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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瑕疵担保制度解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可行性分析 既然将瑕疵股权的转让归入有效的买卖合同范围,那么,当股权的“质量”出现问题之时,以瑕疵担保责任对其进行调整也是题中应有之意。下面,笔者就针对瑕疵担保责任如何与瑕疵股权转让结合的可行性问题展开分析。由于中国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非常简单,乃至没有形成一个完整体系,因此在下文中将会结合相对比较成熟的德国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来进行分析.一、交付无瑕疵股权是转让方的履行义务之一德国新债法将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规定为卖方的主合同义务之一,违反则直接导致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而我国合同法是在主合同义务条款之外,单列一条规定了卖方必须以合乎约定或是法定
2、质量标准的物来进行履行。在股权转让中,受让方与出让方缔结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除事先知晓瑕疵的存在,都是为了取得其期望份额的、没有瑕疵的股权,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不管是从合同目的来看,还是从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卖方义务的规定上,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都有义务向受让方移交约定份额的无瑕疵股权.二、股权瑕疵在“瑕疵”的定义范围之内1、股权瑕疵是“物的瑕疵”在德国法上,物的瑕疵是通过比较标的物的应有品质和实有品质之间的差距来定义“瑕疵”的。按照主观标准,瑕疵是商品未能具有合同约定的品质,或是无法达到可推知的买方欲使其实现的效用;按客观标准,不能实现通常使用效用的,即视为有瑕疵。而首先,股权瑕疵正是因为
3、有瑕疵的股权无论是在价值上,还是在参与功能上,都与无瑕疵的股权存在着一定距离,才导致了纠纷的出现,这恰是瑕疵股权未能具备其“应有品质”的表现。其次,按主观标准,瑕疵股权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品质,例如在本文开头所引几个案例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明确约定,该股权应当是完整的、合法的;存在瑕疵的股权同时也就不符合受让方的期待要求,不能够按照受让方的期待效用去实现其利益。由资本市场的一般要求推而广之,按客观标准,瑕疵股权也不能实现通常的效用。因此,按照德国法律的瑕疵界定,有瑕疵的股权是符合法律对“物的瑕疵”的定义的.在中国法上,虽然不曾有直接的标准去定义物的瑕疵,但是“质量不符合约定”“低于国家标准或同
4、行业标准”这些表述,能够从侧面对瑕疵的存在与否、程度如何进行衡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已如前所述,在股权转让上,虽然不存在国家标准或是行业标准,但是在资本转让市场上却有着商业惯例可以作为参照,这样就可以判断出瑕疵股权属于“物的瑕疵”的范畴.2、股权瑕疵并非“权利瑕疵”不管是德国法还是中国法,在权利瑕疵的定义上,都是以“第三人权利”作为一个核心要素。观察瑕疵股权,其形成是因为原股东出资行为上的缺陷,而不是因为其上负有第三人的某种权利,因此很容易发现股权的瑕疵不属于权利瑕疵,而是物的瑕疵在资本市场上的一种表现.三、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形式同样适用于瑕疵股权转让1、德国法上的制度观察(1)继续补充履行在德国
5、法上,瑕疵担保制度的责任形式,以继续补充履行为其第一位阶,撤销权、减价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作为第二位阶。在瑕疵股权问题上,首先要求继续补充履行是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在股权交易的过程中,从开始的搜集信息到最后的谈判签字,无论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都为之付出了非常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如果轻易使合同撤销,恢复原状,无疑对双方、对社会资源都是一种浪费。而继续补充履行的优先性,给予了合同双方一个重新来过、进行弥补的机会,使存在问题的合同有机会补正其缺陷,成为一个合法、正确、有效履行的转让合同,使双方能够从结果中获取他们在订立合同之处希望获得的利益;与此同时,也可以督促原瑕疵股东去除股权中的瑕疵,这也有利
6、于其后公司的健康发展.在继续补充履行的形式上,是去除瑕疵还是提交其他无瑕疵股权,当然都为可行.不过当出让方仅有的该公司股权均为瑕疵股权时,就只能够通过去除瑕疵的方式来承担责任,再将经过补正的股权交付与受让人.当继续履行对于出让人来说费用过巨,或是不可预料之时,出让人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439条第3款的规定拒绝受让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从而保护自己,在双方之间实现利益平衡.(2)其他责任形式如果继续履行请求权期限已过,或是被出让人明确予以拒绝,受让人则可以开始选择行使第二位阶的权利:撤销或是减价,有损害则可以www.lw-要求出让方进行损害赔偿。在这一阶段,若受让方经过之前的一系列事件
7、而对出让方信心全失,继而同样无法信任自己即将作为股东的公司的话,可以选择依法律规定向出让人做出一个意思表示,而撤销合同,双方进行恢复原状的系列手续;若受让方仍坚持信赖该出让人及目标公司,则可选择要求减少价款,从而实现付出的价金与得到的股权价值相应.如果出让人在这一过程中有过错,而受让人因此受到了损失,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这是与前述几项权利并行不悖的.(3)无过错责任德国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除了己和总则实现统一的损害赔偿之外,其他几项都属于无过错责任,卖方的主观状况,在所不问。在瑕疵股权转让问题上施行此种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并不为过,因为出让人作为原公司股东,凭借公司法上赋予其的股东知情权和其他参
8、与权利,是有能力知晓自己出让的股权的状况的;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也有义务对自己”出卖的货物”的基本情况进行一定程度的了解;更何况在不少案例中,出让人就是最初瑕疵出资的股东本身。这种情势之下,法律对其严格要求是合理的.2、中国法上的制度考察在责任形式上,较之德国法的细致规定,中国合同法上的仅有的两条规定就显得过于“粗放”,仅仅规定适用违约责任的条款,而在违约责任条款里,只是并列列举了修理、更换、重作、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始就从这些形式之中自由选择,而没有某些形式优先与否的强制。虽然过于简单的规定使法律流于随意化,但是也有自己独到的优势:灵活。当受让人起初对于目标公司有较高期待,但受让后才发现公司资本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要求撤销合同,因为其原本对于目标公司的信心受到了动摇.四、特殊的时效制度的功效德国民法典上对于瑕疵担保责任规定了较一般时效为短的时效制度,目的就是力图使合同双方的法律状态尽快稳定下来,尽早了解这一合同中的义务、责任,便于缔结下一个合同而使物的流转性得到保证,根本意义便在于促进交易。这种功效在资本的流转中显得更加重要,因为资本的生命正在于其运动的过程。因此,对瑕疵股权转让上的瑕疵担保责任也适用此种时效,是十分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