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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财产归属的法律界定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案号 一审:(2001)民初字第1707号 二审:(2002)民二终字第33号【案情】1992年11月26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约定金额为50万元,协议中注明:“一、甲方(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将托放资金存入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期限和利率以乙方开给的存单为准,由乙方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乙方根据金融信贷政策,选定单位和项目后,提供甲方备案。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由乙方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
2、,按照甲方的要求,选定委托单位组织发放。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资金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甲方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同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将5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五。1992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橡胶厂签订一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三。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空白,未有任何签章。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与济南橡胶厂
3、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一栏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章。另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系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投资组建的独立法人企业。1997年7月24 日,原告依法将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依法更名为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托贷款关系,不是委托贷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存款本金,支付存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
4、,管理或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信托与委托的区别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信托贷款而言,委托人将资金贷给谁,利率、用途、期限是多少,均由受托人决定;从资金所有权角度看,已经转移给金融信托机构;且从与借款人的关系来看,受托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第三人无须知道资金所有人为谁,故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为信托关系。而对于委托贷款而言,则由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贷款利率、期限、用途等,接受贷款人明知资金所有人是谁,此点与信托贷款中不同
5、,资金虽转移占有,但收益、处分的权能并未转移。如果因贷款行为不当,出现损失,该风险亦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另外,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应当同时出现。本案中,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虽然名称上为委托放款,但在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上,却注明由乙方即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也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即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均由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
6、股份有限公司在选定单位组织发放贷款后,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即此项贷款行为的风险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并没有委托人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的签章。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者,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明白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让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在“委托单位签章”栏中签章,足以证明双方确立的是
7、信托贷款合同。而在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上,贷款方注明的是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作为委托人的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即该贷款行为是以受托人而非委托人的名义作出的,更进一步证明了合同的信托性质。以上从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风险责任的承担、对外实施行为的名义、格式合同的约定等诸方面进行判断,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虽然是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但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双方按照权利义务的实际内容履行,应当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即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信托贷款法律关系,而并非委托贷款关系。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
8、告存款本金和存款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宣判后,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贷款,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实为信托贷款合同。由于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才生效实施,故本案无法适用该法。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应是双方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认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并据此判令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承继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
9、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本案在解释信托财产归属问题上的创新在信托法生效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已有适用信托理论做成的判决和司法解释,前者如认定商标财产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存在1和信托贷款2的判决,后者如关于著作权财产权部分信托管理的3复函。在信托法生效后,陆续产生了一批有关信托法的判决,涉及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信托的效力4、同时作为受益人的委托人能否概括移转其全部权利5、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是否需要征得受托人同意6、受托人违反管理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7、信托财产被受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8等,所涉及的信托类型主要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管理信托、营业信托等。也有部分判决涉及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