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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来源: 作者: 日期:09-11-02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主要有: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安全原则和结果责任原则。(一)行为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
2、定“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二)因果关系原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1、
3、因果关系原则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
4、原因。其检验方法有:第一、“如果没有”检验法,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第二、剔除法,即: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第三、代换法,即: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
5、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第四、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
6、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直接原因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 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 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三)路权原则路权原
7、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
8、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如何体现各行其道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借道避让原则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 2、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既然确定了借道避让原则,对
9、此类事故的认定思路已经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应较本道通行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义务。但此原则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是保护行人横过道路的通行区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行人在没
10、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虽属借道通行,但在此情况,机动车有避让行人的义务,同时行人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这是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的特殊通行规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表现出重点保护弱者的特点,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依据,认定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相对行人有先行权这一指导思想来划分事故责任 由于行人横过道路时存在没有主动避让机动车的过错,认定此类事故责任时往往先确定行人侵犯机动车的路权,再看机动车有无违章行为,如果机动车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
11、再根据违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减轻行人的责任。此类事故以行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占多数。 各行其道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本质就是认定事故当事人在通行规定上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大小,如借道通行者应承担确保安全的义务应大于本车道正常通行参与者的义务,在划分责任时,应承担较大义务的参与者也应负主要及以上的责任,反之负次要及以下责任。确保安全义务是衡量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尺,这也是各行其道原则的本质。那横过道路的行人和机动车谁应承担的义务大呢?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新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应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就不能简单地
12、将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形等同于其他借道通行的行为,即不能认为行人应承担比机动车更大的安全义务。二是行人和机动车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行人应当受到保护,但行人也应当维护交通安全。个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社会的利益需要每个人共同维护。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会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样有义务维护社会的利益。 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的使用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面上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道
13、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客观对待不同交通参与者的交通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等交通环境中的弱者,同样也强调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分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不但要立足于法律法规,还要客观、具体地分析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特性。机动车相对行人来说,速度快,但操作不灵活,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如遇险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则速度慢,但行动灵活,控制能力强。行人在横过道路时,其观察交通环境的能力强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观察行人动态的能力,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时,不能一味强调法律条文
14、而忽视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机动车象行人那样灵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机动车那样行动迅速。(四)安全原则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第一、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
15、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第二、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第三、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第四、被妨碍方虽有条件采取措施避让妨碍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碍第三方的 交通安全,如果会对正常参与交通的第三方产生危险的,不适用本原则。一般来说,以各行其道原则划分事故责任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此类事故的
16、路面痕迹及车辆停放位置通常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行为。而根据合理避让原则,直接证据取证比较困难。虽然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权案件,但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动态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较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强,为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建立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用合理避让原则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其合理性。2、合理操作原则。合理操作原则为: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主动杜绝一些法律法规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应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
17、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首先,每个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都有自己的操作习惯,一些习惯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而法律不可能列举在参与交通时可能出现的所有行为。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交通行为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在法律实施后,社会上会出现新的事物参与到道路交通运行中,这些新事物也许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适用合理操作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着重考虑“虽未违法,但存在交通过错”的行为。(五)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即结果责任原则。确定该原则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技术认定的客观性。从技术的角度出发,造成交通
18、事故的原因可分为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两种,这两种原因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结果。严格来说,这两类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一定的区别。发生原因是主动打破交通平衡环境的因素,有一定的主动性。结果原因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才能造成结果的因素,有一定的受动性。这两类原因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时一种原因既含有发生因素也含有结果因素。比如,货车超载运输硫酸,车辆在转弯时,驾驶员因车辆超载而不能有效控制,致使车辆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车辆碰撞,此时超载表现为发生原因。由于车辆超载,捆绑不牢固,硫酸罐落下地面后摔裂,硫酸泄露腐蚀车辆和路面,超载在此表现为结果原因。一般认为,发生原因的作用大于结果原因,但发生原因
19、和结果原因在一起事故中的作用方式不尽相同,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从实际出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认定是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成因的技术认定,应该客观、科学、公正地表述事故成因。作为证据,当事人的过错客观地造成了事故后果或是造成后果的原因之一,有过错的当事人就应该负事故责任。第二、增强交通参与者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 交通环境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交通参与者是其中的子系统,为了维护大系统的正常运转,子系统必须要正常运转,这要求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任何一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存在影响交通环境正常运转和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为了保障交通安全
20、,任何人在参与交通时都要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同时,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是加大事故后果原因的违法者认定事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 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
21、使其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公安厅交管局制订的江苏省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 “除了单向事故、意外事故,所有交通事故的形成模式都是交通违法行为+避让失败,因此,责任认定应该看违法行为造成的危险,以及留给对方的避让程度。昨天,江苏省公安厅交管局调研员徐斯逵向记者透露:在这一新观念下制订的江苏省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已于近期形成,将于2006年5月1日开始实施。 以往车祸责任认定主观性较大 徐斯逵介绍,根据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事故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责任,“由于过于抽象,加上素质、理解不同,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空间很大,对同一起事故,
22、也许会有几种不同的结论。” 比如,一辆大货车驶入城市禁行道路,在某交叉路口正常直行时,一辆与之并行的小轿车突然左转,大货车避让不及,与之碰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可以得出5种不同的责任认定:大货车没有城市道路通行权,属于“闯禁区”,承担全部责任;大货车在禁区道路行驶,小轿车左转时发生事故,大货车承担主要责任,轿车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小轿车左转时没有避让直行的大货车,应承担主责,大货车承担次责;如果小轿车左转时注意避让大货车就可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小轿车承担全部责任;大货车“闯禁区”,小轿车未避让,双方违法行为相当,负同等责任。 “这是最典型的,5种结果都出现了,没法说谁对谁
23、错。”这一直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全国性难题,要解决就必须将原则具体化”,徐斯逵说。据介绍,在目前江苏涉及交管部门的信访案件中,有85%关于交通事故,其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占40%左右。 交通事故过失分四类 据介绍,江苏省交管部门自2001年就开始酝酿事故责任认定规则,通过对大量案例的调研,得出交通事故形成的规律:当事一方或双方的交通过错行为造成危险,当事人随即采取避险措施,避让成功则避免事故发生,避让不成则形成事故。 “造成避让失败,通常有3种情况:没有避让空间、没有避让时间、没有避让能力。”徐斯逵说,因此,规则试行方案将交通过错行为分为4种:突发型、隐蔽型、稳定型和静止型,不同类别的行为
24、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办案人员“对号入座”确定当事人责任,避免了随意性。 四类过错可对号入座 根据划分,当事人如果属于突发型过错或发生作用的隐蔽型行为,将负主要以上的责任;如属未发生作用的隐蔽型行为或稳定型、静止型行为,负次要以下责任;如一方属发生作用的隐蔽型行为,另一方属突发型行为的,双方同责;双方属同类过错的,负同等责任;同时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以其中作用大的一类定责;三方以上当事人发生事故,同样按此规则认定。 徐斯逵说,对照规则,当事人的交通过错属于什么类型、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就很明确了,“比如,在上述例子中,大货车闯禁区,但在正常行驶,属于稳定型交通过错行为;小轿车突然左转则属突
25、发型行为因此,大货车负次责,小轿车负主责。” 四类过错行为详解 突发型 指与对方的临近瞬间发生,造成对方没有时间或空间避让的过错行为,如行人、非机动车突然横穿马路,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 隐蔽型 指外在表现不易察觉,但存在安全驾驶能力缺失或车辆安全隐患的过错,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超载等,当该类行为具有的危险发生作用时,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没有发生作用时,仍可能表现为正常状态。 稳定型 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状态的过错,对方发现后可以在时间、空间上避让,如自行车违规带人,车辆、行人不按规定正常行驶和行走等,该类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 静止型 指处于静止状态的过错,
26、如占道停车等,如能被对方及时发现并有充分的避让时间和空间,造成事故的作用不大,如不能,则造成事故的作用很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促进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
27、依据。 第三条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见附件): (一)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 (二)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 (三)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评判缺失
28、型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能否被对方及时发现,应当以法律法规对安全驾驶的要求和一般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作为依据。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过错行为,依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确定当事人过错行为所属类型和作用大小。 当事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以其中作用大的一类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他过错行为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
29、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 (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负主要责任。 (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缺失型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 (四)两方当事人均有起主要作用过错行为的,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六条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过错行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七条遇有本规则附件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本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八条车
30、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本规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过错行为分类表 主动型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通过交叉路口 1 国条第51条第1项 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2 国条第51条第4项 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3 国条第51条第6项 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4 法条第
31、38条、国条第38、40、41、42条 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5 国条第51条第2项 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6 国条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3项 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7 国条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4项 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8 国条第52条第1项 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9 国条第52条第2项 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10 法条第38条、国条
32、第38条、40条、41条、42条 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11 国条第68条第1项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12 国条第68条第5项 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13 国条第69条第1项 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14 国条第69条第2项 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二、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跟车 15 法条第45条第1款、国条第53条第2款 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
33、的 16 国条第47条 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 17 法条第43条第1项 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18 法条第43条第2项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19 法条第43条第3项 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20 法条第43条第4项 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 21 国条第47条 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22 国条第82条第2项 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23 国条第72条第4项 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24 法条第43条 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其它道路行驶
34、时,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25 国条第80条、第81条第1、2项 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三、车辆不按规定会车、让行 26 法条第35条、国条第82条第1项 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27 国条第48条第1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 28 国条第48条第2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29 国条第48条第2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
35、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30 省条第40条第1种行为 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未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的 31 省条第40条第2种行为 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未避让先进入的车辆的 32 国条第48条第3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 33 国条第48条第3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路段,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 34 国条第48条第4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35 法条第47
36、条第1款 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36 法条第47条第2款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37 国条第70条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的 38 省条第37条 车辆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39 省条第37条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的 40 国条第79条第1款 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转弯、变更车道、借道通行 41 国条第51条第3项、第57条 转弯、变更车道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42
37、 法条第45条第1款、国条第53条第2款 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的 43 法条第45条第2款、国条第53条第3款 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44 国条第44条第2款、省条第38条 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者频繁变更车道或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的 45 国条第79条第1款 、第2款 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46 国
38、条第72条第4项 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转弯的 47 国条第70条第1款第1种行为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48 国条第70条第1款第2种行为 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 49 国条第70条第1款第3种行为 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五、车辆不按规定掉头、倒车 50 国条第49条第1款 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51 国条第49条第1款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52 国条第49条第2款 机动车掉头时
39、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53 国条第82条第1项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54 国条第50条 机动车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55 国条第82条第1项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的 六、车辆不按规定通行 56 法条第22条第1款 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或者判断操作失误的 57 国条第64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58 国条第67条 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的 59 国条第67条 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避让行人的 60 法条第67条 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61 国条第72条第6项第2种行为 驾驶非机动车时互相追逐的 62 国条第72条第6
40、项第3种行为 驾驶非机动车时曲折竟驶的 七、行人、乘车人不按规定通行 63 法条第38条、第62条、国条39条 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64 法条第62条、国条第75条 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65 法条第63条、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66 法条第63条 行人扒车、强行拦车的 67 国条第74条第3项 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68 法条第62条、国条第75条第3种行为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69 法条第67条 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70 国条第74条第2项 在机动车道内嬉闹的 71 国条第74条第
41、1项 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 72国条第77条第4项第1种行为 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 73 法条第66条第3种行为 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74 省条第44条第1项 乘车人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 75 国条第77条第2项第1种行为 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76 国条第77条第3项第1种行为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77 国条第77条第4项 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78 法条第66条 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79 国条第77条第4项第2种行为 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被动型行为 车辆、行人不按道行驶、行走 80 国条第44条第
42、1款 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81 法条第36条 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82 法条第39条、省条第57条第1项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正常通行的 83 法条第37条 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84 法条第67条 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85 国条第78条第1款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86 法条第48条第2款 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87 法条第48条第3款 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88 省条第21条 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89 法条
43、第55条第1款、 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90 法条第55条第1款、省条第42条 拖拉机驶入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91 国条第20条第2款 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92 法条第57条 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93 法条第36条、第57条第2种行为 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94 国条第70条第2款 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95 法条第61条 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96 法条第36条、61条、省条第36条 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不按规定装载、乘坐 97 国条第55条第2项
44、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98 法条第50条第1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 99 法条第55条第2款 拖拉机载人的 100 国条第56条第2项 挂车载人的 101 国条第55条第3项第2种行为 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102 法条第49条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103 国条第83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104 国条第83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105 国条第20条第2款 在道路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上乘坐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106 省条第45条第1款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 107 法条第51条第1种行为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
45、使用安全带的 108 法条第51条第2种行为 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车辆不按规定停放 109 法条第56条第1款、国条第63条、省条第43条 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110 法条第38条第1项 机动车停车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的 111 国条第82条第1项 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112 国条第82条第4项 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113 法条第59条第2种行为 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114 国条第53条第2款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
46、等候的 115 法条第52条 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116 法条第52条、国条第60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 117 法条第68条第1款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不按规定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及道路安全隐患 118 法条第28条第2款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119 法条第32条第1款 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 120 法条第32条第1款 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 121 法条第31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122 国条第74条第2项 行人在机动车道内坐卧、停留的 123 法条第32条第2款 施工作业单位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