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一人公司的利弊与法律规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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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一人公司的利弊与法律规制论 文 摘 要【内容摘要】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它最初是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的。由于一人公司确定了经营风险模式,避免了内部股东纷争,便利了公司灵活经营,维持了企业生存发展。随着经营工商业的模式日渐退色,在以个人名义从事的贸易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以法律确立一人公司的机制的意愿与日俱增。按市场的技术及资金要求将企业的规模定位以及在营运上的风险,这无疑为企业主的个人财富带来不稳定因素。面对此情况,对设备及资金等规模较小的中小型企业主纷纷设立傀儡公司或具有挂名股东的公司,目的是将其责任限定在最初投入的资本。换句话说,避免将

2、个人及家庭财产与业务上的债务责任有挂钩。事实上,个人主义已成为资本主义在推动经济发展的步伐中的强大力量,因此,要求设立由一人组成的公司的呼声日趋强烈。在世界范围内一人公司的产生、发展,肯定了一人公司存在的价值。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一人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将要载入公司法。对于这种形式,我们必须看到存在的种种弊端。为了使其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我们必须从一人公司的登记设立、财务监督和财产独立以及加强股东责任等方面进行有效的规范,以促进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关 键 词】一人公司 / 弊端 / 规范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人公司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即个人出资经营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采取单独出资企业以

3、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出现。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确有存在,实质上是一人公司。目前,公司法修改草案已基本成形,草案规定“一个自然人可投资成立1个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万元”。这意味着,一人公司的形式有可能得到法律认可,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更加注重建设有效率的、平等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激发了人们的创业精神。学者们对一人公司的概念有不同表述,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更符合实际。该概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1)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并且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故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

4、司、独资公司。(2)一人公司是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3)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一: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其二: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可见一人公司不能仅仅从形式上确定,而且必须要从实质上考察,形式上的公司股东似乎与现行公司法一致,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的股份,即所谓的挂名股东。正如任何一种新生事物的产生都有客观社会性一样,一人公司的产生也具有广泛存在的客观社会性。一、必须正视一人公司广泛存在的

5、客观社会性及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的现状不管各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是否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在各国的公司立法中是大不相同的,就传统的公司概念而言,公司是由两个以上投资者组成的法人实体。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在法律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对公司的监督管理手段也受局限,因此,各国在公司立法的初期一般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如果当股东只剩下一人时,公司即应解散。但随着公司的实践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一些国家允许多股东的公司变成“一人公司”(瑞士公司法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更有一些国家通过修改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6、”。这说明一人公司的存在具有客观社会性。理由如下: 其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出现,立刻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同时为投资者,举办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举办中、小规模企业就不享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德国在1892年通过立法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但出现新的问题是:一人投资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恩惠,这便成为20世纪以来当今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

7、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在最大限度上的利用有限责任原则降低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但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的投资者就可能通过其他挂名等方式来办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其二,传统公司内部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发展空间和平台。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中,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若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已流于形式而已,这便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经营管理得到了合法证明。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

8、提为公司意愿,同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了。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其三,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物质基础。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积累的需要,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不同程度上,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它们具有投资任何风险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其四,在高科技发展的今天,一些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

9、经济基础。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的不断兴起,这些企业是否能在某个领域中竞争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风险机遇的准确把握。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者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正因为这样,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才允许两种场合下设立一人公司:一是:为适应国企改革的需要而承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二是:可以设立全部资本来自于国外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当然,如果从实质意义上考察一人公司,由挂名股东方式充当的一人公司更是不计其数。实际上,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实践十分不利:其一,国有投资者和外国

10、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而其他主体的独资公司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其二,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自然也就在公司法中找不到一人公司应如何完善规定。既有碍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其三,在我国已经加入WTO之即,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势必影响我国企业集团大规模发展和组织结构的合理化,失去最佳的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其四,投资者采用挂名的方式组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结果非常容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另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数而未将低于法定人数的状况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

11、理由,也使公司法无法避免首尾一致。二、一人公司实际存在的缺陷及应对的措施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公司内部(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制度等)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约都不复存在,因为只有一名股东而无法建立。于是,公司的财产容易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也就是说,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通过滥用公司的形式来行欺、欺诈。以至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

12、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然可以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较大的风险。另外,对债权人的保护相对薄弱;股东容易滥用公司人格图谋利益;规避侵权责任,严重削弱侵权法的社会功效等。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际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极大的危害,与此同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这些公司治理与法律规制方面的问题,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普遍关注的问题了。在早期禁止一人公司存在时,人们通过在实践中发现,只能通过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与其和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对于市场活力的作用更

13、值得期待。于是,当今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建立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并在公司立法时修改了有限责任原则等方面的许多重要措施,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在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同时,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条件下,更重要的就是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来进行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情况加以规范,这是涉及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公司法应针对一人公司的效应,构建一套有利于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使其不良后果达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学、管理、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作。因此,我国应在一人公司的登记、经营和

14、责任等方面加大对一人公司的法律监管。 (一)、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首先,一人公司在登记、公示等程序中要具备严格的规定,如:国有独资公司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这一企业形式不可能成为普遍适用的形式,它的适用范围需要给予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恰是该限制的明文表示,其次,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性审查主义,公示主义。“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

15、国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到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供日后查阅方便。德国1892年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直到1980年该法修改后,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该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者数人设立”。日本也肯定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还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而且还要求自一人公司公开登记起的运营状态,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如:欧共体第12号指令就要求,一人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订的契约

16、,也应以书面形式纪录入档。这种书面记载制度增加公司的透明度的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 (二)、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制度。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偏高,不利于吸引国外的投资。现在,我国尚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实行“国民待遇”,企业法律制度一元化,过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意味着过高的投资“门槛”,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调动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和义务的履行,无

17、疑可使最低资本金制度更好的运用。说到底,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资本容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者“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应力求确保有相当的公司资本的现有资产,这就需要从外部加强对公司的监管。当然外部监管不能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侵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三)、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投资者即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又不能漠视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缺乏有效约束,公司独立

18、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问题仍难以完全避免。那么,一人公司就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在英美法系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而在大陆法系德、日、法等国就是所谓的直索制度,直索指“法人在法律上独立性的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资格否定适用的常见理由有:“制止欺诈行为;制止非法行为;制止虚伪陈述;达到公平的目的”。这些对我们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在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单一股东承担个

19、人责任,在滥用权力情况下,包括: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的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这些情况的出现,法院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下,强调公司直接承担滥用其独立人格的一人股东的责任,实践意义重大”。 (四)、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制度。自有财产是法人进行生产、经营的首要前提,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并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有恶意,滥用公司人格来规避债权或其他责任时,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

20、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是否在主观上恶意滥用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管,这就需要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管,严禁自我交易,杜绝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清。“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笔业务登记上帐,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事情发生”。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管时,各国也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要必须保存帐目和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以便检查。另外,同时还要设立专门的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五)、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债务担保制度主要能强化股东个人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以出资额

21、为限外,也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时,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制度。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样,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法律通过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六)、针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体系,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极为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

22、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如: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适合一人公司发展的地域,法律上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取缔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上产生矛盾以及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所以,从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先是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继而承认一人公司设立之合法性,体现了各国公司立法

23、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变化趋势。一人公司弊言之重人们有目共睹,但法律不承认其合法地位,并无法制止其存在,也无法对其扬利驱弊。同时,考虑到我国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实际情况,为了打破所有制的界限,克服条块分割的弊端,通过举办公司的形式形成多利益主体。所以,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明确地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性予以承认,而暂不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同时,通过完善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严格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还可以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措施,确立起一道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墙。可见,一人公司立法,至关重要的不在是否承认其合法性,而在于对一人公司的规范。

24、如果我们能够在以上几个方面加强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制,可以想象我们将能够把一人有限公司的功能发挥到极致,一人有限公司必将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大的作用。参考文献资料:【1 】江 平.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35 【2 】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3 】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J .甘肃社会科学,2002,(6) .144 【4 】单士兵.警惕一人公司的负面效应N.中华工商时报,2004-7-29(1) 【5 】刘 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2002,(1).65 【6 】刘素芝.一人公司立法完善之我见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2(2).63 【7 】张荣梅.试论一人公司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6(3).4648 【8 】贾 敏.论一人公司J.四川高等商业专科学校学报,2000,(6).7 【9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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