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1951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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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判例)默认分类 2010-08-29 20:29:34 阅读97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为集体所有,根据原审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21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建琴、杨海山承认原使用宅基地内有原告的祖宅基地及曾借用原告祖宅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杨建琴在拆迁前尚未领取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实际,可以认定被告杨建琴使用的宅基地中应有原告祖宅用地。”1、一审法院没有直接把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作为确定物权的证据,而只是把它作为权属来源的普通证据使用。2、如果被告后来领取了集体建设使用证

2、,该案可能有另外的审判结果。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1、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作废,根本不能作为拆迁安置和补偿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解释;2、驳回上诉依据的意思自治原则。杨建琴等与陈0X等物权确认纠纷上诉案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一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琴,又名杨建勤。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山。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花。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顺、王元庆,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0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X。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刚,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

3、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委员会2。法定代表人赵3X,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杨建琴、杨海山、王梅花因与被上诉人陈0X、杨1X、委员会2(以下简称聂寨村委)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0X与丈夫杨宗俭及公婆原居住于原成皋县峡窝区左照村(现郑州市上街区聂寨村)一处宅院。该院另居住有被告杨海山及其他杨氏共四户家庭成员。1951年5月,成皋县(现荥阳市)人民政府为该宅院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次年,原告陈0X夫妇及其公婆定居天津市。上世纪70年代,应被告杨海山、被告王

4、梅花夫妻的请求,原告将前述老宅的房屋借给被告杨海山家庭成员居住和管理。1979年被告杨海山在该宅院内西面新建了房屋,后由其女儿即被告杨建琴居住。2004年6月19日,原告杨1X与被告杨海山就宅基土地问题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因现有土地使用证所有土地都在杨海山名下,杨海山应在土地使用证变更换发时,在原五一年土地使用证明的基础上变更给杨1X;二、土地使用证变更以后,地面建筑仍归杨海山使用;三、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地上建筑赔偿归杨海山,土地赔偿归杨1X。2007年3月,被告所在村庄因规划需要整体拆迁,原告陈0X得知后,委托其子即原告杨1X处理祖宅拆迁事宜。2007年3月29日,原告杨1X与被告杨

5、建琴在上街区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就被告杨建琴宅基地(使用证)内含有原告杨1X宅基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杨建琴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内含有杨1X宅基地150平方米,杨建琴及杨海山都予以确认归杨1X所有;二、杨1X承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助费,过度补助、奖金)归杨建琴所有,土地补偿款归杨1X所有;三、在申请住房时,杨1X可以按照本人应得的土地面积申请住房。杨建琴和杨海山应协助办理;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聂寨村委会保留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予协助原告办理150平方米的住房事宜。2007年4月2日,被告杨建琴到上街区国土资源局领取了土地确认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杨建

6、琴宅基地宗地号为7-1-7-2.2-136,面积为400平方米。次日,在未经杨1X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代原告杨1X与被告杨建琴重新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杨建琴的宅基使用证书内含有杨1X宅基地130平方米,杨建琴予以确认;二、在新房安置中,杨1X只能按130平方米报房(壹套),杨1X承认剩余土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助费,过度补助费、奖金等所有补偿费)归杨建琴所有。2008年2月1日,被告杨建琴之夫朱红卫以侵犯其权利为由将本案被告杨建琴和原告杨1X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07年4月3日杨建琴与杨1X签订的协议。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

7、判决书,认定2007年4月3日杨建琴与杨1X所签订的协议因一方未经授权而签订的协议不成立,驳回了被告杨建琴之夫朱红卫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7月16日原告陈0X以被告杨建琴、杨海山为被告诉至法院,后因证据不足,原告陈0X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且已被准许。次日,原告陈0X、杨1X将杨建琴、杨海山、王梅花作为被告,以聂寨村委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即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委员会2暂停办理被告杨建琴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原审法院认

8、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为集体所有,根据原审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21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建琴、杨海山承认原使用宅基地内有原告的祖宅基地及曾借用原告祖宅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杨建琴在拆迁前尚未领取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实际,可以认定被告杨建琴使用的宅基地中应有原告祖宅用地。因该宅基地拆迁时宅基地面积也作为补偿项目并可申请办理安置房,故原告也享有原祖宅宅基地上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2007年3月29日,被告杨建琴因宅基地拆迁与原告杨1X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杨建琴应依该协议约定履行,其宅基补偿费中有150平

9、方米的补偿款为原告所有的义务及为原告办理申请安置房屋的相关事宜。被告杨建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0X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其已授权其子即原告杨1X签字并确认,故二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建琴已为成年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未能举出证明受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该协议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杨海山及被告王梅花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且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使用者为被告杨建琴,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杨海山、王梅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聂寨村委虽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作为拆迁补偿

10、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办理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琴的宅基地(400平方米)补偿款中有150平方米的补偿款归原告陈0X、杨1X所有;二、原告陈0X、杨1X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委员会2申请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时,被告杨建琴应予协助;三、第三人委员会2应当依据原告陈0X、杨1X的申请,为其办理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相关事宜;四、驳回原告陈0X、杨1X的其他诉请。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建琴负

11、担。宣判后,杨建琴、杨海山、王梅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老家已无房屋,又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早已丧失了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无权获得安置和补偿;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房屋早在1959年已全部倒塌,合作化之后,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作废,根本不能作为拆迁安置和补偿的依据;4、杨海山既无权利又无能力支配和变更由杨建琴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因此2004年6月19日杨海山与杨1X两人签字的协议毫无法律效力,根本没有证据作用;5、2007年3月29日杨建琴与杨1X签订的协议,根本不是杨建琴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杨建琴根

12、本无权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私自转让给他人,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6、2007年4月3日杨建琴与杨1X委托的全权代理人王秀珍签订的协议同样属于无效协议;7、上街区国土资源局为杨建琴出具的土地确认证明和附属宗地图,标明杨建琴的400平方米宅基地内根本没有他人的任何建筑物,被上诉人既不是宅基证的持有人,而且其祖宅已经全部倒塌,土地权归集体所有,按规定不予安置和补偿;8、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偏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0X、杨1X辩称,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祖宅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基于此事实,杨海山、杨建琴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

13、,合法有效,不容反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委员会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山、王梅花、杨建琴曾借用被上诉人陈0X、杨1X祖宅的事实,有2004年6月19日杨海山与杨1X签订的协议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210号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3月29日,因宅基地拆迁,杨建琴与杨1X就拆迁后房屋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及申请住房等事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三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系杨建琴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杨建琴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上诉人以杨建琴与杨1X于2007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认为杨建琴不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海山、王梅花、杨建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杨海山、王梅花、杨建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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