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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 【修正日期】民国101年5月29日 【公布尔日期】民国101年6月13日 【法规沿革】1.中华民国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总则编全文152条;并自中华民国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2.中华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债编全文604条;并自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3.中华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物权编全文210条;并自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4.中华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亲属编全文171条、继承编全文88条;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5.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一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
2、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条条文;并自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条条文暨
3、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增订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条条文;并删除第992、1042、1043、1071条条文暨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1142、1143、1167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0195号令修正公布第942条条文 8.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8500231840号令修正公布第999-1、1055、1089条条文;增订第1055-1、1055-2、1069-1、1116-2条
4、条文;并删除第1051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8700121300号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条条文;并删除第986、987、993、994条条文 10.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8800085140号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
5、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条条文及第十六节节名;并增订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
6、-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条条文及第二章第八节之一、第十九节之一、第二十四节之一;并删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条条文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8800
7、084000号令修正公布第1067条条文 1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8900011860号令修正公布第1094条条文 12.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8900106130号令修正公布第248条条文 1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090号令修正公布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条条文;增订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
8、、1030-3、1030-4、1031-1条文条文;并删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条条文;增订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
9、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条条文及第六章第一节节名、第二节节名、第三节节名;删除第935、938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1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64111号令修正公布第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1090条条文;增订第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条条文;删除第1068条条文;除第982条之规定自公布后一
10、年施行,其余修正之条文自公布尔日施行修正草案总说明 16.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9031号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条条文 17.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331号令修正公布第1052条条文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31号令修正公布第1120条条文 18.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条条文;增订第15-1、15-2条条文;第1415-2条修正条文,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九十八年
11、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第22条修正条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16301号令发布第22条修正条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条条文及第二节节名;增订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条条文;删除第1103-1、1105条条文;并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9.中华民国九十八
12、年一月二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8501号令修正公布第757759、764、767772、774、775、777782、78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816、818、820、822824、827、828、830条条文;增订第759-1、768-1、796-1、796-2、799-1、799-2、800-1、805-1、807-1、824-1、826-1条条文;删除第760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20.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81号令增订公布第1052-1条条文 21.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
13、第09800142881号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条条文;增订第1148-1、1156-1、1162-1、1162-2条条文;删除第1155条条文及第二章第二节节名 2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687、708、1131、1133、1198、1210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2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21号令增订公布第1118-1条条文 24.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2461号令
14、修正公布第800-1、832、834836、838841、851857、859、882、911、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954、956、959、965条条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订第833-1、833-2、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条文及第三章第一节节名、第三章第二节节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删除第833、842850、858、914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25.中华
15、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900123131号修正公布第1059、1059-1条条文 26.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7971号令修正公布第746条条文;并增订第753-1条条文 27.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8141号令修正公布第805、805-1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章节索引】【第1编总则】第1章法例1第2章人第1节自然人6第2节法人第1款通则25第2款社团45第3款财团59第3章物66 第4章法律行为第1节通则71第2节行为能力75第3节意思表示86第4节条件及期限99第5节代理103第6节无效
16、及撤销111第5章期日及期间119第6章消灭时效125第7章权利之行使148【第2编债】第1章通则第1节债之发生第1款契约153第2款代理权之授与167第3款无因管理172第4款不当得利179第5款侵权行为184第2节债之标的199第3节债之效力第1款给付219第2款迟延229第3款保全242第4款契约245-1第4节多数债务人271第5节债之转移294第6节债之消灭第1款通则307第2款清偿309第3款提存326第4款抵销334第5款免除343第6款混同344第2章各种之债第1节买卖第1款通则345第2款效力348第3款买回379第4款特种买卖384第2节互易398第3节交互计算400第4节
17、赠与406第5节租赁421第6节借贷第1款使用借贷464第2款消费借贷474第7节雇佣482第8节承揽490第8节之1旅游514-1第9节出版515第10节委任528第11节经理人及代办商553第12节居间565第13节行纪576第14节寄托589第15节仓库613第16节运送第1款通则622第2款物品运送624第3款旅客运送654第17节承揽运送660第18节合伙667第19节隐名合伙700第19节之1合会709-1第20节指示证券710第21节无记名证券719第22节终身定期金729第23节和解736第24节保证739第24节之1人事保证756-1【第3编物权】第1章通则757第2章所有权
18、第1节通则765第2节不动产所有权773第3节动产所有权801第4节共有817第3章地上权第1节普通地上权832第2节区分地上权841-1第4章永佃权(删除)842第4章之1农育权850-1第5章地役权851第6章抵押权第1节普通抵押权860第2节最高限额抵押权881-1第3节其它抵押权882第7章质权第1节动产质权884第2节权利质权900第8章典权911第9章留置权928第10章占有940【第4编亲属】第1章通则967第2章婚姻第1节婚约972第2节结婚980第3节婚姻之普通效力1000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款通则1004第2款法定财产制1016第3款约定财产制第1目共同财产制1031第2目
19、(删除)1042第3目分别财产制1044第5节离婚1049第3章父母子女1059第4章监护第1节未成年人之监护1091第2节成年人之监护及辅助1110第5章扶养1114第6章家1122第7章亲属会议1129【第5编继承】第1章遗产继承人1138第2章遗产之继承第1节效力1147第2节(删除)1154第3节遗产之分割1164第4节继承之抛弃1174第5节无人承认之继承1177第3章遗嘱第1节通则1186第2节方式1189第3节效力1199第4节执行1209第5节撤回1219 第6节特留分1223 【法规内容】第一编总则第一章法例相关裁判全文第1条(法源)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
20、法理。 【解释.判例】17年上613*26年渝上948*66年台再上42*78年台上2062【相关】207 第2条(适用习惯之限制)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解释.判例】17年上691*30年上191 第3条(使用文字之准则)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解释.判例】院字第1909号(二)*33年上5034*68年台上3779*63年台上356【相关/特别规定】海商法8、19*保险法64 第4条(以
21、文字为准)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其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5条(以最低额为准)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一编总则第二章人第一节自然人相关裁判全文第6条(自然人权利能力)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解释.判例】51年台上2813 第7条(胎儿之权利能力)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解释.判例】66年台上2759 第8条(死亡宣告)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22、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相关书状】书状连结【解释.判例】院解字第3230号【相关法规】民用航空法98*民事诉讼法628630 【参考裁判】91,家抗,84 第9条(死亡时间之推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51年台上1732【参考裁判】91,家上,162 第10条(失踪人财产之管理)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解释.判例】院解字第3445号【
23、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108120 第11条(同死推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 第12条(成年时期)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13条(未成年人及其行为能力)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解释.判例】院字第468号*院字第1282号(一)【相关法规】980 第14条(受监护之宣告及撤销)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它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
24、。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法院对于监护之声请,认为未达第一项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为辅助之宣告。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而仍有辅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变更为辅助之宣告。 【相关法规】民法总则施行法4-2 第15条(受监护宣告之人之能力)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 【相关法规】民法总则施行法4-2 第15条之1(辅助之宣告)*立法理由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它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
25、机构之声请,为辅助之宣告。 受辅助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受辅助宣告之人有受监护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变更为监护之宣告。 【相关法规】民法总则施行法4-2 第15条之2(受辅助宣告之人应经辅助人同意之行为)*立法理由受辅助宣告之人为下列行为时,应经辅助人同意。但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为独资、合伙营业或为法人之负责人。 二、为消费借贷、消费寄托、保证、赠与或信托。 三、为诉讼行为。 四、为和解、调解、调处或签订仲裁契约。 五、为不动产、船舶、航空器、汽车或其它重要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买卖、租赁或借贷。
26、 六、为遗产分割、遗赠、抛弃继承权或其它相关权利。 七、法院依前条声请权人或辅助人之声请,所指定之其它行为。 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三条规定,于未依前项规定得辅助人同意之情形,准用之。 第八十五条规定,于辅助人同意受辅助宣告之人为第一项第一款行为时,准用之。 第一项所列应经同意之行为,无损害受辅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辅助人仍不为同意时,受辅助宣告之人得径行声请法院许可后为之。 【相关法规】民法总则施行法4-2 第16条(能力之保护)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17条(自由之保护)自由不得抛弃。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18条(人格权之保护)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
27、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解释.判例】50年台上1114【特别规定】19、192、195、977、999、1056【参考裁判】91,台上,1495 第19条(姓名权之保护)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解释.判例】20年上2401 第20条(住所之设定)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解释.判例】28年沪上112【参考裁判】93,重劳诉,15*95,婚,213 第21条(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住所)无行为能力及限
28、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解释.判例】院字第474号(二) 第22条(居所视为住所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视为住所: 一、住所无可考者。 二、在我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23条(居所视为住所2)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第24条(住所之废止)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 第一编总则第二章人第二节法人第一款通则相关裁判全文第25条(法人成立法定原则)法人非依本法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解释.判例】39年上364 第26条(法人权利能力)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
29、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相关/特别规定】公司法13【解释.判例】19年上1838*19年上3164【参考裁判】93,小上,15 第27条(法人之机关)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单独行使监察权。 【解释.判例】释字第157号*17年上1159*49年台上2434*63年台上628 第28条(法人侵权责任)法人对于其
30、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解释.判例】48年台上1501*62年台上2*64年台上2236*67年台上1196 第29条(法人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 第30条(法人设立登记)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解释.判例】64年台上1558【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31条(登记之效力)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相关法规】施行法13*公司法12 第32条(法人业务监督)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况及其有无违
31、反许可条件与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33条(妨碍监督权行使之处罚)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解释.判例】第二项非讼事件法61、65 第34条(撤销法人许可)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35条(法人之破产及其声请)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 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解释.判例】62年台上524 第3
32、6条(法人宣告解散)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相关法规】施行法14*非讼事件法60、63、65 第37条(法定清算人)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38条(选任清算人)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61、63、65 第39条(清算人之解任)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 【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65 第40条(清算人之职务及法人存续之拟制)清算人之职务
33、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 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41条(清算之程序)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 【相关法规】公司法322 第42条(清算之监督机关及方法)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监督上之必要之检查及处分。 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 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 【解释.判例】47年台抗133 第43条(妨碍之处罚)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事违反前条例第三项之规定者
34、亦同。 第44条(剩余财产之归属)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一编总则第二章人第二节法人第二款社团相关裁判全文第45条(营利法人之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之资格,依特别之规定。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46条(公益法人之设立)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47条(章程应载事项)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
35、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社员之出资。 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8条(社团设立登记事项)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财产之总额。 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
36、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解释.判例】63年台上628【相关法规】施行法13第二项非讼事件法84 第49条(章程得载事项)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50条(社团总会之权限)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之职务之执行。 四、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51条(社团总会之召集)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
37、,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解释.判例】第三项非讼事件法61 第52条(总会之通常决议)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相关/特别规定】53、57 第53条(社团章程之变更)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
38、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54条(社员退自由原则)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55条(退社或开除后之权利义务)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56条(总会之无效及撤销)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
39、限。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解释.判例】57年台上434*64年台上2628*73年台上595*75年台上594 第57条(社团决议解散)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58条(法院宣告解散)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60、63、65 第一编总则第二章人第二节法人第三款财团相关裁判全文第59条(设立许可)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60条(捐助章程之订定)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
40、产。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相关法规】63、第三项非讼事件法156 第61条(财团设立登记事项)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下: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相关法规】施行法13、第二项非讼事件法84 第62条(财团组织及管理方法)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 【相关法规】38年台抗66*非讼事件法61、62、63 第63条(财团变更组织)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 【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61、62、63、65 第64条(财团董事行为无效之宣告)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65条(财团目的不达时之保护)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