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的保护及其执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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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专科毕业论文论文题目 论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的保护及其执行姓 名 学 号 1264001400175 学生工作单位 银川朝奋劳务有限公司 学生所在分校 宁夏广播电视大学直属 指 导 教 师 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制2014年5月论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的保护及其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我国,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享有探视权。什么是探视权?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分开生活的父母依法享有的,短期或较长期探视子女的权利。离婚案件,占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在离婚案件中,年轻夫妇的离婚案占80以上。其显著特点是,绝大多数都有未成年子女。有的在

2、离婚时,就提出探视子女的问题,有的是离婚后,因探视子女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总之,探视权纠纷的案件逐年上升。此类案件属新类型案件,如何保护离婚后父或母的探视权,是我们开展民事审判工作人员的新课题。如何才能保护离婚后,父或母的探视权呢?笔者认为:应当从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方面来进行保护。一、 在审理阶段,探视权的保护。在审理阶段,必须把握这类案件的特点,有助于对案件的处理,做到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探视权。该类案件的显著特点:1、被探视的对象是离婚父母的未成年子女。我们从这一特点可以看出,不是任何父母对自己的子女都享有探视权,被探视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必须是父母已经离婚,同时,子女还未成年,虽然父母已

3、经离婚,但是,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则同样不存在探视权的问题。可见,只有父母已经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才是被探视的对象。2、探视权发生的条件是特定的。公民要享有具体的,可以行使的探视权,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两个条件:(1)必须有父母离婚的事实。如果作为父亲或母亲的公民没有离婚,就不会产生探视子女的问题,只有父母离婚后,才会发生探视子女的问题。因此,父母离婚的事实,是探视权发生的必备条件。(2)探视的时间、方式和方法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或法院依法确认,即探视权的享有者探视子女的具体时间、方式和方法,必须与对方当事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或母方)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则需要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只有双方当

4、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父母的探视权才能变为一种现实的民事权利。否则探视权无法进行。3、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首先,探视权的权利主体特定,其特定性表现在:(1)与子女保持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母才享有探视权。子女依法被他人收养的生父母,对已被他人收养的生子女不享有探视权;与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对与自己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享有探视权;除与子女保持有父母关系的生父母外,养父母,已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均享有对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探视权。(2)已离婚,并与子女分开生活的父母,才享有探视权,如果父母没有离婚,探视问题也就不可能发生;父母虽然离婚,但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

5、的父方或母方均不存在探视子女的问题。因为他(她)们天天与子女生活在一起。总之,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父或母,才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才是探视权的主体。我们从探视权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可以看出;生父母不可能与养父母同时享有探视权,即是生父母享有探视权,养父母就不享有探视权。反之,在养父母享有探视权的情况下,生父母就不可成为探视权的享有者。但是,生父母与继父母可能同时享有探视权。因为,在生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再婚,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后,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又离婚的情况下,与子女(或与继子女)分开生活的父(母)或继父(继母)就同时享有探视权。其次,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方

6、或母方是探视权的义务主体,依法承担协助对方探视的义务。如果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违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探视子女的协议,拒绝对方探视,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确定的,协助对方当事人的义务,阻止对方探视,或故意设置障碍使对方无法探视的,将受到法律的制裁。4、探视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短期探视,又称探望性探视。此种探视一般是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定期看望子女一次。此种方式的探视,可以在子女生活的住所地进行,也可以将子女接出去耍几个小时,晚上送回原住处。第二种方式是较长期探视,又称逗留性探视。指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将子女接去与自己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时间。此种探视一般是子女已经上托儿所或读

7、书后,放寒、署假时,由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接去与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使未成年子女享有完整的父爱与母爱,健康的成长。5、不能强行探视。即当子女达到一定的年龄,和已达到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能够准确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当子女拒绝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探视的,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就不能强行探视,否则是违法的,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因为法律规定探视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而强行探视只会给被探视的子女带来痛苦,明显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强行探视是法律禁止的。但子女拒绝探视,一般只对当次探视有效,其拒绝的效力不及于以后的探视。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要遵循了以上探视权的特点,根据每个

8、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就能做到在审理阶段保护当事人的探视权。二、 在执行阶段探视权的保护。案件审结后,如果当事人能自觉的全面的履行判决书或调解书的义务,不存在法院执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判决书或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对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进行法律制裁。如果是享有探视权的当事人有不利于被探视人的身心健康的,又怎么办呢?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下面具体谈谈探视权中止的条件和程序。1、中止探视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探视不利于子女身

9、心健康,是中止权利人探视权的唯一法定条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探视者患有严重的传染疾病。如果探视者患有传染性的肝炎,肺结核等传染性疾病,让其继续探视子女,极易将传染病传染给子女。此种情况下的探视,必须对被探视的对象子女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明显对子女的身体健康不利,必须及时中止患病者的探视权。(2)探视者患有精神病。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让精神病患者探视子女,特别是让精神病患者单独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更谈不上对子女身心健康有益了。因此,探视者患精神病后,必须立即中止对子女的探视权。(3)探视者品行不端。探视者有经常性的违

10、法或不守法行为,即是品行不端。如探视者有经常性的偷窃行为,经常性的赌博行为、吸毒、作风不好或者有卖淫行为等。即属于品行不端。如果让品行不端的探视者继续探视子女,特别是让子女与其经常在一起生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极大可能将子女带坏。因此,对品行不端者,应及时中止其探视子女的权利。(4)不当探视。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能使未成年子女享受到完整的父爱或母爱,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是十分有利的。但是父母的不当探视,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并属于中止探视的范畴。如王某与赵某离婚后,有一女儿4岁,因王某另有男朋友,赵某在探视子女时,向子女说王某的坏话,并叫子女不要叫王某是妈妈。造成子女不但不

11、叫王某是妈妈,还乱骂王某。于是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以其父的探视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其父的探视权。此案中,享有探视权的父亲赵某的行为,即属于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的不当探视。法院应当支持其母的诉讼请求。依法中止被申请人的探视权。(5)子女的身体状况不适宜探视。在被探视对象即离婚父母的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时,探视权的享有者依照约定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探视子女,对被探视的未成年子女身本健康是有好处的。但是,当作为被探视对象的未成年子女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如重病正在治疗期间,如果允许探视,特别是较长期的逗留性探视,对被探视的未成年子女的治病和恢复健康不利时,即应当及时中止探视,待子女的病情好

12、转后,再恢复探视。(6)探视条件不具备。所谓探视条件不具备。主要是指较长期的逗留性探视的条件不具备。如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又结婚,婚后只有一间卧室,被探视的未成年子女已经十五、六岁,如果允许其对未成年子女的较长期逗留性探视,子女与父亲(母亲)继母(继父)将同住一间屋,此种居住状况明显是不具备逗留性探视的条件,允许其逗留性探视将对子女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应当中止其长期的探视的权利。总之,只要具备上述六种情况的一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就有权与对方(探视权的享有者)协商中止探视事宜,或者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方的探视权,以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2、中止探视的程序。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13、:“中止探视权的程序应当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或母方,认为探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探视,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探视的条件时,即作出裁定中止被申请人的探视权”。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中止对方探视权的申请后,人民法院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审查和裁决的问题,有不同的方法。有的认为,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中止对方探视权的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理由是只有适用普通程序,二审终审,才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中止探视权案件,所追求的主要或者最高目标是及时结案,对应当中止探视的案件,必须及时中止探视,只有做到了及时,

14、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如果人民法院审理中止探视权案件不能保证及时结案,不能做到法院的判决及时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就难以达到中止探视权诉讼所追求的,有效保护被探视对象的身心健康的目的。因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止探视权案件,一审六个月,二审三个月,在案件审理以前,探视者照常进行探视,如果探视者确实患有传染性疾病,那么,在九个月的时间里,被探视的对象未成年子女可能早就被传染上疾病了。所以,为了及时、有效的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权益,中止探视权诉讼只能适用特别程序。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方或母方,认为探视者具备应当中止探视的条件,向人民法院要求中止对方的探视权,当然是一种十分有效的途径。但不是唯

15、一的途径,事实上,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认为对方的探视可能危及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时,首选的程序应当是与探视者协商,要求对方暂时中止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待中止探视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探视,此种方法可以使双方当事人不伤和气,同时,可以达到有效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3、恢复探视的条件和目的。(1)、恢复探视权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恢复探视的条件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消失,即如果是探视者患有传染性疾病被中止探视的探视者所患的严重传染性疾病已经治愈;如果是探视者的品行不好被中止探视的,探视者经过国家及有关部门教育或自己的修养,品行已经改好。总之,只要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消失,就应当恢复探视权。(2)、恢复探视权的程序。当被中止探视权的父方或母方认为中止探视的事由已经消失的,即可以向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协商,要求恢复探视;如果协商不成,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止探视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恢复裁定的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裁定恢复探视。此种裁定应当是一审终审裁定。只要当事人按上述程序进行,不仅保护了自己的探视权,也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从而达到立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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