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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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编号: 市(县)国让(合)字(200 )第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土资源部监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翻印使用说明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和合同补充协议。 二、本合同的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合同第四条土地用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土地二级分类填写,属于综合用地的,应注明各类具体用途及其所占的面积比例。 四、合同第五条中的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三款;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应根据出让人承诺交地时的土地开

2、发程度选择第一款或第二款,出让人承诺交付土地时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一款,未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二款,并注明地上待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面积等状况。基础设施条件按双方约定填写“七通”、“三通”等,并具体说明基础设施内容,如“通路、通电、通水”等。 五、合同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方式的规定中,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付清的,选择第一款,分期支付的,选择第二款。 六、合同第二十条中,属于房屋开发的,选择第一款;属于土地成片开发的,选择第二款。 七、合同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中,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生效;宗地出让方案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

3、按照第二款规定生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双方: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 ;受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双方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

4、与出让金的缴纳第三条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 ,宗地编号为 ,宗地总面积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 平方米大写(小写 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 。第五条出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 款规定的土地条件:(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 通,即通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 通,即 ,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状况如下:按 。(三)现状土地条件。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或签订合同之日

5、)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 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元(小写 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九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 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一期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6、 年 月 日之前。第 期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第 期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金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第十条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第十一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其他土地利用要求按 。第十

7、二条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 ;() 。第十三条受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之前动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四条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户、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第十五条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8、。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六条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第十七条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十八条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

9、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第十九条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

10、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 款规定之条件:(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

11、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权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 出租、 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第五章期限届满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出让人

12、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第二十六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二十七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第二十八条土地

13、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二十九条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三十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 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

14、报告。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 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 ,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

15、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第三十三条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八章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本合同要求或允许

16、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的,应在变更后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第三十七条在缔结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九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三十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合同依照本条第 款之规定生效。(一)本

17、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 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二)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 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 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一条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 份。第四十二条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第四十三条本合同的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第四十四条本合同于 年 月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签订。第四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18、(签字):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电报: 电报: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二 年 月 日 附件1:出让宗地界址图(注明边长(米) 北 界 址图 粘贴 线 比例尺: (本图为示意图,各国土所可依据局用地红线图缩小复印后粘贴)附件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根据 (县)国让(合)字(200 )第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第四十五条的约定,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 市(县) 局,与受让人 ,双方就合同中有关土地开发利用等未尽事宜,约定如下: 第一条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

19、动工建设外,同意在 200 年 月 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和申请竣工验收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第二条受让人同意出让合同项下受让宗地的投资总额不低于 万元人民币。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受让人同意出让合同项下受让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 万元人民币,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公顷 万元人民币,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设备投资和地价款等。第三条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各项约定履行外,同意该受让宗地容积率不低于 ,建筑系数不低于 %。第四条属于工业建设项目

20、的,受让人同意该受让宗地中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 %,即不超过 公顷。受让人不得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第五条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也视为土地闲置,出让人有权向受让人征收土地闲置费。第六条出让人、受让人双方同意将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土地闲置费标准定为相当于出让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 %,即人民币 元。第七条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出让

21、合同并申请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区分情况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利息),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场地平整。(一)受让人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应在扣除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金,并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征收土地

22、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退还受让人。 第八条因自身原因减少项目投资规模,而导致部分建设用地空闲,且具备分割条件,并能重新用于开发建设的,受让人须在项目完成建设前90日向出让人提出退还相应面积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由出让方收回相应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将所收回土地对应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相应比例的定金后,退还给受让人。 第九条受让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的违约金;造成土地闲置的,还应当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土

23、地闲置费。第十条受让人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完成项目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受让人应向出让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由出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及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投资额、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等指标,对该宗地的实际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等进行复核。受让人实际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指标的,属于违约,出让人有权收取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第十二条项目投资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单位

24、用地面积投资强度未达到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第十三条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和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第十四条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化比例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和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第十五条在

25、出让期限内,受让人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 款规定办理:(一)由出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二)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批准手续后,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第十六条 。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二 年 月 日 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地址:金城镇东门大街158号办 理 部 门:局 土 地 利 用 科、市土地交易中心办 理 部 门 电 话:0519-2838964、 0519-2811169举 报 部 门:局 纪 委、局 办 公 室(监 察 室)举 报 部 门 电 话:0519-2824961、 0519-2821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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