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法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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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澳门民法典民法典是澳门的重要法典之一。依据基本法的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一)项、第五十条(五)项)后,得知特区的法律规范的排列顺序(由高至低排列)为:基本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命令;规范性批示。特区成立前的澳门法律规范按效力的高低排列如下:1. 适用于澳门地区的葡萄牙宪法规范;2. 一般国际法及法源条约;3. 澳门组织章程与效力高于澳门地区所制定法律的葡萄牙法律;4. 澳门立法会法律与总督的法令;5. 形式为训令的行政规章;6. 形式为批示的行政规章,及地方自治团体、行政公益法人与被特许实体所发出的行政规章。澳门民法典几经修改,最近的一次修改是在1999年,由法令第39/99/M

2、号核准。民法典共5卷,为总则、法律关系、物权、亲属、继承。目录第一卷总则第一编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法之渊源 第二章法律之生效、解释及适用 第三章非本地居民之权利及法律冲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冲突规范 第一分节属人法之范围及确定 第二分节规范法律行为之法律 第三分节规范债之法律 第四分节规范物之法律 第五分节规范亲属关系之法律 第六分节规范事实婚之法律 第七分节规范继承之法律 第二编法律关系 第一分编人 第一章自然人 第一节人格及权利能力 第二节人格权 第三节住所 第四节保佐 第五节推定死亡 第六节无行为能力 第一分节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二分节成年及解除亲权 第三分节禁治产 第四

3、分节准禁治产 第二章法人 第一节社团及财团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社团 第三分节财团 第二节合营组织 第三章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一节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第二节特别委员会 第二分编物 第三分编法律事实 第一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节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分节方式 第三分节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四分节解释及填补 第五分节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六分节代理 第一目一般原则 第二目意定代理 第七分节条件及期限 第二节法律行为之标的及暴利行为 第三节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章法律上之行为 第三章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时效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4、第二分节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时效之中止 第五分节时效之中断 第三节失效 第四分编权利之行使及保护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推定 第三节自认 第四节书证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时效之中止 第五节鉴定证据 第六节勘验 第七节人证 第二卷债法第一编债之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债之内容 第二节自然债务 第二章债之渊源 第一节合 同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预约合同 第三分节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分节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五分节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六分节合同之解除 第七分节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八分节履行之提前及

5、定金 第九分节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十分节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二节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节无因管理 第四节不当得利 第五节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二分节风险责任 第三章债之类型 第一节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 第二节连带之债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债务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分节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节可分之债及不可分之债 第四节种类之债 第五节选择之债 第六节金钱之债 第一分节金额之债 第二分节特种货币之债 第三分节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七节利息之债 第八节损害赔偿之债 第九节提供信息及出示物或文件之义务 第四章债权及债务之移转 第一节债权之让与 第二节代位 第三节单纯之债务移转

6、 第五章债之一般担保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财产担保之保全 第一分节无效之宣告 第二分节债权人代位债务人 第三分节债权人争议权 第四分节假扣押 第六章债之特别担保 第一节担保之提供 第二节保证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三分节债务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四分节多数保证人 第五分节保证之消灭 第三节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节质权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物之质权 第三分节权利质权 第五节抵押权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法定抵押权 第三分节司法裁判抵押权 第四分节意定抵押权 第五分节抵押担保之缩减 第六分节抵押财产之移转 第七分节抵押权之移转 第八分节抵押权之消灭 第六节优先受

7、偿权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 第三分节特别优先受偿权 第四分节优先受偿权之效力及消灭 第七节留置权 第七章债务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节履行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可为给付与可受给付之人 第三分节给付地 第四分节给付期 第五分节履行之抵充 第六分节履行之证明 第七分节要求返还凭证或要求载明履行之权利 第二节不履行 第一分节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履行不能及迟延 第二分节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不履行及迟延 第一目一般原则 第二目履行不能 第三目债务人迟延 第四目债权人权利于合同中之订定 第三分节债权人迟延 第三节给付之强制履行 第一分节履行及执行之诉 第二分节特定执行 第四节向债权人作

8、出之财产交管 第八章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 第一节代物清偿 第二节提存 第三节抵销 第四节更新 第五节免除 第六节混同 第二编各种合同 第一章买卖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买卖之效力 第三节须计算、称量或度量之物之买卖 第四节他人财产之买卖 第五节附负担财产之买卖 第六节瑕疵物之买卖 第七节适意买卖及试用买卖 第八节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节分期付款之买卖 第十节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 第十一节其它有偿合同 第二章赠与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赠与或受赠之能力 第三节赠与之效力 第四节赠与之废止 第三章租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出租人之义务 第三节承租人之义务 第四节租赁物之负担 第五节工程 第

9、六节租金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租金之调整 第一目一般规定 第二目因工程而导致之调整 第七节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八节转租 第九节合同之终止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当事人协议之废止 第三分节解除 第四分节失效 第五分节单方废止 第十一节不动产租赁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三分节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四分节商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五分节 从事自由职业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六分节农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四章使用借贷 第五章消费借贷 第六章劳动合同 第七章提供劳务 第八章委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受任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委任人之义务 第四节委任之

10、废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废止 第二分节失效 第五节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六节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九章寄托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受寄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寄托人之义务 第四节争议物寄托 第五节不规则寄托 第十章承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三节工作物之瑕疵 第四节履行不能及工作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 第五节合同之消灭 第十一章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终身定期金 第十三章赌博及打赌 第十四章和解 第三卷物权第一编占有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占有之性质 第三章占有之取得及丧失 第四章占有之效力 第五章占有之保护 第六章取得时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不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三节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

11、二编所有权 第一章所有权通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所有权之保护 第二章所有权之取得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先占 第三节添附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自然添附 第三分节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四分节不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三章不动产之所有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划界之权利 第四节建筑物及楼宇 第五节乔木及灌木之种植 第六节中间之墙壁及围墙 第七节水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水之利用 第四章共有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共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五章分层所有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设定 第三节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及其限制 第四节分层建筑物之管理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简单管

12、理制度 第一目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二目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第三目管理机关 第三分节综合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二目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分类 第三目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 第四目管理机关 第三编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第一章用益权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用益权人之权利第三节用益权人之义务第四节用益权之消灭第二章使用权及居住权第四编地上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地上权之设定 第三章地上权人及所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四章地上权之消灭 第五编地役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地役权之设定 第三章法定地役权 第一节法定通行地役权 第二节

13、水之法定地役权 第四章地役权之行使 第五章地役权之消灭 第四卷亲属法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一章亲属法律关系 第二章事实婚 第二编结婚 第一章婚约 第二章缔结婚姻之要件 第一节结婚障碍 第二节结婚程序 第三章婚姻之缔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紧急结婚 第四章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不成立之婚姻 第三节可撤销之婚姻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结婚意思之欠缺或瑕疵 第三分节正当性 第四分节期间 第五章误想婚姻 第六章特别制裁 第七章结婚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登记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紧急结婚之转录 第三分节容许登记之结婚之转录 第三节登记之效力 第八章婚姻对夫妻双

14、方之人身及财产之效力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夫妻之债务 第三节婚姻协定 第一分节种类 第二分节婚前协定 第三分节婚后协定 第四节财产制度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取得财产分享制 第三分节分别财产制 第四分节取得共同财产制 第五分节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九章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及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节因结婚而作之赠与 第二节夫妻间之赠与 第十章法院裁判之分产 第十一章离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两愿离婚 第三节诉讼离婚 第四节离婚效力 第三编亲子关系 第一章亲子关系之确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母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母亲身分之声明 第二目依职权调查 第

15、三目司法确认 第三分节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父亲身分之推定 第二目父亲身分之确认 第一分目一般规定 第二分目认领 第三分目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 第四分目司法确认 第三节辅助生育 第二章亲子关系之效力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亲权 第一分节一般原则 第二分节涉及子女人身之亲权 第三分节涉及子女财产之亲权 第四分节亲权之行使 第五分节行使亲权之禁止及限制 第六分节与亲权有关之裁判之登记 第三节弥补亲权之方法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监护 第一目监护人之指定 第二目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目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 第四目亲属会议 第五目监护之终止 第六目 对交托予公共或私人机构之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三分节财

16、产之管理 第四编收养 第一章收养关系之设定 第二章收养之效力 第五编扶养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特别规定 第五卷继承法第一编继承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继承之开始及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第一节继承之开始 第二节继承能力 第三节代位继承权 第三章待继承遗产 第四章遗产之接受 第五章遗产之抛弃 第六章遗产之负担 第七章遗产请求权 第八章遗产之管理 第九章遗产之清算 第十章遗产之分割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优先分配 第三节归扣 第四节分割效力 第五节对分割之争议 第十一章遗产之转让 第二编法定继承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三章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 第四章与被

17、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继承 第五章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六章遗产之负担 第七章其它旁系血亲之继承 第三编特留份继承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慷慨行为之扣减 第四编遗嘱继承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遗嘱能力 第三章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四章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五章订立遗嘱之方式 第一节普通方式 第二节特别方式 第六章遗嘱内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附条件、期限或负担之遗嘱处分 第三节遗赠 第四节普通方式 第一分节直接替换 第二分节信托替换 第三分节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五节增添权 第七章遗嘱及遗嘱处分之无效、可撤销、废止及失效 第一节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节废止及失效

18、 第八章遗嘱之执行 第一卷 总则第一编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第一章 法之渊源第一条(直接渊源)一、法律为法之直接渊源。二、来自澳门地区有权限机关或来自国家机关在其对澳门之立法权限范围之一切概括性规定,均视为法律。三、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优于普通法律。第二条(习惯之法律价值)不违背善意原则之习惯,仅在法律有所规定时,方予考虑。第三条(衡平原则之价值)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则处理案件:)法律规定容许者;)当事人有合意,且有关之法律关系非为不可处分者;)当事人按适用于仲裁条款之规定,预先约定采用衡平原则者。第二章法律之生效、解释及适用第四条(法律之开始生效)一、法律不管其渊源为何,仅

19、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具约束力。二、法律自公布至生效所经过之期间由法律本身定出;无此定出者,自公布后第六日开始生效。第五条(对法律之不知或错误解释)任何人对法律之不知或错误解释,不构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规定之制裁。第六条(法律之终止生效)一、非暂时生效之法律经另一法律废止时,方停止生效。二、法律之废止,得来自明确表示废止、新规定与前规定抵触或新法已规范前法内一切事宜。三、一般法不废止特别法,但立法者另有明确意思者除外。四、废止一法律之法律被废止时,不引致先前被该法律废止之法律再生效。第七条(审判之义务与遵守法律及法院裁判之义务)一、法院及法官均为独立,且仅受法律拘

20、束。二、法院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条文含糊或对争议之事实有不可解决之疑问为借口拒绝审判。三、审判者在作出裁判时,必须考虑所有应作类似处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释及适用获得统一。四、法院之裁判对任何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均具有强制性,且优于任何当局之决定。第八条(法律解释)一、法律解释不应仅限于法律之字面含义,尚应尤其考虑有关法制之整体性、制定法律时之情况及适用法律时之特定状况,从有关文本得出立法思想。二、然而,解释者仅得将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码文字对应之含义,视为立法思想,即使该等文字表达不尽完善亦然。三、在确定法律之意义及涵盖范围时,解释者须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决方案为最正确,且立法者懂得以适当文字表达

21、其思想。第九条(法律漏洞之填补)一、法律无规定之情况,受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二、法律规范某一情况所依据之理由,于法律未规范之情况中亦成立时,该两情况为类似。三、无类似情况,则以解释者本人定出之规定处理有关情况;该规定系解释者假设由其本人根据法制精神立法时,即会制定者。第十条(例外规定)例外规定不得作类推适用,但容许扩张解释。第十一条(法律在时间上之适用;一般原则)一、法律只规范将来情况;法律即使被赋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规范之事实已产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二、如法律对任何事实之实质或形式性有效条件作出规定,或对事实之效果作出规定,则在有疑问时,应视该法律只以新事实为规范对象;然而,如法律直接

22、对特定法律关系之内容作出规定,而不考虑引致该法律关系之事实,则应视该法律所规范者,包括在其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且仍存在之法律关系。十二条(法律在时间上之适用;解释性法律)一、解释性法律为被解释法律之构成部分;然而,因债之履行、确定判决或不论是否已认可之和解而已产生之效果,或因类似性质之行为而已产生之效果,则予以保留。二、解释性法律对诉讼上之舍弃人或认诺人有利时,舍弃人或认诺人得废止仍未经法院认可之舍弃或认诺。第三章非本地居民之权利及法律冲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非本地居民之法律地位)非本地居民享有与澳门居民同等之民事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十四条(定性)赋予某法律准据法地位时,仅适用该法律

23、之若干规定,该等规定须为基于其内容及在该法律中所具之功能而构成冲突规则所涉及范畴制度之规定。第十五条(指引澳门以外之法律;一般原则)一、冲突规范指引澳门以外之法律时,如无相反规定,仅适用该法律之域内法。二、为着本章规定之效力,域内法系指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第十六条(反致)一、然而,澳门冲突规范所指引之法律之冲突法援引另一法律时,而该法律认为本身为规范有关情况之准据法者,应适用该法律之内国法。二、冲突规范所指定之法律之冲突法引用澳门域内法时,澳门域内法为适用之法律。第十七条(不接纳反致之情况)一、适用上条规定将引致按第十五条之规定原为有效或产生效力之法律行为变为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或使原为

24、正当身分状况变为不正当身分状况时,即不适用上条之规定。二、在容许当事人指定适用法律之情况下,当事人已指定法律者,亦不适用上条之规定。第十八条(多元法之法律体系)1 2 3 4 5 6 7 8 9 10 一、如被指为准据法之法律体系,根据地域或人之因素而有多个法制共存,则在未指定适用哪一法制之情况下,按该体系所使用之标准确定准据法。二、如不能确定该等标准,适用与有关情况有较密切联系之法制。第十九条(法律欺诈)对因存有欺诈意图,以规避原应适用之准据法而造成之事实状况或法律状况,在适用冲突规范时,无须对该状况予以考虑。第二十条(公共秩序)一、如适用冲突规范所指之澳门以外之法律规定,导致明显与公共秩序

25、相违背,则不适用该等规定。二、在此情况下,须适用该外地准据法中较适合之规定,或补充适用澳门域内法之规定。第二十一条(直接适用之规定)澳门法律中之规定,如基于其特定标的及目的而应强制适用者;优于按下节规定所指定之澳门以外之法律规定。第二十二条(对适用法律之解释及查明)一、对指定适用之澳门以外法律,须在其所属之法制范围内,按该法制所定之解释规则进行解释。二、不能查明适用法律之内容时,须采用补充适用之准据法;不能确定事实要素或法律要素以指定适用之法律时,亦应作相同处理。第二十三条(在船舶或航空器上之行为)一、属地法为准据法时,于港口或机场以外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所作之行为,适用注册地法。二、军用船舶及航

26、空器,视为所属国之领土或所属地区领域之一部分。第二节冲突规范第一分节属人法之范围及确定第二十四条(属人法之范围)个人之身分状况、人之能力、亲属关系及继承,均受有关主体之属人法规范,但本节所定之限制除外。第二十五条(法律人格之开始及终止)一、法律人格之开始及终止,亦由个人之属人法规定。二、某一法律效果取决于一人在他人死亡时是否仍生存,但两人具有不同属人法,且该等属人法对死亡先后之推定不协调时,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格权)一、对人格权之存在、保护以及对其行使时所施加之限制,亦适用属人法。二、然而,非本地居民在澳门不享有任何不为本地法律承认之法律保护。第二十七条(有关无能力后果之

27、例外情况)一、如按属人法之准据法,在澳门作出法律行为之人为无能力人,但假使适用澳门域内法则认为该人有能力,则不得以其无能力为由,撤销该法律行为。二、他方当事人明知上款所指之人无能力,或有关之法律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属亲属法或继承法范围或涉及处分位于澳门地区以外之不动产时,不适用上款例外规定。三、如无能力人在澳门以外作出法律行为,而该地之现行法律订定与上两款相同之规则,则须遵守作出法律行为地之法律。第二十八条(成年或解除亲权)按前属人法规定而取得之成年身分或获解除亲权,不受属人法变更之影响。第二十九条(监护及类似范畴)无行为能力人之属人法适用于监护及其它有关保护无行为能力人之类似范畴。第三十条(

28、属人法之确定)一、属人法即个人之常居地法。二、个人实际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视为个人之常居地。三、为着以上各款之效力,以澳门为常居地并不取决于任何行政手续,但推定有权领取澳门居民身分证之人为澳门地区之常居民。四、如个人之常居地多于一地,而其中之一为澳门,则以澳门地区之法律为属人法。五、如无常居地,则以与个人生活有较密切联系地法为属人法。六、然而,按表意人国籍国法在该国作出之法律行为,在澳门予以承认,只要该法律认为本身为准据法。七、如表意人所属国籍国有多个法制共存,而表意人之常居地在该国,且该常居地之法律认为本身为规范有关关系之准据法,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取决于任何行政手续,但推定有权领取澳门

29、居民身分证之人为澳门地区之常居民。四、如个人之常居地多于一地,而其中之一为澳门,则以澳门地区之法律为属人法。五、如无常居地,则以与个人生活有较密切联系地法为属人法。六、然而,按表意人国籍国法在该国作出之法律行为,在澳门予以承认,只要该法律认为本身为准据法。七、如表意人所属国籍国有多个法制共存,而表意人之常居地在该国,且该常居地之法律认为本身为规范有关关系之准据法,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第三十一条(法人)一、法人之属人法即其行政管理机关之主要实际所在地法。二、属人法尤其为规范下列事宜之准据法:法人之能力;法人机关之设立、运作及权限;成员资格之取得及丧失方式,以及成员之权利及义务;法人、法人机关及其

30、据位人对第三人之责任;法人之组织变更、解散及消灭。三、法人住所移至属不同法律体系之地方时,不消灭法人之法律人格,只要该两住所地之法律均有如此规定。四、对具有不同属人法之实体之合并,须按双方属人法之规定作出判断。第三十二条(国际法人)通过国际协约设立之国际法人,其属人法为该协约或有关章程内所指定之法律;如无指定,则为主要住所地之法律。第三十三条(对法人无能力后果之例外情况)如出现之类似情况显示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合理者,则对法人适用该规定。第二分节规范法律行为之法律第三十四条(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一、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解释及填补,均由适用于法律行为之实质之法律规范;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亦由该

31、法律规范。二、一行为是否作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按表意人及相对人之共同常居地法确定;如无共同常居地,则按行为发生地法确定。三、沉默是否作为意思表示方式,亦按共同常居地法确定;如无共同常居地,则按要约接收 地法确定。第三十五条(表示方式)一、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方式,由适用于法律行为之实质之法律规范;然而,意思表示之方式仅需遵守在意思表示地当时生效之法律即可,但规范法律行为之实质之法律要求法律行为须遵守特定方式,即使在外地作出仍须遵守,否则无效或不产生效力者除外。二、如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未按意思表示地之法律所规定之方式作出,但已遵守该法律之冲突规范所援引之法律体系所规定之方式,则该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32、在形式上仍属有效,但不影响上款最后部分规定之适用。第三十六条(法定代理)法定代理受规范产生代理权之法律关系之法律约束。第三十七条(组织之代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受法人之属人法规范。第三十八条(意定代理)一、意定代理之代理权,其设立、范围、变更、效果及终止,受代理权行使地之法律规范。二、然而,如代理人在某一非为被代理人所指定之国家或地区行使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订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则适用被代理人常居地法。三、如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权作为其职业,而订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则适用职业住所地法。四、代理涉及不动产之处分或管理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之法律。第三十九条(时效及失效)时效及失效均受适用于时

33、效或失效所涉及之权利之有关法律规范。第三分节规范债之法律第四十条(由法律行为所生之债)一、由法律行为所生之债以及法律行为本身之实质,均受有关主体指定之法律或显示出为其意欲之法律所规范。二、然而,当事人指定之法律或显示出为其意欲之法律,仅得为符合表意人之应予重视利益而可适用之法律,或与该法律行为中任一为冲突法所考虑之要素有连结关系之法律。第四十一条(候补标准)如未能定出准据法,则适用与法律行为有较密切联系地法。第四十二条(无因管理)无因管理适用管理人主要行为地法。第四十三条(不当得利)规范不当得利之法律,为财产利益转移予受益人之事实所依据之法律。第四十四条(非合同责任)一、基于不法行为、风险或任

34、何合规范之行为而产生之非合同责任,受引致损失之主要行为发生地之法律规范;因不作为而产生责任时,适用责任人应为行为地法。二、损害结果发生地之法律认为行为人应负责,而行为地之法律不如此认为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之法律,只要行为人应能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会在受该法律约束之地造成损害。三、然而,如行为人及受害人有同一常居地而偶然身处外地,则适用共同常居地法,但不影响上两款所指定之法律体系中应对任何人一律适用之规定之适用。第四分节规范物之法律第四十五条(物权)一、占有、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之制度,均按物之所在地法规定。二、设定或转移过境物之物权时,视该过境物处于目的地。三、受注册制度约束之交通工具,其权利之设

35、定及转移,均受注册地法规范。第四十六条(设定或处分不动产物权之能力)设定或处分不动产物权之能力,亦按物之所在地法规定,只要该法有此规定;否则适用属人法。第四十七条(知识产权)著作权、相关权利及工业产权,均受提出保护要求地法规范,但不影响特别法例之规定之适用。第五分节规范亲属关系之法律第四十八条(结婚或订立婚姻协议之能力)结婚人结婚或订立婚姻协议之能力,受其各自之属人法规范;该属人法亦为确定有关立约人之意思欠缺或瑕疵之制度之准据法。第四十九条(结婚方式)一、结婚方式受婚姻缔结地法规范,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二、在澳门,两名外国人得按照其中任一方国籍国之法律所规定之方式,在有关之领事人员面前结婚

36、。第五十条(夫妻间之关系)一、夫妻间之关系受双方共同常居地法规范,但下条所规定者除外。二、夫妻无同一常居地时,适用与家庭生活有较密切联系地法。第五十一条(婚前协议及财产制)一、婚前协议之实质及效力,以及法定或约定财产制之实质及效力,均按缔结婚姻时结婚人之常居地法规定。二、结婚人无同一常居地时,适用婚后首个共同居所地法。三、适用之法律为澳门以外之法律,且其中一名结婚人之常居地在澳门地区时,得约定采用本法典容许之任一财产制。第五十二条(婚后协议及财产制之变更)一、有关婚后协议之可行性、内容及效力,以及夫妻变更其法定或约定财产制之可行性、变更之内容及效力,均受按第五十条所规定之准据法规范。二、在任何

37、情况下,新协议不得具有损害第三人之追溯效力。第五十三条(离婚)离婚适用第五十条之规定。第五十四条(亲子关系之成立)亲子关系之成立,适用亲子关系中之父亲或母亲于该关系确立日之属人法。第五十五条(父母与子女之关系)一、父母与子女之关系受父母之共同常居地法规范;如无共同常居地,则受子女之属人法规范。二、仅与生父母其中一人确立亲子关系时,适用该人之属人法;如生父 母其中一人已死亡,则以仍生存者之属人法为准据法。第五十六条(收养之亲子关系)一、收养之亲子关系之成立,适用收养人之属人法,但不影响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二、夫妻共同作出收养或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配偶之子女时,夫妻之共同常居地法为准据法;如无

38、共同常居地,则与收养人家庭生活有较密切联系地法为准据法。三、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两人共同作出收养,或待被收养人为与收养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子女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款规定。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原亲属之关系,均受收养人之属人法规范;此外,上条之规定亦适用于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情况。第五十七条(认领或收养之特别要件)如待被认领人或待被收养人之属人法规定,在认领或收养时必须征得待被认领人或待被收养人之同意,作为认领或收养要件,则须遵守之。第六分节规范事实婚之法律第五十八条(准据法)一、事实婚之要件及效力,受具有事实婚关系之双方之共同常居地法规范。二、如无共同常居地,则适用与

39、有关情况有较密切联系地法。第七分节规范继承之法律第五十九条(准据法)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该法亦为确定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权力之准据法。第六十条(处分能力)一、作出、变更或废止死因处分之能力,以及因处分人年龄而在处分上所要求之特别方式,受处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范。二、在作出处分后取得新属人法之人,保留按前属人法规定废止有关处分之必要能力。第六十一条(处分之解释;意思之欠缺及瑕疵)下列者由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范:) 有关条款及处分之解释,但明确指出或暗示由另一法律规范者除外;)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可否订立共同遗嘱或继承合同,但不影响在继承合同上适用第五十一

40、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第六十二条(方式)一、死因处分以及其废止或变更,如其方式符合订立行为地法之规定,或符合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或死亡时之属人法之规定,又或符合订立行为地法之冲突规范所援引法律之规定者,均为有效。二、然而,如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定即使行为在外地作出,仍须遵守特定方式,否则无效或不产生效力者,须遵守之。第二编法律关系第一分编人第一章自然人第一节人格及权利能力第六十三条(人格之开始)一、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二、未出生之人获法律所承认之权利系取决于其出生。三、人格之保护范围包括对胎儿造成之损害,但以符合上款之条件为限。四、然而,生父母无须就受孕时对子女造成之畸

41、形或传给子女之疾病负责,亦无须就受孕后对胎儿造成之损害负责,但属故意造成之损害者除外。第六十四条(权利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得成为任何法律关系之主体:此为自然人之权利能力。第六十五条(人格之终止)一、人格随死亡而终止。二、如某种法律效果取决于一人在他人死亡时是否仍生存,则在无法确定时,推定两人同时死亡。三、一人在毋庸置疑其死亡之情况下失踪,且无法寻回或辨认其尸首时,视该人已死亡。四、在上款之情况下,如宣告死亡后,证实死亡非在死亡宣告中所指之日发生或该被宣告死亡之人出现,则在推定死亡制度中对类似情况所作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第六十六条(权利能力之放弃)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

42、其权利能力。第二节人格权第六十七条(人格之一般保护)一、任何人均获承认具有人格权,而人格权应在毫无任何不合理区分下受保护,尤其是应在不分国籍、居住地、血统、种族、民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之见解或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下受保护。二、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胁。三、受威胁之人或被侵犯之人得就有关情况请求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威胁之实现或减轻已发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后果,而不论有关威胁或侵犯之事实是否导致民事责任。四、受威胁之人或被侵犯之人,亦得按照诉讼法之规定请求采取上款所指之措施,作为保全措施。第六十八条(对已死之人之侵犯)一、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亦受保护。二、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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