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试论合同诈骗罪的渊源及立法现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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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合同诈骗罪的渊源及立法现状 合同诈骗罪的渊源及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由来已久。早在古代就出现了诈欺官私财物的相关罪名。西周奴隶制时期,尚书费誓中写道:“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便是对诈骗罪及其处罚内容的较早记载。由于历代的统治者清楚地认识到“王者之政莫过于盗贼”,因此,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之一的诈骗犯罪多以“盗窃罪”论处。及至封建时代,秦法经中诈骗罪就被规定在贼律当中。 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中曾有这样的记载:有官吏捕获逃亡的罪犯,这本属该官吏应尽的职责,但他将逃犯交予乙,令乙将逃犯送往官府领取赏金,并约定同分赏金。问该官吏和乙应如何论处?回答,该官吏和乙意图采取欺诈

2、手法骗取赏金,应各处以“缴两副盔甲”的刑罚,并且不予赏金。魏律中首次增设了诈伪篇,并将诈骗犯罪单列为篇。直至晋律,统治者在修订之时将诈伪作为独立的一篇,并在晋律刑法志中对“诈”做如下注释:“背信藏巧谓之诈”。唐律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专门增设诈伪律一章,对诈骗犯罪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条文将诈骗财物的行为分为诈欺官私财物、诈为官私文书求财、诈疗疾病取财等,并对诈欺犯罪的既遂、未遂和共犯问题也作了明确的规定,确定了一系列的具体处罚原则。3唐朝立法为后世提供了典范,明清基本沿袭了唐朝的相关立法规定。清朝晚期,大清新刑律中也规定了“诈骗取财之罪,o国民党统治时期,诈骗罪规定在了“诈欺背信及重利罪”一章

3、,共有三条,分别规定为“普通诈欺罪”、“常业诈欺罪”、“准诈欺罪”。新中国成立以后,在1956年刑法草案的基础上,我国于1979年正式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将诈骗犯罪与盗窃罪和抢夺罪统一做了规定,并一起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第151条是对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规定,第152条是对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加重处罚的规定。 八十年代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中国经济得到了迅猛发展。诈骗犯罪的手段不断更新,诈骗数额日趋巨大,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严重的危害。1979年刑法对诈骗犯罪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形势的需要。时

4、代的发展迫切呼唤新的刑事立法。直到1997年新刑法的修订,诈骗罪才有了更为详尽的归类,立法者将不同性质和内容的诈骗犯罪从“诈骗罪”的同一罪名中剥离出来,增设了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新的罪名。 其中,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5、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可以说,合同诈骗罪的最终设立,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的历史过程。从古代的“诈骗、盗窃合一”,到“诈伪篇”的单独设立,从“诈骗罪”一罪名的全部囊括,到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票据诈骗等具体罪名的细化与剥离,合同诈骗罪无论是内容还是立法技术都不断的随着社会和时代发展,趋于完善。但由于事实的纷繁错杂,合同诈骗罪在具体的司法认定中仍存在一系列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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