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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法不需要“司法最终”原则-兼谈我国行政法存在的违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从1999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以来,成为我们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改革的又一里程碑,也在构建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制度上有了新的创新和突破。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
2、规的正确实施”,这些规定都有其积极的意义和可操作性,然而,我个人认为,行政复议法也规定了一些阻碍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尤其是所谓的”司法最终”原则,不但在理论和实践中颇难实施,而且也和其它一些行政法一样是违宪的,必须在改革中早日促成法律的修改而予以抛弃。具体观点陈述如下:一.何谓”司法最终”原则?即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把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成一场游戏,复议决定对自己有利的就接受,不利的就不接受,并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反正最终的命运由法院的判决来决定。这就是”司法最终”原则的全部内涵!二.简析
3、”司法最终”原则及其他相关行政法的违宪性。行政复议法中制定”司法最终”原则的背景,是在该法出台前已出台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而随后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就成了他们的翻版,法院也有了依法审判的依据。然而,我国的人民法院不是”大司法”,而是与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相平行并立的国家机关,而上面的一系列行政法律都是违宪的,是与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之规定相抵触的,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建议及早或废除或修改,总之,应彻底废止”司法最终”原则。 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便是所有行政法违宪之渊源所在,这是当时我国法学界和诸多媒体盲
4、目借鉴美国和其他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制,硬是把我国的行政权置于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认为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司法审判权通过一定的审判程序撤消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规章和行政决定,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这是美国宪法”三权分立、大司法及权力制衡制度”所赋予美国法院的权力,美国最高法院不但有权以违宪为由否决”国会通过的法律”,而且也有权对有关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以违法予以撤消,当然,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力也要受到国会和政府的监督和制约。以上是美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权,而我国宪法却没有赋予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权,更谈不上”司法审查”,所以,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行政诉讼法完全是一部违宪法律。此外,我国法学界争
5、议颇多的就是如何在法治社会保障”司法独立”的良性运行。对于”司法独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其实就是宪法第三条再次强化,宪法也没有规定”审判权”可以临驾于”行政权”之上,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三权在我国是各自独立、平行的关系,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有些所谓的专家还提出这样的问题,认为: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公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我只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站不住脚的,一是”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法院行使的只是审判权而不是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都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总之,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违宪的法律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废除,其他有关行政法中的”司法最终”原则及和其相类似的条款也应尽快废止。共2页: 1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