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民法知识点全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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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 法第一章 导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有如下特点,(1)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与一定社会的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适应的。(2)民法调整的是地位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是调整民事主体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原则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1)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

2、之间的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可能性(1)权利人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可能性。(2)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3)在全力受到侵犯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必要性。事实行为: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因创作而发生著作权关系。第三章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

3、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其特征主要为:(1)民事行为能力由国家法律加以确认(2)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宣告失踪:其条件为(1)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2)公民下落不明的状况超过2年期限。其公告期为3个月。宣告死亡:其条件为:(1)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不知生死(2)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超过了法定期间,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离

4、开其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4年;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三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其法律特征为:(1)个体工商户是个体经济的一种法律形式。(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范围只限于工商业。(3)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核准登记(4)个体工商户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5)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其法律特征为:(1)农村承包经营户

5、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2)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商品经营活动(3)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与集体组织订立的承包合同从事经营活动(4)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法律特征为(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2)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3)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4)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5)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6)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第四章 法人与其他组织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6、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成立的原则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主要采用严格准则主义,对于其他非公司法人的设立仍采用行政许可主义;对于机关法人的设立采用强制设立主义;对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原则: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其设立采用特许主义,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因其一般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成立采用的是行政许可主义。法人成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是依据合伙企业法而设立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对外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7、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的区别:1、 从性质上看,合伙企业具有字号,组织管理机构,具有较强的团体性,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个人合伙并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性质上不过是一种合同关系。2、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且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个人合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以在合伙合同生效以后成立合伙关系。3.、合伙企业为持续性合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个人合伙大多是临时的、偶然性的合伙。一旦合伙事业目的完成,合伙即宣告结束。4、合伙企业的解散必须依法实行清算,清算的程序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清算结束以后,才能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五

8、章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3)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其有效条件为:(1)行为人合格(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内容合法(4)行为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过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但是,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才具有法律缺人的法律效力,产生行为人预

9、期的法律后果,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法律特点:(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目的性。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

10、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的法律特点是(1)期限应当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2)期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有意定性。(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其特点为:(1)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是其违法性。(2)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表现为以下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3)因欺诈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11、(4)因胁迫而为的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会利益的民事行为(5)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6)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9)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其特点区别无效民事行为表现为:(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请求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区别于依法自始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因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而由

12、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裁判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其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未提出变更或撤销请求,或者未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的,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内容和效力均不发生改变。可见,在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之前,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有效状态,从而也不同于确定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具体表现为(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2)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具有如下特点:(1)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

13、而效力并不完备。(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3)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的发生。第六章 代理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法律特征为(1)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不适用于代理的表现在(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通过代理进行(2)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的

14、法律行为,不得使用代理。再代理: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的代理的行为。其特征为(1)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人权限的人,再代理人的权限不得超过原代理人的权限(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再代理人,代理人对再代理人由监督权及解任权(3)再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权行使的规则:(1)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2)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3)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4)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实务,不得擅自转让委托。表见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

15、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为:(1)构成要件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2)法律效果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全。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才生效力;否则,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

16、的状态。而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无需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表见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存在无权代理行为(2)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第七章 时效与期间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其意义为:(1)稳定社会经济秩序(2)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3)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纠纷。诉讼时效与取得实效区别:(1)两者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取得实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事实状态为依据,而诉讼时效得以使用的依据则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

17、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2)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取得实效的法律后果是特定权利的产生,而诉讼时效的届满则引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之权利的消灭,即诉讼权的消灭。(3)两者所使用的范围不同,取得实效是对物权而言,适用于财产所有权的产生和丧失。诉讼时效则是对债券而言,适用于财产请求权的存在或丧失。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其适用条件:(1)

18、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2)法定时有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种植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而使已经进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其适用条件是:(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2)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法律效力,而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3)从诉讼时效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

19、算。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力,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两者区别在于:(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 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2)两者的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

20、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4)两者的适用条件。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第八章 物权的一般原理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与债权相比较的特征为:(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

21、行为就能直接行使其权利,并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一般也不能直接支配债的标的物,而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借此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债权的客体为一种给付行为。(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而债权则无。(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与债权也有所不同。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得任意变更物权的内容;而债权的设定则采取任意主义,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均可

22、依自己的意志设定债权,同时又可以依法自己决定债的内容和具体形式。(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故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等,赔偿损失仅为其补充;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区别:(1)在取得方法上,不动产物权比较单一,通常为继受取得;而动产物权则较为复杂,有多种原始取得方法。(2)在权利变动上,不动产物权通常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则以交付为公示方法(3)在权利行使上,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故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4)在争议管辖上,不动产物权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裁判

23、机构管辖,而动产则不尽然。第九章 所有权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是出于善意,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其适用条件为:(1)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2)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4)善意取得的财产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其法律效果为:(1)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2)受让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3)让与人对原所有人负赔偿责任(4)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依其法律行为加以确定。第十章 共有共有: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征为:

24、(1)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即由各个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拥有所有权。(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财产在性质上是统一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的所有权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是把共有财产分割为不同的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行使所有权。(3)共有的内容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受到全体共有人利益的制约和影响。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权利和分别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其中按份共有人的权利:(1)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2)按份共有人依据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5、3)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4)按份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出售其份额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其特征为:(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2)共同共有是部分份额的共有。(3)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不是按比例分配。第十一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十二章 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对不动产的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为:(1)从主体上看,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互毗

26、邻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2)从客体上看,相邻关系的客体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3)从内容上看,相邻关系的一方相邻人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则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其处理原则为:(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2)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别:(1)产生方式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而对一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实施必要的限制而产生的。换言之,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调和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冲突而设定的强制性规则,所以相邻关系所设立的都是法定的权利和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而地役权必须要双方通

27、过约定而产生,即使需役地和供役地之间是相邻的,需役地人行使权利必须要供役地人提供一定的便利,但并不一定享有地役权。地役权必须首先由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之间通过约定而设立。此外,相邻关系也不可能作为独立的物权对抗第三人,因此在法律上相邻关系不需要登记,但对地役权而言,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内容上存在区别。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法律要求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便利,这种便利实际上是他人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或者使自己能够维护正常的生活和生产,从而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了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但是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满足不动产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最低要求,而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得到行使,

28、而对对方提出了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对对方的不动产将要做出较大的限制。这种便利的获得是为了使自身获得更大的权利和利益,而并不意味着不提供这种便利,自己的不动产权利就不能得到行使。(3)相邻权利的取得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取得大都是有偿的。第十三章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1)用益物权的主旨在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2)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权。(3)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而担保物权为从属物权。(4)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为不动产。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土地的权利。其法律特征为:(1)地役权为利用他人土

29、地的物权。(2)地役权是为需役地之便宜而存在的物权(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其中从属性变现为:一方面,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单独转让。另一方面,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分离,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例如不得单独将地役权作为抵押的标的。所谓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仅以一部分而单独存在。第十四章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定限物权。其法律特征为:(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得到清偿为目的。(2)担保物权是成立于他人特定物或者权利上的权利。(3)担保物权是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

30、(4)担保物权为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就该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特点为:(1)从属性。具体表现为:成立上的从属性。指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有效存在为前提,当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之时,抵押权也不会存在。转以上的从属性,指抵押权须附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不能单独让与或成为其债权的担保。消灭上的从属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因清偿、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2)不可分性。是指抵押权设定后不因抵押物、被担保债权及债务的分割或让与而受影响,主要表现为:

31、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抵押物的分割或让与其一部分,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得就全部债权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一部分灭失时,其未灭失部分仍应作为全部债权的担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被分割或者让与一部分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分割或让与的债权人队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债权一部分受清偿时,不产生抵押权部分消灭的效力,债权人仍得就其剩余债权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债务分割时,抵押权也不受影响,仍以抵押物的全部担保数人的债务。(3)物上代位权。是指当抵押物因意外原因或者第三人的行为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成为抵押权标的物的替代物,抵押权人有权就该项赔偿金行使抵押权。最

32、高额抵押: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其实现情况为:(1)决算期届至(2)当事人请求(3)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4)担保债权范围变更而原债权不继续发生(5)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布破产或者被撤销。质权: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一定的财产权利移交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可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在于:(1)成立与生效要件不同。抵押权成立的设定契约

33、为诺成性契约,无须抵押人将抵押物交付债权人占有即能成立。质权的成立与生效则以转移质物之占有于债权人为必要。概言之,将质物转移于债权人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为质权的生效要件。(2)标的物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而质权的标的物则为除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3)担保作用不同。抵押权由其本质所决定,是以优先受偿效力为其担保作用。而质权除以优先受偿效力为其担保作用外,还具有留置效力。(4)实行方式不同。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实行其抵押权时,一般须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清偿自己的债务。而于质权,质权人于债券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可径依市价变卖质物、

34、订立契约取得质物所有权,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物。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区别:(1)客体不同,动产质权的客体为动产,权利质权的客体为财产权利,这也是而这最基本的区别。(2)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权以转移动产的占有为公示方法,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是转移权利凭证的占有或登记。(3)效力不同,动产质权具有留置效力,质权人可以通过对动产的占有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在一般情况下,权利质权人并未现实占有出质人的财产,权利质权没有留置效力。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法律特征为:(1)留置权为担保物权(2)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35、(3)留置权为动产物权(4)留置权为占有担保物权(5)留置权为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其一为留置,其二为优先受偿。其成立条件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其中积极要件为(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3)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消极要件为(1)留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留置不得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3)留置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4)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十五章 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法律意义:(1)当所有人的财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占有该项财产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2)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上,善意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

36、存的利益,对于已经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则对已经灭失的利益应负赔偿责任。(3)在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时,善意占有人可请求所有人返还其为保管、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恶意占有人在返还财产时,物权请求所有人偿还其支出的费用。第十六章 债权概述连带债务的情形:(1)个人合伙债务(2)企业法人联营中的债务(3)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第三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应经终止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4)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5)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债的抵销:

37、包括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两种。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其应具备的条件为:(1)须二人互负债务,互相债权。(2)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3)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债务先到期的一方不得主张以其债务与他方后到期的债务抵销。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应允许其主张抵销。(4)须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销之债务。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使自己所负债务与对方指债务抵销。抵销的效力表现为:双方互负债务数额相同的,互负债务均归于消灭;双方的债务数额不等的,数额小的一方的债务消灭,数额大的一方的

38、债务仅部分消灭,未被抵销的部分债务仍存在,债务人应当履行。债的提存: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法律制度,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在扣除提存费用后为国家所有。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其构成条件为:(1)须一方获得利益。(2)须他方受到损害。(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法律后果可分为:(1)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得利时并不知道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予以接受,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的存在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则

39、可以不负返还的责任。(2)受益人是恶意的,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仍然加以接受,则应负全部返还的责任。即使由于意外原因,该项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仍负全部返还的义务。(3)受益人在收益时不知情,以后又知情则可以知情的时间为界,此前此后分别按不知情和知情决定其应负返还责任的范围。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须为他人管理实务。(2)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须无法律上的根据。其效力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十七章 合同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

40、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上的合同禁止财产关系方面的协议。其法律特征为:(1)合同是一种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3)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条件为:(1)要约须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要约须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悬赏广告、标价出售的商品,虽然是向不特定人做出的,但可以构成一项要约。(3)要约须具有缔约目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要约的约束。(4)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其法律效力为:(1)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约束

41、,在要约的有效期间,要约不得擅自撤销要约或对要约的内容加以限制、变更或扩张。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2)对于受要约人来说,要约生效后,即取得承诺以成立合同的权利。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其条件为:(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到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法律特征为:(1)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2)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性化的特点。(3)订约双方当事人地位未必平等。格式条款的规则

42、为:(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条件包括:(1)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2)须当事人一方有过失,即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如

43、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违反合同法规定擅自撤销要约,均为过错之行为。(3)须他方遭受损失,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4)须他方所受损失与一方之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所受损失是由于行为人之过错造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无效,即该合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效力;如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即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效力,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承担责任。同时履

44、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价义务而请求其履行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双务合同的当事人避免因自己履行了债务而对方未为对待给付而受到损害。去成立条件为:(1)须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对价的债务。(2)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须无先履行的义务(3)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其债务。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成立条件为:(1)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两个债务之间有先后履行顺序。(3)

45、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不安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由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其成立条件为:(1)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须有先履行之义务,如无先履行之义务,在对方因无履行能力而为履行债务时,则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有先履行之义务的双务合同。(2)须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3)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46、4)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合同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其债权实现遭受困难而采取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制度,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制度,为撤销权制度。两者区别在于: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通过行使代位权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其成立条件为:(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

47、享有到期债权。(2)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5)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债务人陷于延迟。其效力表现为:(1)对第三人,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均可对抗债权人。(2)对债务人,其处分该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不得抛弃或转让其对第三人的债权。(3)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对此利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撤销权:是

48、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成立条件:(1)须债务人由财产处分行为。(2)须债务人之财产处分行为危害到债权。(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4)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的,债权人能证明受让人知情时,享有撤销权,否则不得主张撤销权。其法律效力为: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因该行为而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对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

49、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保证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2)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3)保证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其中,从属性,是指保证以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债务无效或变更、消灭,保证也随之无效、变更或消灭。补充性,是指保证人只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主债务到期但未出现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时,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如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未依法对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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