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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贷款行为如何定性-权威精品 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最新最全的 学术论文 期刊文献 年终总结 年终报告 工作总结 个人总结 述职报告 实习报告 单位总结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对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应否认定借款人骗取贷款。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一、案情摘要 2012年12月,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的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高某找到当时分别担任原通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平东信用社主任、信贷员职务的陈某、金某,提出因该公司银行账户未设在平东信用社
2、,不能以公司名义贷款,想以该公司平东籍员工的名义贷款后给公司使用,由公司归还本息。陈某、金某均表示同意。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间,陈某、金某在明知借款人高某等人采取欺诈手段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向金某华、潘某华、金某林等22人的名义发放贷款23笔,合计人民币230万元,提供给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至2009年6月案发时,上述23笔贷款中除8笔贷款共计80万元未到期外,尚有15笔共计150万元逾期未还。直至2009年11月3日,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才将上述23笔贷款合计人民币230万元全部归还给平东信用社。 二、主要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被告单位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高
3、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货款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进行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行为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虚假后,仍然同意贷款,银行没有被骗,因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一)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1、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性质。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4、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并没有手段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
5、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 2、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
6、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过程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提供贷款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
7、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必须是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 (二)关于借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内外勾结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 对于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笔者认为,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
8、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
9、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
10、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关于本案的认定 本案中,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在贷款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冒用金某华、潘某华、金某林等22人个人名义贷款230万元,提供给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但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银行的利益,仍以银行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是违法发放贷款,其发放贷款也不是基
11、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所述,本案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阅读相关文档:加强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 欲速则不达 关于离婚案件审理情况的检视 浅谈刑事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现状分析 谈数罪并罚的立法完善 关于危险驾驶罪追诉时效的问题探析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思考 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之使命思考 关于检委会工作制度改革与重构的几点建议 本案构成圈套型赌博还是赌博型诈骗 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我见 对基层检察机关如何提升执法公信力的再思考 信息化反贪侦查模式的构建 提升基层检察机关公信力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浅议搜查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应用 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思考 谈如何强化侦查监督最新最全【学术论文】【总结报告】 【演讲致辞】【领导讲话】 【心得体会】 【党建材料】 【常用范文】【分析报告】 【应用文档】 免费阅读下载 *本文收集于因特网,所有权为原作者所有。若侵犯了您的权益,请留言。我将尽快处理,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