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快速处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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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快速处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0-6-1 点击次数:4268 信息来源:无 第一条 为最大限度地减轻因物损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堵塞,提高我市道路通行效率,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公众利益,倡导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的文明快速处理方式,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和宁波市公安局宁波保监局关于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撤离的通告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损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的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且机动车辆能够自行移动的交通事故(含路外交通事故)。 第三

2、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物损交通事故。单方车辆碰擦固定建筑物或道路设施的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生物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快速处理,鼓励当事人选择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尽快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拒不撤离的,应当强制撤离;造成道路交通堵塞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在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高新区城区和其他设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理赔服务中心)的区(市)县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物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

3、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快速撤离事故现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进行协商处理。 第六条 物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成因有争议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三)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四)机动车无牌号、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保险标志的; (五)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属第(一)至(四)种事故情形的,当事人报警后,可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

4、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七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在采取手机照相或其他方式设置标记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撤离事故现场。 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当在撤离现场后及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凭证,确认无异议的,按照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的要求自行填写相关事项,由双方各自留存,在24小时内共同将车辆开到就近(或双方约定)的理赔服务中心办理登记、查勘、定损等相关手续。 当事人未随身带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的,可以向值勤或巡逻经过的交通民警、协警以及其他过往车辆求助获得。有交警或协警到达现场的,当事人可以

5、请求交警或协警见证,到达现场的交警或协警应当予以见证,并引导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自行协商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选择报警方式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视频监控固定证据后用短信或电话通知当事人撤离现场,当事人应当撤离;交通警察或交通协警到达现场的物损交通事故,如果肇事双方车辆交强险均投保在本市保险公司的,交通民警或交通协警应当在现场固定证据后在见证卡上予以见证签名,并填写便于联系的通讯电话;如果是符合快速处理的其他事故,交通民警应当在现场固定证据后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案,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

6、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办理。 第九条 发生符合快处快撤的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及时主动快速撤离现场的,执勤民警应当责令其撤离,并劝告双方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处理。对拒不撤离现场的,在固定现场证据或设置标记后依法强制撤离,移交事故处理部门按一般程序处理,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扣分。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阻塞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故意堵塞交通,扰乱秩序,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在20:00至次日6:00的时段内发生符合快处

7、快撤条件的物损交通事故,可以按照规定保护好事故现场,同时立即报警。交通民警接到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认真勘查碰擦痕迹,辨别事故真伪,查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现场固定证据后在见证卡上予以见证。 第十一条 过往交通参与者可以劝说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实施快处快撤,也可在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上签名见证该事故,并有权检举事故当事人不按规定快处快撤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物损交通事故,属下列交通事故情形的,有下列情形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车辆追尾碰撞前车的; (二)车辆碰刮正常停放或临时停车的车辆,或者机动车碰刮固定建筑物、设施的

8、; (三)车辆倒车或溜车碰刮其他车辆的; (四)开关车门碰刮其他车辆的; (五)违反交通信号灯且另一方无过错的; (六)一方未按规定让行且另一方无过错的。 发生的物损交通事故不属于本条第一款六种情形之一的,视为双方有责,按同等责任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受理登记窗口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见证卡及相关证据材料。 理赔服中心受理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见证卡记录情况,帮助当事人按照要求填写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详见附件),并引导当事人到相关的保险公司服务窗口办理定损手续。 保

9、险公司查勘人员受理时,应当核查见证卡、记录书记录的事实和当事人的报案情况,办理查勘定损手续,确定保险责任,未经登记不得办理查勘定损手续。 当事人或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对交通警察或交通协警见证的物损交通事故如有争议或有疑问的,可以通过警务室民警与见证的交通民警或交通协警进行核实,经调查核实确有差错的,警务室民警应当根据调查核实后的事故情况,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保险公司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在车辆未修理之前向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申请评估,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各方均投保交强险且双方均有责任的事故车辆,经定损各

10、方车损均在2000元以下(含)的,一律按照“互碰自赔”的原则处理。 一方全责,另一方无责的物损交通事故,由全责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区或县(市)可以在城区内设立理赔服务中心,实行交通事故查勘、定损、定责保险理赔“一站式”服务,由交通民警、交通协警或其他交通参与者见证的物损交通事故和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处理的物损交通事故原则上统一到理赔服务中心办理定损手续。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不得对占用道路资源影响道路交通的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向理赔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查勘人员,办理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和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履行相关工作职责。无法派出查勘定损人

11、员的保险公司应当委托本市依法设立的公估机构派员进驻理赔服务中心办理事故车辆查勘定损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理赔服务中心周边道路设立指路交通标志,警务室的驻点民警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前台登记窗口受理登记的监管工作、宣传物损交通事故快处快撤相关规定、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做好无见证卡记录的和虽有见证卡记录但双方事后有争议等事故的调查、核实和协调等相关工作,了解掌握理赔服务中心的每天工作情况,收集新问题,并及时向辖区大队汇报,协助维护理赔服务中心有关秩序。 第十七条 事故当事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在见证卡或记录书上填写虚假信息经查实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通报公安机关。 “

12、宁波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应当设置必要的预警系统,对发现有故意肇事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嫌疑行为,应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者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当事人,勾结不法人员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核赔、物损评估机构执业人员,或其他曾被查实有骗取保险金行为的涉案人员,其相关信息应当录入保险失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骗取保险金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车辆的修理,由当事人或投保人自行选择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或指定修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随车携带见证卡,见证卡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理赔服务中心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相关

13、窗口免费向投保人及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提供。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保险机构接到报案时可以口头或短信等方式告知引导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去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未构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含非机动车损失轻微或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或不需住院治疗的),损害赔偿在300元(含)以下且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并能当场履行的,交通民警可以适用现场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要求交通民警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注明赔偿金额及履行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协会制定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建立完善相应工作制度,加强理赔服务中心的监管考核,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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