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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关于惩处领导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规定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各级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人员”)遵纪守法,恪尽职守,及时惩处领导人员失职渎职行为,保障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结合邮政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失职行为,是指由于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和员工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渎职行为,是指由于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企业和员工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领导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必须严肃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是中共党员的,还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
2、所称领导人员是指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所属各级企事业单位、部门、分支机构、群众团体中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包括由上级组织任命(聘任)、民主选举,或受单位委派到股份公司、合资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的领导人员。第四条 对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 受行政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职、撤职,24个月。 处分期间自处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第六条 领导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七条 在惩处失职渎职行为时,要区分直接责任、主要领导
3、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一般领导责任。(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领导责任;(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负的直接领导责任;(三)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负的次要领导责任; (四)一般领导责任,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对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应负的管理失察领导责任。第八条 对失职渎职行为,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视情节轻重按下列原则处理:(一)造成损失较小,情节轻微的
4、,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免予行政处分,但不免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原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对负有一般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或免予行政处分,但不免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原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二)造成较大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记大过、降职或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有一般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免予行政处分,但不免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原岗位、免职等组织处理;(三)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
5、接责任的给予降职、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给予记大过、降职或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对负有一般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四)造成巨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给予降职、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给予记大过、降职或撤职处分;对负有一般领导责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五)对已触犯刑律被判刑的领导人员,应解除劳动合同; (六)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七)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后,可不作为失职渎职行为处理。第九条
6、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必须追究其相应责任。(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要求不传达贯彻执行,不检查督促落实的;(二)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公开反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违反集团公司有关制度、规定、要求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不处理的; (三)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的;(四)不执行上级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滥用职权,擅自更改原定方案和决定的;(五)违反人事工作的原则、制度和规定,不按照选聘领导人员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造成用人失察、失
7、误的;(六)违反财经法规和制度,擅自决定将公款外借或违规对外投资、经济担保的;(七)不审查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其签订合同或擅自改变合同内容,或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进行购销活动、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的;(八)在工程建设、物资设备采购、产权交易等工作中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和采购,盲目批准签订合同,或者在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验收等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九)在经营、销售活动中,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或质次价高商品,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十)在生产经营管理中,不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发生严重违规经营、违规收费、违规收寄邮件
8、和接办邮发报刊、违规销售邮资票品、大量邮件积压延误等;(十一)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十二)泄露商业秘密,伪造、篡改、倒卖客户信息,瞒报、迟报、漏报违规事件及监管处罚的;(十三)不执行邮件、物资仓储的运输、安全管理等规定,致使发生邮件或物资丢失、被盗、霉烂变质、失火、爆炸等严重事故的;(十四)违反邮政业务资金、储蓄资金、信贷、保险、证券管理规定,发生贪污、挪用、盗抢案件或信贷案件的;(十五)利用储蓄、保险销售名义非法集资的;(十六)在保险理赔中与他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系统外理赔、擅自规避系统规则控制理赔或虚假理赔的;(十七)在组织大型活动时,缺乏
9、周密部署,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等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十八)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资金、公共财物等被贪污、挪用、盗窃、抢劫、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毁造成经济损失的;(十九)所在单位或下属单位发生私拆、隐匿、毁弃邮件,及收寄爆炸物和毒品等违禁品案件的;(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发生枪支被盗、被抢和枪支走火误伤人员案件的;(二十一)不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机要通信保密安全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严重失密、泄密事件的;(二十二)所在单位食堂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疾患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其他后果的;(二十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0、,强令下属或他人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领导人员违反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纠正不力的;(二十四)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恶性事件或群体事件的;(二十五)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二十六)所在单位或下属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受到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惩处的;(二十七)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二十八)对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也不及时向
11、上级报告的;(二十九)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灾害或突发事件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贻误时机,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后果的;(三十)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认真负责,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未能及时责令纠正或报告,导致问题实际发生的;(三十一)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给企业信誉和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十二)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发生的经济纠纷和劳动纠纷,或对发生的民事诉讼和劳动仲裁,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败诉的; (三十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企业经济损失、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
12、处分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其他人员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四) 主动退回违纪违法所得的;(五) 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作为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节考虑: (一)强迫、唆使下属或他人违法违纪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下属或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和巨大损失的标准(本款所称“以上”数额不含本数)。(一)造成下列结果之一
13、的是较大损失:1. 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至20万元;2. 重伤1人至4人;3.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4. 其他致使企业和员工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二)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重大损失:1. 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2. 死亡1人至5人,或重伤5人至30人;3.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4. 其他致使企业和员工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巨大损失:1. 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 死亡5人以上,或重伤30人以上;3. 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4. 其他致使企业和员工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指到立案为止的实际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所列举和未列举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理,集团公司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专业板块总部、各省(区、市)邮政公司以及直属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关于惩处失职渎职行为的暂行规定(试行)(中国邮政20076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