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的审判化误区与检察化回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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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行政检察的审判化误区与检察化回归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内容提要: 现行的办案规则重点“借鉴”和“模仿”了民事审判程序的规定,民事检察工作报表中的案件类型则直接使用了民事案件案由,这导致民事检察工作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与民事审判工作实质相同,民事检察权成了变相的民事审判权。这种“检察权的审判化”说明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定位出现了严重偏差,错误地把民事审判的功能(权利救济)作为民事检察的功能,错误地把民事审判中不告不理的当事人主义思想引入民事检察,从而导致民事检察的对象、方法和程序陷入“审判化”误区。要

2、实现从“审判化”到“检察化”回归,民事检察工作就必须有自己的、不同于民事审判的功能和指导思想,必须有不同于民事审判的案件、方法和程序,才能有真正的民事检察制度。至于行政检察工作,其情况与民事检察基本相同。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行政检察程序的“审判化”误区(一)概述:民事行政检察程序和内容的“审判化误区”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体现检察工作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它们不是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应当体现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和要求。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现行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工作有着明确的审判

3、化特征,体现了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和要求,与刑事检察工作反而没有什么共同之处。2001 年 9 月 3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是现行民事检察程序和行政检察程序的制度基础,如果对该程序的基本内容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它与民事审判程序十分相像,例如:原则上实行不告不理,申诉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申诉应予受理、立案,立案后应通知当事人,被申诉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答辩),当事人1负举证责任,检察机关的调查制度应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组织诉讼当事人双方“听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决定是否抗诉,等等。可见,现行的民事行

4、政检察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并无实质差别,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变相的民事审判程序,或者说是民事审判程序的翻版。这不免令人心生疑问:检察机关实际上是按照审判的方式行使权力,那么这种程序到底是检察程序还是审判程序?从内容上看,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类型也有着明显的“审判化”特征,甚至在名称上都与民事、行政审判中的案件类型完全相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月报表中,民事检察案件的类型与民事审判案件的类型完全相同,其“民事”部分共分 33 项,分别是: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等。在实际

5、工作中,就是把民事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案由直接作为民事检察工作的案件类型。至于行政检察案件,因数量较少,月报表统计的案件类型未再细分,只有“行政”部分一栏;按照惯例,行政检察案件的案由也与行政审判中的案由相同,也是直接采用了行政裁判文书中的案由。这说明,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工作所解决的问题,与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工作完全相同,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的工作内容也是高度“审判化”的。那么,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到底是审判工作还是检察工作?甚至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的一些细节上,许多人民检察院也“一丝不苟”地复制了民事审判中的一些做法,例如在立

6、案阶段向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须知”和“风险告知书”,并装订入卷,甚至还成为“经验”得到推广。因此,民事检察工作的程序实际上属于民事审判程序,所办案件实际上是民事纠纷,因而无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体现了“审判性”,甚至在细节上也“高度一致”。行政检察工作中的情况与此类似。这就引出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这种权力到底是检察权还是审判权?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工作高度“审判化”,在工作方法、程序以及目标上都与法院审判工作高度同质化,导致民事

7、行政检察部门实际上相当于法院的另一个再审立案部门。2“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工作与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实质相同”,已经成为公认的法务常识。这种“检察权的审判化”当然是反常的,但人们长期对之习以为常,视之为当然,甚至视之为民事、行政检察程序“成熟”、“完善”的重要标志,这说明检察程序的“审判化”有其“深厚”的基础和背景,并非出于偶然或巧合。事实上,在制定办案规则和设计统计报表时,人们对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还缺乏了解,对其功能、任务和方法、程序等还缺乏深入研

8、究,因而有意识地“借鉴”、“学习”和“复制”了民事审判的程序规定和案件分类。3因此,办案规则和统计报表的“审判化”倾向是当时认识水平的反映,是历史局限性的产物。鉴于民事检察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的直接对应关系,我们将首先研究民事检察程序“审判化误区”的原因与“检察化回归”的途径,其基本内容也同样适用于行政检察程序。(二)民事行政检察程序中“审判化误区”之表现1. 类似于审判程序的“不告不理”规则民事诉讼法第

9、13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自主决定如何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包括是否起诉、起诉什么以及如何起诉。因此,民事审判程序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起诉就没有审理,诉讼请求的范围决定审理的范围;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受理和立案的条件。类似地,现行民事检察程序也贯彻了不告不理的思想,同样规定了申诉、受理和立案的条件。很多人反对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要求实行“不告不理(不申诉不受理)”更有观点认为,即使是申诉案件,对于当事人没有申诉的内容,检察机关发现有违法情形时也应&ldq

10、uo;视而不见”。办案规则实际上反映了这些基本观点,其第 4 条规定的案件来源虽然包括诉讼当事人申诉和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两大类,4但因为第五条将“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作为受理条件,实际上将申诉作为受理案件的唯一来源;第 12 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实际上又通过受理环节最终将立案限于申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受理、立案程序都是以申诉为前提,对于“自行发现的”案件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受理、立案程序,这导致即使有自行发现的案件也“无法”立案。5因此,办案规则实际上贯彻了“不申诉不受理”的思想,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不告不理”有异曲同工之妙。另外,办案规则第 13 条规定,“决定立案的……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更明确地将立案与申诉密切地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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