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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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督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2、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能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

3、公安机关备案。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点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及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门卫、值班、巡查制度;(二) 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三) 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四) 单位内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五) 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六) 单

4、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形势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七) 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八) 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及传染性菌种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九) 其它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

5、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6、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二) 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三)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四) 电信、邮政、金融单位;(五) 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六) 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七) 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八) 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九) 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十)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十一) 其它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7、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三)接到单位内部发

8、生治安案件、涉嫌形势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9、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有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

10、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11、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第五条 保卫机

12、构的职责是:(一) 对保卫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二) 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三) 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安全,维护正常秩序;(四) 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或者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第六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尽忠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有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

13、恤、补助或者优待。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第八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第九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一) 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二) 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三) 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14、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九)其它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第十一条 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

15、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 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 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三) 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四) 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五) 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

16、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三)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第十七条 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

17、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建立或者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经公安机关指出任不改正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超过规定期限为整改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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