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权的法律保护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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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信用权的法律保护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稳定的信用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制经济,稳定可靠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之一。但目前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成熟和完善,商业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政府信用受到不同程度的挑战,同时,一贯诚实守信的个人或法人的信用权也不断被侵害。因此,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保障信用权利不受侵犯,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根基,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一、信用权的内涵及基本内容信用权是指因为公民或法人在社会活动中尤其是商事活动中履行义务的能力水平、诚信态度获得他人信赖认可

2、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其客体信用是具有人格和财产的双重属性。信用权包括保有、使用、收益以及维护等具体权能。(一)信用权的内涵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出台,我们发现在人格权一篇中,增加了“信用权”这么一项新的权利类型。草案中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纪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等等。”据此,笔者认为,要在民事活动中正确地实施并有力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信用权,对信用权内涵进行分析和界定是必要的前提和

3、基础。信用,亦称诚实信用,在语言学中指诚实守约及因此能够获得他人信任的意思。在罗马法中,他常用来形容一个“受托之人”所应当具备的善意、不欺、坦诚,守诺的品格。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交换活动的高度发达,市场交易的范围之广,数额之巨,必然带来越来越大的市场风险,而交易人的信用便成为避免或减少市场风险的有利因素,因为“它能使期待的不确定的将来的给付变得更能预期,更有把握。”从此可看出,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信用”已不仅仅意味着一种道德利益,而是更多地被解释为“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这里“肯定性意见的结果”对债务人而言,实则是因其履行义务的能力得到认可

4、而获得的一种商业利益。当“信用”被纳入法律的范畴加以规范和保护,这种“利益”便转化为“权利”,即信用权。所谓信用权,是指因为公民、法人及非法人单位在社会活动尤其是商业活动中履行义务的能力水平,诚信态度获得他人信赖、认可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可见,信用权从主观上说,其产生的前提在于权利主体自身或多或少地具备值得他人信任的因素,包括在以往商业活动中表现出来的诚实、守信、认真负责等良好品质的人格方面的因素,以及资金状况、负债数额、经营业绩、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从客观上说,信用权反映为一种经济上得到对方认可的权益。尽管在日常表达中,信用一词兼备两方面的意思,如“信用好坏”之“信用”为中性词,“讲信用

5、,守信用”之“信用”为褒义词,但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它的实质是社会给予一个人经济方面的积极肯定的评价。因为权利在根本上意味着“于人有益”,任何合乎人权的法律都不可能荒谬到维护公民的不良信用。有的学说将这种评价定位为一种客观公正的评价,笔者认为不够确切。客观公正意在“不偏不倚,符合事实真相”,而事物发展规律决定了评价结果可能是积极肯定的,也可能是消极否定的,而信用权却是立足于“信任”,“信任”出自于“认同”,“认同”必蕴含着积极肯定。从以上阐述,我们可以看出,信用权尽管归于人格权一篇,但它特有的商业价值又决定了作为信用权客体的信用具备人格与财产的双重属性。1. 人格性首先,人格代表着人身利益,它关

6、乎人生而为人的基本尊严,比如每个人从出生时就应拥有的生命,健康,自由,姓名等等。从这一点上看,信用作为一种公民、法人的商业品格,经济能力受维护而不被侵犯的利益,从一个角度体现了社会人的基本价值与尊严,它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因此,我们说信用具有人格性。更为重要的是,人格还意味着一种资格,其意类似于民事权利能力,而信用本身是任何人进行民商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亦可理解为一种资格。试想,一个没有信义,不被信任的人是无信用可言的,也就难以与他人建立起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信用正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在传统工商业社会,由于人格的等级差别(如罗马法中把人格分为

7、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和无人格),使得信用也被相应的打上了不平等的烙印,成为一个人社会身份和地位的代名词,贵族比平民信用高,高官比普通人信用高。事实上,一个人的信用是其自身行为和财产状况作用的结果,与其社会身份无关。到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随着人格平等观念的树立,任何人的信用也都应受到他人平等的尊重,而不应因际遇与声望等因素受到不公平的排斥,歧视与剥夺,因为就像一个罪大恶极的杀人犯依然享有人权一样。即使是一家负债累累的公司,在其宣告破产前,也不能说信用尽失。可见,信用的平等来自于社会对主体全面的评价与公正的对待。当然,这并不是说任何人的信用质量完全相同。相反,由于受人品因素和财产因素的综合影响,对

8、不同公民、法人的信用评估可能会出现优质,良好和一般的等级差异。所以,我们应该认识到,每个人信用权的享有是平等的,但同时不同人的信用度却有高低之分别,两者不宜混淆。2. 财产性尽管信用是公民、法人及非法人单位具有完整人格的重要因素,但在现代商业活动过程中,它却表现出越来越明显的财产属性。(1)信用的确立是以财产为基础的当今社会人与人的关系,有很大一部分依靠合同来维系。在频繁的以金钱为纽带的交往中,对对方资信的认可比对其人格的信任更有实际的价值。从这个角度讲,人的信用归根结底是财产的信用,一切权利、义务、责任终究要落实到财产上。而那种纯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格信用,多半不能减轻交易的不安全感,甚至给一

9、方带来直接或间接的损失。例如,这几年我国实施的以信用为担保的贫困大学生助学贷款制度,现已陷入尴尬的困境,其症结便是贷款者信用危机导致的“追贷难”问题。事实证明,在人的价值观日渐务实的今天,以人格为基础确立的信用,其约束力是何等虚弱。因此,在多数国家法律中,信用制度均通过财产表现出来,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担保,它是信用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所产生的信用是以抵押或质押的不动产,动产的财产为来源的,即便是保证,在审查保证人的信用状况时,最终也要以其财产上的代偿能力为法定条件。(2)信用本身就是一种财产从广义上说,财产应包括财产性利益。早在查士丁尼法典中,便把这些财产利益看作财产的一

10、种,称为无形体物,信用也应属此列。尽管它不具备物质产品的形态,但却完全符合财产的基本特征:一是金钱性。信用和其他财产一样,能够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并发挥一定程度的经济功能。比如在企业合并或转让时,信用要作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被评估出价,成为新企业财产价值总额的组成部分。二是交换性。信用是一种以“经济信赖”为内容的财产利益,交易一方常常将其作为交换的砝码,据此获得对方对等的交换价值。比如在商品市场中,暂时没货的人可因信用先得到贷款,暂时没贷的人可因信用先卖出货物,甚至可以说,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比其他有形财产更具优势。三是损害赔偿性。按照民事侵权法,赔偿的前提是损失的存在

11、,这里的损失主要是一种物质损失,而我们常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以慰籍为目的经济补偿,其数额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侵害信用权导致的结果往往是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如产品销量的下降,项目投标的失败等等。这些损失的可计算性和可量化性正是与损失赔偿的“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相契合。即使少数侵害公民信用权行为的确也带给权利人人格尊严的伤害,但也往往因其程度相对财产损失较轻而被吸收或忽略。(二)信用权的基本内容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具有单一性,同时信用权中也包含明显的

12、财产利益因素。信用权包括以下内容。1. 信用保有权它是信用权的基本内容,是对于自己的信用享有保有的权利。信用保有权,一是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二是通过自己增强经济能力,加强诚信履约的能力,而使自己的社会经济评价和信赖感不断进展,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形象。信用保有权与名誉保有权一样,权利主体不是以自己的主观愿望去左右社会经济评价和信赖,而是通过自己的经济实力、服务质量、产品信誉、履约态度和能力等作用于社会,使自己的经济履约能力获得公众的信赖和社会的客观公正评价。2. 信用维护权信用保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信用采取的主观态度,而信用维护权则是民事主体就自身信用对他人的要求和态度,维护自己的

13、信用不受外来侵害。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信用权的绝对权,要求任何其他人对自己的信用负有不可侵害的不作为义务,权利主体对自身以外的任何人都享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请求权。二是对于违反法定义务而侵害他人信用权的行为人,权利人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害自己信用权和加害人进行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权损害。3. 信用利益支配权权利主体就其信用利益,可以进行支配。如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开展经济活动,扩大经济交往,以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除满足自身的经济、文化需要外,同时也满足社会的需要。信用利益的支配不是无限的、任意的,它不包括信用的抛弃权,更不得将信用转让他人,也不能作为财产由继承

14、人继承。但是,权利主体可以利用自己的信用为他人谋利益,为他人进行服务。例如,信用良好的法人和个人,可以用自己的信用为其他债务人担保,作为保证。(三)信用权的特征信用是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履约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其基本特征是: 1、信用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法人都有自己的信用,除此之外,公民包括个体公民及个体工商户、承包户和合伙人都有信用。2、信用的主观因素是民事主体的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履约能力。这种能力是一种综合能力,既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也包括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不涉及政治态

15、度和一般的道德品质。3、信用的客观因素是社会对主体的信赖和评价。信用的客观表现一是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的评价,而不是自己对自己的评价;二是信赖,即社会对特定主体诚信能力和经济履约能力的信赖。4、信用是民事主体主观能力与客观评价的结合。一方面,关于信赖的社会客观评价不会凭空产生,另一方面,民事主体的主观经济履约能力是该种客观评价的基础和根据。只有主观能力和客观能力的紧密结合,才产生信用。二、信用权的法律保护(一)侵害信用权的要件结合前一部分,由于信用权具有保有,维护和利益支配这三项权能,特别是具有的信用利益支配权,给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民事主体具有的良好信用非法为自己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提供了条件,从而

16、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信用权。从实践中看,侵害信用权需具备四个要件:1、违法行为。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首先必须具备有损民事主体信用的内容。包括对民事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这种主张或散布的事实,必须是不真实的事实,包括绝对不真实的事实和相对不真实的事实,前者包括故意虚构的事实、自认为真实但却不真实的事实、轻信他人主张的不真实事实等。后者为行为人所述事实为真实,但对其实质内容未作详细说明,或对事实未作全面报道的事实。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的方式,歪曲事实,捏造、传播、转述流言为主要形式。当行为人负有特定的

17、作为义务时,不作为亦可构成侵害信用权。确认侵害信用权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保护信用、禁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也是判断行为违法性的重要法律根据。2、损害事实。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侵害信用权行为作用于社会,从而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赖毁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体信用利益的毁损。信用利益的损害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评价的降低,二是公众信赖的毁损。这两种损害因素,多是结合在一起,但有时信赖的毁损单独存在。与名誉利益损害

18、事实相比较,信用利益的损害也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例如,贬损经营者的经济能力,能造成其名誉的损害,但实质是对其信用的损害,这是因为损害的是其社会经济评价,然而,在信用损害上,有时并不表现为名誉利益的损害,只表现为公众信赖的降低,则只损害信用而不损害名誉,其原因就是信用利益包含经济信赖,而名誉利益则不包含这种因素。二是权利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由于信用是社会经济评价与信赖,直接具有经济利益因素,因而信用利益的损害一般会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尤其对经营者而言,此点更为明显。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一般不包含精神痛苦的损害。法人信用损害,不存在精神痛苦的损害。公民信用损害,限于经济上的损失和信用利益的损害,

19、大多不造成精神痛苦。确有造成精神痛苦结果的,也可以确认其有精神痛苦的损害,但应从严掌握。3、因果关系。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较易判断,但应注意的是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违法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有不同特点。在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在于违法行为所包含的内容被“公示”,即被第三人所知悉,未被第三人知悉者,不会引起信用损害。在违法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害之间,应以确定的因果关系证明为标准,即后者确实为前者所引起的,才能确认其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不论行为人主张或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均可构成信用权的侵害。(二)对信用权的保护关于信用权的保

20、护,目前立法上尚无通行的做法。有的国家不承认信用为权利,仅将其作为其他法律如刑法所保护的权益。有的国家虽然将信用视为权利,但在法律保护上采取的保护方式不同。目前世界上对信用权的保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保护方式。1间接保护方式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以此制裁侵害信用权的行为,间接地保护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不受非法侵害。间接保护方式又可分为两种:(1)确认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为侵害名誉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在没有确认信用权为独立人格权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此种间接保护方式。(2)确认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为侵害营业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这些国家在广

21、义的商誉权名目下,涵盖了包括信用、信誉等特殊标的,并将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2直接保护方式有的国家采取民事立法的体例,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其侵权民事责任。换言之,即是规定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明确侵犯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这一条款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加以保护,显然有别于商誉权。其理由是:第一,享有信用利益的权利主体,无主体资格限制,凡民事主体皆可成为信用权主体;第二,信用权的内容乃一般资信利益,无特

22、定的标的指向,即不限于是商业上的信誉;第三,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无竞争对手关系,其行为目的在于妨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信用,造成其生计或前途等方面的不利益,并非是破坏对方竞争实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见,上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适用于侵害商誉权的情形,由此该条应属于有关信用权保护的规定。上述两种保护形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反映了各国对资信利益的权利形态所采取的不同立法取向。笔者认为,对信用权以直接保护方式为宜,其理由如下:第一、信用是一种重要的资信利益,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迫切需要相应的权利保护。在当今社会,只要存在着商品交换,就会有信用活动发生;而与信用活动有关的资信利益,是主

23、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权利观念的进化,有必要将这种资信利益从一般人格利益分离出来,并最终与同此相关联的商誉利益相区别,即赋予其为独立的财产形式并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第二、信用主体是一个广泛的民事主体范畴,信用活动的主体必然会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在信用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民间信用等。在信用关系中,主体是能动的活的要素,诸如赊购、预付等信用活动都必须通过主体的行为才能实现。因此,法律既要规范他们的信用行为,又要保护他们的信用利益。如果将资信利益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商事主体或企业法人,则势必造成其他主体的资信利益无从保护的盲

24、区。在各种信用活动中都存有资信利益主体的情况下,法律仅承认部分利益是受到权利保护的,而将其他利益置于无权利状态的真空,这种做法是有悖于民法的平等精神的。第三、 信用关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其设定的权利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但信用关系当事人所享有的资信利益应得到其他人的尊重。资信权利的主体可以象所有权人、人格权人一样,有权排除除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的非法侵害。如果将侵权行为人限定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这无异于宣布其他侵权行为为合法行为,这必然导致对信用利益保护不周的有害后果。(三)我国对信用权保护的现状在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也未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营业权,根据立

25、法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实践上采用以保护名誉权的方法,间接保护信用利益。侵害信用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就是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具体包括:1、 赔偿经营损失。一是依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二是经营者经营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范围。2、赔偿受害人为调查其信用受侵害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赔偿范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新的规定。确认这种赔偿责任,是完全合理的,但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实际支出原则。即赔偿的费用必须是实际支出的费用,这种损失的性质是直接损失;二是合理支出原则。即赔偿的费用必须是合理支出的费用,凡不合理的支出,或不

26、属调查该行为支出的费用,均不应予以赔偿。3、为恢复信用而支出的费用。第一,信用损害以后,权利主体为恢复其信用,所做宣传费用等均属此范围。第二,对于其它一般主体侵害经营者信用权的,应当比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三,对于侵害非经营者主体信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应参照侵害名誉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方法,确定赔偿范围。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除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上述规定的立法基点在于,将诋毁包括信用在内的商业信誉的行为,看作是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在市场经营领域中的特殊表现形式。综上所述,我国目前适用竞争法对信用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三、

27、我国信用权保护的建议对于一个现代社会来说,建立信用权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无论是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还是改变社会传统的角度。市场经济的一个突出理性特征体现在信用上,实现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要求,其外在的规制是法律体系,而其内在约束机制则是信用。一个没有市场经济的体制,就不会有信用制度,反过来,如果没有信用制度,也就不会形成保护市场经济的体制,从而丧失市场经济的基础。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市场经济又是信用经济。构建完善的信用制度,如健全商事主体信用登记制度、信用交易制度等,对于确立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及效率都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我国的信用不足及信用秩序混乱,严重

28、扰乱了稳定的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危害着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而我国信用不足的一个根本性原因也在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不够完善。另外,改变社会传统的角度来考虑,建立信用权制度也很有必要。我国自从古代以来,其实一直都有信用规范,这些规范是以伦理学说的形式存在的,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信用。但即使是存在伦理上的信用规范,我国的信用现状是令人担忧的。我国信用不足的原因很多,但当中一个重要因素是没有在法律上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逐步深入和发展,社会的每个肌体也都以新的姿态接受着各种法律、法规的指导。反观我们的多种经济活动,在其相互运作过程中,大多存在概念含混,

29、信用程度不高等现象,即使在典型的银行信用贷款业务中,也未分辨清这一点,常常以信用支持取代信用测度。实际上,“信用支持不能取代借款人的信用,抵押和担保只是保证偿还的一种手段”一个有经验的银行家知道,再好的抵押也不能将一些贷款交易由坏变好。所以,目前不论是银行,还是其它经济运营主体,都必须对解决信用测度问题的制度进行设计。我们看到,无论是何种制度的社会,无论是在何种制度下的何种场合,法律制度的建设都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人类必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才能有效地配置稀缺的资源。” 制度提供人类在其中相互影响的框架,使协作和竞争的关系得以确立,从而构成一个社会,特别是构成了一种经济秩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

30、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深入,建立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当是目前和今后长期研究的重点,为此,笔者拟就我国的信用保护制度的完善与修正提出几点建议:(一)确立信用权的保护方式为直接保护方式我国目前适用竞争法对信用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并非是完备的信用权保护制度。随着信用活动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升,信用利益已成为人们所重视的一种无形财产。信用成为在现代商品交易中的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民事立法中确认信用权的独立地位,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维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二)建立诚信系统,解决交易费用问题在近年来的一些案例和研究中,把信用与诚信等同起来的道德解决方案是无法解决问题的。我们当然知道诚

31、信道德建设的重要性,但仅仅靠道德教化不可能解决问题,失去了制度保证的诚信要求是不可能有效率的。因此,建立诚信经济要以建立诚信制度为前提。我们主张建立一个全新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是行为人外部约束机制。建立诚信系统,完成信用测度与信用资信利益的财产权设计,建立信用增减级制度,建立信用公示制度,才能使守信成为行为人的内部动力机制。从整个市场来看,也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促进信用秩序的维护和健康发展。从财产法的角度看,我们已经建立了资本信用、财产信用、人格信用制度,而商誉品牌等已成为信用的载体。但是为了降低交易费用,信用的价值需要公共评价机制来完成。所以,我们有必要参照一些发达国家的“公

32、平信用报告法”建立诚信系统,解决信用的可评价性以及信用评价的可用性问题,从而使市场的交易在健康、有序的状况下进行,也使买卖双方互利互惠。(三)债权人利益维护是信用制度的基本要求改革开放二十几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修改、补充了较多的法律法规,整个社会肌体正逐步转向法制社会的轨道。尤其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日趋规范,所以认真履行合同法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还看到,在我国新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被视为重要的立法思想。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使许多主体拥有大量财富,市场交易的扩展使债权、债务关系成为社会关系中的主要部分,法律对债权、债务也开始给予更多的关注。当然,在一个稳定的社会中

33、,统治者要求维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统治者不仅掌握了大量的财富,另一方面统治者深知:只有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才能使交易发达,才能使社会发展,经济进步。无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产生了一种有趣的冲突: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债务人利益?一般认为,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积极的信用评价,作为社会稳定器的政府就要求这种积极的信用评价不至于落空,作为调节市场交易活动的合同法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根本。从现有的立法趋势看,无论是规定债的保全制度、降低合同程序要求、限制合同有效力的否定性法律评价范围,还是明确合同责任的严格归责原则等都旨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这种力量还将继续加强。(四)使信用成为交易标的伴随着我国法律、法规

34、的不断完善,使信用成为交易标的,不再是一个理论的假设,而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我们不断增加交易标的物的信息含量,如贷款的信息化等。其实商业交易的标准化发展就是信用交易价值的体现。有的学者指出:“商业交易的结果是信用信息的转让,而不是黄金或现金的转让”。其实,信用作为交易标的隐存在很多的现实交易活动中,例如: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谋取的是信用的价值体现;保险费率的调整隐含着投保人的信用价值;银行提供担保业务更是直接体现信用价值等等。但就整个信用市场而言,我们还要进行制度化设计,譬如:建立诚信系统、信用的测量、公示机制;建立选择机制,除让背信者失去市场、失去交易机会、无能为力

35、成功以外,还可形成背信者市场进入的高成本制度;建立信用的转移制度及配套机制等。(五)建立信用权制度我国的信用权制度尚未建立,这已引起了不少专家学者的重视和关注。吴汉东教授给信用权下的定义是:“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佑和维护的权利”。他总结了信用权的特点:信用权是一种与特定主体相联系又与传统人格权相区别的混合性权利。比较其它知识产权,信用权的效力表现为:非恒定性的独占效力,相对的排他效力,无期限的存续效力。这些论述当然是较恰当的。不过,笔者认为,将信用权确定为一种财产权,更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财产权的确定,使所有人对属于自己的资源具有占有

36、、支配、控制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可以产生信用建设、保值的激励机制。通过信用权的确定,在法律机制上对行为人信用维护行为,诚信原则遵循行为予以确认,使行为人在信用维护上的成本与利益做出回应,保证行为取向一致。当然这种权利在设计上还不够成熟,如:信用权的独占性如何确定?信用权在信息公开的要求下形成的与他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的冲突如何解决?信用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授信人的知情权如何行使?信用主体对批评、监督、建议等宪法性权利如何适应?这些都需要我们认真的去研究解决。所以我们在强调信用作为一种权利应受保护的同时,应当明确:信用权作为民法主体的权利,应当受到他人的尊重;另外,信用权的相对性作为一种与权利人人

37、格有一定联系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强烈的变动性;信用权本是一种与他人评价相联系的权利,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行使知情权、批评权、监督权等对信用权人产生负面影响时不能视为侵权等等。(六)建立信用限制制度在我国出现诚信危机的原因不在于信用扩张过度,而是信用扩张没有一个有效的制度来加以限制。我国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直存在一种信用扩张的外力推动,在转向市场的过程中,商品化、证券化一直就是我们的主旋律。所以我们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是一种信用扩张的过度倾向。台湾研究地雷股事件的学者对此作了研究,认为,不当经营都可以借壳之方式取得经营权,而后以扩充业务为名,大量增资现金,取得以发展其投资公司之资金,于设立投资公

38、司等子公司后,即向证券市场买进母公司之股票,而就取得之股票向金融机构质押,一旦股市不佳,则为负担银行借贷之利息及避免担保不足之问题,乃继续质借或开始掏空资产以填补此资金之需求,然若股价继续下跌而无法支撑,即发生财务危机问题。而就金融而言,并无适当之诚信系统,监督系统及防治系统加以限制。其所利用之不当信用扩张方法包括:利用职权银行之借款或购买股票以质押,而取得大量的银行体系资金;藉由子公司向票券市场发行本票,由票券公司加以承兑或保证,而在此过程中,母公司亦提供相应之担保,其乃利用票券市场取得大量之资金;为求市场上买进,乃于子公司买进股票或个人买进股票之时,利用证券公司之信用交易而使用投资杠杆,其

39、不仅利用上述合法之信用渠道,部分公司及实业等还向民间借贷大量资金,而使资金之借贷诚信过程更具脆弱和危险。关于信用限制制度,由于没有完善的诚信系统,信用限制主要由授信人通过自身的选择来完成,由于成本过高与授信人本人扩张业务的内在动力,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信用限制制度,而这恰恰是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关键。(七)建立信用行为与非信用行为的评价机制一般而言,对他人信用的维护是一个方面,信用的自我维护又是一个方面,因此,就信用自我维护而言,首要的是确立信用产权制度,其次是对信用主体自身的非信用行为建立一个评价机制。由于交易通常表现为重复博弈,而且面对广阔的市场,对于信用主体重复博弈经济行为的分析十

40、分困难,交易相对人通过自我谨慎的行为不足以解决信用风险,所以既要建立守信行为的激励机制,也要建立失信行为的外在约束机制。.参考文献:1朱塞佩格罗素.罗马法史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2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 989 年版3龙显铭.司法上人格权之保护.北京:中华书局,1948 年版4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 年版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6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7杨立新.人身权法N.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年版8潘梦静、汤树

41、桂.对信用权内涵的剖析J.江西社会科学, 2004 年第8期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法Z10谢怀轼.论民事权利体系Z.北京: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11杨立新.侵权法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80 页12杨众先.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Z.杨时展主编: 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13王仁富.试论信用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J.安徽:安徽大学学报2002.14宋军. 信用 信用权及其法律保护J.中国:经济透视,200415潘梦静、汤树桂.对信用权内涵的剖析J.江西:江西社会科学,2004.816李丽、杨桂琴、秦良才.关于完善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探讨J .河北: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7赵云海.论未来民法典对信用的立法保护J .山西: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518刁胜先、覃晓岚.论信用权的相关问题J.成都:成都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19龚寒汀.信用的法律约束与道德约束J.南京:南京社会科学,200320李金玉.论信用权的性质J.中国:法制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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