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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第四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
2、区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其他远郊区、县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八条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由他负责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第十条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