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交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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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交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出行

2、政处罚。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

3、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当事人在同一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限期改正的,交通执法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相关证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交通执法机构的检查。 第十二条 交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交通执法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

4、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屡次违犯的;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服从交通执法人员检查管理,发生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四)违法行为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严重损害公共交

5、通利益和社会交通秩序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应当严格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核审和备案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一般应当按照济宁市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交通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执法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和济宁市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和济宁市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宁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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