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审判透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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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审判透析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案情梗概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分别系蔡张友之妻、女、母,翁仁光是蔡张友的雇主,倪柏水是杨国新的雇主。年月,因台风影响,蔡张友、杨国新等人的船只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东江村南江山渡口避潮,杨国新于月日离船回家。月日中午,蔡张友闻到杨国新船上有液化气泄漏的气味,即进入杨国新船舱去关闭液化气,因液化气燃烧,蔡张友被烧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张友的家属将杨国新、翁仁光、倪柏水诉至浙江省上虞市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各种损失共计元。法院判决上虞市法院认为,蔡张友在无约定义务

2、、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被告杨国新船上有液化气泄漏,为避免被告损失而去其船上排除险情的行为,有为被告杨国新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法律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蔡张友为管理杨国新事务而受到的损失,在不能证明可归责于蔡张友本人的过失的情况下,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国新承担。被告翁仁光虽系蔡张友的雇主,但蔡张友去杨国新船舱的行为并不是被告翁仁光指派的工作,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倪柏水虽是被告杨国新的雇主,但与蔡张友的行为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国新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

3、倪柏水、翁仁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杨国新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提出月日没有发现煤气泄漏,不可能在日中午发生煤气自动泄漏,如果蔡张友闻到煤气后进舱关闭煤气,也不可能在一分钟内立即着火身亡,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着火死亡;原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作出判决,而该法条规定不是赔偿而是补偿,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中明确规定,说明原判适用法律也有不当之处。原审被告倪柏水、翁仁光均请求二审维持对其的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杨国新提出无液化气泄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4、但赔偿计费有误,遂判决杨国新偿付给蔡张友的家属元。审判透析此案有研讨意义的是无因管理之债中受益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对本案的三种不同处理结果。第一、一审法院将死者蔡张友的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这是正确的,虽然其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判处本案,但因原审将该条规定的受益人的民事责任理解为赔偿责任,认为管理人的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管理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从而将因蔡张友抢救无效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据此判令

5、杨国新负赔偿责任,扩大了本案实际损失的范围,加重了受益人的民事责任。原判错误之处,在于将无因管理之债中义务人的责任等同于侵权行为之债中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受益人杨国新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不是赔偿而是补偿,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事实上,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对应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直接解释,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

6、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则是一种司法救济性质的规定,且前者是对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后者主要是对侵权行为之债的补充性规定,虽然后者规定了“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相似于无因管理的情形,但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并没有规定受益人应承担的是补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应适用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处。如果按照杨国新的理解,其需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虽然该责任的大小由法院裁量决定,但肯定可以比原判减轻一些。第三、二审法院认为,杨国新应承担的是偿付必要费用的责任。根据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

7、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必要费用”已作了扩张解释,认为应包括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还需强调“实际损失”的“实际”二字。通俗地讲,即蔡张友因管理事务而支付出去的费用,杨国新有义务给予。本案中,蔡张友没有在管理中直接支出费用,但其及其继承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原审列入的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蔡张友及其继承人并没有支付出去,因而不应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二审法院予以剔除并加以改判。总之,无因管理之债中受益人所应承担的,既不是赔偿责任,也不是补偿责任,而是偿付责任。只有这样,才符合无因管理的立法精神,符合见义勇为应获得社会褒扬的内在的道义要求,符合管理人助人为乐的初衷。(本文作者系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法官、本案的审判长)论文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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