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救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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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救济(作者:_单位: _邮编: _)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已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侵权行为,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将其列入不正当竞争中加以调整,随着商业秘密的外延不断扩大,其牵涉的经济利益日益重要,愈来愈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突出以民事法律救济为主要手段。从立法及实践环节中提出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这一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救济 1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法律救济的一般做法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实体法上的民事法律救济。 (1)禁令救济。 禁令是一种命令被告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判决。在美国,禁令救济主要分为临时性禁令、预备性禁令与终局性禁令三种。 临时性

2、禁令,它适用于诉讼前的阶段,旨在维持现状,防止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预备性禁令,它是在诉讼之后至判决之前,法院为维持调查证据阶段的现状、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所发布的禁令。 终局性禁令,它是法院作出判决时所核发的禁令。法院核发终局性禁令,应仔细考虑到当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该禁令的内容,在于禁止盗用人使用商业秘密。 禁令禁止在德国则表现为不作为请求权。依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概括条款。在日本,1993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请求或预防侵害行为。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极为相似,禁令禁止表现为不作为请求权。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假处分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商业秘密保

3、护,即可在诉讼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三八条关于“以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的规定,申请法院作出类似于美国临时性禁令的规定。 (2)损害赔偿。 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主要救济手段。但从损害赔偿原则来看,美国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属性,故在赔偿上以金钱恢复原状为原则,损害赔偿有补偿性损害与惩罚性损害赔偿。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权相似的权利,故在赔偿上以在物体本身恢复原状为原则。 2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民事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1)侵害停止请求权。 侵害停止请求权,是指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行为

4、人停止侵害行为。停止侵害具体包括: 不得继续使用商业秘密。 停止销售非法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商业秘密继续存在作为前提,如果商业秘密因其秘密性丧失而消灭,则不能停止侵害请求权。 于判决时,原告胜诉且商业秘密继续存在的,法院得斟酌具体情行,对原告之侵害停止请求权,作必要的限制。第一,如果商业秘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得判决被告得继续有偿地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第二,根据社会生产经营实践的发展,或被告开展正当科研活动的进展速度,如果系争的商业秘密经过一定期间后将为被告合法掌握,则法院可判决被告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得为使用。 (2)侵害防止

5、请求权。 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尚未使用,或者尚未披露给第三人或允许第三人使用时,权利人得请求行为人立即取消使用或披露计划。 掌握雇佣人商业秘密的受雇人,离职后正准备受雇于新雇佣人时,原雇佣人得请求新雇佣人不得雇佣该员工;已经受雇于新雇佣人时,得请求新雇佣人解除该雇佣或限制其工作岗位。 请求销毁计划用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设备或产品。 (3)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对于被盗之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权利人得请求返还。对于商业秘密文件资料之复制品,权利人不得依此请求权返还。但不赋予权利人享有复制品返还请求权,无异于放纵侵权行为发生或侵权状态继续存在。因此,为维护法学理论之周

6、密性,同时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之权利计,应另行明文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含有商业秘密文件资料之复制品,得请求返还。” (4)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商业秘密权利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数人共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实质上。与共同侵权行为之法理无异,商业秘密所有人遭受数人共同侵害时,自可依此法理,以该数人为被告,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是否应该建立相应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特殊性。如:商业秘密具有难以严密控制性;侵犯商业秘密使得侵害人获利颇丰;侵犯商业秘密使得权利人诉讼成本较高等。应增设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现有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足

7、以威慑、遏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如属故意,其性质则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积极遏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赔偿;有利于鼓励权利人诉讼;有利于弥补其他法律救济手段的不足,以形成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 (5)信誉恢复请求权。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侵权行为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等。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商业秘密权利人亦得请求侵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旨在于恢复权利人之信誉。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之信誉恢复方式未设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因商业秘密之存在以秘密性为必要,采取何种方式作为恢复信誉之方式,

8、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宜赋予商业秘密权利人自行选择的权利。 (6)诉讼前之救济。 前述五种请求权,为商业秘密在进人诉讼程序后之救济手段。但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权利人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对此,我国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所以,有必要对这些空白加以完善; 完善自力救济制度。第一,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占有防御权”。所谓占用防御权,指对于现时发生的不法侵夺或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得以自力进行抗拒或防御。一般认为,占有防御权为正当防卫之特殊情形。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一二八条,对正当防卫都作了规定。第二。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占有物取回权”。目前在我国

9、,既无民法总则中自助行为之规定,亦无物权法中占有物取回权之规定。基于同样考虑,我国商业秘密法亦应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文件资料被侵夺后,商业秘密所有人得以己力就地或追踪向侵夺人取回之。 借鉴美国关于“暂时性禁令”之立法。明确规定:在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之前,权利人享有不作为请求权,得请求人民法院核发命令,禁止行为人公开、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同时规定,权利人行使此项请求权时应向人民法院证明:商业秘密确实存在,如果不核发此项命令。将致无法恢复之损害;有胜诉可能;核发此项命令对公共利益无消极影响。此外,尚须规定:申请人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同意申请者,应当立即核发禁止命令;申请人应当在法院作出止项裁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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