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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一、前 言1二、医患关系的认识1(一)何为医患关系1(二)医患关系的两个方面2三、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2(一)产生纠纷后的解决途径2(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4(三)医疗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4四、医疗损害鉴定存在的问题5(一)医学地位不独立5(二)技术鉴定人员无法中立5(三)鉴定程序的启动缺乏可操作性5五、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与法律适用6(一)医疗纠纷的种类及责任性质7(二)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8六、对医疗纠纷疑难问题的建议10七、参考文献12八、附 录13上海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诚信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题目医疗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是本人在指导教师的
2、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注明。除此之外,本论文(设计)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者签名: 日 期: 年 月 日 上海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选题登记表学生姓名学号专业法学学 院法政学院指导教师姓名/职称题 目医疗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本选题的意义及国内外发展简况:医疗纠纷,从广义来说,指医患双方之间的一切争执。包括如医患之间关于医疗费用的争执、关于医疗态度的争执。但狭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3、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产生责任归属。研究内容:医疗纠纷逐年增多,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卫生部统计数据显示,近两年来,医疗纠纷发生率明显上升,增长幅度超过100%。一些影响严重的医疗事故不断被曝光,引起了社会对医疗事故问题的普遍关注。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于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医疗纠纷后,还有许多病人及家属来采取一些较为冲动或激烈的方式来处理,致使纠纷不断恶化。据统计,1998年至2001年,仅北京市71家二级以上医院,就发生患者影响医院诊疗秩序的事件1567起,医务人员被打事件502起,其中被打残者90人。最新资料显示,在目前
4、的医疗纠纷中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的不到110,90以上的纠纷演变成了冲突事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研究方法、手段及步骤:近年来,对于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仍存在医疗纠纷处理的制度缺陷。本文拟结合有关法律条例规定,对医患关系的认识、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医疗损害鉴定存在的问题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与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主要参考文献:1卫生部医政司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2王才亮著: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2002年7月版。3柳经纬、李茂年著:医患关系法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4乔世明著:“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完善”,法律适用2004
5、年第一期时间进度: 1.2014年12月:学生进行动员和选题布置。2.2015年3月-4月上旬:确定论文指导老师和论文选题。3.2015年5月30日前:论文大纲交指导老师审核。4.2015年6月30日:论文初稿交指导老师5.2015年8月底:完成论文修改。6.2015年9月6日:论文最终稿。7.2015年10月中旬:论文答辩。8.10月底11月初:论文完成。 学生 (签名) 年 月 日 指导教师意见: 指导教师 (签名) 年 月 日专业负责人意见: 专业负责人 (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表与毕业论文(设计)一起存档,保存期为四年。摘 要医疗纠纷,从广义来说,指医患双方之间的一切争执。包括如医
6、患之间关于医疗费用的争执、关于医疗态度的争执。但狭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产生责任归属。近年来,医疗纠纷日益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于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对于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仍存在医疗纠纷处理的制度缺陷。本文拟结合有关法律条例规定,对医患关系的认识、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医疗损害鉴定存在的问题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与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关键词:医疗纠纷 法律属性 处理程序 医疗损害鉴定 损害赔偿 民事责
7、任 法律适用一、前 言医疗纠纷,从广义来说,指医患双方之间的一切争执。包括如医患之间关于医疗费用的争执、关于医疗态度的争执。但狭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产生责任归属。 医疗纠纷逐年增多,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卫生部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全国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逾百万起,平均每年每家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数量在40起左右。尤其近两年来,医疗纠纷发生率明显上升,增长幅度超过100%。中华医学会2000年对全国326家医院的调查显示,发生医疗纠纷的占98;上海市卫生局的调查显示,2006年医疗纠
8、纷以11的速度递增。一些影响严重的医疗事故不断被曝光,引起了社会对医疗事故问题的普遍关注。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于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医疗纠纷后,还有许多病人及家属来采取一些较为冲动或激烈的方式来处理,致使纠纷不断恶化。据统计,1998年至2001年,仅北京市71家二级以上医院,就发生患者影响医院诊疗秩序的事件1567起,医务人员被打事件502起,其中被打残者90人。最新资料显示,在目前的医疗纠纷中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的不到110,90以上的纠纷演变成了冲突事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近年来,对于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仍存在医疗纠纷处理的制度缺陷。本文
9、拟结合有关法律条例规定,对医患关系的认识、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医疗损害鉴定存在的问题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与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二、医患关系的认识(一)何为医患关系所谓医患关系,就是在医学实践活动中产生的人际关系。这种关系分为狭义的和广义的。狭义的医患关系是指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医患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医技人员、医疗行政和后勤人员等)与患者一方(包括患者本人、患者的亲属、监护人、单位组织等)之间的关系。从改善全面医患关系的角度,我们应更重视广义的医患关系。(二)医患关系的两个方面 一是医患关系的非技术方面。即与医生诊疗技术和方法无关的医生与患者“纯”人际关系
10、,确切地说,就是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医德医风的表现而引发的医患关系现象。医患关系非技术方面实际上体现了社会人际关系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尊重、信任及诚实,没有这个基础,任何人际关系都不可能很好的维系。更何况社会对医生的品格期望是极高的,而且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对患者的治疗效果影响是很大的。希波克拉底曾经说“一些病人虽然意识到其病况的险恶,却仅仅由于对医生德行的满足而恢复了健康”。所以,医患关系的非技术方面是今天医患关系的主体或说主要方面。 二是医患关系的技术方面。是指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家属)围绕诊疗技术性的问题建立的关系。如征求病对治疗的意见、讨论治疗方案等等
11、。它是医患关系的组成部分。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
12、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 卫生部门法来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医患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正确处理新时期医患关系,构建和谐的人性化医患关系,不仅有利于医疗活动顺利开展,而且对于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三、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所谓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对医疗行为认识不同而发生的争议。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13、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纠纷并不一定都构成医疗事故,医疗纠纷中也包括大量非医疗事故。那么,当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应如何处理?怎样才能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目前可依据的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有哪些?(一)产生纠纷后的解决途径 1、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有三条解决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目前情况看,大部分医疗纠纷的处理都经历了双方协商这一程序。应该说,这也是最经济、最便捷的一条解
14、决途径,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协商不一定能达成共识,甚至可能久拖不决。对此,患者方须特别引起注意,因为医疗侵权诉讼的时效以及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时效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因此,当协商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及时采取第2或第3条途径解决。由于患者方普遍对卫生行政部门立场的质疑,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今年4月1日起实行,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一直以来实际存在着的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侵权诉讼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医疗侵权赔偿起诉难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因此,今年以来,
15、因医疗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比例大幅度增加,第3条途径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途径。(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是否有医疗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都属于专业性非常强的技术问题。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无论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还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是双方协商,都要涉及医疗技术鉴定问题,鉴定结论是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组成及鉴定程序是否公正就成为众目关注的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目前,各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参加鉴定的专家组成员由医患双方从医学会组建的专家库中随机抽选
16、,鉴定工作将遵循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鉴定结论。此外,近些年来法医也开始介入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即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也接受法院委托进行医疗过失的法医学鉴定,并作为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法医能否继续介入,以什么形式介入尚属未知。(三)医疗事故处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17、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家组名录(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四、医疗损害鉴定存在的问题鉴定不公是多年来医疗损害赔偿过程中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医学会地位不独立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行使。依照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学会地方卫生行政部
18、门是辖区内地方医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由于医学会的编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启动经费和办公经费缺失,基本是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内办公,在人员、财产上不独立。故在人、财、物上与卫生行政部门无法脱钩。其中立性与独立性也大打折扣。而专家鉴定组又是在医学会的组织下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本身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这种鉴定中立的可信程度是令人置疑的。(二)技术鉴定人员无法中立依据卫生部2002年7月19日第30号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具各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
19、术职务3年以上;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践中具备上述条件的专家同被鉴定医院之间大多是“同行加近邻”的关系,i另外,上述专家普遍缺乏法学知识,不能从损害参与度上客观的分析医方的责任,其制作的鉴定报告要么不够成事故,要么结论模棱两可,无方从法理上说服当事人。(三) 鉴定程序的启动缺乏可操作性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包括二种方式,其一为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其二为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从而限制了一方当事人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权利,损害了患方的利益。在患者认为医方已
20、构成医疗事故,而医方予以否认,拒绝与其共同提请鉴定的情形下,按条例规定,患方只能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子以处理,向其提出鉴定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只有经审理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才移交医学会子以鉴定。而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完全可能基于各种考虑,把该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做出不需要提交鉴定的决定。显然,此决定难以使患方信服,于是,患方为争取自己的权利,唯一的办法是将医方告上法院或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这将与条例所标榜的及时、便民的原则背道而驰。五、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与法律适用近年来
21、,医疗纠纷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则。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在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处理上存在着很大的出入,尤其在医疗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上并不一致,相类似的案件却常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判决结果差异甚大,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
22、和严肃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一)医疗纠纷的种类及责任性质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审理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医疗纠纷分为两类:一
23、是医疗事故纠纷;一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 所谓医疗事故,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纠纷就是指因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而发生的民事争议。其他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诊疗护理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亦造成了患者损害,从而在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要
24、件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精神。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所构成的。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
25、,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亦称为过错推定原则。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免除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所不同就在于举证责任。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加给致害人,致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将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
26、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关键就是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医疗机构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二)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使用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决
27、定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条例更加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条例毕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仅仅只是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由于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现在暂无侵权行为法,现行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条款,而没有涉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应当参照行政法规执行,但应当在充分体现民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执行,“参照执行”决定了不能将条例作为法院判决的 “引据法”。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界定
28、,仅仅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另外条例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的生命难道不比健康更为重要。这是条例的缺陷。所以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责任构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发,首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条例的参照适用,因为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尚无侵权行为法来
29、调整医患类纠纷,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 根据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先选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职能。它虽然在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方面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毕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不能完全正
30、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条例的规定。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出来的关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完全可以适用,也应当适用。 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规定,
31、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视条例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条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应参照解释的规定,因为解释也是民法通则的细化,是专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应选用,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六、对医疗纠纷疑难问题的建议1、专门性立法建议。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
32、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其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其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均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其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只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而忽略了一般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造成赔偿标准和赔偿内容的不一致。笔者认为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
33、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2、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扩大,医疗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渐加重,若任其发展必将导致
34、医疗机构和医生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造成心理紧张,对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亟待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由医患双方均参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无论对医疗机构还是对患者方都会带来实效,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和医疗事业的长足发展。3、建立限额赔偿制度。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面应当给受害患者方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巨额赔偿公款对医疗事业发展所可能产
35、生的消极作用。 我国现实客观经济条件决定了赔偿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是行不通的,除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外,还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从保障医疗事业的正常发展。设立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一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二是保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要;三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四是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例外原则。七、参考文献1卫生部医政司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2王才亮著: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2002年7月版。3柳经纬、李茂年著:医患关系法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4乔世明著:“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完善”,法律适用2004年第一期5梁慧星著:
36、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N.南方周末,1999-01-08(8)6朱新力,王国平著:卫生法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20。7刘劲松著: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M.北京: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 致 谢历时将近两个月的时间终于将这篇论文写完,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遇到了无数的困难和障碍,都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度过了。尤其要强烈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王志勤老师,他对我进行了无私的指导和帮助,不厌其烦的帮助进行论文的修改和改进。另外,在校图书馆查找资料的时候,图书馆的老师也给我提供了很多方面的支持与帮助。在此向帮助和指导过我的各位老师表示最衷心的感谢!感谢这篇论文所涉及到的各位学者。本文引用了数位学者的研究文献,如果没有各位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帮助和启发,我将很难完成本篇论文的写作。感谢我的同学和朋友,在我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我了很多素材,还在论文的撰写和排版过程中提供热情的帮助。由于我的学术水平有限,所写论文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老师和学友批评和指正!谢谢!作者签名: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