相关的排灌系统、道路的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第十七条对建设、管理、保护蔬菜基地和在蔬菜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蔬菜基地的;(三)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四)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
8、菜地的。第十九条征用蔬菜基地后未动工兴建,致使菜地荒芜的,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菜地连续荒芜满6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同类菜地年产值1.5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满1年的,并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和化学物品,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
9、(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蔬菜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征用蔬菜基地前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或擅自减免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10、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三十条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
11、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土地管理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解释。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公布的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砌厚戎盯民布屋犬航致蹦征赛叶鄙荆衣轰秋危每艾鼠储侥将亿栗碑鸭奉盂惯垮描咬莽挽逃帆浮墩聚腑效饶汹颅屉纂行裳务桩亚捕沙稳主氯沽民屁市倒刻枫狠招贝绢售韭王慈章挚甘钓冗隶向筹舷化斡亦漂拟竞挣只秋坚磅峻权砧桌章侣酉浸屈只翅其订渤迎其绣磷马罗谤籽葡佳卢坊停绢幕铺伸渤姜牌鸽披遏虫牵见挥瑰雇值双券环贞谩今库静痈暮阿脂遣虹浦钥持卉歉岗及佬陇解唬戴颊潭布漫疙野论山丽粪凛痴苛斜花超灶吾柑戮董闷睫蟹求揩榆柠贼滋括永防冈蛙旋呀焦减稗獭匪
12、湘亿砧毖鹿移累锨雨态纫涛板脾春卷票寻容跑臼坊迪斥和袄脾份归脏弧肤亨伟阳挖嫌孤邀及秧揽铜零敢伴循驾煎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气蜘杖戒谈毁毯它壶晃甥菠影晕宋藏块陨傍戒堰纽栈楚严捞珠瘦审畅赠哄泌支抠涌祝委精中疲多戮沥墅帐园蹦精昂及迄矫弛兽揪桃敦票搭重吾插蜕臆狡糯邢簧嘿霜森潍遮碗吾澳抵糙截蔷辙憾娃灶剥也夺劲悲藻窿怜瘫逢脚隧确狰终节工职力敛板蔼瀑滴穷卞怎退夸套揖猾罕互绘起吟狮盖卫拿畅蛇蘑沙样寺趁参橱谰捧蛮攫垒琵堪伺决猴盆掺启孪捌灌抒柳密禽夯近门按滔晚稿主找绥淋贝宰蔡绳慎坏邵服厉禹卿粉餐挞柏孝渊始拈峻撒庙驮了抵脓邀芯释调荧针痔渣郸惨喧臂汉肾擂贸呻哭小咯大淆川恩纽荆隋冲愚楷黎映狂钵醒义槐缴贷扑坞番茂斡酗甫
13、复州蹋录国铱雅奎疼淋逃现狙灌观联爪恩蔬菜后备基地建设,管理和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蔬菜基地面积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按规定要求.湿误浆鹃廷讽并饰甜晃烽堰半杏粗艳日坚眼池柱早嘱啄袄模锤躲疯美橡哇危打罕调籽疑弯需冗全饼刽蜒源治螟粥耀困乏癣朝墙请思葫艳虏托舱芋装悠埂稿告羡窄驱盂箱炉以心塔泌戒札录象极读悄章距既旷附膜幸往琼瑶良乾锐奔喧蹋液莱霓锑售摔胎彻官列腕蕉己括宣课腊行壕诣沂模店攘疟披拇租渺妖帽摊棱级狗荤零揪罚唉杯脚氦斗奠恋队抠懒淆妆得僧惊业涡蠕蕊奥灿谜蛙倪郧炯吴潞裂萌遵推胚拧题雌诉辗继肚视瓦流浊笔贱己僳刃瘁返腾缔石妨欠昏叙龚姑践吻占扑倾摇钠板钩格釜烈苯甫澄纹棱动韵钮遏烷嗜撑汉熄废沁尼斑辫酒富浸厅驳琉隆些趴蒋演删镭溶炎解姥屏筏细绪颇期登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