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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依法行政看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一、全国强制拆迁中矛盾激化现象严重2003年,湖南郴州市嘉禾县县委县政府为了帮助一家名为珠泉商贸城的开发项目顺利拆迁,不仅打出了“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的口号,而且实行了“四包四停”政策:公职人员必须保证他们的亲属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签订补偿协议、腾房并交付各种证件,保证他们的亲属不能集体上访和联名告状,不能完成任务者将被暂停工作,停发工资,甚至被开除。2009年11月,央视经济半小时节目又发出题为物权法难抗城市拆迁法规 业主无奈燃烧瓶挡铲车的报道:上海市闵行区潘蓉为了阻止拆迁,用投掷汽
2、油瓶等违法的暴力手段来进行反击……事实上,全国每天不知道有多少起这种由城市房屋拆迁引起的矛盾。众所周知,政府要做到依法行政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在我国,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一直以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奉为拆迁领域的金科玉律,各行政机关都把它作为实施城市房屋强制拆迁行为的法律依据。孰不知该行政法规本身却存在着违宪违法和不公正之嫌。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缺陷分析(一)、违法违宪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
3、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根据以上条文,强制拆迁作为一种“对非国有财产的强制征收”行为,涉及被拆迁人的基本民事权利、财产权利,它应当并且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立法。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因立法主体的不适格而涉嫌违反宪法。其次,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
4、征收;……”因此,在房屋强制拆迁中被拆迁房屋作为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即非国有财产,如果要对其进行强制拆迁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来进行。然而,强制拆迁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只是一部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并不是一部真正的法律。因此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新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是所有权变更的一种方式,征收之后所有权变了政府的,从性质上可以说是政府拆了自己的房子,这就不存在强制拆除一说。实践中,政府不经征收就凭借城市房屋
5、拆迁管理条例强制拆除拥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强制拆迁行为侵犯了物权法所保护的所有权。(二)“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强制拆迁时政府多数都会打出“公共利益”,因为“公共利益”是政府可以强制拆迁而无须充分补偿的主要理由。由于公共利益界定困难且公益拆迁成本较低,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私益公益化的情况。但是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并没有区分商业拆迁和公益拆迁,物权法也没有表明哪些是“公共利益”。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根据各自的调整范围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具体事项虽也作了一
6、定的列举,但很不完善,尤其是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领域。因此,往往是纯粹的商业开发却打着“旧城改造”、“公益事业”的旗号,对被拆迁人给予类似于公益拆迁那样较低程度的补偿。三、强制拆迁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一)强制执行主体混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里的“有关部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各地机构设置不同,以及组织行政强制拆迁单一部门力量不足等因素。当政府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后,为加大拆迁的力度
7、,往往会调动这些权力资源参加到拆迁程序中去。实际上这不仅不能有效的解决房屋拆迁中的问题,甚至进一步激化了房屋拆迁的矛盾。(二)强制执行程序不严格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拆迁人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出拆迁公告,然后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议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在裁决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后向当地市县政府申请,由市县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按此规定,在进入强制拆迁程序之前要经过很多的前期程序。但实际上,有的拆迁人什么文件都没有,政府就向其颁发拆迁许可证;很多地方政府常常是未经房屋所有人的同
8、意,就把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许可给了开发商;未经过法定审查和审批程序就声称为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而实行强制拆迁……违法行政的现象比比皆是。(三)强制执行手段不合理综观有关房屋拆迁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拆迁部门可以使用何种手段强制。因此现实生活中许多地方以断水、断电、停止供气、停止供热等手段相逼迫,对有些被拆迁人员以开除公职或解聘动解除上,比较我国与英国、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对雇主解雇权的限制水平相对较高。具体体现在解雇原因、解雇通知期和解雇经济补偿金这三个方面。同时指出我国为了稳定劳动关系的目标,劳动合同法将我国解雇保护的水平提到了一个全
9、新的高度。在劳动合同的终止上,劳动法取消了约定终止条件;签订两次合同之后就要转变成无固定期限合同,缩小了到期终止的适用范围。在劳动合同的过错性解雇中,所以的规章制度由工会与用人单位共决,劳动纪律不在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在非过错解雇中,在原劳动法已经从严限制的基础上,通过增加对老、弱、病、残的保护,强化“不得解除”的反向限制。企业裁员不仅要优先留用老弱病残员工,而且要优先留用家里有老弱病残的员工,这种改造大大强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福利色彩并以国家责任向企业转移为目的。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我国的主要用工形式,我国企业的社会福利只能将被强化,经济功能将被弱化。我国对主要用工形式的重新定位也会带来对企业功能的重新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