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论文.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论文.doc(10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 - 论文关键字:责任 主体 研究 机动车 损害赔偿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据统计,01-04年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77万多起,死亡10万人以上,因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以本院为例,02-03年十几件,04年几十件,05年猛增至200多件,06年300多件,07年高达400多件,占民一庭案件的45%左右,今年的形势更加严峻: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而言,它涉及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
2、赔偿范围、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但是,由于该法对于有些问题未做到十分明确的规定,因此引发了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广泛争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调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最重要的规范,然而该条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却只是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模糊词语,未具体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事实上,在该法的草案曾经有过对该问题较为具体的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71条第1款规定:“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由驾驶人承担;(二)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
3、管理人承担;(三)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四)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负担事先已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第2款约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据前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但是,在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些委员提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确定由谁承担责任的情况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除。1由于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加之我国各地法院包括我们扬州地区在该问题的处理上又有各种不同的做法,因此今天我
4、自己结合对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各地的司法指导意见的学习, 并针对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主要与大家共同讨论交损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一、确定交损案件赔偿责任主体的意义(一)有利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就是两方,一为赔偿权利人,一为赔偿义务人即赔偿责任人,赔偿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最终取决于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即其是否具有足够的财产来履行这种损害赔偿之债。就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而言,由于受害人往往遭受的是人身伤亡的损害,既涉及到财产损害的赔偿又涉及到精神损害的赔偿,加之近年来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
5、害方面的若干重要司法解释的颁布赔偿数额在不断提高,所以公平合理的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意义就更加凸显出来了。(二)有利于贯彻自己责任,维护人们的合理行为自由侵权行为法中奉行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能也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须对他人行为的后果负责。在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也应当遵循自己责任原则,公平合理的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而不能仅考虑赔偿权利人的需要,任意违反自己责任原则,肆意追加共同被告,滥科连带责任,造成对人们合理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事实上,从以往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情形是普遍存在的。二、交损案件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危险责
6、任的主体归责原则部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当然对归责原则体系学者历来一直存有争议:一元归责体系;二元归责体系;三元归责体系。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过错推定以及公平责任原则。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围绕着该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曾有十分热烈的讨论。2目前多学者认为,依据该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而该条第1款第2项对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采取的是危险责任即无过失责任原则
7、。由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而造成他人损害时,可能涉及到多个潜在的被告,如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等,而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又确立了不同的归责原则,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上述被告是否全部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危险责任的调整?解决这个问题,对于正确的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有助于澄清对于机动车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问题上曾经存在且现在依然存在的一些争论。对此,有学者认为,从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的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责任有机的融为一体,无论机动车一方与驾驶人是否一致,只要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他们
8、都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方能适当减轻赔偿责任。8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值得商榷:首先,无限制的扩大危险责任的适用主体本身就违背了危险责任的法理。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产生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则:其一,风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其当然需要承担责任;其二,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
9、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人完全有能力将风险加以分散转移;其三,报偿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德国学者巴尔教授曾言:“如果一项法律允许一个人或者是为了经济上的需要,或者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使用物件、雇佣职员或者开办企业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情形,他不仅应当享有由此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应当承担由此危险对他人造成任何损害的赔偿责任:获得利益者承担损失。”9因此,倘若认为机动车一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无论机动车一方与驾驶人是否一致,均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显然不符合上述危险责
10、任的理论基础。例如,当机动车驾驶人乃是机动车所有人的雇员之时,该雇员并没有因从事机动车的运行这一危险活动而获取利益,而且机动车运行的危险活动也并非是他开启的,作为雇员的驾驶人也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将风险加以分散。因此不能对他适用危险责任。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雇主对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结果本身承担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如果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人就损害也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就意味着只要雇员导致他人损害,雇主就必须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其次,区分机动车一方与驾驶人分别适用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并不会出现
11、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问题。一方面,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的认定日益呈现客观化的趋势,违法推定过失的情形普遍存在,对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事故而言,由于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驾驶人一旦违反这些法定义务,就很容易基于其违法行为而推定其具有过失,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这样做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危险责任。但由于本质上还是过错责任,因此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伤亡时,如果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驾驶人只具有轻微过失时,驾驶人有可能会极大的减轻甚至免除责任。当然,由于机动车一方适用的是危险责任,其不能免除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另一方
12、面,由于驾驶人与非机动车保有人之间往往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所以基于雇主责任的规定,当驾驶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时,雇主必须承担责任。况且,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雇员的活动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采取的是客观说,即不仅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属于从事雇员活动,而且即便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时,也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确立的危险责任适用对象并不是无论何时都必须谨慎行为的任何人,它只施加在那些其所从事的危险通常已经由法律精确定义了具
13、体特定人身上。各国法律对这些人的称呼多种多样,如保有人、监管人、占有人、持有人等等。10在这里我借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老师的观点,使用“保有人”这一概念,以使得它与我国现行法中具有不同含义的管理人、占有人的概念相区分。对于非机动车保有人的驾驶人而言,无论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造成的是其他机动车一方还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时,均应适用过错责任。第三,驾驶人与保有人之间可以依据雇主责任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责任,或者在作为雇员的驾驶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时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我国司法司法实践对交损案件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虽然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使用“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
14、而是使用“机动车一方”的含糊概念。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却在实质上采取了上述判断机动车保有人的标准。14此点,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以及一个批复当中。首先,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此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说,车辆被盗已是一大损失,对于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再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允。”15其次,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
15、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作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首先,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实质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人都是购买人。16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
16、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最为明确的彩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该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
17、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17由此可知,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也明确采取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然而,由于以下几个原因,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没有能够为地方各级法院解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提供可操作、统一适用的标准,原因主要是这样几点:首先,上述司法解释与释复都是针对具体的个案做出的解答,因此存在适用上的限制性条件,无法成为一般性的确定机动车保有人的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只是适用于“使用盗窃的
18、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形。因此,如果不是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而是使用偷开的机动车(即驾驶人并没有将该机动车据为己有的目的)而肇事时,何人是机动车的保有人并应当承担危险责任,就存在争议。其次,“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本身也是比较抽象的标准,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的理解也千差万别。第三,由于我国现行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填补体系的不健全,为了能够更有效的保护赔偿权利人,解决纠纷,一些地方法院人民法院并不理会上述判断标准,而是尽可能的扩大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并使之承担连带责任。四、交损案件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判断问题(一)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即为赔偿责任主体一般
19、来说,机动车的所有权的归属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重要指示器,但绝非最终的决定因素,因为在很多情况下非所有权人的主体也会成为机动车的保有者。依据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任何个人或单位在购买机动车之后都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办理机动车所有权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因此,机动车所有权人就是机动车在机动车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所谓机动车管理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2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交通安全法第120条)。
20、当机动车的所有权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时,其作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应当适用危险责任。当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有数个(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时,该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数个所有人,他们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1、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实践中,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输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了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一旦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何人承担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
21、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在所有人之手,因此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办理转移登记也就意味着要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从而消除机动车事故的隐患,正是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才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原所有权人当然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此外,要求原所有人与新所有人承担连喧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障也十分有利。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采取的是第一种观点,即将实际的有权人认定为机动
22、车的保有人。但由于该复函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各地法院有些赞同这一复函的规定,有些反对该复函的规定。赞同者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8条规定:“买卖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与复函的精神,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但凡与保障第三人安全有关的保险,出卖人在过户前未经买受人同意退保的,出卖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反对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
23、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7条第2款规定:“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输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信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名义所有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在于:首先,目前我
24、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的生效要件。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的询问而作出的复函也明确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19因此,目前我国的机动车的法律地位应当与一般的动产相同,而与飞机、船舶有所不同。其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即适用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
25、33条的规定。既然如此,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则买受人、受赠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时,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就判断机动车保有人的二元标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而言,机动车一旦交付给买受人与受赠人,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归于买受人或受赠人,原所有人尽管是在机动车登记上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显然已经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且能够进行运行支配了。当然,在登记车主与实际肇事人均不到庭,导致法院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我个人倾向于由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实际肇事人行使追偿权(由于迨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导致)。2、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动车
26、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地方法规对于在本地办理机动车登记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必须是有本地户口、身份证的居民,因此导致一些非本地居民购买机动车不能在本地入籍而借用身份证给他人的情形。例如,甲非A市的居民,其购买的机动车不能入籍A市,于是向朋友乙借用身份证,以乙作为名义所有权人将该机动车入籍,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甲。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此时究竟是甲还是乙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争论。一些地方法院采取肯定说。例如,广东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德勤诉朱祖其、梁细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祖其是粤Y7853号肇事摩托车的运
27、行支配者,亦是该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朱祖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梁细铭明知朱祖其并非南海公民,其所购车辆不能入籍南海区,但基于朋友及信任关系,仍将本人身份证出借予朱祖其用于输购车入户,被上诉人梁细铭应当对其身份证出借后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作出预见,并应与借用人朱祖其对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我个人认为上述法院的观点并不妥当。首先,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之人会因其行为违法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他毕竟完全不就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生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
28、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能将出借身份证的人也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次,连带责任的成立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法院随意确立。从我国现行法来看,也没有将出借身份证之人与实际造成机动车损害事故之人列为连带责任的规定,这种滥科连带责任的情形明显违背了自己责任的原则。(三)机动车的有权占有人中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1、机动车分期付款中保有人的认定众所周知,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实践
29、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有所保留的特约,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机动车的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在没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机动车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人以及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都是出卖人。如果买受人在为自己的利益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发生一个究竟是由买受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
30、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个人赞同这一批复,理由在于:首先,出卖人对购买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方所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实质上只是对债的担保方式而已,出卖人保留的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的都是买受人,况且出卖人行使保留的所有权也是有限制的,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
31、价款的五分之一之时,出卖人才能解除合同,进而要求买受人返还机动车(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第97条)。第三,从比较法上来看,也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应独立承担交通肇事损害的赔偿责任。例如,日本的判例认为,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以月付款出售机动车的场合,只要没有特殊情况,不过是为了确保价金债权而保留所有权的,那么一旦机动车交付给了买主使用,出卖人就不构成运行供用者。但是,在公司成员分期付款购买公司的汽车,供业务上使用,并由公司负担汽油费等的场合,法院认为公司仍然是运行供用者。212、机动车使用租赁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机动车的使用租赁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所谓的汽车租赁,即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
32、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被租赁的汽车是指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且获得了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二是租赁经营人与承租人约定提供租赁汽车以及驾驶劳务给承租人,同时收取租赁费用。例如,婚庆租车公司派遣自己的司机为承租人驾驶婚庆车辆。在第二种情形下,虽然名为“租赁”合同,实则劳务合同,所谓承租人即不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法进行支配,因此机动车的保有人乃汽车租赁公司。当被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当然
33、应由租车公司依雇主责任承担责任,或于其雇员有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与该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实践中与理论上对于此种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不发生争论。问题较大的是第一种情形中的使用租赁,即仅提供租赁车辆而不提供驾驶劳务的情形。对使用租赁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理论上与实践中有以下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连现实赔偿,但是如果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承租人进行追偿。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7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租赁公司将机动车出租的,承租人驾驶租赁的机动车造
34、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也采取了这一观点,该编第27条第1款规定:“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承担人、借用人追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出租人与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2第12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5、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时原则上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明知承租人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出租给他,隐瞒车辆存在缺陷或危险而出租给他人之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于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事赔偿责任。例如,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1条第4、6项: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有过错,以出租人与承租人为被告。我个人认为,在出租机动车时,因承租人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的保有
36、人应为出租人,其承担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下的危险责任。至于承租人,则应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过错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出租人因出租机动车而收取的租金,该租金就属于运行利益,因此出租人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23出租人并不因机动车的出租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支配,即对机动车仍享有支配很可能,因此基于运行利益说与运行支配说,出租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而承担危险责任。其次,承租人作为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如果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即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则应当负担过失责任。第三,如果承租人的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心史观一原因,且出租人并无任何过错,那么出租人与承租人就受害人的
37、损害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出租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承租人进行全部的追偿;如果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如机动车的刹车系统存在缺陷而未及时修理),那么因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过错共同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此种侵权行为属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内部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分摊,任何一方承担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之后都有权向他方进行追偿。这样处理,即有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又不会构成对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3、机动车融资租赁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
38、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合同法第237条)、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融资租赁的机动车致人损害时,承租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因物件致人损害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合同法第242条第1句),却无须为租赁物致害承担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融资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使用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分期偿还(合同法第243条)。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出
39、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却不对该机动车进行运行支配享有利益。24其次,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所接受的租赁物的质量难以掌握,承租人在安装、保管或使用租赁物时,出租人更是难以控制,出租人只是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合同法第245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且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合同法第247条)。所以对于承租人因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或者维护不当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自然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4、机动车借用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借用也称“使用借贷”,它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给他方使用,他方在使用完毕之后返还该物的行为。如果使用是有偿的,而得解
40、释为对价时,即属于租赁。25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其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该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何人应当承担责任,有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借用属于无偿合同,因此出借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利益,即不享有运行利益,加之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其已经丧失了运行支配,所以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效力和技能,则应当由车辆所有人与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6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41、”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致人损害时,借用人与出借人应当承担连事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就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的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6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的,借用人驾驶该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财
42、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使用借贷既为无偿,则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必定存在雇佣、亲属、知己等密切关系,使用的目的也往往被限定,且通常期间较为短暂,加之运行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均为出借人负担,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出借人应当承担责任,而借用人无须承担责任。27对此,我个人认为,在借用机动车时,出借人与借用人基于信任关系,接省院规定(但是如果无证,则承担连带责任),使其负危险责任,而令借用人负过失责任。首先出借不同于出卖,出借人依然保留机动车的所有权,享有支配控制力,因此出借人有运行支配力。出借一般也是比较短暂的,因此不能仅仅从出借期间出
43、借人没有直接占有机动车就认定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至于出借人的运行利益也不能单从出借行为本身是无偿的角度出发而加以否定,因此出借人仍然是机动车的保有人应当承担危险责任。其次,借用人在使用机动车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照一般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时,借用人与出借人基于不同的债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务人负担相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处理方法与机动车出租时个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责任相同。5、机动车挂靠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挂靠(也称“挂户”)是我国社会经济中一个独特现象。改革开放之初步,由于国家在法律、政策上存在很多对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参与某些领域的经济活动的歧视性限制规定甚至禁止性规定,因此一些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
44、营企业,为了能够进入特定的行业从事活动,便与某些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签订挂靠合同,依托在该企业之外,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法律甚或地方政府对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相应的法律手续,实践中对于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候,被挂靠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如下几中。第一,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但是,如果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
45、明已向挂户单位(个人)缴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个人)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那么挂户单位(个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10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部分第6条采取这一观点。第二,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被挂靠单位收取了费用,则其应在该费用范围内就损害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4条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
46、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三,仅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例如,在“李明春诉陈志、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陈志驾驶的车辆虽挂户于上诉人淮南市汽车运输公司,但该车已实际由陈
47、志支配车辆运行并取得运行利益,故陈志驾车不慎撞伤李明春,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在该车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既未享有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亦未占有该车的运行利益,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8对此,我个人认为,挂靠是我国特殊时期、特殊制度下的产物,产生的原因很复杂,有些被挂靠人是为了获得挂靠管理费而接受他人的挂靠,有些被挂靠人则并没有因此获利,仅仅是政府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要区分这不同的情形分别判断机动车的保有人。首先,如果被挂靠单位利用了其特殊地位,并因此从挂靠关系中收取了被挂靠人的管理费用,那么尽管被挂靠单位可能并不实际支配或者控制挂靠的机动车,但是由于获得的运行利益,如果不令其承担
48、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此时,应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挂靠人的赔偿责任不应限制在收取的管理费用的范围之内,因为一方面报偿原则并不意味着风险必须完全等同于收益;另一方面,受害人并不清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这样做对于他是不公平的。其次,如果被挂靠单位是由于地主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迫让他人挂靠在自己名下,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那么就不应将被挂靠人列为赔偿责任主体,而应由挂靠人单独承担责任。6、承包关系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承包关系是指,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作为企业的发包人将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人,由承包人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
49、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机动车承包是指,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承包人,由其使用经营并缴纳相应的费用。由于机动车的发包中,发包人一般属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且因收取运行利益,因此在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1条第3项规定:“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发包,承包人在运行中造成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