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关于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的比较分....doc

上传人:文库蛋蛋多 文档编号:3011523 上传时间:2023-03-08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51.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美关于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的比较分....doc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中美关于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的比较分....doc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中美关于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的比较分....doc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中美关于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的比较分....doc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中美关于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的比较分....doc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中美关于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的比较分....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美关于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的比较分....doc(9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中美关于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的比较分析兼论对我国的立法建议崔明健*网络技术的普及与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为经贸的往来带来无限商机,但相伴而生的还有大量网络纠纷,其中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占很大比例。在此类纠纷的解决中,具有较强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司法审判成为极其重要的手段。美国在此类案件的受理方面形成了极具特色的管辖权确定方法,其基础是“最低联系”标准。该标准成为确定对人、对物管辖权的根据,在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已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为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两国法院在此类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方面及存在较大差异,也有相同之处,应当相互借鉴。由此,笔者提出几条立法建议,希望能使我

2、国相关立法和实践得以完善和更好发展。一、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中美国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一)对人管辖权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是指法院审理针对被告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作出针对被告及其任何财产的可执行的判决的权力。* 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Chap. 3, Intro. Note (1971).美国法院要行使对人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立法上的授权以授予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的权力;第二,符合任何此类

3、授权的管辖权的行使必须与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相一致。早期美国法院对人管辖权的确定遵循严格的属地主义领土主权原则。若要受到法院地的对人管辖,被告“必须在法院地州内被送达传票或自愿出现”。 Pennoyer v. Neff, 95 U.S. 714, 733 (1877).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也明确规定,对人管辖权的依据包括住所、居所、国籍、同意、出庭、在州内营业等。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Chap. 3, 27 (1971).但是,若被告位于法院地州外,上述管辖依据则难以适用,而必须求助于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

4、iction)和“最低联系”标准。在1945年的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 326 U.S. 310 (1945).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正当程序条款允许一州法院对位于该州之外的人行使对人管辖权。“正当程序只是要求,为了使被告受到对人判决,如果他不处于法院地范围内,那么他应当与法院地有特定的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以致维持诉讼不会违反公平对待与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traditional notions of 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 326 U.S. at 316.在Inter

5、national Shoe Co.案之后,各州逐渐认识到“最低联系”标准的重要意义,纷纷通过制定长臂法规(long-arm statute)来确定这一管辖标准。至今,美国所有的州都已经制定了规定州法院对非居民被告,包括外国被告的对人管辖权的法规(或法院规则)。虽然美国国会还没有制定出一部总的联邦长臂法规,但是联邦法院可以通过运用联邦民事程序规则4来确定应适用的州长臂法规或包含对人管辖权特别规定的联邦法规。此外,美国法院在长期实践中已总结出了确定存在“最低联系”、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三项条件:(1)有目的的利用(purposeful availment)。即非法院地居民的被告必须有目的地将其行为指

6、向法院地或其居民或者与法院地居民完成交易,有目的地利用其在法院地从事活动的有利条件,享有法院地法给予的利益和保护;(2)相关性(relatedness)。即诉争必须是由于被告的与法院地有关的行为引起,与该行为有关;(3)合理性(reasonableness)。即管辖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正义观念,即必须合理。 Lake v. Lake, 817 F. 2d 1416, 1421 (9th Cir. 1987); Core-Vent Corp. v. Nobel Industries AB, 11 F. 3d 1482, 1485 (9th Cir. 1993).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网络侵权案件日

7、益增多。正如俄勒冈管区联邦地区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指出的那样,“诉称通过域名进行商标侵权的案件的对人管辖权问题在联邦法院越来越普遍”,“这些案件大多数论及一州的非本地居民是否可以基于网络活动受到该州的对人管辖”。 Millennium Enterprises, Inc. v. Millennium Music, LP, 33F. Supp. 2d 907, 913-20, 908 (D. Or. 1999).面对如此情况,“最低联系”标准更是成为确定此类案件管辖权的基础。在实践中,为了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了“有目的的利用”,各法院积极探索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方法,提出了“滑动标尺”(sliding s

8、cale)法 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Inc., 952 F. Supp. 1119 (W. D. Pa. 1997).、“进一步活动”(additional activity)标准 Bensusan Restaurant Corp. v. King, 126 F. 3d 25 (2nd Cir. 1997); 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 130 F.3d 414 (9th Cir. 1997); Millennium Enterprises, Inc. v. Millennium Musi

9、c, LP, 33F. Supp. 2d 907 (D. Or. 1999).和“影响”(effects)检验方法 Panavision Intl, L.P. v. Toeppen, 141 F. 3d 1316 (9th Cir. 1998).等,以及不同标准、方法的结合运用。由此,美国法院根据“最低联系”标准,运用各种判断方法,将以外州、外国居民为被告的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使本国法院能够充分行使此类案件的对人管辖权。(二)对物管辖权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是指法院审理针对特定财产提出的有关其所有权及其他权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具有对世效力的判决

10、的权力。与对人管辖权相似,美国法院要行使对物管辖权也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立法上的授权使法院具有行使此类管辖权的权力;第二,行使此类管辖权必须符合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美国法院对物管辖权的传统依据是对“物”(rem)的属地权力。只要被告的财产位于法院地范围内,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由位于法院地内的财产加以偿付,不管原告所提诉讼是否与该财产相关,法院都享有对物管辖权。但是,在Shaffer v. Heitner案 433 U.S. 186 (1977).中,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传统地域观点,认为法院行使对物管辖权也应当符合“公平对待和实质正义”要求,对物管辖权中的“物”应当与法院地之

11、间具有“最低联系”,从而确立了对物管辖权的“最低联系”标准。按照现行的联邦最高法院规则,法院行使对物管辖权必须符合“最低联系”标准,它要求:(1)原告就争议财产提起对物民事诉讼;(2)诉讼是向该争议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这个标准更加明确了争议财产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排除了对与财产无关的诉讼请求的审理,使对物管辖权的行使更具合理性。就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的对物管辖权而言,最具意义的当属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即ACPA)的制定与通过。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了ACPA。该法的对物诉讼条款15U.S.

12、C. 1125 (d)(2)(A)和(d)(4)为行使对物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d)(2)(A)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域名注册机构(registrar)、域名注册管理机构(registry)或其他注册或分配了该域名的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区域内对域名提起对物民事诉讼,若:(i)该域名侵犯了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或依第(a)或(c)款受保护的商标的所有人的任何权利,且(ii)法院查明该所有人:(I)无法对依照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本应作为被告的一方取得对人管辖权;或者(II)通过下列方式,经适当努力后无法找到依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本应作为被告的一方:”(d)(4)规定,“依段(2)确

13、立的对物管辖权应是既有的其他任何不论是对物还是对人管辖权的补充”。由此可见,ACPA规定的进行对物诉讼的条件有三个:第一,原告对被告就争议域名提起对物民事诉讼;第二,诉讼是向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其他注册或分配了该域名的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提起;第三,不存在对被告的对人管辖权。ACPA对物诉讼条款的内容正体现了“最低联系”标准的要求。二、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中中国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起步较晚,但十分迅速。针对网络纠纷案件,我国还未进行正式系统的立法,但相关司法解释已经颁布并实施,从而成为处理案件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14、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解释)。该解释第1条和第2条是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

15、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此类案件的管辖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为基础,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在此基础上,针对域名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将“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纳入“侵权行为地”的范围。三、两国相关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的比较分析(一)不同之处及原因分析1不同之处(1)管辖类型不同美国此类案件有对人和对物两种管辖类型,实践中的大量案例以及长臂法规、ACPA等立法也为这两种管辖类型提供了实践和法律上的支持。但我国只存在对人管辖,而不存在对物管辖类型。域名纠纷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诉讼“

16、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明确的被告”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这是明显的对人诉讼的要求。(2)管辖依据的载体不同美国的大量案例成为形成和发展管辖依据的极为重要的载体,如1945年对人管辖权的“最低联系”标准的提出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 (1

17、945).,1977年对物管辖权的“最低联系”标准的提出 Shaffer v. Heitner, 433 U.S. 186 (1977).,1958年“有目的的利用”概念的提出 Hanson v. Denckla, 357 U.S. 235 (1958).,1984年“影响”检验方法的提出 Calder v. Jones, 465 U.S. 783 (1984).,1993年“影响”检验的三项条件的归纳 Core-Vent Corp. v. Nobel Industries AB, 11 F. 3d 1482 (9th Cir. 1993).,1997年“滑动标尺”法的创立 Zippo Man

18、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Inc., 952 F. Supp. 1119 (W. D. Pa. 1997).,等等。另外,各州的长臂法规、ACPA等多层次、多方面的法律法规成为案件管辖权确定的必要条件,以及弥补判例自身缺陷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管辖依据的法律载体。但我国的管辖依据和规则均以司法解释的载体形式出现。法院管辖权的确定均以司法解释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根据,案例在实践中仅起参考作用,不能直接以先例作为判断依据。(3)管辖依据不同如前所述,对位于法院地州内的被告,美国法院判定管辖权的依据是传统的住所、出现,等等。对位于外州或外国的被告,以及对物诉讼,

19、则运用“最低联系”标准。而我国法院此类案件的管辖依据均是“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只是在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方面考虑了案件的特殊性,将“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纳入“侵权行为地”的范围。(4)管辖理念的侧重点不同美国法院管辖权确定依据是在灵活性中有限制,侧重于在确定“最低联系”上的灵活性,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法院又在实践中总结出各种较为细致的方法,对“最低联系”和“正当程序要求”的判定加以规范和限制,从而体现出对灵活性的必要限制。而我国法院将传统管辖依据运用于域名纠纷案件,侧重于体现较强的稳定性;但对于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未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又将“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

20、设备所在地”作为传统依据较难运用时的后备选择,从而体现出对规则稳定性的必要的灵活补充。2、存在上述不同之处的原因(1)中美两国经济实力、网络实力的差距是存在上述不同之处的根本原因美国是网络的发源地,是网络实力最强大的国家。同时它也是世界头号经济大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较高、保护机制也较为完善。凭借强大的国力,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上,美国有能力将管辖之长臂尽可能伸得更远,而灵活又富有极大弹性的“最低联系”标准则成为极佳选择。尤其在对物管辖上,由于以“.com, .net, .org”结尾的国际通用顶级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NSI(现为VeriSign GRS(VeriSign Global Reg

21、istry Services)位于美国,所以ACPA规定的此类对物管辖可能及于全世界几乎所有有争议的域名。而且因为美国是网络技术大国和网络控制大国,在判决作出后,美国法院对域名的没收、注销和转移等判决也可以通过这些机构而较易执行。我国虽然经济发展迅速,但经济发展水平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和意识仍落后于美国;虽然是网络大国,但在网络技术和网络控制方面与美国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所以,在网络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上也必定会受到实力方面的决定性影响。(2)中美两国的法律传统不同是存在上述不同之处的重要原因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具有判例法传统,“法官造法”和“遵循先例”是其诉讼程序的显著特征。虽然也有

22、相关立法,但明显滞后于司法审判实践。面对活生生的不同个案,尤其是面对被告位于外州或外国的网络纠纷这种较新的案件类型,在传统管辖依据已无法遵循的情况下,不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表达出来的各种观点使管辖权的确定充满多样性、易变性和灵活性,实际操作标准难以统一。虽然在海量的案件审理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和倾向具有巨大的指导力和影响力,但仍无法形成完全权威的明确规则和标准做法。然而,我国主要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以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成文法律文件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载体。立法具有显著的稳定性、明确性、统一性和权威性,这就使得我国法院的管辖权确定依据较为明确且不易改变。在未被证明完全不适应现实要求

23、的情况下,传统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仍然被遵守,只是其内涵和外延会随着实践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和完善。(二)相同之处及原因分析1、相同之处(1)效果都是能使本国法院充分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在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时,若被告是法院地州居民,则可适用住所等传统管辖依据;若被告是位于外州或外国的居民,则可适用“最低联系”标准;若无法取得对人管辖权或无法找到本应作为被告的一方,则可依当事人的起诉行使对物管辖权。这种完备的管辖体系为美国法院充分行使管辖权、有效审理案件并最终解决纠纷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我国法院在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时,可以运用“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两种依据。“侵权行为地”

24、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这对法院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而言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空间。此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又为我国法院充分行使管辖权提供了更大的机会。(2)追求的目标都是灵活性与确定性的统一正如前文所述,美国“最低联系”标准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同时法院又在实践中总结出各种更具操作性的方法加以明确和限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管辖依据具有明确性和稳定性,但在实践中又具有较大的灵活运用空间。所以,两国在此类案件管辖

25、权的确定方面所追求的目标都是灵活性与确定性的统一。2、存在上述相同之处的原因(1)网络对原有管辖权确定依据的挑战是存在上述相同之处的根本原因网络具有无界性、虚拟性、共享性、高效性等多个特性,它对适用于物理世界的案件管辖权确定依据而言是一个巨大的挑战。网络使传统的“侵权行为地”的确定难度增大,使原告的“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行为更易实施,使“联系”的衡量标准更加模糊。虽然网络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依据必须要符合网络的特性要求,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同时也不能完全抛开网络与物理世界的联系,因为毕竟网络是现实存在的。它需要物理实体作为其载体,其活动主体是现实空间的独立个体,而其影响和作用

26、也要在现实世界中显现出来。因此,它并非完全独立于现实的物理空间,而是后者的延伸和补充,两者存在明显的共生关系。 肖永平、李臣:国际私法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的挑战,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第100页。所以,为了在这个无所不包的网络空间内占有一席之地,充分行使网络案件的管辖权成为各国采取的重要手段,而在灵活性与确定性之间寻求平衡是各国能更好地管辖此类案件的必然要求,当然这也成为中美两国法院在此类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方面的共同目标。(2)不同法系的互相学习借鉴是存在上述相同之处的重要原因在管辖权的确定方面,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各有特色、各有利弊。大陆法系进行比较系统的立法,但案例一般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渊

27、源,只发挥参考作用。普通法系国家的案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立法方面较为薄弱。然而,随着经济、文化的交流,法律的全球化和趋同化趋势日益明显,两大法系的区别不再像以前那么明显。大陆法系国家日益重视先例在审判工作中的指导力和影响力,普通法系国家也愈来愈重视成文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美国各州的长臂法规以及ACPA等法律的制定正体现了这种相互学习借鉴的趋势。四、对我国的立法建议通过上面的考察分析可以看出,对于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具有判例法传统的美国的管辖权确定依据具有更强的灵活性,更能保持与时俱进。但对主要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而言,更具明确性和稳定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仍应成为我国法院确定此类案件管辖

28、权的依据渊源。对于别国的具有先进性和合理性的管辖依据和因素,我们应当加以分析和参考。在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希望能使我国相关立法和实践得以完善和更好发展。(一)坚持“被告住所地”原则“被告住所地”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管辖原则。对于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而言,我国法院实行这一原则更具有积极意义。和发展中国家相比,发达国家一般在商标保护、网络发展方面先行一步、更为发达。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这些方面还是较为落后。因此,我国当事人注册的域名侵犯发达国家当事人的商标的几率较大。在实践中,在涉外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中,我国当事人大多是作为被告出现的。由此,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案件,我国应当坚持由“被告

29、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的原则,以便更充分地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裁判的有效执行。(二)坚持并完善“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侵权行为地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着密切联系,世界各国普遍将其作为确定侵权案件管辖权的重要依据。我国的域名纠纷案件解释对“侵权行为地”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如何确定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鉴于此类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这种规定体现出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给法院留下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空间。域名纠纷案件解释中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笔者认为,当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

30、地时,管辖法院就难以确定,原告必将面临起诉难以被受理的困境。将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可以尽快确定管辖法院,为原告尽快起诉提供方便。另外,这一规定尤其有利于中国国内原告起诉外国被告。当外国被告注册的域名侵犯我国原告的商标权时,我国原告可以在国内发现该侵权域名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使我国法院可以充分行使管辖权。笔者认为,该规定增大了我国法院对域名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规定可能会给原告较大的“挑选法院”的机会,对被告来说可能会有失公平,所以应该对此加以更明确的限制规定。笔者建议将“原告发现”改为“原告首次发现”,对“

31、首次发现”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这对可能出现的原告“挑选法院”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有利于原告的尽快起诉,尽早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侵权行为的实施和侵权结果的显现均离不开计算机终端、网络服务器等设备,而且这些设备所在地较易确定且较为固定,所以“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也应考虑这些设备所在地。由此,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我国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原告首次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三)对我国商标在未注册国受

32、到的网络侵权进行专属管辖网络空间覆盖全球,网络信息为全球用户共享。与之相反,商标权具有鲜明的地域性和专有性。网络信息的共享性与商标权的专有性之间的矛盾使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很可能受到更大的且来自世界各地的威胁,商标权利亟待更有力的保护。但是现在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商标专用权的承认和保护必须以该商标在地区内得到注册登记为前提,即“不注册使用与注册使用并行,仅注册才能产生专用权的制度”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67页。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条约,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遵循的也是这种注册原则。虽然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

33、规定,在知识产权国际局进行商标注册的效力及于该协定及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毕竟缔约国只有几十个。就我国而言,作为缔约国之一,我国商标在知识产权国际局的注册效力及于这几十个国家,但从世界范围来看,还是以在各国分别注册为主。所以若我国商标尚未在某国注册,则我国商标权人在该国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如果在该国受到网络侵权,则该国不会以国际商标侵权案件看待进而对该商标权利进行保护。若在该国提起侵权之诉,最有可能的结果是判定不构成侵权而败诉。这样,如果我国法院不进行专属管辖,则我国商标及权利人的利益必将受到极大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中作出专属管辖的规定:“我国商标在未注册国受到网络侵权而提起的诉

34、讼,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四)增加“协议管辖”规定国际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这一原则原本适用于合同领域,但是现已扩大适用于司法管辖等诸多领域。协议管辖原则是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表现。它允许案件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平等协商自愿选择法院行使管辖权。协议管辖原则最适合网络发展的需要,针对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应提倡事后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首先,商标侵

35、权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一般均已明确,经由平等协商达成的关于管辖法院的协议是双方都能接受的合意表达。协议管辖融合了原、被告双方的意志,可以防止原告单方面挑选法院, 黄进、何其生:电子商务与冲突法的变革,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48页。实现诉讼的公平目标,同时还能减少不同国家管辖权的冲突。其次,协议管辖还可消除管辖权、程序规则以及其他问题的不确定性,从而大大提高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效率。 黄进、何其生:电子商务与冲突法的变革,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48页。另外,由于协议管辖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当事人可以根据商标侵权的实际情况结合所选法院的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对可能适用的实体法律,甚至对双方

36、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判定有所预见。这样,当事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失,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由此可见,“协议管辖”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应将其作为确定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有效途径加以普遍推广。当然,双方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得损害弱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只有符合必要限制条件的协议选择才是实质正义的真正体现。由此,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我国网络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后通过平等协商选择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具有排他性,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我国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且不得损害弱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五)增加“争议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在地”管辖依

37、据以中国顶级域名“.CN”结尾的域名和中文域名是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简称CNNIC)及其授权的各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负责注册和管理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该办法已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修订,并于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中对诉讼管辖权作了规定。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第15条规定:“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

38、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依据上述规定,当争议域名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时,该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可以对域名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这种规定与美国的ACPA关于法院享有对物管辖权的规定类似,只是我国的规定是适用于对人诉讼。上述规定体现了“争议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在地”管辖依据,同时也与国际互联网域名及代码分配中心(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简称ICANN)的国际域名争

39、议统一解决政策程序规则中的有关规定 该程序规则在“1.定义”中规定:“交互管辖法域:指(1)注册管理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法院(只要域名持有人在其注册协议中已将有关域名使用争议或产生于域名使用的争议提交该法域法院管辖)或(2)争议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时注册管理机构档案资料中记载的域名注册信息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的地址所在地的法院。”相一致。该规定具有合理性、便捷性,而且可以通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技术操作来有效地控制域名。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争议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在地”作为一项重要的管辖依据,并将这种依据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另外,笔者认为,若符合前述规定条件的诉讼都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我国法院提起,有可能出现因诉讼集中而使相关法院负担较重的情况。所以,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完善该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其授权的各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CN域名和中文域名的争议案件均可享有管辖权。”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教学 > 成人教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