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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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于本条例。第三条(原则) 全社会应当尊重、宣传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对因见义勇为造成伤亡的人员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四条(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具体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

2、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见义勇为基金会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第五条(定义)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实施的下列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一)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二)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但另有悬赏的除外;(四)其他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第六条(申请) 行为人可以在实施前条行为后60日内,直接或者通过基层组织、见义勇

3、为基金会向行为地县级综治办申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因特殊原因不能在60日内申请确认的,经县级综治办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鼓励知晓见义勇为行为的组织、个人向行为人告知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权利和途径。第七条(确认) 县级综治办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综治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见义勇为行为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进行调查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受托单位的调查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时间之内。见义勇为行为简单,可以在接受申请时当场作出决定的,县级

4、综治办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县级综治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同情况,与劳动保障或者人事、民政等有关部门沟通。第八条(确认书) 县级综治办作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作出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作证)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第十条(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事迹情况,分别授予省、市州、县市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证书,发给不低于1万元、5000元、2000元的

5、奖金。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特别突出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证书,发给不低于3万元的奖金。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国家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由省综治办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推荐。第十一条(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名单,应当先由同级综治办召集人事、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和见义勇为基金会进行评审,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但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安全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第十二条(及时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可以及时进行,也可以集中进行。奖励表彰见义勇为人员的会议,应当公开举行。但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安全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开。第十三条(其他奖励

6、)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行政奖励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可以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第十四条(社会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鼓励。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见义勇为人员。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第十五条(帮助) 鼓励成年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予以帮助。任何人发现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综治办。第十六条(治疗)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的医

7、疗费用。第十七条(责任) 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对见义勇为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依法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补偿。第十八条(待遇) 因见义勇为伤亡的,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待遇:(一)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用人单位给予医疗和抚恤;无用人单位的,由行为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医疗和抚恤,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贴。其中被民政部门评定残级等级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第十九条(残疾保障) 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优待。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残疾人标准的,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给予优待。第二十条(生活保障) 因见义勇为伤亡造成

8、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扶助。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二条(安全保障) 见义勇为人员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章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第二十三条(奖励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政府财政专项拨款;(二)社会捐赠;(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设立基金会。见义勇为奖励和

9、保护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筹集。第二十四条(资金用途)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用于:(一)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费用;(二)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费用;(三)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第二十五条(捐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不足支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充。第二十六条(监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法行政)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基金) 违反国家基金会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骗取) 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其他待遇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及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条(生效)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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