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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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

2、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

3、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

4、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

5、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

6、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

7、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

8、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行政执

9、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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