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及虚假自认的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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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及虚假自认的效力 余娟娟*(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自认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证据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正式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了自认、拟制自认、代理自认以及自认的撤销,而对于实际中经常可能出现的虚伪自认没有做出规定。 关键词:自认;虚假自认;效力 一、我国自认制度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从该项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自认制度的两项要件: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

2、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这里的“诉讼过程中”,包括案件的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外,所做的自认则不发生效力。此外,一方当事人自己陈述一项不利于自己的事项不构成自认,只能作为当事人的自我陈述。 二、自认的效力及其所及 自认制度最核心的问题是其效力问题,横向上看,自认的效力涉及法院、自认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以及共同诉讼中的第三人;从纵向上看,自认的效力涉及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 (一)自认对当事人双方的效力 对做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从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看来,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3、,才能擅自撤回其自认。一般情形下,要受其所做出的自认的约束。对自认对方当事人而言,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看来,自认对对方当事人产生“无需举证”的效力,也就是所谓的免证力。 (二)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三)自认对共同诉讼中第三人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

4、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在共同诉讼中,分为两种情况,在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当事人的认可,才能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 对此,我国的立法与台湾地区的规定不同。台湾地区的立法原理是以客观上产生利益的结果作为产生效力的要件,在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益,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 三、虚假自认的效力及其所及虚假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不利于己的虚伪的主要事实,在诉讼上承认其为真实。 我国对于虚假自认没有给出任何法律上的规制及说明,因此本文仅从理论上和他国立法加以阐

5、述。 如前文所述,自认一般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裁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出于利己原则双方会站在对立面,相互辩论以便揭露案件事实的真相,从而使法官更易发现真实案情,依据发现的客观事实裁决。而虚假自认则是当事人双方对虚假事实做出自认,容易导致不真实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上被法院认可而真实化,与客观事实不符,有悖于法律适用以事实为准绳的原则。因此,虚假自认产生的主要问题则是,当事人所做出的虚假自认是否发生对法院的拘束力。 (一)辩论主义原则下的效力 在辩论主义原则下,虚假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张卫平教授指出: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

6、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3。根据纯粹的辩论主义原则,法院必然受到虚假自认的拘束力,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即使当事人所作的自认事实为虚假,法官也必须以此进行裁判。 (二)修正的辩论主义原则下的效力随着社会的发展,该种绝对的辩论主义原则逐渐受到学界学者的批判,认为该项原则有违公平正义,并且容易使公权力机关成为虚假事实真实化和合法化的工具,而诉讼应该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的诉讼目标。由此,逐渐兴起辩论主义原则的修正,大陆法系国家也将之规定到国家立法当中,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应完全并真实地陈述事实状况。

7、”在该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陈述虚假,违背了真实陈述义务,那么虚假自认不产生对法官的约束力。 虽然现在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修正的辩论主义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虚假自认应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强制法律的前提下,坚持辩论主义原则,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和行政诉讼,是私权的争议,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其争议事项应听任当事人的自由处置,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取舍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2、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辩论主义是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发现真实、防止突袭、程序保障等多元根据,此外,基于人类利己之经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都会尽可能求胜,法院就可利用当事人利己心理由其提交诉讼资料,推动诉讼发展。 4 3

8、、如果当事人所作的虚假自认没有触及到公序良俗,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在民事诉讼中,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是可以通过法院来处理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当事人的自认可以看作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处理或者让渡。如果法院一定要遵循客观的真实主义,不仅会增加法院调查事实真相的诉讼成本,更是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当事人可能会在诉讼外再次以契约的方式从新让渡该项权利,也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 参考文献: 文新、朱江梅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牟逍媛、刘江两种诉讼观下虚伪自认的效力J法学,2007(4). 3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马文高略论虚假自认的效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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