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毕业论文浅谈我国破产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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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 X 大学毕业论文浅谈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姓 名:_2014年6月25日浅谈我国破产法律制度 内容提要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起步较晚,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破产人主体范围狭窄、破产原因不统一等问题,给审理破产案件带来许多困难。本文就实践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关键词 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人主体范围 破产原因 破产案件受理 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所谓破产法律制度,是指民事主体由于法定原因而由司法机关依法宣告其丧失法律人格的制度,其包括破产能力、破产原因、破产宣告三个基本内容及其他相关制度。我国的破产立法起步较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12月

2、2日制定实行的,该法只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制度;1991年4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又确立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法律制度。两部法律尽管对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缺陷也是明显的,虽经最高人民法院几次司法解释修补仍显不足。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所规定的破产人主体范围相对狭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在我国只有企业法人才具备破产人主体资格,而自然人、非法人企业不能适用破产制度,即使其已具备破产条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非企业法人(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

3、市场主体,为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同样存在市场风险,同样会具备破产条件。如不将其列入破产人法律主体,则不能消亡因此类民事主体具备破产条件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使其长期悬空无法得到解决。现今我国法院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其中一部分案件就是因为当事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事实上已经破产根本无偿还能力,而积存在法院不能执结,造成执行难。如果赋予这些当事人破产人主体资格,使权利人根据破产制度公平受偿,这样不仅有利于经济秩序的正常、有效运行,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应扩大破产人主体范围,将自然人、非企业法人纳入,使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更加科学、完备。二、破产法律规

4、范不统一、不明确易产生分歧我国破产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组成,两部法律将企业法人破产分为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双轨制,造成了司法适用的不统一、不平等。且有些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一)破产原因不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破产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经营管理不善。2、严重亏损。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之规定,非国有企业破产只须同时具备上述2、3两个条件即可,而不必问什么原因造成的。对国有企业法人破产着重强调经营管理不善,当时的立法目的可能是基于有政策性亏损的情况,

5、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该规定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在市场经济社会,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不应因所有制性质不同享受不同的待遇。作为调整市场经济重要法律之一的破产法,绝不能违背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拘泥于所有制性质,人为地造成市场主体不平等的现象,这不仅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再者,过分强调国有企业法人破产须经营管理不善也是不科学的。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作为参与市场竞争主体之一的国有企业法人,其破产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经营管理不善只是其中之一,如前几年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就使许多正常经营的大公司、大企业破产。若一味只强调经营管理不善,就会使许多具备破产条

6、件的企业不能进行破产清理,权利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国有资产也不能合理配置、有效利用,并且也违背了市场发展的规律。所以现行破产法要求国有企业法人破产须经营管理不善是值得商榷的,应予修正。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宣告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争议。尤其是受理和宣告能否同时进行的问题,争议最大。一种观点认为:受理破产案件只是表明法院开始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开始,经过进一步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破产条件,还可以驳回破产申请。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存在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的可能的情况下,就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妥当的。因此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确信被破产企业具备破产

7、条件的情况下,同时宣告破产并无程序上的障碍。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受理后须经过必要的前置程序方能作出破产宣告,一般是受理后三个月时间。作者比较赞成后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从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通知已知、未知债权人。未知债权人只有在

8、三个月公告期满后才在法律意义上被认为全部通知到。而宣告企业破产必须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这里的债权人应包括已知、未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如果不在三个月公告期满后宣告破产,则未知债权人如何通知到庭?2002年7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一精神作了进一步的肯定,其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该规定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对宣告企业破产裁定的申诉权,如果受理与宣告同时进行或受理后三个月以前宣告破产,则未知债权人在十日内如何行

9、使申诉权?故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在发布立案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后裁定宣告破产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前一种观点还认为: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存在驳回申请的可能的情况下,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合适的。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审理过程,其牵涉多个利益主体和复杂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审查应当非常谨慎、严格,不仅从债务人提供的帐目上去分析、判断,还要确认其真实性,通过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的审理,法院可初步确定哪些债权是成立的,哪些是无效的。从而进一步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法定原因,而且通过债权人的监督作用可有效防止债务人恶意破产。所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通知债权人

10、申报债权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因此我国的破产法应进一步明确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宣告程序问题,使之更加合理、完善、统一。三、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规定过于原则我国的破产法律规范仅原则性地规定了担保物权可优先受偿,但未具体规定如何实现该权利。因此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相同。许多法院将确定有效的担保物权交由清算组管理,并由其委托有关机构拍卖;另一种做法是将该标的物直接交权利人,由其自己行使权利。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均为不妥,担保物权在破产案件中属别除权,其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可进行其他必要的民事活

11、动。由此可以看出清算组的职责是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对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进行管理、委托拍卖超出了清算组的法定职责,所以前一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后一种做法将标的物直接交给权利人处分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标的物上尽管设立了担保物权,但权利人却并不享有其所有权,所以权利人无权处分该标的物。正确的做法应由权利人申请法院扣押该标的物,并由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权利人优先受偿,其价值超出部分纳入破产分配,受偿不足部分由权利人申报债权,并且该债权申报不应受法定申报期限三个月的限制。综上所述,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由于种种原因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给实践中的破产案件审理带来相当大的困难,我们应当加快破产法学理论的研究,尽快制定出统一的破产法,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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