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分行法律审查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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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分行法律审查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支持各项业务依法合规健康发展,保障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总行法律审查办法(发18号)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审查,是指各行法律事务部门(包括指定承担法律审查职能的其他内设部门)和法律审查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本办法规定的经营管理事项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识别、提示,提出法律风险防控措施或建议的专门工作。第三条 凡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经营管理事项及相关法律文件,各行及有关部门在审批、签署或实施之前,必须履行法律审查手续。未

2、按规定履行法律审查手续的,由主办部门和审批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条 各行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本行内部法律审查工作机制,确保法律审查制度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第五条 法律审查工作由各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未设独立法律事务部门的应指定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其他内设部门履行法律审查职责,并由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委派、授权或核准的人员负责法律审查工作。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对下级行的法律审查工作负有指导、检查和监督的责任。第六条 各行应当根据业务发展和法律风险防控需要,配备法律审查人员,加强对法律审查人员的管理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法律审查工作水平和质量。第七条 法律事务部门和法律审查人员应当客观独立地

3、进行法律审查和发表法律意见。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市场竞争、业务拓展等理由干预法律审查工作,不得以回避或掩盖风险为目的,要求法律事务部门或法律审查人员修改或重新出具法律意见。第二章法律审查范围第八条 下列经营管理事项及相关法律文件应进行法律审查:(一)公司客户信贷业务事项;(二)本外币理财业务事项;(三)与信托相关的业务事项;(四)债务重组、资产处置事项;(五)新业务、新产品相关法律事项;(六)知识产权保护事项;(七)涉及劳动人事法律关系的事项;(八)与我行机构设立、合并、撤销、重组等组织形式变更相关的法律事项;(九)制定或修改业务制度、规定、办法或章程;(十)对外签订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合同

4、、协议、履约凭证、函件及相应的授权文件;(十一)上级行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下列事项可以不进行法律审查:(一)符合总行规定的低风险信贷业务(项目贷款和房地产贷款除外);(二)小企业信贷业务和个人信贷业务;(三)评估、评级、授信和抵押物价值认定;(四)在总省行核定最高授信额度内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和非融资类保函业务;(五)在总省行批准的项目贷款项下及该项目可用贷款额度和期限内办理的项目临时周转贷款、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和非融资类保函业务;(六)已经设立最高额担保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和非融资类保函业务;(七)在同一年度内已

5、进行法律审查且客户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和业务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同类型业务事项;(八)法律事务部门参与的联合评审业务事项;(九)委托贷款业务。主办部门在经办前款所列业务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确需法律事务部门出具法律咨询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就该疑难法律问题形成书面文件,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确认报送法律事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受理后,认为法律关系简单不属疑难法律问题的,可口头答复业务主办部门;对于确属疑难法律问题,法律事务部门应进行法律审查,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对法律关系简单、风险较低的其他经营管理事项,各行可根据本行实际,以正式行文形式向省行申报免予法律审查,省行同意后报总行法律事务部备案。免于

6、审查的业务事项不使用行内格式合同或格式法律文件(下称格式文本)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第十条 对已由牵头行法律事务部门出具法律审查意见的行内银团业务,参贷行法律事务部门可不再进行法律审查。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及相关法律文件,主办部门应当在业务启动时提请法律事务部门参与方案论证、业务谈判或合同协议拟定工作。(一)涉及新的客户类型、业务领域、交易模式、产品结构或风险控制措施的创新性业务事项; (二)金额较大、融资结构复杂或涉及境外客户的项目融资和银团贷款事项; (三)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方的债务重组或资产处置事项;(四)涉及我行重大利益的其他有关业务事项。第十二条 经过行内审批的信贷业务或其他

7、业务事项,如果需要与客户进行协商以确定合同条件的,主办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约请法律审查人员参加相关合同谈判,并由法律事务部门对最终的合同条款进行审核。第十三条 全行统一使用的各类格式文本,由总行统一制定。省行可根据省内实际和业务需要,对总行制定的格式文本进行适当的修改和补充,并在辖内统一使用;相关修改和补充须经省行法律事务部审核确认,并报总行法律事务部备案。第十四条 总行未制定格式文本的,省行可根据需要制定辖内统一使用的格式文本,相关格式文本应经省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核确认。第十五条 各行办理具体业务时,凡是使用行内格式文本的,如果该文本的条款未作实质性修改或未添加不利于我行的内容,该文本可以不提交

8、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实质性修改是指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动或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修改。第十六条 各行办理具体业务时,如果不使用行内格式文本或对行内格式文本作出实质性修改的,相关文本须经省行法律事务部或授权二级分行(含省行营业部,下同)法律事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章法律审查要求第十七条 凡是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事项及相关法律文件,主办部门在审批、签署或实施之前应将相关文件、资料提交法律事务部门审查。第十八条 法律审查应充分注意被审查事项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在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中是否得到完整准确的表述,相关约定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于缺乏明确法律

9、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无先例可循的法律审查事项,主办部门可在法律事务部门对相关法律风险作出揭示的基础上,自行作出决策。第十九条 对信贷业务事项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债务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二)贷款用途的合法性;(三)担保及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的合法性、有效性;(四)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五)抵押(出质)人对抵(质)押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抵(质)押财产的处置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六)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第二十条 对于委托理财业务事项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委托理财产品结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相关法律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得

10、到公平、明确的体现;(三)产品风险是否得到充分完整地揭示;(四)是否存在不利于我行权益的问题;(五)其他有关的法律问题。第二十一条 对于与信托相关的业务事项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相关业务事项的合法性;(二)相关法律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得到公平、明确的体现;(三)是否存在不利于我行权益的问题;(四)与产品相关的风险是否得到有效的控制;(五)其他有关的法律问题。第二十二条 对债务重组、资产处置事项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债务重组、资产处置是否需要并获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操作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资产权属是否存在法律瑕疵或争议;(三)相关

11、的文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四)我行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合理的保护;(五)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第二十三条 对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事项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业务开展及所签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二)知识产权权属是否明确、清晰;(三)是否存在不利于保护我行知识产权权益的问题;(四)拟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已明确约定由合同对方承担其所提供产品或服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的侵权责任;(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劳动人事法律关系的事项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的程序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12、;(三)对违规违纪员工给予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安排是否合法;(四)与劳动人事关系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第二十五条 对业务章程、管理办法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的措施是否适当、完善;(三)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第二十六条 对业务合同、协议、履约凭证、函件等法律文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文件签字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二)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得到公平、明确的体现;(三)我行的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是否存在不利于我行权益的问题;(四)文件涉及的法律

13、要素是否齐全,相关文件的内容、相互关系是否匹配;(五)与文件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第二十七条 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可以通过制定法律风险防控指导意见等形式对下级行的法律审查工作进行指导,下级行应注意参考上级行相关指引或指导意见开展法律审查工作。 第四章法律审查流程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法律审查的事项,主办部门一般应于审批、签署或实施前至少3至5个工作日将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件(参见附件一)提交法律事务部门;对于特别紧急的事项,经主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并注明后,可于审批、签署或实施前1至2个工作日提交法律审查。第二十九条 主办部门将送审事项及相关法律文件提交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之前,应当对送审事项及相关法

14、律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对送审事项合规性和技术性负责。第三十条 主办部门送审前应填写审查申请表(参见附件二),由经办人与主办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将申请表与送审材料一并报送法律事务部门。通过无纸化审批系统、行政印章系统提交法律审查的,主办部门可以不报送书面申请表及送审材料。第三十一条 法律事务部门收到主办部门提交法律审查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后,如果发现文件资料不完整或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主办部门予以补充或做出说明,必要时可直接对相关资料和信息进行核实,主办部门应积极配合。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的审查事项或法律问题,各行法律事务部门可以向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咨询或请示,也可以征询有关政府部

15、门、司法机关或中介机构的意见,作为法律审查的参考依据。第三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完成法律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法律审查意见。第三十四条 主办部门对法律事务部门已经出具法律审查意见的事项,如相关审查事项发生变动,需要再次提交法律审查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法律事务部门提供上次法律审查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包括意见采纳情况、未采纳理由以及审查事项增加、删除或修改的情况等。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事项及相关法律文件,相关部门在审批、签署或实施之后再提交法律审查的,法律事务部门有权拒绝进行法律审查。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事项及相关法律文件,在报送上级行审批时,由报送行法律事务部门进

16、行法律审查,审批行审批受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审批行法律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审批行直接发起受理的业务事项,由审批行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事项及相关法律文件,上级行法律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授权下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或提级进行法律审查;支行不具备法律审查条件的,由二级分行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第三十八条 审批行法律事务部门经审核对承办行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如无不同意见,可以使用签章或其他形式加以确认,不再另行出具书面意见。第三十九条 审批行法律事务部门对承办行的法律审查意见可以提出质疑。对有明显缺陷或错误的,可以要求承办行补正或重新出具

17、法律意见,也可以自行出具法律意见。承办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审批行书面反映,并陈述理由,审批行应及时予以研究和回复。第四十条 二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本着有利于防控法律风险和提高法律审查效率的原则,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法律审查流程,审查流程应报省行备案。第五章法律审查意见第四十一条 根据送审事项的具体情况,法律审查意见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对送审事项的合法性、有效性提出的意见,对相关法律风险的揭示,以及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维护我行权益的措施、建议等。第四十二条 法律审查意见可以通过法律审查表(参见附件二)、法律意见书(参见附件三)、会签意见、签章确认等形式表达。第四十三条 法律审查意见应由发表

18、意见的法律审查人员署名,并由法律审查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第四十四条 法律审查意见原则上仅供行内决策参考使用,主办部门不得将法律审查意见及相关不应披露的信息提供给客户。第四十五条 各行法律事务部门要加强法律审查意见登录管理,按照有关工作制度的要求,及时将法律审查意见登录法律工作管理系统。第四十六条 各行法律事务部门应对出具的专门法律审查意见书归档管理,保存期限应不短于相关送审事项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第四十七条 对需要作保密处理的法律审查意见,应根据国家和我行的相关保密规定设定适当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六章法律审查人员第四十八条 从事法律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

19、历,或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包括律师资格考试)或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对暂不具备上述资格的行内人员,由省行法律事务部或授权二级分行法律事务部门组织资格认定测试,经测试合格的授予其法律审查资格,可以从事法律审查工作。第四十九条 二级分行应当根据业务发展和法律风险防控需要,配备不少于2名法律审查人员,各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法律审查人员和岗位。第五十条 省行法律事务部应建立辖内法律审查人员名录,纳入名录的人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二级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应将辖内法律审查人员及调整情况及时报告省行法律事务部。第五十一条 各行应当从法律审查人员名录中聘用法律审查人员。聘用名录之外人员从事法律审查工作

20、的,应报经省行法律事务部批准。第五十二条 各行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执业律师协助或承担有关的法律审查工作,聘请执业律师协助或承担有关的法律审查工作,应报经省行法律事务部批准。第五十三条 省行法律事务部定期对法律审查人员进行工作考评,经考评不适合从事法律审查工作的,取消法律审查资格。 第五十四条 适用外国法律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的贷款和融资类保函业务及相关法律文件,应由具有相应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其他适用外国法律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的业务事项及相关法律文件,可根据实际情况聘请具有相应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进行法律审查。第五十五条 聘请执业律

21、师为我行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对律师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第七章法律审查责任第五十六条 法律事务部门及法律审查人员应当尽职履行法律审查职责,并对发表的法律意见负责。第五十七条 主办部门应当如实告知送审事项背景和送审目的,并对提交法律审查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第五十八条 主办部门对经办的业务事项和相关文件应当进行审慎调查和审核,确保其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和我行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九条 法律事务部门基于法律审查对业务事项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提出的意见,主办部门应当采纳;对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维护我行权益提出的意见,主办部门可根据风险收益、客户资信、谈判结果等有关情况,综

22、合考虑是否采纳或予以完善。第六十条 法律事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业务部门对本行或下级行签订的法律文件及相关事项进行检查,以堵塞漏洞,防控风险。法律事务部门对检查发现问题提出的补救措施或纠正意见,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并及时整改落实。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通过行政印章系统提交的法律审查业务,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行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各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行法律事务部备案。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银行分行法律审查实施办法(办发621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一信贷业务法律审查送审资料参考清单(一)应提供的行内申

23、请文件如下:1、法律审查表2、信贷业务请示文件(二)应提供的信贷业务申请人资料如下:1、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经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开户许可证复印件;4、经年检的贷款卡(人民银行贷款卡年度年审合格决定书)复印件;5、企业法人的公司章程复印件;6、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由信贷业务申请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申请信贷业务决议的,应当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三)应提供的担保人资料如下:1、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经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企业法人的公司章程复印件;4、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章

24、程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由担保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的,应当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四)应提供的抵(质)押物资料如下(按照担保方式分别提供):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机器设备购置发票或者附有购置发票的评估报告复印件;3、汇票(包括所有背书)、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股权等权利凭证复印件;4、应收帐款的背景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货运单据等能够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确定应收账款金额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五)项目贷款除提供前四项规定的文件或资料外还需提供如下文件或资料:1、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2、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关于项目环境情况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5、;3、土地管理部门关于项目土地使用情况的批准文件复印件。4、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批准文件复印件。(六)房地产开发贷款除提供前四项规定的文件或资料外还需提供如下文件或资料:1、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2、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关于项目环境情况的批准文件复印件;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复印件;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七)保函、承兑汇票、保理、发票融资、信用证等业务除提供前四项规定的文件或资料外还需提供如下文件或资料(按照业务种类分别提供):1、拟出具的

26、保函文本和开立担保协议;2、背景合同复印件。(八)上述信贷业务遇到特殊事项及本清单未列举的信贷业务,应按照法律事务部门具体要求提供其他文件或资料。附件:二法律审查表送审单位日期送审申请法律事务部(科):根据银行法律审查办法和银行分行法律审查实施办法的要求,我部已对送审材料进行了合规性和技术性审查,均符合我行相关业务规章规定和监管部门要求,现将相关材料提交你部(科),请予以法律审查。签发人: 承办人: 送审材料1、2、3、法律意见:审查人: 签发人:备注:本表一式二份,一份反馈送审单位,一份留法律事务部存档附件:三银行行法律事务部(科)法审200年号 关于的法律审查意见部:贵部(编号)及其附件(或有关材料)收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以下法律审查意见:(正文)审查人: 签发人(或盖章):年月日特别说明:以上意见是根据贵部提供的如下材料而出具的:;以上意见仅供行内研究或决策使用,请勿对外提供。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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