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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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XX县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X办发20093号2009年1月14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和纠正侵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凤台县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

2、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包括国有土地),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及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或者失职、渎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包括财产权利被侵占或转移、财产的毁损或灭失及所有者权益的损失。第五条凤台县国有

3、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国资办)主管全县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公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国资办开展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受法律保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现该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办通报有关情况。第七条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国有资产流失;(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三)不侵犯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的合 法权

4、益;(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八条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办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O日内立案,并予以调查:(一)在产权变动和资产处置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授意资产评估机构故意压低评估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将国有资产产权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违反规定,低价发包、出租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四)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时,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不及时足额收缴资产经营收益和上缴核定的资

5、产占用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五)在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时,违反规定,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六)在企业改制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过程中,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出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七)在行使国有股权时,不按规定委派产权代表或其委派的产权代表未按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或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八)在企业破产、兼并过程中,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个人头上,或组织、参与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九)未经财产占有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

6、使该部分资产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十)在财务管理中,违反财务制度,非法侵占国家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十一)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经营权,侵占国家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十二)在企业联营过程中,将产品转移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转移经营利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十三)违反规定,用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十四)在项目投资上违反投资决策程序和报批手续,造成决策失误,或投资后失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十五)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7、(十六)泄露本企业商业、技术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十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十八)国有企业违反有关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或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十九)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必要时,国资委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同调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第九条国资办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简称被调查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责令被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就国有

8、资产流失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四)按照法定程序,对与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对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往来账目及存款进行核查;(五)暂予扣留、封存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六)对管理失控、处于流失危险的国有资产,实施临时监管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资办的调查。第十一条为查明案情,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国资办可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鉴定,需要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的,可委托具有相

9、应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计。第十二条国资办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的证据必须予以保密。第十三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国资办的工作人员办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泄露查处情况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二)接受被调查人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宴请以及娱乐、旅游等活动的邀请;(三)向被调查人报销任何费用;(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国资办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

10、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十六条国资办应当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立案和查处情况报告县政府。第十七条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国资办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第十八条国资办对流失案件作出认定后,可依法采取或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一)制止和纠正超越权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四)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五)其他纠正

11、措施。第十九条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以下统称处分):(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5万元以下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二)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5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2O以上30以下的,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处分;(三)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上3O万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30以上的,视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四)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的处分。前款第(二)、(三

12、)项规定的留用察看处分,适用于企业人员,但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外。第二十条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外,国资办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建议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采取任职限制措施,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或者在其他重要岗位上任职。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和任职限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国有资产流失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调查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

13、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国资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第二十七条对本级政府主管部门或下一级政府做出的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命令和决定,国资办有权建议本级政府或者下一级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其决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国资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凤台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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