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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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题 目: 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 姓 名: 陈善珊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法学52班 学 号: 2265216 指导教师: 周中建 职称: 副教授 2008年6月20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法学专业学生 陈善珊指导教师 周中建摘要:取得时效制度是指自主、和平、公然的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作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以及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取得的方式之一,取得时效制度在立法上予以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到目前为止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上

2、仍处于空白状态。学界对该制度的争议很多,研究得也比较深入,文章将在当前研究的基础上,对取得时效制度的有关的法律问题及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评析综述。关键词:取得时效;必要性;法律制度;立法选择Summarization on the UsucaptionStudent majoring in law CHEN ShanshanTutor ZHOU ZhongjianAbstract:After obtaining the effectiveness system is refers to, peace independently, blatantly holds other peoples mov

3、able property, the real estate or other property rights fact condition passes through certain deadline, will obtain this movable property either the real estate property rights or other property rights. In an achievement civil laws important system as well as the property rights or other property ri

4、ghts obtain one of ways, obtains the effectiveness system to give in the legislation to be established, has the very vital significance, but so far this system legislated in our country on still to be at the blank condition. The educational world are many to this systems dispute, studies is also qui

5、te thorough, the article in the current researchs foundation, to will obtain the effectiveness systems related legal matter and the related legal regime carries on the evaluation summary.Key words: Usucaption;Necessity;System of law;Legislative option前 言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6、。对于物权立法是否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2007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采用了回避的态度,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原因主要是要确定是否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举证十分困难。同时,不动产因为有登记,很难适用取得时效,更何况设立该制度会遇到观念上的障碍,如认为不劳而获有法律依据等。对于不动产物权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对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恶意取得则视为侵权行为,由消灭时效调整。取得时效因而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对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很大的争议。那么,取得时效作为民法的重要制度以及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我国目前的法治、人文、经济等各种环境

7、下,到底有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该以怎样的形式存在呢?本文结合已有的研究成果,并综合各家观点,从取得制度本身的价值、其与现有法律制度间的衔接、联系及如何确立该制度等方面出发,全面综述和评析该制度,以期把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更为深入的探讨。一、 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概述(一)时效制度的起源时效制度源起于罗马法,取得时效发生在前,消灭时效发生在后。惟此二者仅为后世注释家创造,罗马法正文则没有规定。十二铜表法有“usucaptio”,其中“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ere则为取得,两者合起来就是指因使用而取得之意。”1消灭时效起于裁判官之命令。至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与教会法始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混合为一。后为

8、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所效仿。梅因在古代法中曾言,“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使它产生合法效果的原则,就是罗马人所知的时效取得和在时效名义下一直传到现在法律学的原则,虽然这个原则是有它有利的性质的。”2这实在是对取得时效之历史和现实的精辟评价。取得时效自诞生之日起,它在成为私法上“用以防止过于繁杂的一种让与制度所有的各种害处”3之重要制度的同时,也成为人们争论千年的问题之一。(二)取得时效的概念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根据一定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导致取得某种权利还是丧失某种权利,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它是指一定的

9、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导致请求权或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对于取得时效,王利明教授认为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谢在全教授认为取得时效,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种权利的意思持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而言。在传统民法上,因取得时效,可使无权利之占有人或持有人径行取得其权利。对于取得时效的概念界定,虽然表述不同,但可以看出对于取得时效的本质,学术界对此基本不存在争议。(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1、占有,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管领力的事实状态,单纯的占有并不构成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占有,这

10、里的占有应该包括以下内涵:其一,自主占有。所谓自主占有,是指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此为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4其二,和平占有。所谓和平占有,即占有人非以暴力或胁迫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和平占有仅需对标的物的所有人为和平即可,而对第三人即使有强暴胁迫,仍不失为和平占有。例如,乙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占有甲之所有物为丙强取而去,此时丙对乙虽为强暴占有,然对甲仍是和平占有。5其三,公然占有。所谓公然占有,是指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即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62、占有经过一定的期间,即物的占有人对物的现实占有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才能主张权利。3、需以他人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权益为取得权利的客

11、体。自己的财产、无主财产所有权不明的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国家或经济组织所有或使用的公有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7二、关于我国取得时效的立法状况及其缺陷我国古代法律体系属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以刑为主,严格地讲没有规定民事时效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真正在法律条文中正式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是1909年清末修律期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在该民律草案的总则中,正式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后来由于清政府的垮台,该民法草案尚未正式颁布施行。真正形成一项系统完善的制度并予以施行的是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当时仿德国、瑞士民法典体例将取得时效制度规定在该法典的物权编中,分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

12、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规定得比较详细。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大陆地区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在民事法律方面,效仿苏俄民法典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只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即消灭时效,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亦未加以改变。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自上个世纪年代以来,关于取得时效的取舍问题,在我国法学界展开了长期激烈的争论。我国当时在立法上之所以拒绝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是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鼓励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等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另一方面,大部分学者认为

13、,随着土地法的独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因此,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念也一度占据上风。当然这些也仅限于学术界的争论,在法律实务上并无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中指出:“1984年意见下达后,典期届满己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经过三十年,才提出回赎的,应当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这是理论界认为在司法解释中仅有的我国取得时效的规定。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房屋典赎纠纷时,就是按此规定处理的。再一个就是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

14、林农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被学术界普遍认为是在司法实务上运用了取得时效。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学上逐步摆脱前苏联法学的影响,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甚至原来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学者也转而要求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反映在立法上,先后有梁慧星、王利明等组织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面世两部建议稿均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2001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对这一制度也加以规定。8但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2004年8月形成的物权法室内稿中,取得时效制度被取消。有学者提出质疑,所得解释是因有同志认为“取得时效应当与诉讼时效接轨,故物权法上无须规定”。很多学者

15、表达不同意见,但在同年10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稿中,意见并未被采纳。其后,于2005年6月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中,取得时效制度仍未予规定。直至2007年3月份物权法通过,宣告了取得时效制度规定于物权法中,这一立法期待的破灭。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认了诉讼时效,但取得时效却处于立法的空白状态。,从取得时效制度本身的价值功能和它所赖以存在的逻辑空间来看,该制度是我国物权立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缺位不得不说是目前立法的遗憾。三、在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取

16、得时效制度的设立被梅因称为罗马“法律天才”的创造,因为它提供了“一个自动的机械,通过了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迅速地结合起来”。9通说认为,罗马法以来,取得时效的作用在于“促使原权利人善尽积极利用其财产之社会责任,并尊重长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进公共利益,并使所有权之状态,得以从速确定”。“时效取得制度亦具有保护所有权的机能,即动产所有人于难以证明其系所有人时,得主张其因时效取得其所有权。”10近现代各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其价值与功能与罗马法大致相同,我国法学界对取得时效存在的必要性大体有以下观点:(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和社会价

17、值1、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的功能首先,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物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便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与其在该物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若将业已建立的法律关系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其次,依取得时效取得权利也是人们经过利益衡量后做出的正确选择。对财产享有权利的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而对财产没有权利的人却长期积极地对财产加以管理和利用,两种情形相比较,显然与其保护长期消极不行使权利、财产的有无对其无关紧要的原权利人利益,不如保护与财产休戚相关的实际支配人的利益,更能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依照取得时效制度,使长期不行使权

18、利的人丧失其权利,这既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又能够避免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稳定整个社会秩序。现行立法承认诉讼时效,但仅有诉讼时效并不能解决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产权归属问题。因为诉讼时效的后果只是使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义务人是否当然取得了对其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律上仍然是不确定的。例如,一方请求另一方交付其长期占有的某项财产,对方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在查实诉讼时效确已届满以后,只能宣布该项请求法院不予保护,但该财产究竟应归谁所有,法院不能予以回答。这样,财产关系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取得时效的设定使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财产权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

19、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原权利人丧失了该实体权利,而实际占有人取得了该实体权利,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112、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王利明教授认为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既要保护所有权又要促进物的有效率的利用,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民法的一些制度如时效制度更倾向于后者。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财产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取得时效都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取得时效在实现物尽其用方面的作用表现在:一方面,该制度能有效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减少资产的浪费和

20、闲置,从充分发挥资产的利用效率。相反,如果没有取得时效,物和权利的拥有者可以躺在权利上睡眠,长期不行使其权利或者使其财产长期闲置不用,这将使物不能得到有效率的利用。另一方面,因为取得时效允许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就使占有人敢于把占有物投入流通,参与民事流转,尽可能充分地发挥物的效用。物的占有人和权利的行使者如果能够经过一定的期限而取得其权利,就有可能努力增加其占有物或所行使权利的价值。3、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如果权利的拥有者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而由他人在其财产之上行使某种权利,这种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就形成了一定的秩

21、序,法律为了维护这种秩序,就有必要设立取得时效。如果将这种事实状态予以推翻,不仅会影响到财产秩序的稳定,而且将会彻底否定对这种依赖利益予以保护的可能性,这就会严重影响到一种新的秩序的形成,妨害交易的安全。因此,立法者在衡量现有的事实状态予以维护的必要性与保护所有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认为前者比后者更为重要,从而形成了取得时效。设定取得时效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在社会生活中,一定的事实状态的继续必然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社会信赖,并据此形成了一种信赖关系。占有人占有某项财产经过了一定合理的时间,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占有是恶意的、非法的,他人对该占有人的占有将形成一种合理的依赖。如果占有人将

22、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他人,第三人基于对占有人享有权利的信赖,而与占有人从事了交易行为,法律对此种交易应当予以保护。然而,法律保护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这就应当确认取得时效制度。在设立取得时效以后,交易当事人直接可以根据占有人占有某种财产经过相当时期的事实状态,便可以相信占有人具有权利,从而可以放心地与占有人从事交易。124、方便法院审理案件,及时解决纠纷梁慧星教授认为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使事实代替证据,避免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困难与烦累,有利于正确、合法、及时地结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权利存在的概然性上看,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一致,而且证明真实权利所需的证据往往会随着岁月

23、的流逝而散失不易获得,或纵能获得,也往往难辨真假。举证问题无论在罗马共和国末叶还是当今,都是困扰司法机关及时处理民事纠纷的核心问题,“以长期的一定事实状态之存在作为证据,并使之变为权利关系”,则确保了法院结案依据的可靠性。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将就权利的真实性造成取证方面的困难,即使能够取证,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依据这些证据难以判断当事人所有权或占有权的真实性。如果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则往往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后,未必能够找到具有一定证明价值的证据。由于法律设定了取得时效,因此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期,符合取得时效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可以据此直接确定权

24、利的归属,不需要再就权利的归属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这就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13但柳经纬教授认为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不足以构成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因为,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导致查证的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在诸多适用消灭时效尤其是短期消灭时效的案件中,年代并非久远,也并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能确定,权利人只是因为超过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就导致败诉。14(二)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传统道德观念不违背取得时效制度的设定并不违背我国的传统道德,因为一方面,该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

25、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均只有同时具备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并且持续占有达到法定期间,占有才能因时效取得占有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暴力占有、隐秘占有均不发生时效占有。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不法之徒用盗窃、哄抢、受贿、抢劫、抢占等非法手段占有公私财产,从而利用取得时效制度取得合法权利的可能性。这就不存在为不法占有财物提供法律“空隙”和悖于我国传统美德的问题。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道德观、价值观也在发生着变化。现代道德观、价值观影响下的法律趋向,放弃了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否定了一味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的做法,而是倾向通过取得时效制度维护既定的事实状

26、态,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取得时效的设定更符合现代道德观、价值观影响下的法律趋向。15四、关于取得时效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联系区别(一)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相辅相成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16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虽然同为时效制度,但二者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不可相互替代,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 二者

27、的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包括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以及其他债权请求权。通说认为物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原则上不应适用诉讼时效。2、 适用的条件不同诉讼时效适用的条件是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并经过了法定期限。而取得时效适用于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持续地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达到一定的期限而依法取得所有权和他物权。3、 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称为胜诉权。也就是说,此时权利人仍然享有实体权利,只是不得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而债务人虽然取得了永久抗

28、辩的后果,但却不能因此而获得该项实体权利,如果财物已由债务人占有,法院也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确认债务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所以诉讼时效并不具有确认产权归属的功能。而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确定产权的归属。在取得时效届满后,法律为稳定社会关系,需要赋予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财产权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消除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出现的财产权利与具体权能相分离的状态。17可见,两种时效制度互为补充,互不可替代,共同构成时效制度的整体。(二)取得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具有可替代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立法上真正确定善意取得制度是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29、所谓善意取得有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之物(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1、二者联系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一样都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功能。一方面,两项制度都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这两项制度都保护交易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两项制度都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或利用其财产。182、二者区别第一,取得时效制度维护的是客观上存在的一种时间

30、持续的状态,而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是一种主观状态的善意。或者说取得时效更注重客观事实,它虽然重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形成了一种自主占有的状态,但并不完全考虑主观状态的是否善意。因为在有一些国家的民法中承认在恶意状态下,经过一定的期间也可以取得权利。而且,对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为自己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常常采用推定的办法。19第二,取得时效则不限于通过交换而占有,还包括无偿转让行为以及交易以外的赠与、继承、共同关系等行为而发生的情况。而善意取得必须发生在有偿交易中,一般适用于通过买卖、互易等有偿行为来进行的交易。第三,善意取得适用于善意受让人与无处分权的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不直接与动产的所有权人

31、发生关系;而取得时效是善意占有人与财产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不直接涉及第三人。在所有人与占有人之外,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第四,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动产的真正权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的占有人主张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等,即法律对占有人所作的仍然为否定性评价;而在取得时效制度中,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转让占有物为有权处分,法律实际上对占有人所作的为肯定性评价。20(三)取得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均以公信原则为基础物权的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公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就不动产而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转移该权利

32、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二是就动产而言,占有具有公信力。占有人之间的交易也应当是有效的,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占有人与他人就其占有的财产发生交易,他人基于对占有的信赖而完成了交易,此种交易应当受到保护。对于动产取得时效制度,动产占有人经过一定的时期的自主、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从而矫正权利与其表征不符的状态,这当然也是公信原则之所求。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制度,如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将非权利人的占有人登记为不动产的所有人,德国民法规定该登记权利人可依法定条件经过法定期间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动产取得时效同理也不违反公信原则。五、关于在我国确立

33、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关于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其与已有制度的衔接问题,虽然学者们的有些观点不同,但对于取得时效有存在的必要性、其与已有制度的衔接也不存在问题,学界是不存在争议。那么如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是采取与诉讼时效统一并存的立法模式,抑或分立并存的立法模式?不同的国家立法不同,那么我国该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学界存在很大争议。 (一)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例考察1、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法国法。在法国民法典中,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制度统一规定在第3编“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中。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在法国法上,取得时效被分为普通时效与短期时效两种。普通时

34、效经30年而完成,其要件仅为有效自主占有。短期时效经10年或20年完成,而且以具有权利证书及主观善意为要件,期间起算点是占有人开始占有。21(2)日本法。日本民法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六章中,专设4个条文规定时效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动产取得时效一年,要件为平稳、公然的自主占有以及占有之始为善意且不过失。(3)德国法。德国民法典将土地权利的取得时效散见规定在第二章“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第三章“所有权”第二节“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中;将动产的取得时效规定在第三章“所有权”第三节“动产所有权地取得和丧失”中的第二小节。其

35、中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登记取得时效,即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簿登记的,如果登记已经经过30年,并且此人在此期间自主占有该土地的可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二是占有取得时效,即自主占有他人土地30年以上,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人的权利。适用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条件为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但是,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出于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因时效制度取得的所有权消灭。(4)我国台湾地区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取得时效集中规定在物权编的第二章“所有权通则”,包括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未登记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其

36、中动产取得时效为5年,要件为和平、公然的自主占有;不动产普通时效为20年,要件为和平、公然的自主占有;不动产短期时效为10年,要件为和平、继续的自主占有以及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2、英美法系各国或者地区的取得时效制度概述。虽然英美法系没有与大陆法系相对应的取得时效制度,但是也规定了功能类似的制度,一是反向占有,一是时效占有。所谓,反向占有,是指某人在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可能受到成文法的阻碍,而不能对权利侵占者提出回复之诉,通过权利相对性原理,从而使反向占有人间接获得最优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所谓时效占有,是指通过长期使用某物而创设权利的一种方法,依据时效占有可以取得地役权以及取益权。22由上述各国

37、及地区的立法例我们可以看出,法国、日本采用的是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统一并存的立法模式;而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分立并存的立法模式。关于取得时效期间的规定,大致分为:第一,取得时效期间因动产或不动产有别,一般说来,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比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要长些。第二,取得时效期间因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而有别,占有人占有他人财物之初善意且无过失的,时效期间则短些。(二)目前学界对我国立法选择的主要争议1、采取与诉讼时效统一并存的立法模式,抑或分立并存的立法模式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第一次在我国立法上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堪称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重大进步

38、,我国民法(草案)对于时效制度采用的“统一并存”立法模式。其第105规定:“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第106条:“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两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民法(草案)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分列为两节,规定于第一编“总则”之“时效”部分。对此,学者持不同观点。(1)否定说认为,诉讼时效以请求权为客体,原则上

39、适用于民法典各分编和商事单行法,理应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否则难以统领各商事单行法;而取得时效的客体以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为限,适用范围并未超出物权编的范围,宜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种规定于物权编。而且,取得时效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还涉及到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构建及与物权法相关制度(如占有制度的规定)的协调问题。因此,如果将取得时效规定于总则编,必将破坏物权法的制度体系,并带来法律适用上的不便。23柳经纬教授认为赋予取得时效以解决消灭时效“遗留问题”的功能,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这不过是一些学者缺乏深入研究的朴素的想法。因此,民法草案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诉讼时效)连接起来,将取得时效的适用完

40、全建立在消灭时效完成的基础上,可以说极为草率。24(2)肯定说认为,取得时效虽属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但其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的法律本质,且从权利人的角度看,消灭时效的届满使其丧失权利求权或胜诉权,实质是丧失了国家公力救济的可能,但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以合理的私力救济方式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而且在立法中还致力于在消灭时效届满后对真正权利人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而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则是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为实际占有或支配的人依法取得,使真正的权利人因其消极和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其权利,充分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实质是通过法定的形式确认了财产权利的特殊移转方式,剥夺了权利人私力救济的可能,使其彻底丧失了对所

41、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一切权利。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作为统一的时效制度规定在一起分别列出,恰包含了权利人因一定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分别丧失公力救济申请权和私力救济权两个方面内容,二者相得益彰。25笔者认为取得时效是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其解决的是财产归属问题,与债权性质的诉讼时效有根本不同。尽管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这两者具有一定联系,但如前文所述两者有本质区别,应该采用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分别立法的立法例。2、设计取得时效制度时,时效期间长短应如何设计一定期间之经过,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大陆法系各国由于时效之观念、立法传统及立法年代不同,对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设计也有较大差异,惟在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

42、间应长于动产的时效期间,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应短于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方面是一致的。我国在设计取得时效制度时,时效期间长短应如何设计,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1)刘保玉教授认为,基于物的种类及其效用得以有效发挥的时间不同,占有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不同,以及现代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和取得时效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以规定为10年为宜,但占有人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期间为5年;不动产的占有取得时效和登记取得时效期间以规定为20年为宜,但占有人或登记人占有或登记之始为善意,期间为10年。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期间,准用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时效取得期间。(2)柳经纬教授认为动产的取

43、得时效期间为5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5年;占有人占有之始善意且无过失的,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笔者认为,我国在取得时效期间的设定问题上,首先基于对不同类型物的使用价值和平衡所有人与占有人之利益的考虑,应当区别对待动产与不动产;其次在平衡所有人和占有人的利益时,应当考虑占有人占有所有人的财物的主观因素,区别对待占有人占有他人财物之时是否善意和有无过失。小 结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大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对我国而言,如前文的综述与评析,无论从取得时效制度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技术性还是法律的完善性,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都应当是不可或缺的,该制度的缺位不得不说是我国目前立法的遗憾。

44、参考文献: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18.2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61.3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62.4刘保玉.物权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210.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9.6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1.7陈明添,吴国平.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64.8苗绘.取得时效制度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6:5.9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63.10王泽鉴

45、.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7.11刘峰.取得时效制度的价值研究J.新西部,2007(24).12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1).1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89.14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4(5).15刘智慧.物权法立法观念与疑难制度评注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223.16Ph. Malaurie et L.Aynes,Lesbiens,2me d.CUJAS.Paris,1992(1).17楚静.论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物权立法中

46、的意义写在物权法颁布之际J.南方论刊,2007(6).18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1).19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1).20刘智慧.物权法立法观念与疑难制度评注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224.21尹田.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J.法学评论,1998(2).22刘智慧.物权法立法观念与疑难制度评注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226.23刘保玉,王仕印.论取得时效的制度构建J.法学杂志,2007(2).24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4(5).25彭诚信,刘智.

47、取得时效的实践价值和立法设计J.社会科学研究,2007(4).专业文献综述成绩评阅表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专业法学姓名陈善珊题目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指导教师意见(包括选题是否恰当、文字表达水平、论文的难度和创新性、参考文献质量、格式是否规范等方面,请使用钢笔书写或打印):取得时效是传统民法的一种重要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对时效制度的重要完善,有利于消除财产法律上的不确定状态,也有利于调整涉外经济关系。文章对相关研究成果所作的学习、归纳和总结,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文章选题适当,难度适中,有一定的创新性;文章语言流畅,参考文献有较高的代表性且质量较高,写作格式规范。论文评定成绩:指导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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