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研究现状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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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题 目: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研究现状综述 姓 名: 罗恒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法学52班 学 号: 2265220 指导教师: 曾玉珊 职称: 副教授 2008年 6月20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研究现状综述法学专业学生 罗恒指导老师 曾玉珊摘要:作为一门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的独立性已基本上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认同。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经济法责任一直是学术界颇为关注的问题。它包含经济法责任的相关概念、构成要件、其是否有独立的责任形式以及其具体的承担方式等问题,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则是研究经济法责任的先决问题。同时,完善的经济

2、法理论应当有独立的责任理论。目前,我国学界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还较为薄弱,文章基于这种现状,对我国经济法责任及其独立性的研究作了简单总结,并对其作了简单评述。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独立性基础;责任形式Summary on the economic law responsibility and its independenceName Luo HengTutor Zeng YushanAbstract: As a new field of law research in china, there has been a general agreement on the independence

3、 of economic law. In the basic theory of economic law, economic law responsibility has always been the focus of academic research. It includes some problems as follows: some relevant concepts of economic law responsibility, constitution, weather it has its own independently legal liabilities, and it

4、s particular ways of responsibility bearing, and the independent character of economic law is a preliminary one, a perfect economic law theory should have its own “theory doctrine”. But now, there is still some weakness of study in this area, given this situation, this article has got some summary o

5、n the research of economic responsibility and its independence, including some brief comments.Key words: the independence of economic law responsibilities;the base of independence;the forms of responsibility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及特征(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经济法因具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所以依此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是否存在以及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建立还是现在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

6、学界的重要话题,而且至今尚无定论。在我国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体系中,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主要有“三大责任”说与“四大责任”说。“三大责任说”认为我国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四大责任”说认为除以上三种法律责任形态以外,还应当包括违宪责任。1如果按照这种传统的以违法性进行法律责任的分类的话,那么违反了经济法就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当然,这种分类方法虽然存在一定不足,如针对具体违法行为适用法律责任时可能会存在法律责任的交叉。 同时,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不应因循守旧、必须有所超越与突破2;杨紫煊、刘瑞复教授也指出,要突破法律责任只有民事、刑事与行政三种责任的定式。关于经济法责任的

7、概念,国内学者可谓是众说纷纭,长期以来,针对这一概念一直都有不同的提法,概括起来,主要又以下几种观点:1.法律后果说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主要有丁邦开,张宏森,王全兴等,他们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经济法后果。同时,杨紫煊教授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是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定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是对不同渊源的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的违反而引起的不利后果。2.强制义务说此说的代表人物为石少侠、徐梦洲、刘水林等。石少侠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正常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

8、后果;徐梦洲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对经济权力的滥用和对不承担经济义务所产生的强制性后果。刘水林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滥用经济权利(力)或违反了经济法规定义务而引起的、由国家或社会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经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33.行为不经济说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为陈乃新教授。它指出,经济法责任其实是不经济责任对社会利益造成不经济后果的不经济行为和不经济事故,行为人要承担责任。4.违法责任说还有学者从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上来看待经济法责任,是一般法律责任在经济法领域的具体化,如刘少华,漆多俊,张守文等,他们认为经济法责任刘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或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应当对国家或受害

9、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经济法的本质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具有其特征,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论述,国内学者也是莫衷一是,主要有“两点论”者、“三点论”、“四点论”以及“五点论”者。“两点论”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1、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2、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4 “三点论”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5 “四点论”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2、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3、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6“五

10、点论”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2、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3、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4、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7概括来说,经济法责任的两个特征已经得到经济法学界的认可,一是经济法责任的公益性,或者社会性;二是经济法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意即多样性,此外,就是学者提出了其他观点,翟继光认为,经济法责任还具有显然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这一特点,因为经济法责任主体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前者享有的权力多,后者承担的义务多,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不均等也导致了他们在责任上的不均衡8,如上述“四点论

11、”;也有观点指出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违法者所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承担责任的主体多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等。(三)经济法责任的构成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据以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国家机关能够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法定要件。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内学者也存在很大分歧。一般情况下,经济法责任由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失事实和行为具有责任能力四个要件构成。还有观点认为,要在此四个要件的基础上在加上责任主体。王全兴教授指出,从主观方面上说,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都将主观条件作为责任的要件之一。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经济法责任是社会法责任。在社会法责任中,不将主观方面作为规则要

12、件,只是强调行为的客观方面,所以可以说是一种客观责任。8 另外,大多数观点均机械地照搬传统民法学中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相应提出经济法责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认为经济法责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其一,须有经济违法行为;其二,须行为人有过错;其三,须有损害事实;其四,须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以此作为认定和归结一切经济法责任的必备条件。张国轩在论文论经济法责任中指出,“学界一般从责任主体、主体的主观状态、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五个方面来讨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种讨论方式对于探讨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样是适当的。”程纪寒在论文经济法责任研究综述中写到,“就一般法律责任构成而

13、言,通常涉及五个方面。合格主体、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主体行为违法、给对方造成损害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对于一般的经济法责任来说,这五个构成方面也是适用的。”经济法责任由于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形式多样性以及适用范围的特定性,各种经济法责任形式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相同。但经济法责任又有其独特之处。对经济法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学者们观点并无太大分歧,普遍认为:经济法责任的主体主要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也包括经济组织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及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必要,相反,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情况在经济

14、法领域适用得尤为普遍。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内涵所谓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于民事、刑事、行政、违宪、反诉讼等责任之外而存在,是否具有其独立的基础,是否具有其独立的形态。埃德温W帕特森(EdwinWpatterson)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一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种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 。9 对于此,张守文将其归结为“责任的客观性”,“它是研究责任理论的一个前置性的或称先在的问题”,“责任的客观性问题,是直接影响责任理论研究的必要性的基本问题。,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少对责任的客观性问题的发现。”,“,经济法上的责任

15、的客观性,可能体现在多个层面。本来,按照一般的法理来分析,只要违反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就应当有所谓第二性的义务存在。据此,如果经济法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已有规定,并明确了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则只要相关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便同样应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可见,在承认一般的法理,认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前提下,就可以肯定地推知:在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同样客观存在。”10由此可见,张守文认为存在经济法责任。“人们多是在承认这一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的前提下,去探讨经济法责任问题,但对此类责 任的内涵和外延,特别是对具体责任形态的认识,则可能存在很大分歧,由此产生了第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

16、性问题。,所谓第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即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是否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态(或称责任形式)的问题。”因此,张守文关于此问题的提出,首先是建立在承认经济法责任的前提之下的,然后再提出了第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即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是经济法责任理论之中讨论、研究最为密集之处,也是最为复杂的地方,有关经济法责任的讨论基本集中在“有、无独立性之间”展开。关于此问题,目前国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经济法责任否定论此论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不过是对其他法律责任形式的借用,把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类型归纳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

17、任。认为“经济法责任不是独立的责任形式”。这是传统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王立明教授指出,法律体系的独立不等于责任的独立。经济法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所采取的责任形式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三种方式。彭冰博士主张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责任是否是独立的责任种类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与否与经济法的实现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可以综合运用其他责任形式来实现经济法。(二)经济法责任独立并行论此说指出,经济法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和这些责任形式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经济法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并行存在。但是这种观点目前还缺乏足够的论

18、证。(三)经济法责任相对独立论此说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它与一定的社会责任相关联。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本身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一种社会法。从制度范畴上看,与社会法相对应的是社会责任制度。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经济法责任既有公法的性质也有私法的性质。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责任,而且在性质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四)经济法责任综合独特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具有自身新的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这是大多数经济法学者所坚持的观点。其代表人物就是张守文教授,他认为,研究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时应该超越对有关法律责任划分的一般理论,摈弃对三大责任的过分强调,看到不

19、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存在的紧密联系由经济法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在独立性方面存在许多重要的限定,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经济性、规制性、自足性和可诉性等,同时也涉及到主体的角色特定性、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称性、非平衡性等。三、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基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需要一定的法理基础作为其理论支撑,作为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基础,国内学者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一)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经济法律责任是根据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规定来追究行为人的违法后果的,如果经济法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存在,则不可能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传统的二元法律结构民商法调整微观经济领域的利益关系,行政法规范公权力的配置和行使已

20、经不能适应多元的复杂的社会发展要求了,经济法应运而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11民商法对微观经济关系的调整仅仅是对平等主体间关系的调整,它并不排斥经济法从纵向的层面上规制和调控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市场经济是一种混合型经济,各国对市场经济的治理都是运用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和政府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来综合进行的。传统的民商法不能规范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行政法对政府的经济行为也无能为力,只有经济法可以运用纵横交错的方式,既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又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经济法这种功能上的超越决定了经济法是独立于民商法和行政法之外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就决定了经济法法律

21、责任的独立。12 “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与前提之二是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认同。本文不准备对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论证,这是一项更为宏伟的课题,但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我们完全可以假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原因有二:第一,经济法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界有越来越的学者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第二,所有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没有一个是以否认经济法的独立性来否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13 王涪宁在其论文博士论文经济法责任研究中指出,“经济法独立是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前提。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法律所调整的

22、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不同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不同的。以经济法和民商法为例,经济法调整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之间的社会关系,旨在维护市场的有效运行,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而民商法则主要调整市民社会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和财产流转关系,重在保护私法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律所调整的机制是划分部门法的第二位的标准。所谓法律的调整机制是指包括整个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和方式。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单纯用一种社会关系分类的方式难以区分纷繁芜杂的社会生活,因此需要法律的调整机制作为补充。比如经济法责任中的刑事责任部

23、分,如果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分类无法实现其责任追究目的,这就需要借助于其他法律部门发挥作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独立性是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前提。尽管经济法同民商法都是涉及到私法领域的法律,但宗旨和理念存在巨大差异。早期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统治,因此立法的主旨体现在利于统治的秩序、公平等理念上的,国家对经济运行和市场规制并非立法的重点。在当代,经济法同民商法的分野日益明显,一方侧重于对经济的管理,另一方侧重于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责任的目的也不同经济法责任的目的在于惩罚和教育,民商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恢复和补偿。因此可以说,法律部门决定了法律责任的目的和功

24、能。”(二)以法律责任部门法性质作为法律责任划分标准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而不是以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这是承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前提条件之一。许多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所持的一个十分有力的理由是经济法没有独特的责任形式,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不过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混合体而已。即使是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学者仍认为经济法责任采取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形式。14甚至有些学者还提出了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责任所剥夺的责任主体权益的

25、性质,而是法律责任本身所属的部门法,即法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决定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的要件是由哪一个部门法所规定的。如果某一法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均是由经济法所规定的,那么这一法律责任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均属于经济法责任,而不能属于其他部门法责任。从逻辑上来讲,经济法不可能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同样,其他的部门法也不可能规定经济法责任。当然,这里所讲的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或刑法都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讲的,而不是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角度来讲的。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在整体上一般被视为属于某一部门法,但并不等于这一文件中的所有法律规范都属于这一部门法而不可能属于其他部

26、门法,当属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其他部门法的责任时,这仍然是符合本文所论述的观点的。”15 “以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为标准来划分责任种类强调的是法律责任所剥夺的责任主体之权益的性质,其划分结果取决于对权益所作的分类。在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依据进行划分时强调的是法律责任所应归属的法律部门,其划分结果取决于对法律部门所作的分类。而经济法律责任应该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而不是以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据法理学一般理论,要从责任主体、主观故意、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去确定法律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的以上几个构成要件均区别于其他

27、三大责任形式,决定了它具有部门法的特性,这种划分方法与法理相符。”16 (三)主体的特殊性经济法主体分为调控受体和调控主体,调控受体主要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动者。调控主体则包括市场规制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两者中都有行政性和非行政性的主体。在市场活动中,调控受体是资源的供给者和需求者,又是参与市场的竞争者,民商法和经济法都可以调整。在宏观领域中,调控受体是受规制和受调控的对象,主体间的关系相对于民商法和行政法都要复杂。16 曹胜亮在其硕士论文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和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中写到,“经济法调整的是个体与社会群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在经济法管理主体模式中,国家和个体之间不应该是一种管理与被

28、管理的关系。政府只能通过规范和监督经营者来保护消费者利益,政府并不是当事人,而是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因此国家只能是社会群体的代表,对个体不能直接实施裁决权,国家只能享有检查权,监督权,调查权,而不能享有裁决权。国家调查清楚后通过民众诉讼或者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作出裁决。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主体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各自的法律待遇和权利与权力各异,这就决定了其违法责任的不同,从而形成不同的角色责任,这也是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由上可以得出,经济法主体的两方面显然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但同时,由于一定的行政法因素,它们之间又存在质与身份、地位的差异,

29、有学者将经济法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而又存在差异的关系称为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如刘水林教授认为,“在经济法界,虽然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即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仍存分歧,但对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其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含有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总代表而干预的特性,这些基本问题已成共识。这意味着,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除作为构成社会经济有机体的要素,但却各具一定独立性的、有不同功能的经济个体外,作为社会经济整体代表的国家始终都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一种。这就是说,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国家及具有一定经济功能的个体(简称为个体)两种。这两种主体不仅法律性质不同,且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不同,由此决定他们的权利义务也不同。

30、但作为有机体的整体与其构成要素个体之间又处于相互依存的有机关系中。”(四)独立的责任形态经济法责任具有一系列特有的责任形态和制裁方式,这些制裁方式都是不同于民事、刑事和行政制裁的,这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标志”。“如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独有的责任承担形态,是经济法责任主体对社会承担的责任。经济法还有特有的资质减免的承责措施,相对于个人的资质减免而言,作为市场主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存在信用减等的承责措施。”17 与此观点略微不同的是,曹胜亮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竞合性责任与独特性责任的统一体。首先,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竞合性责任,“这部分法律责任由于实现路径和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生了交融,

31、出现了责任形态竞合。也就是同一责任路径可以被多个部门法采用。竞合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学资源,是一种实现部门法价值目标的法学工具,它是一种“公共物品”,而不是某一部门法所专享的一种“私人物品”,哪一个部门法对其进行使用都不影响其他部门法的使用,在这个问题上,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能对经济法责任进行挤压,资源共享,优化配置既可以节省立法成本的耗费,又可以提高司法效益。”其次,经济法责任拥有独特的法律责任 ,“所谓独特的法律责任不仅要有体现本部门法属性的理论支撑,还要有专属于自己的适用路径和责任形态,其理论支撑体现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追求,其适用路径是实现责任的程序保障。独特的经济法律责任,其适用

32、路径不仅“使用权”归经济法独享,而且所有权也专属经济法支配。”四、经济法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表现方式,国内学者已就以下问题达成了一定共识。(一)经济法责任的承担形式是一种组合责任形式就经济法责任的承担形式,学者赞同经济法责任的承担形式是一种组合或者综合形式。顾功耘教授指出,经济违法行为可能触犯多重法律规定,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所以经济法责任在具体的承担形式上也是一种综合形式。徐梦洲教授指出,要根据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来确定经济法责任的形式,比如针对政府滥用经济职权,就要以消极地用运权力的形式在承担责任,经营者不履行义务也要有相应的形式来承担责任,而且责任的形式在发展,比如产品召回形

33、式。程宝山教授指出,经济法责任的承担形式有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调控主体的责任、调控受体的责任等。也有观点提出经济法责任承担形式还包括纪律处分(不完全是企业内部的事情)、禁入制度等。(二)经济法责任有自身独特的承担形式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目前还没有定论,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这些责任形式将不断得到提炼和升华。张士元教授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具体体现除了以上所提及的其他责任形式的组合以外,经济法还有一些特殊的责任形式,比如肢解公司、信用减等、国家经济立法赔偿、取消评优资格、停止信贷资格、引咎辞职等。董玉明等在其论文经济法责任“综合说”置疑中指出,在实践中,经济

34、法领域中已经出现了传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所不能包容的法律责任形式。比如有以公布其不良信誉作为惩罚的经济责任形式,在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2000)第5条中规定,申请助学贷款者逾期1年不还的,又提出延期,贷款人可在其曾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剥夺曾经有过不良记录的组织或个人某种资格作为惩罚的经济责任形式;还有对有特定违法行为的企业采取取消其优惠待遇、扣减其留利、停止其能源供应等处罚形式。就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而言,主要有以下方面:刘霞在其硕士论文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中指出,“对调制受体(包括市场主体和普通社会中间层主体)而言,具体的责任形态包括

35、:经济财产制裁,经济行为制裁(如强制整顿、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强制解散等等),经济信誉制裁(如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营业资格等等)。对调制主体(经济行政主体以及特殊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而言,具体的责任形态应当主要是针对经济管理职权及行为的制裁,如责令调整原来下达的经济任务和指标,责令减免调制受体上缴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当的干预和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从事经济管理的资格和职权等等。对于给国家、社会和市场主体造成非法或明显不合理的利益损害的,需要进行经济财产制裁,主要是直接和间接的国家赔偿。应当由经济行政主体和特殊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是经济行政主体委

36、托授权的一类)的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员个人负责的,该个人也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这些个人的财产和经济能力往往有限,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往往不足以抵偿所造成的损害,所以应当主要是使他们承担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包括撤销其从事管理行为的资格(撤销职务)或给予其他相应的行政制裁。这些具体的责任形态,从内容上看,有些是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相重合或者实质上相通的,但也有一些与这些责任形态存在一定的差别。”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赔偿,一类是超额赔偿。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但又与行政法上的国家赔偿不同;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但又不同于

37、一般的民事主体。”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主要是缘于国家所实施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不当,而给调制受体所造成的损害。为了补偿这种损害,从应然的角度说,国家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和形式来给予赔偿。事实上,在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领域的某些措施,就是国家给特定地区或特定人群的一种补偿(因为各地的人民有权得到大体相同的基本公共物品)。这种积极补偿,是否缘于国家政策或法律对其权益的实质侵害,是否也可视为政府承担的一种隐性责任,或广义上的赔偿责任,很值得研究。” ,“而为补偿社会成本所实施的惩罚,就不应只是罚款、罚金或自由罚,同样还可以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这些惩罚性责任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

38、,因而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与上述的资格!能力!声望等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相对应,经济法上的某些惩罚性措施也与传统的形式不同,其中,资格减免、信用减等,就很值得研究。”与民事责任中的等额赔偿和行政法上的少额赔偿相比,经济法上,学者主要还是强调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张继恒在其硕士论文经济法责任问题研究中指出,经济法责任具体承担方式包括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信用减、资格减免,引咎辞职,实际履行,颁发禁制令,惩罚性赔偿。五、结语对于我国经济法责任及其独立性的研究,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兴起,但是当时直至气候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经

39、济法研究的“中心”是与民法,行政法展开的“独立与反独立”的论战,而缺乏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系统研究。直到九十年代,经济法责任的系统性研究才真正开始,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对经济法的历史研究中得到一些启示。18至今,关于经济法责任及其独立性的研究,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但是,在某些细节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及有待进一步研究之处,下面作一简单概述:(一)经济法责任概念与特征的确定虽然当今对于是否存在经济法责任,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存在经济法责任,但是,对于经济法责任概念的统一定义尚不存在,而且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这一问题分歧也较大,有必要在在现今理论中将经济法责任的概念确定,为经济法责任更

40、深层次的研究定下基调。另外,关于经济法的特征,也存在许多说法,这也有必要进行确定,同时,还须进一步明确经济法责任与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的联系与区别。(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标志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的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独立性的基础之中,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作为经济法独立性的标志,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一是因为它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起着基础性的支撑作用,由其具体构成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二是因为经济法责任的特殊形态是经济法责任区别与民事、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责任的关键所在。对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的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更加准确、具体地将经济法责任进行定位。同时,这也将有助于脱离传统的法律责任研究框架与模式,将我国

4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研究相结合,不断科学创新,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为健康、和谐。所以,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的研究是经济法学界不容忽视的重要部分。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2参考文献:1 王成栋.政府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 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J.中国法学,2004(4).3 刘水林.经济法责任体系的二元结构及二重性J.政法论坛,2005(3).4 丁邦开.中国现代经济法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1992.5 吕中梅,刘大.经济法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1998.6 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7 石少

42、侠.经济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8 井涛.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探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1).9 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M.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2.10 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J.中国法学,2003(4).11 漆多俊.经济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2 杨晴.浅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法制与社会,2007(5).13 翟继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当代法学,2004(7).14 丁邦开.中

43、国现代经济法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1992.15 翟继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当代法学,2004(7).16 杨晴.浅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法制与社会,2007(5).17 陈婉玲等.经济法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8 Charles P. Kindleberger. Economic Laws and Economic History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专业文献综述成绩评阅表学院人文学院专业法学姓名罗恒题目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研究现状综述指导教师意见(包括选题是否恰当、文字表达水平、论文的难度和创新性、参考文献质量、格式是否规范等方面,请使用钢笔书写或打印):论文评定成绩:良 指导教师签名: 曾玉珊 20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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