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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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姜大明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1998年6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第三条契税税率

2、为3%5%。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及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第五条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第六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第七条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条契税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补缴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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