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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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1986年6月17日,原告何良13岁的女儿何秀芬(小学三年级学生)上学途中失踪。经多方寻找,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后仍下落不明,经何良申请,法院公告仍无下落的情况下,于1991年11月3日,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并注销了何秀芬的户口。1992年4月17日,原告何良收到女儿何秀芬寄来的一封信。信中讲6年前在上学途中被人贩子拐走,转买到河北省某县红坡乡河套村,卖给一家姓习的作养女。习家对何秀芬防范很严,多次出逃都捉回并遭毒打。几年来,习家昼夜提防,不准出屋,不准写信,上厕所都有人跟随。今年春节前,习家强迫何秀芬同习家呆傻儿子成亲。成亲后,习家认为生米已成熟饭,稍微放松了对何秀芬的防范。何利用习家

2、人去县城办年货,家里无人之机写了封信,托好友带到县城代邮。信尾还有请父母快来相救等内容。经与女儿的笔迹比对,何良认定此信是女儿亲笔所书,遂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事关重大,须请示分局。何良又找到区公安分局。分局了解情况后,答复说,何秀芬失踪长达6年,已经由法院宣告死亡,现发现何秀芬下落,也应先由法院撤销何秀芬的死亡宣告,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协助执行。何良不服区公安分局的答复,以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早日解救被拐卖的女儿。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良的女儿确系6年前失踪。经鉴定,来信系何秀芬亲手所写。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3、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安机关负有解救其被拐卖的女儿的法定职责是正当的。问题(1)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2)被告以先由法院撤销被解救人何秀芬的死亡宣告作为履行职责的先决条件,是否正确?(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4)若被告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应当在什么时候提出?(5)如果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公安机关开始着手解救被拐妇女,原告何良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1)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2)不正确。(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解救被拐卖妇女的法定职责。(4)若被告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

4、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5)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解析本案中被告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构成了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首先,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工作既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权,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5条规定,“各级政府对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但这里的会同有关部门并不意味着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首先要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才能进行。公安局提出先由人民法院撤销对被拐卖人何秀芬的死亡宣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宜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无法证明是绑架或是拐卖以及无法证明被绑架人或是被拐卖人的确实所在之前,可以在法律上视为下落不明,在达到法定期限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布其失踪或死亡。宣告死亡并不等于被宣告者自然死亡,只是法律为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而规定的一种民事制度。宣告死亡

6、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人婚姻关系的消灭、遗产的法定继承、债务的清偿等方面,而且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井未自然死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法通则还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可见,解救被拐卖妇女、公民人身权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权利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权力同公安机关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职责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本案被告区公安分局提出须先由法院撤销死亡宣告方可履行职责不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依据。其次,本案被告区公安分局的行为符

7、合了行政不作为的其他要件:行政相对方已经申请、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存在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属于未终了型的行政不作为,即被告的公安机关仍有履行解救被拐妇女的法定职责的必要和可能,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何良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拒绝履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区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履行法定职责。此外,如果受害人何良女儿在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期间受到了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并且不能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话,本案被

8、告公安机关理应负责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第62条,民法通则第2325条。案情原告张无忌不服被告某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于1993年4月3日向浙江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某县公安局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超越职权,关押原告的行为违法无据,请求撤销某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误工费损失1200元,厂内围墙被毁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无忌与某县燃料公司的协议书原件;与江山市东风村民委

9、员会签订的东风燃料煤粉厂承包合同、营业执照、拘传证复印件;被扣原煤收据、结账单据、字据欠条及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无忌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已构成犯罪。被告实施刑事侦查并未越权,拘传张无忌合法;被告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提供张无忌构成诈骗犯罪的嫌疑证据和当地检察院撤销逮捕通知书,只提交了某县燃料公司报案报告、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拘传通知书、提请批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8日,原告张无忌开办的东阳市湖溪晓华煤块粉碎厂与某县燃料公司签订了加工煤粉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县燃料公司每月向晓华煤块粉碎厂提供500吨

10、原煤,每期到货后半年,向该厂收取货款;煤单价每吨为40.82元。合同期为1年半;合同期间,某县燃料公司向该厂收取管理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1988年10月,张无忌将煤块粉碎厂转让给义乌市稠城镇东风村,改名为:江山市东风燃料煤粉厂。此后,张无忌与东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东风燃料煤粉厂承包合同,张无忌仍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89年4月,某县燃料公司提出将原煤单价提高到每吨60元,张无忌不允,双方发生争议,致部分货款未能结清。1992年12月24日,某县公安局派员到江山市,以江山市城中派出所调查暂住人口为名,将张无忌骗出家门,强行将其拉上警车,押送到某县安文派出所。当晚10时许,某县

11、公安局向张无忌出示拘传证,令其签字。张无忌签上“陈局长说我诈骗,我不签”字样。同年12月28日,某县公安局将事先写好的张无忌欠某县燃料公司赃款382560.14元的字条,令张无忌签字后,即派员到江山市,强行拉走张无忌承包厂里的原煤2031.38吨。1993年1月4日,某县公安局又令张无忌签署了尚欠某县燃料公司8357元现金的欠条后,被取保释放。张无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4月20日,某县公安局派员到江山市逮捕张无忌,并把逮捕日期提前到4月13日。张无忌闻讯外逃。1993年6月21日,某县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指令下,作出撤销逮捕张无忌的决定书。理由是: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问题(1)被告主张“

12、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侦查所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错误”,是否成立?被告的行为是何种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行政、刑事,还是民事赔偿责任?(2)对被告的限制原告张无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据什么法律如何判决?(3)若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由哪个机关执行?(4)除向被告要求赔偿外,本案原告还能向哪个机关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1)被告主张“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错误”,该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被告的限制原告张无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据

13、行政诉讼法判决撤销。(3)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4)除向被告要求赔偿外,本案原告还能向某县检察院主张刑事赔偿请求权。因为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了错误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效力的,应当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解析张无忌与某县燃料公司的纠给予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1条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

14、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该通知第2条指出:“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业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某县公安局不顾公安部的通知精神,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原告张无忌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侵犯了张无忌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超越职权”的行为。张无忌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

15、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其提出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张无忌与某县燃料公司签有联营煤块粉碎加工协议,后因双方为原煤提价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协议终止履行。张无忌尚欠燃料公司部分货款属实,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但上诉人某县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将被上诉人张无忌强行关押12天,侵犯了其人身权。嗣后,又强行拉走被上诉人的原煤,给某县燃料公司抵作货款,其行为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赔偿给张无忌造成的损失。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5条,国家赔

16、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1989年3月3日凌晨,拱北海关缉私艇在位于我国内海东经114度35分45秒,北纬22度10分50秒,即珠海市担杆岛附近海域,查获截停“光大二”号货轮。该轮的戴重为3000吨,船上有船员31人,船舱内装有废铁500吨,瓷土500吨,甲板上堆放有用塑料袋加封特别馐的“555”、“健牌”等外国产香烟4760箱(23.8万条)。随船携带的载货清单只列明船上所载废铁、瓷大的数量,对4760箱香烟没有记载。1989年3月11日,拱北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蔡增雄(男,52岁,江苏省南京市人,台湾“光大二”号货

17、轮船长,住台湾省高雄市登山街90巷11号)没有合法证明,运载大量外国香烟进入内海,其行为属走私。故对其作出处罚决定:(1)对在扣的走私香烟4760箱予以没收;(2)对“光大二”号轮的全体船员、船只和所载瓷土、废铁予以放行。蔡增雄对拱北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向珠海市第一审法院提出诉讼。珠海市第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驾驶的“光大二”号轮,在我国内海运载大量香烟,没有合法证明,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应以走私论处。拱北海关所作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蔡增雄不服珠海市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向第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诉称:一审认定“光大二”号轮被海关缉私艇截停的地点,并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水域,所运载的

18、香烟有合法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撤销拱北海关的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上诉人为诉讼所付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有关费用。被上诉人拱北海关答辩称:海关查获“光大二”号轮的地点是在我国内海水域,此有上诉人亲笔定位的海图为证;“光大二”号轮装载大量外国香烟,没有任何合法证有,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第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拱北海查获“光大二”号轮的地点,是在我国内海水域。上诉人蔡增雄签字的拱北海关缉私艇测定截方位的图纸、笔录,“光大二”号轮被截停时蔡增雄亲自用铅笔在海图上标明的截停地点和时间,均证明该轮是在我内海水域东经114度35分45秒、北纬22度10分50秒的海域

19、被查获。上诉人称“光大二”号轮运载的大量外国香烟,有“香港政府出口许可证”一节,经查这只能证明所运载的香烟是香港允许出口的,不能证明该轮装载运输合法。“光大二”号轮的载货清单上根本没有运载香烟原记录。仍照海关法第4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在内海、领法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量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根据该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按走私行为论处,海关有权没收走私货物。上诉人蔡增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1989年12月15日,第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蔡增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问题(1)如果本案的原告蔡增雄选择先进行复议,

20、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他应当向哪一机关申请复议?(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分别是哪两个法院?为什么?(3)从与当事人上诉范围的关系角度讲,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上诉案件?(1)如果本案的原告蔡增雄选择先进行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他应当向拱北海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分别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为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

21、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解析本案的实体内容争议不大,本题主要考点是有关程序性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行政复议法第12条。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5

22、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l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出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

23、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9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

24、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人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请求判令被告:为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及时有效地为田永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赔偿田永经济损失3000元;在校报上公开向田永赔礼通歉,为其恢复名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田永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写有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没有发现其偷看的事实;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怠通知、校长(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队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

25、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直接送达给田永,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巳经实际执行;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这些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部分教师、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对田永被处分一事的意见,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在得知这两方面意见后的态度;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一份,以上书证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

26、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问题(1)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为什么?(2)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中的三份材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3)被告提供的证据之是否有瑕疵?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为什么?(1)本案的被告适格。因为北京科技大学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颁发毕业证私学位证的组织。(2)这三份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3)被告提供的证据之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为这些证明由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33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

27、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解析略。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33条、第41条、第53条、第54条,高等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案例1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问题(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

28、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正确答案(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29、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

30、,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考点集成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针对特定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的人作出的行为,这点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一般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是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行政机关和被管理一方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

31、的,所以现实生活中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案例2 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

32、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问题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确答案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考点集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之中,是指导行

33、政法的立法和实施的根本原理和基本准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具体内容包括:行政职权基于法律的授予而存在,行政职权依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理性。 案例3 行政主体资格某市人民政府计划对本市各个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进行整顿,决定先由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组织制订一份关于整顿农贸市场环

34、境卫生的规范性文件。政策研究室经对各方面进行调查,征求有关工商、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后,最后起草的文件经政策研究室主任的批准,以本研究室的名义向全市进行公布,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问题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正确答案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市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虽然同属行政机关系统,但它只是机关内部的协调、办事管理机构,它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力,也不能独立对

35、外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外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考点集成 根据行政主体的理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享有行政权力。(2)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活动。(3)能够独立地承担自己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组织。 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立法权。我国的中央立法机关是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

36、门,地方立法机关是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案例4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王海棠于1995年7月30日在汝阳县靳村乡收购生猪二十五头,同月20日向国税所交纳20日到31日定期定额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52元,29日向工商所交纳管理费152元;向地税所交纳7月份定期定额生猪屠宰税(外销)100元;30日输了动物检疫证(有效期两天)及车辆消毒手续。以上各项均有各部门收据在卷。王海棠于7月30日下午用汝阳县上店乡一个体司机的农用车(已消毒)将生猪25头运往洛阳,当车行至沙沟时车发生故障,在修车时一头

37、猪将近死亡,王海棠于31日在靳村乡屠宰后销售,当晚十点左右车修好前往洛阳,大约在当晚二十二时左右在汝阳县上店乡下店附近被三被告工作人员拦查,拦查人员未着标志服,未出示执法及工作证件,王海棠当场出示了上述办理的有关手续,被告地税局工作人员(上店所雇用人员,无执法证件)认定王应交纳税款960元;已交100元,应补交860元;王以自己已报税且是定额税为由拒绝补报;持工商管理发票的人员(原工商所雇用人员,现税所雇用人员)指出王应交纳240元而只交152元,应重新交纳240元,王海棠不同意;被告动检站工作人员认定其所持票据证物不符合且证明过期,应重新检疫,王海已作过检疫,证明过期是因车出故障,证物不符是

38、因中途修车销售一头为由拒绝重新检疫,并提出让三被告放行。三被告坚持上述意见,不同意放行,双方争执不下,王海棠即到县城找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后又返回,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工作人员即将车及生猪扣至汝阳县上店乡地税所院内,王海棠即返县城到县公安局以路遇抢劫报案。第二天上午随公安局工作人员前往上店调查此事,发现车停在地税所院内,上店派出所问明情况后,让三被告上店各负责人到派出所解决此事。当时因天气炎热,到中午生猪已死亡五头,在派出所的主持下,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死亡五头生猪损失(含运费)4466元,死猪由上店地税所拉往县食品公司宰杀。王海棠将剩余生猪十九头运往洛阳销售,因天气炎热在途中生猪死亡二头,下

39、车时又死亡三头价值4000元,屠宰厂按四头大猪每头150元,另一头按100元收购,王海棠五头猪共得款700元,直接损失3300元。王海棠回来后即向三被告提出支付原同意的损失4466元和又死五头猪的损失,三被告推委拒绝赔偿,被告地税局并提出让王海裳补交屠宰税860元。王海棠不服,向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三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生猪死亡十头的损失。问题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为什么?正确答案三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本案中税务、动检、工商三机关法律规定在某些方面有扣押权,但对事实证据认定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考点集成滥用职权指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出于社会公共

40、利益或者不符合法律授予这项权力的目的,亦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所发生的法律错误,且不合理。构成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其法定的权限范围,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不合理的;第二,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或者偏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有:(1)为了行政机关的小集团或管理者个人的利益,故意考虑一些不相关的因素或故意不考虑一些应当考虑的因素。(2)故意迟延和不作为。(3)不一致的解释和反复无常。(4)不当授权和委托。 案例5 对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诉讼 甲集团公司经A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在该市的繁华地区建商业大厦,

41、为此在这一地区的40户居民要拆迁。甲集团公司取得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许可后,分别与40户居民就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其中因与14户居民就拆迁补偿金额有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就此甲集团公司与这14户居民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裁决甲集团公司一次性补偿拆迁费的数额。甲集团公司对此有异议。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问题(1)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2)甲集团公司对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有异议,应提起何诉讼?正确答案(1)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裁决行为。本案中,甲集团公司与14户居民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纠纷属于双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这一纠纷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它符合行政裁决的主要特征,属于行政裁决行为。(2)甲集团公司可提起行政诉讼。甲集团公司对行政裁决不服,应当就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加以审查作出裁判,并可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问题的民事纠纷。考点集成行政裁决

43、是行政机关依法居间解决与行政管理事项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司法活动。行政裁决不同于行政仲裁与行政调解,它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作出,则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非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其他组织、个人不能自行否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应予受理。” 案例6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西组位于城区边缘,人少地多,因此该组土地出租转让承包费和共有房屋租金的收入,按人头进行分配。原告刘

44、海红系常花园西组人,1991年1月与唐河县棉织厂职工张合坡结婚,同年9月生一女孩张芸。两原告的户口均落在常花园西组,户主为刘海红之父刘金玉,并分得责任田。1993年11月常花园西组以“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强行将两原告的责任田收回。两原告不服,申请唐河县城关镇政府处理。城关镇政府就此问题于1995年11月20日作出了关于对常花园村委本村西组刘海红追要责任田的处理决定,即常花园村常委西组应按政府规定分给刘海红母女俩责任田。但镇政府决定一直未得以执行,而常花园西组1996年农民负担分户计算表中,户主刘金玉7人包括俩原告在内。两原告于1996年12月就责任田和村民集体投入的分配

45、事项向唐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河县法院以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民法调整范畴,裁定驳回起诉。1998年11月13日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户口均在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常花园西组。1993年11月该组将其责任田收回,该组南环路门面楼租赁费以及“唐枣路西地”、“蛤蟆坑地”、“稻田地”的征地款和其他土地出租费几年来也为给原告分红。虽被告于1995年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两原告享有与同村起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落实,属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000元。被告称,1995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经镇政府、村组做了大量工作

46、,已将两原告的责任田及应该得到的红利补给。该组南环路门面楼房原告没有参加集资,不能分红。原告认为应分红的其他事项有遗漏,可到该组查帐,该分红的继续补给。镇政府做了有关工作,不是不作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红的丈夫张合坡在1998年12月2日从常花西组领取了两原告1997年应得分红857.14元,但原告仍未分得责任田。问题(1)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是否有效?(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3)原告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请求是否成立?正确答案(1)村民委员会规定不具法律效力。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性自治组织,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形式就其村委会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未成年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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