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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析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与现实意义 读尹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有感 法学院1005班 温小天 2010101199(一) 物权与债权的特性比较在采德国民法体系的国家,物权和债权分别被认为是构成财产权的两大支柱。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必要性在于通过纯理论的分析就把财产权关系中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区分剥离,根据这种观念的划分,使得近代民法中的财产所有与契约自由不至于相互冲突。通过物权与债权的特性比较的方式分清二者之概念的方法是从理论上分清二者的主要方法。根据不同的区别角度,物权与债权的比较分析显示出了二者的不同特性:首先,从物权与债权的主体特性上看:物权发生于物权发
2、生于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债权关系发生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由此,决定了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对人权。从物权与债权的内容特性上看:物权为支配权而债权为请求权。从物权与债权的标的特性上看:物权的标的是物而债权的标的是给付行为。从物权与债权的产生方式来看:物权的产生是法定意义上的产生,而债权的产生是由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非法定意义上的原因。其次,由于物权最基本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等特性,使得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产生了很大区别。其一,物权与债权虽然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之意愿,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
3、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故物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债权之实行则“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取得财产或获得劳务的利益,故债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即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并受领该给付的权利。其二,物权因其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而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因其平等性、相对性而不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的排他性是对单个的特殊物权进行抽象概括形成的性质,其意义系指同一标的物上,性质不两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不得同时并成,物权的排他性和保护上
4、的绝对性决定了物权在法律上的优先效力和追击效力;债权的平等性的特点是,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债权也就不具有追及效力。 但是,物权与债权真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财产权利吗?或者说,物权与债权真的存在本质区别吗?尹田先生所论述的“人格主义理论”和“客观主义理论”引起了我的兴趣。(二)“人格主义理论”和“客观主义理论”的挑战在法国,近代很多学者试图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消除,其中产生了将物权纳入债权的“人格主义理论”和将债权纳入物权的“客观主义理论”。“人格主义理论”是法国学者普拉尼奥的观点,他认为“法律领域的关系不能存在与人与
5、物之间,因为它毫无意义” 他还进一步指出:“物权是一种建立于作为积极主体的当事人与作为消极主体的其他一切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应被置于与债的关系的同一形式之下去加以认识,在物权关系中,积极主体是单一的,表现为一个人,而消极主体则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包括一切人,这些人均和积极主体发生关系。”依照普拉尼奥的观点,物权不可能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因为物并非主体:人与物的直接联系只是一种事实。他将一切关系只概括和承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将这种关系中的双方分别称为积极主体和消极主体。在债权中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应地,在物权中,积极主体是权利人,而消极主体则是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或者说是任何人。但在现代法国,普
6、拉尼奥的这种过分强调人的“灵性论”的人格主管理论已经遭到普遍的批评和否定,原因在于其理论所主张的“普遍消极理论”导致了两方面的含混:一方面,这种“义务”是不存在的:普遍消极义务的履行只能存在于全体社会成员所承担的遵守法律的责任,而这种义务不存在其自身的价值,并非真正的义务;另一方面,它赋予物权以一种普遍的含义,这将导向一种错误的理论:依普拉尼奥的分析,物权仅得在普遍消极义务被违反之时方可显现,这样,人们就不得不否认在正常情况下权利人所处状态的法律特征,而权利的正常状态是最普遍和最通常的情形。“客观主义理论”则认为可以将债权纳入物权的范畴,这种理论的代表人物是萨莱耶。其中核心理论是认为债权和物权
7、的类比推理可以使两者达到近似:每当一项债权涉及到物,该债权即直接针对该物,将之作为标的,这就消除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一切区别。因为“债权人所想要的不过是获得其应受领的给付,至于该给付是如何获得的则并不重要”。在笔者看来,这种理论其实并非毫无可取之处,正如萨莱耶所说的债权人所想要的不过是获得给付,从实用主义的理论上出发,将债权纳入物权的范畴不仅可以加强债权在实际意义上的约束力。正如文章中所举例的:甲将某物以100元卖给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后丙又以120元价格就同一标的物与甲再行订立买卖合同。此种情形,乙不能以丙侵害其债权而予以阻止,其唯一可采取的方法,是以120元以上价格与丙展开竞争。其原因在
8、于,甲、乙之间的买卖仅属债的关系,双方处于交易过程之中,而交易中之竞争,为社会所允许且应当鼓励,故此种纷争只能以交易之竞争原理解决,而对丙的“夺人之爱”的行为并不予以何等非难。再如乙已将该标的物以150元转卖给丁及订立了买卖合同,因丙之竞争,标的物物落入丙手,此际,乙仅得以甲不履行合同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却不能以丙侵害其债权为由,请求丙赔偿其500元转卖利益之损害。只有当丙与甲订立合同系故意以损害先买受人乙之债权为目的(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出以不正当竞争之目的),或施以违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则丙的行为构成法,乙可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赔偿。就笔者看来,这个例子所反应的虽然是第三人介入债权使得债权
9、的约束能力大幅下降,就我国现实的情况而言,这个例子简直就是“一房二卖“的翻版,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最先成立的债权关系之效力并未得到足够的保障。但是这种“客观主义理论”仍然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批判和反对,其被否定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物权设定于特定化的财产,物权的行使无须通过债务人的介入,故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相反,债权的实现总是依赖于债务人的介入并设定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故债权的效力取决于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和信用。(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行文结构之我见通读尹田先生的这篇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和关于一些学说理论的批判和思考,笔者发现全文从物权与债权概念的形成开始着笔,而后论述了对物权与债权的
10、区分价值的一些理论冲击和挑战,其中提出了“人格主义理论”和“客观主义理论”,作者均通过论证证明了这两种理论的错误性,接着作者着重从物权的特性这方面开始利用“驳论”的方法论证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挑战和“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倾向的挑战的错误性,然后从历史进程的角度和历史的分析方法阐释了从物权优位到债权优位的形成因素和历史条件,并基于这种历史的分析方法理清了发生模糊混淆物权与债权概念和区分的原因,最后开始通过大量的论据证明物权的特性仍然存在,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区分仍然存在,而对于一项权利是物权或是债权的认定,仍有重要意义。最后,作者在此提炼自己的观点,认为“否定物权的特性,否定物权与债权划分的意义,或者试图以一种以偏盖全的分析方法从根本上模糊物权与债权的界限的做法,都是不足取的。”这一结尾是全文论点的总结和提炼,使得全文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价值有了更为清晰的结构和骨架,全文的四个层次所共同反应的核心论点得以阐述,文章更具有整体性、层次性以及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