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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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分析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分析(一)、关于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有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中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对于此问题,也有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不宜追究第三者的责任。其理由是:(1)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的主要原因问题是道德问题,不应将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法律范畴;(2)第三者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利义务,但赔偿请求人与第三者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如果将第三人纳入离婚损害中,会人为地扩大、激化矛盾,造成离婚不再是配偶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救济,而是三方甚至多方的事情,复杂了离婚案件;(3)在实践中,多

2、数第三者处于隐蔽状态,在离婚判决中不好认定2。我个人认为对于有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中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应与过错配偶方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刘某与张某系一对夫妻,男方张某要婚姻存期间与另外一女生叶某发生暧昧关系,叶某为达到逼张某离婚与之结婚的目的,经常发短信或打电话骚扰刘某,迫使其主动与张某离婚。叶某的行为不仅破坏了本可维系的家庭,更使刘某的精神受到严重刺激。问题是:如刘某起诉离婚,男方张某和另一女子没有重婚也没有同居,但第三人叶某对刘某的家庭生活及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离婚时无过错女方能否要求男方或是第三方在经济上给予精神上的损害赔偿?有法律支持吗?第三者介入侵犯婚姻

3、关系中无过错配偶方的配偶权,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的性权利,即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应当享有的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权利;也同时妨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无过错方要求第三者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以慰抚其心灵的创伤并惩罚加害人的请求于法于理均不为过。因此,我认为我国也应该建立这样的制度,以完善对受害者的保护。(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或另一方是否有过错时并非易事,如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重大事件时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认定哪一方有无过错上较为容易判断,但在具休的审判实践中,因无过错方取证不合法,取证难,知情人不配合等因素,致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落空,

4、使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这显然有失公允。例如:对于离婚损害的过错与无过错的划分,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有近一半的当事人提出对方有婚外恋或婚外性行为,有的甚至提出过错方的婚外异性同居或家庭暴力,但由于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致使人民法院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重婚、虐待、遗弃要求赔偿的情形较少,而就婚外同居或家庭暴力请求赔偿的较多。但婚外同居大多是隐蔽或无固定场所的,而家庭暴力,则大多在事发当时的受害者都不愿让外人知晓,往往是一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方的行为,而另一方的行为又导致原第一方的行为。在许多案件中,很多有过错的当事人都不肯承认离婚的原因是因自己的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导致的。法官无法判断

5、究竟是因男方的不法行为导致还是女方的行为导致,往往双方都有过错,取证比较困难。最后导致损害赔偿难以在司法上的实现。而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更小的事件所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就更无法查证取实,就因为这样使当事人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漏洞。 例如:方某脾气暴躁,在生活中如有不如意就对其妻胡某拳打脚踢,家庭暴力倾向严重,但胡某平时以忍为主,没有保留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在离婚诉讼中,虽有人为其作证,但其证据不充分,法官对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未依法支持。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难的客观事实。我个人提出了一些建议:首先,对于一些较小的事件,如不关心、懒惰等行为,影响了夫

6、妻感情,对家庭造成严重后果的,经亲友或有关单位说服教育,仍不履行,可以认定为不承担家庭义务。其次,对于重大事件,如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当事人可请求公安机关、居委会、律师等协助当事人取证。第三,对于身心受创严重的,可以通过接受心理咨询的事实、心理学家或医生的诊断、同事及家人的证言等,来取得能够作为证明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证据。(三)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精神中对其时效性有一定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

7、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对的规定,我认为,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8、ldquo;可以”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不应是“必须”,因为无过错方在与有过错方共同生活多年,心理上还有一定的亲近感,或无过错方性格比较好强,不想或不愿有过错方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离婚诉讼时“可以”不提出,这也是尊重和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把“离婚后”一年内的“离婚后”去掉,把精神损害作为单一的民事侵权,与离婚与否分开。即不能把离婚与否同精神损害捆绑在一起,因为婚姻家庭的精神损害绝大部分都是在结婚之后所发生的。如果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就能达到夫妻双方和好,离婚就没有必要。对此,对于“离婚后”敲定要慎重,不能只把有过错产生就直接认定为必须离婚,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热潮公平,应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考虑,进行民事调解。确实调解不成功的,人民法院要充分了解双方父母、子女情况进行“法制化”与“人性化”相结合的判决。达到判决之后,双方不再或减少后遗症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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