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问题与对策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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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毕 业 论 文 题 目: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问题与对策学 院:兴义民族师范学院专 业:法律教育年 级:2009级姓 名: 指导教师: 完成时间:2012年5月5日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摘要: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离婚的条件、离婚的程序、离婚的效力等等在各国始终都有不同的声音,但归根到底是人们对自由与正义的追问。正确理解离婚自由原则,确实保护离婚弱势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将离婚的伤害程度降到最低,需要构建符合中国实际的离婚法律制度,完善相应法律制度和社会政策。 关键词: 离婚自由;救济;

2、保护;离婚制度Abstract: divorce is to point to both sides of husband and wife through the agreement or litigation disarm marriage relationship, terminate the husband and wif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legal behavior. Divorce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marriage system of the conditions, the divo

3、rce divorce procedures, the validity of the divorce, and so on in different countries have different voice always, but in the final analysis they are people to freedom and justice in asking.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principles of the freedom of divorce, really protect divorced weak part and the lega

4、l rights of the minor children, will divorce to minimize damage, with the reality of China need to build the matrimonial legal system,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 and the corresponding social policy. Keywords: divorce free; Relief; Protection; Divorce system面对不断升高的离婚率,更多的因父母离婚而受到伤害的儿童以及因离婚而陷入贫困和痛苦的一方当事

5、人时,必须有所行动,建构一套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以确保将离婚给当事人的伤害降至最小程度,并切实保障离婚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因离婚而陷入贫困。离婚制度存在问题应该处理好,才能有效的管理。一、我国的离婚制度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制度随着时代的不同而不断完善与发展,尤其是我国于1950年和1982年先后颁布的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针对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不足进行了修改,确立了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离婚自由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要实现婚姻自由,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还必

6、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二者互相结合,才能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不仅主张离婚自由,而且从法律上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明确加以保障。有人担心主张离婚自由会造成离婚增多,助长资产阶级思想泛滥;也有人担心主张离婚自由会给社会带来一系列后果,如子女的抚养、成长问题。其实婚姻的本质是男女爱情的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升级”,又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降温”,甚至会“消灭”。因此,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关键。而感情一旦破裂,婚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解除这种婚姻关系就十分必要了。遵循婚姻关系这一本质属性的要求,确认通过离婚的途径解除婚姻关系,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对

7、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具体体现。从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看,社会主义制度为男女双方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但由于婚姻的本质属性以及社会生活条件的限制,还不能制约和杜绝某些婚姻家庭的破裂。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发达,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同时,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本质变化,人们对婚姻存在的客观要求、夫妻感情确立的“筹码”有了重新的认识。当今社会已出现“确认夫妻感情破裂,首先确定家庭关系是否破裂”的新突破。协议离婚属于双方自觉自愿,纯粹为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反映,充分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一直不存在大的冲突和矛盾。而判决离婚,由于决定婚姻命运的大权掌握在

8、司法部门手中,常常是一方盼望离婚,而另一方不愿离婚,在判决离婚中实际上是运用国家公权,解决私人意志的争端,因而就涉及到法律如何公正合理地确定离婚的标准和尺度,这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屡生争议的焦点。二、离婚自由适当限制(一)自由相对性特征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时,自由是一种状态,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的。自由又是一种结构,个人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和众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凭借和渠道来侵犯社会中任何个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自由。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社会中的自由要求行为主体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妨碍、不损害其它人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所以说自由就是社会正义,或者说自由

9、的限度或外延是社会正义,人类对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是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人类必须对自由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或者说要准确把握自由的内涵和外延。(二)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表现离婚自由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其次,婚姻法在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亦应该看到婚姻

10、家庭主体之间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所以2001年修正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最后,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为强烈。所以2001年婚姻法第五十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三)正确理解离婚自由应有之意真正做到离婚自由应有之意应为:1、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基

11、本前提,这是由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以爱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2、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为了解除双方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不应该因为离婚而加重痛苦或造成新的折磨。3、离婚自由体现的是社会正义,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其他成员创伤式的精神伤害。4、结婚意味着爱情的结合和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承担,离婚也应该反映爱情的破灭和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不应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缺失。三、离婚法律制度主要构思(一)离婚原因立法宜采用概括的破绽主义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2婚姻法关于离婚原因应采用概括的破绽主义应为:1、婚姻

12、双方当事人就离婚达成合意即可申请离婚,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领取离婚证。如仅就离婚达成合意,就财产的分割没有能达成协议的,由婚姻当事人单独向法院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2、婚姻双方当事人均无证实对方有过错或因犯罪行为造成婚姻破裂的义务。3、“婚姻破裂”的标准确定为配偶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婚姻当事人无需向法院说明离婚理由,法院只审查确系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确认。4、不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剥夺其提起离婚的权利,否则在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这一死亡婚姻将无法解除。5、应当尊重婚姻法对离婚权的限制,如在女方怀孕、哺乳期内,男方不

13、得提起离婚诉讼等。(二)确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原则对于有未成年子女而需要离婚的家庭,现行2001年修正婚姻法没有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从程序和实体诸方面设计,保护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的离婚过程中受到最小的伤害。1、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有很多的当事人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或为了满足对方提出的要求,甚至迫于对方的压力等原因,会主动放弃代未成年子女向对方索要抚养费或足额生活费的权利,表面上是自愿的,但其实质是违反婚姻法精神的,将未成年子女置于危险困境的边缘,极易导致未成年人陷于贫困和痛苦之中。强制通过诉讼程序离婚,法院会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减少其因父母

14、离婚陷于贫困和痛苦之中的可能性。2、采取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暂缓离婚。可由法律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凡是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要离婚的,配偶双方必须先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一个令社会能够接受的合意,由受理离婚诉讼的法院进行审查,在配偶双方没有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一个令社会能够接受的合意之前,离婚诉讼中止进行(三)离婚损害赔偿所适用的程序及范围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来看,离婚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而且包括人身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与人身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15、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财产损害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围,人身非财产损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而有身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则不仅涉及物质损害赔偿,同时,又可以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不是单纯的人身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单纯的物质方面的财产赔偿,它还包括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忏属性的人身伤害赔偿,例如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必然会发生人身伤害,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受害人当然有权请求赔偿,而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也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既使重婚、纳妾、姘居,长期通奸包二奶等行为而言,虽主要是精神损害问题,但也可能会涉及到财产的纠葛,因为在现行的我

16、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和框架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主要财产,大都归夫妻共有,包二奶行为必然会有经济上的大量支出,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经济上的损失。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适用范围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协议离婚。我们不能赞同只有诉讼离婚才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观点,因为这实际上是否认了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 、正义 ,抑恶扬善等价值取向。例如,对于在协议离婚时无过错一方,由于受到对方欺诈,胁迫,或末能取得证据等原因,而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在协议 离婚后的一定期间内,仍应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当然,在协议离婚时,是否给予损害赔偿

17、,应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无过错一方离婚时未提出请求主的,在协议或诉讼离婚生效后的一定期间内,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四)建立配套的离婚辅助救济制度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应当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离婚救济制度通过损害赔偿强制过错方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抚慰受害者的精神,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实现法律正义;通过离婚扶养费、补偿费和经济帮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综观各国立法,离婚救济制度有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扶养、离因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等多种形式:1、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过错离婚主义

18、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尽管现代盛行无过错离婚主义,一些国家仍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重要离婚的救济方式。因为,过错可以不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法律对确因一方过错所引起的离婚不应无所作为,只有追究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的正义。但是,近年来,对在无过错离婚的背景下是否还应采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些国家出现了反思与讨论。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背离了无过错离婚原则,加大了离婚成本,有使纠纷时间延长、扩大当事人之间的鸿沟,延缓当事人走出阴影之嫌;2、离婚

19、扶养。综观现代各国的离婚扶养制度,原则上是基于需要,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是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的必要的救济方法,以公平和补偿为理念。离婚扶养与夫妻之间的扶养性质不同,离婚已解除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方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即已消灭。但对于因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或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的一方,则通过离婚扶养的方式,补救因离婚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补偿当事人一方因结婚所产生的对婚姻信赖利益的损失。设立离婚扶养制度意在确保离婚自由的同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减轻社会负担。3、离因补偿重在公平,保

20、障离婚当事人不因离婚而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离因补偿的请求权人无须负担他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裁判。如法国民法典第27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配偶得向另一方配偶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补偿的数额,依受领方的需要以及给付方的收入情况而定,但一般应当考虑离婚时双方的生活水平以及在可预见的将来此种情况的变化;4、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帮助是指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另一方有扶养能力的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困难方一定的资助的制度。离婚

21、经济帮助是中国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一直沿用的离婚救济方式。2001年修订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应对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基础上,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强化了经济帮助的内容,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它反映了我国有关离婚指导思想的重大变化,由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发展为保障离婚自由、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不可否认,这一离婚救济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立法观念仍显落后,一些法律条文只注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未充分考虑实际结果的公平与平等,这就使表面上公平平等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身处弱势一方的利益难以得到救济。其次,各种相关规定仍

22、过于抽象、有些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再次,程序公平的重要性没有得到重视,如损害赔偿的取证难就是由于举证规则没有从受害方的视角为他们着想,其结果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真正实现其本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甚至引起负面影响。四、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与完善(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婚姻案件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分析与建立婚姻案件专门民事诉讼程序。1、婚姻案件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分析:婚姻纠纷属于民事关系纠纷的范畴,但与其他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又有所不同,因为婚姻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主、财产关系为辅,财产关系大多带有强制性,且权利义务的对等互动要求低。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制度已作了某些特殊

23、规定,如起诉权的特别限制、必须的调解程序等,然而这些特殊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婚姻案件审理的需要,因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普适性与婚姻诉讼的特殊性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1)普通民事诉讼的对抗性不适用于婚姻案件。婚姻案件虽然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时甚至是比较激烈的冲突,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自然属性、人身和伦理属性,使他们之间的争议不仅需要运用事实和证据加以解决,更重要的是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因此处理案件时要考虑合情合理合法,要考虑他们日后生活的和睦相处,以对抗式诉讼处理婚姻案件,容易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案件向极端方向发展,造成当事人之间互不相让、彼此敌视。(2 )普

24、通民事诉讼的公开性不适用于婚姻案件:婚姻案件一味强调公开原则,对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许弊大于利,尤其在我国“家丑不可外扬”传统文化影响下,婚姻纠纷本来就是不可示人的私事,在大众面前论争,会使双方受到很大的伤害,一旦公开审理,双方为了面子都想胜诉,其行为可能会走上极端,结局可能会只剩离婚一种了,婚姻关系改善几乎不再可能。(3)普通民事诉讼对审判效率的追求不适用于婚姻案件: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强调“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是正确的,但对于婚姻案件强调效率未必有益。有时,婚姻诉讼的发生是出于当事人的一时激愤,对这类案件除了依据事实和法律处理外,时间也是很好的方法,给当事人较长时间思考、反思,也给了当事人

25、自己妥善处理矛盾和亲友协助转化矛盾以较充分的时间,所以对婚姻案件宜拖延不宜速决。2、建立婚姻案件专门民事诉讼程序。制定专门的婚姻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法中的婚姻特别程序,建立专业化的法官和法庭。(1)离婚案件的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一般而言,在离婚诉讼中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离婚诉讼达成协议的情形主要包括有是否同意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用的确定、夫妻财产如何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等问题。(2)离婚案件的审理不设最长期限。就离婚案件个案而言,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给当事人较长时间思考、反思,也给了当事人自己妥善处理矛盾和亲友协助转化矛盾

26、以较充分的时间,要求承办法官高度的自我约束。(3)强化法院审理期间的调解力度。调解是离婚诉讼法定的不能省略的必经程序,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贯彻调解原则,从受理案件开始到判决前为止,审判人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同时,调解不仅是审理离婚案件的程序性要件,也是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实质性要件之一,只有当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法院才可以准予离婚。(4)对离婚案件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离婚诉讼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应当确定一审终审原则,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否则对社会、对他人均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

27、。(二)加快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的社会价值还体现在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结婚、组成家庭是婚姻当事人减轻社会对个人不利影响的堡垒,离婚使得婚姻当事人抗击外部对己冲击的能力减弱,如果社会保障体制能够及时弥补所丧失的婚姻家庭的这一功能,对于平衡其利益、慰抚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带来负面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以使当事人不必因离婚后的生活保障问题而长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能够让当事人在这些行为发生之初即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从而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建立离婚后社会保障救济制度。对离婚后造成的一方陷于贫困,可以通过离婚辅助救济途径解决,如果不能使生活

28、困难者达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国家应当承担离婚后的社会保障救济责任,即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或在社会上失去竞争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婚姻家庭的立法有深远意义。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建设绝对离不开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步发展,因为家庭物质生活的内容与社会保障制度息息相关。这也要求中国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之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结语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生、发展和演变,受到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制约,并受政治、文化、道德和宗教等因素的深刻影响。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要随着社会变化而改变,婚姻法应当随着社会需要而修订,婚姻法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才能有效降低离婚率。参考文献1 英埃德蒙柏克著,蒋庆、王瑞昌译,自由与传统M,商务印书馆,2001:105-106. 2 梁冰、王道强.论离婚自由的必然性和相对性EB/OL,中国法学网, 3 郭丽红.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63365. 4 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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