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司法局司法行政执法督察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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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司法局司法行政执法督察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司法行政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试行),结合本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督察,是指本局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本局业务处室对下级业务处室,本局对所属业务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各项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所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本局及其业务处室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制、考核办法等行政执法制度,制定、规范并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对本局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

2、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局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市人大、市政府法律监督,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监督以及其他方式的监督。 第六条本局执法督察的范围: (一)劳教、律师、公证、法律援助、法学教育、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本系统有影响的重大疑难案件,以及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案件的办理进度和结果情况; (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案件的办理情况; (五)本局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局直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3、(六)需要督察的其他司法行政执法活动。 第七条 行政执法督察的方式: (一)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二)执法检查,包括年度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 (三)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四)个案调查; (五)审核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进行听证、复议、复查; (七)其他方式。 第八条局长是本局行政执法督察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局长是本局行政执法督察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对本局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局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督察。 第九条局各业务处室的负责人是本处室行政执法督察的责任人,负责对本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局法规教育处是本局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主管处室,在分管局长

4、指导下,具体组织协调有关业务处室进行行政执法督察。 第十一条法规教育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事前请示,事后汇报,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自觉遵守保密纪律。 第十二条对需要调查的执法行为,必须报经领导同意后,法规教育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可以直接调查,也可以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发出查函,由其自行调查并报结果。 第十三条法规教育处依照本规定进行调查和检查时,被调查和检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属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如实介绍执法情况,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四条对执法中的轻微违法行为,法规教育处可以口头通知纠正,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口头通知未纠正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对严重违纪违法或构成犯罪的,分别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拒绝、阻碍执法督察活动,拒不执行执法督察部门作出的有关决定或者故意拖延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在12月份将本单位年度或专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数字报法规教育处。本局业务处室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等执法工作情况,应及时报法规教育处备案。人大、政协及其它部门组织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活动,区县司法局应及时书面报市局法规教育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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