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48.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毕业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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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文(设计)题目: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学 院: 法 学 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08年6月20日XXX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诚信责任书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完成。毕业论文(设计)中凡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数据、观点等,均已明确注明出处。特此声明。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日 期: 目 录摘要AbstractIV前言 1一、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 1(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设计过于偏重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追求1(二)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1(三)依职权发动

2、的再审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2(四)建立再审之诉,立法上程序规则的制订仍不完善,再审事由和范围也仍需要必要的限制 2(五)再审缺乏必要的败诉风险责任,导致申诉权被滥用2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3(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3(二)申请再审与申诉关系的混乱4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4(一)更新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5(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5(三)改革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6(四)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再审之诉”71、应取消兜底条款82、要合理限制因管辖错误、回避、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等事由提起再审 83、关于修正案第187条94、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应有所限制95、立

3、法应明确规定再审申请以提起一次为限106、应缩短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107、关于修正案第181条11结 论12参考文献13致 谢14摘要再审程序的建立,旨在纠正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正义,其地位至关重要。本文结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通过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的分析,反思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缺陷,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民事再审程序,再审程序重构,再审之诉 AbstractThe re-trying procedures establishment, is fo

4、r the purpose of correcting the court activation referees mistake, guarantees the court referees fairness, the validity, thus maintains the court the authority and the social justice, its status is very important.。This article unifies the modern civil actions basic principle, through to our country

5、civil re-trying system existences main malpractices analysis, has reconsidered our country civil re-trying systems legislation guiding principle flaw, and to consummated our country civil re-trying procedure from the judicial practices angle to propose own view。Key word: Civil procedure law bill for

6、 amendment, civil re-trying procedure, re-trying procedure restructuring, suing of the re-trying前言2008年4月1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制订16年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终于得以施行。作为对民事诉讼法的一次局部修订,修正案着重于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修改。本次立法机关启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非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改革和修改,而是基于社会公众对“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迫切要求,以及中央司法改革的倡导,以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现象,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司

7、法公正为目的,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等相关程序进行修订,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畅通当事人申请再审渠道,从制度上保障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利的落实,并能够使法律问题回归司法领域,减少涉诉上访现象的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同时也为今后逐步将再审的权利真正赋予当事人、弱化公权力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打下基础。本论文拟从修正案的相关内容出发,聚焦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分析现有民事再审程序,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一、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7条至190条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可以知道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主要有:(一

8、)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设计过于偏重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追求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追求,不但是再审制度所注重的价值目标,其本身就被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贯彻始终的一种价值选择。所以,在制度设计上整个诉讼都围绕发现案件真实而展开。可以说,在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及安定、诉讼效率等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存在价值选择失衡的倾向,这在再审制度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二)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可见,我国民事再审提起主体是多元的,当事人通过申请可以提起再审,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提起再审,甚至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也可以提起再审。在实践中,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外,只要检察院抗诉,法

9、院就要再审,只要法院发现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这就必然导致法院、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扩张,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的现象。尤其是保留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弊端很大。(三)依职权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作为一种对生效裁判的事后救济程序,再审程序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过多的启动再审程序必将破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而立法上却没有对再审的次数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无限性,影响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缠讼,社会公众的不满,也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动摇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四)建立再审之诉,立法上程序规则的制订仍不完善,再审事由和范围也仍需要必要的

10、限制修正案对申请再审的提起及审查所适用的程序、方式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定,以满足公开、当事人参与等程序正义的需求,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充分保障的修改宗旨。但就司法实践而言,立法规定还存在需要完善和探讨的问题。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仅就管辖法院、发动主体及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期限及决定再审后的审理程序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关的一些重要的程序性规则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因为这样的缺失,使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没有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程序规则,不能从制度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行为进行引导规范。修正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诉权化改造,应当从制度上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审理程序,

11、从诉的提起与受理、审查、再审审理这三方面出发,建立起一个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完整的审理程序,从制度上达到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实现的法律效果。(五)再审缺乏必要的败诉风险责任,导致申诉权被滥用,甚至有一些当事人为逃避交纳上诉费故意不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也正是因为这些弊端的存在,一方面导致了明显的瑕疵裁判不能通过再审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人民群众称之为“申诉难”;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再审案件却屡屡再审,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得不到应有尊重,学术界称之为“再审滥” 张士勇,杨维梁.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价值重构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裁判的公正性既取决

12、于司法裁判水平,还取决于社会公众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信赖程度。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背景之下,司法的权威性并没有得到充分认可和尊重。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所以申请再审,很大程度上是对原审判决的不信赖,希望寻求更高级别的、其认为更为权威的法院的再次判决。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修正案的出台,虽然重构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使之较过去更为合理,但仍有尚需要完善的地方。究其原因,在于司法理念的不完善与传统的诉讼习惯。只有树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再审重构理念,更新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才能使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更加完善。具体说来,形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作用力主要有:(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

13、想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和现行修正案关于再审制度的设计,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其实质是对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的过分追求。然而,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公正并非唯一的构成要素。自由、正义、效率及秩序等均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在该立法指导思想下建立起来的再审制度,造成了三个方面的不良影响:首先,该指导思想造成了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一事不在理”原则和生效裁判的可强制执行力。日本学者竹下守夫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由,请求撤消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

14、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明的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就一律不准撤消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249页在设计再审程序时,应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找准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如果过分强调有错必纠,对当事人而言,只要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就可以不断的要求再审,那么纠纷将永无止境,终审不终这将严重损害司法的

15、权威性。其次,该指导思想造成了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近代民事诉讼本身是解决以契约纠纷为中心的民事纠纷而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带有很强的私法性质,私法自治又是现代民事司法理念的重要原则之一。私法自治又体现在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行使上。然而,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上建立的再审制度,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这就压缩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造成国家权力对公民私人利益的侵害,这也是造成申诉满天飞的原因之一。既然法律给予了当事人一审、二审程序的自由选择权,也应当给予当事人再审的自由处分权。最后,按照该指导思想的要求来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必将会造成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会被重复多次的进行,这

16、会造成极大的诉讼浪费。因此,基于对诉讼时限、诉讼成本、认识手段及主体认识能力发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适用必须要有限制。再审程序本身而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补救措施,再审程序的这种补充性质决定了再审的功能不在于提供一切司法失误的补救。因而,以该思想作为我国立法指导思想是不妥当的。(二)申请再审与申诉关系的混乱申请再审与申诉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现在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申请再审就是申诉,是同一概念。第二种认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后,申诉已被申请再审所取代,没有存在必要了。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且不可取代的。申请再审与申诉并行,在民

17、事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从修正案的规定来看,申请再审是作为当事人的诉权存在的,是一种诉讼权利。而申诉常常被当作是法院、检察院发现错案的线索。故其常与我国的信访制度相结合,甚至借助人大监督权来达到再审的目的。由于立法上并未对二者加以区分,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往往将二者等同起来,使当事人再审申请权被弱化,当事人往往选择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多个部门申诉,甚至多次申诉,致使申诉无时限、次数限制,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三、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再审程序的建立,旨在纠正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正义。如何重新设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是修正案中关于

18、再审程序修改的核心问题,从此次立法修订中可以看出,建立“再审之诉”即把当事人申请再审纳入权利范围并给予程序上的立法保障是改革的基本思路,这也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建立“再审之诉”,使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实在化,也使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受理规范化,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申诉难、申诉满天飞的难题。但是,从前面的叙述来看,修改后的民事再审程序仍有完善的地方,我认为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更新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设计民事再审程序的,前面已有叙述,这一指导思想有失偏颇,它过于偏重纠正错案而过多发牺牲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欲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

19、序,首先就要从根本上更新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平衡纠错与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树立新的法定事实、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新的指导思想应体现以下原则:第一,要兼顾纠正错误裁判和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从有错必纠向有限纠错转变。第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这就要求再审要从国家职能主导向给予当事人私权处分权转变,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并重转变,再审目的从注重监督向权益救济转变。(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理由如下:首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审法院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处于各种原因的考虑认可了

20、裁判的结果。这时,法院就不应该干涉而应悉听当事人自便。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会违背法院以消极方式行使权利的特性,同时亦可能出现提起再审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大于当事人再审而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情况,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其次,法院提起再审,不利于维护其“居中裁判者”的形象。裁判者的形象不仅是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还必须是被动的。法院裁判首先应当在法院系统内部得到尊重和保护。“如果允许法院可以随时撤消或变更自己所作的判决,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首先从内部开始崩溃” (日)三月章,汪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9页若再审是由

21、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的,由于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在本院审判工作中所处的地位之高,势必将对再审合议庭的审理工作带来很大影响,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若再审是由上级法院指令的,再审法院由于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使其难以公正的、独立的审理案件。此外,上级法院是如何得知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错误的?并且上级法院在未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的情况下,凭什么认定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呢?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法院滥用权利。最后,法院提起再审有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这种损害首先体现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否定权;其次体现在原审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生效裁判的随意改变权,这种改变也无时间限制

22、。“法院的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法院应当维护其稳定性。判决的既判力体现在民事判决一经发生效力,即不得任意变更和撤消。生效裁判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作为裁判的制定者,法院更应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胡才,孙英侠重构民事再审管辖与启动权的几点思考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取消法院发动再审,使当事人通过法院申诉成为不可能,不仅可以解决困扰法院多年的申诉方面的问题,还可以使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更为有效的运行,避免了法院因承担过多的社会角色而不堪重负。此外,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主体资格,可以督促法院提高办案质量。“法院作为裁判者,完全可以依其

23、系统内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应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救济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赋予法院再审发动权会削弱.审级制度的程序保障价值,甚至使审级制度流于形式。” 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第377页 (三)改革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改革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要贯彻从法律监督为主向当事人权益损害的程序救济为主的价值转变。其实质并不是以监督者的身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而是当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予以特殊的救济。修正案将检察院抗诉事由具体化了,细化和扩大了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使之操作更具有规范性。但是仍有

24、不足之处:第一,抗诉事由中因实体性事由提起抗诉没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角度出发,这是不利于维护司法稳定性的。立法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时间应限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可参照修正案第184条之规定),次数也应该严格限制为一次。这样就可以避免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不确定性和重复性。第二,本着“程序穷尽”原则和考虑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立法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经过上诉失败、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检察院才能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这样,既能使当事人申请发动再审程序与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各司其职,又可以避免因重复审查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三,立法应明确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提出抗诉

25、。“由于最高院是国家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其作出的终审判决往往具有司法判例的作用。对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提出抗诉,不利于维护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5)第四,由于我国检察院是处于极其特殊的“检察权优越”的法律地位,即检察机关对法院实行的是单向监督。为避免检察机关滥用权利和浪费诉讼资源,应当将抗诉案件的范围限制在重大、疑难案件。一般而言,简单民事案件相比复杂、疑难案件,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不大,而一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经历多次审理,其实际意义不大。因此,应当将这些简单案件排除在检察机关抗诉范围之外。据此,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标的额大小

26、、案件性质、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的影响力。这样,司法资源的利用才更趋于合理。 第五,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因而在我国,私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机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职权通过抗诉提起再审甚至充当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犯罪、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社会问题的日益突出,公益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鉴于该类案件涉及到公益,若“允许当事人假借维护私权为名,恣意侵损公共利益而无人过问,只能说是国家的失职。检察机关因超然于当事人双方,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

27、民事诉讼的角色。在西方,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不乏其例。”江伟,徐继军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的改革载现代法学2004,(1)第1728页 这类案件,一方当事人往往因势单力薄处于劣势,而使得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挺身而出,保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也能为社会公共政策的形成出一份力。总之,审判监督的重心是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做到司法公正,而不是直接运用职能再审。(四)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再审之诉” 建立再审之诉是修正案关于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最大举措。把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作是一种诉权,且这种诉权必须符合必要的形式要件、法定事由、

28、管辖规定和期限等。其中再审事由又是建立再审之诉的核心内容。修正案列举了十三种再审事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为再审之诉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有效的规范了再审诉权。将再审事由具体化可以减少法院随意性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名指出:“申诉难,难就难在应当再审的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不少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修正案对原诉讼法条文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各种情形做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对当事人来说,更加明确了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况;对法院来说,只要符合规定的情形就应当再审,这实际上是加强了法院的责任,给予当事人更有效的司法救济。但我认

29、为再审事由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1.应取消兜底条款修正案对再审事由加以具体化,扩充了新的内容,极大的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是,对于程序性兜底条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规定并不妥当。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避免权利滥用,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有了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在前十三项规定的具体事由之外,以其他任何自认为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具有随意性。而启动再审程序,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再审程序一启动,就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同时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累。而再审程序,是在判决生效后,所重新启动的一个纠正错误裁判以维护法律权威、保证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补充

30、性程序。正是由于再审程序的纠错性、补充性和恢复性,决定了再审程序启动事由应当法定化、明确化和程序化,并具有一定限制性。启动事由应当极少地给予自由裁量权,有效的平衡裁判稳定性和司法正义的关系。考虑到现实中可能会出现兜底条款规定的情形,会有损司法正义,故建议将之保留在抗诉事由中,并将“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为再审事由的第十四项内容,这样既可避免因兜底条款带来的随意性导致法院、当事人负担加重,又顾及了对司法正义的需求。2.要合理限制因管辖错误、回避、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事由提起再审新增加的再审事由之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和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

31、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两个程序性条款大有可商榷的余地。“就管辖错误而言,因现行法已经规定了对管辖异议的上诉程序,在修正案未明确再审申请以提出过上诉为前提的情况下,这个条款并不利于抑制一方当事人对权利可能的滥用和减少对方当事人讼累。再者,由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都牵涉到复杂的法条解释以及法院内部规则及安排等问题,要是不把因管辖引起的再审限定在违反专属管辖这样明确的范围内,就很可能使本来是应当具有客观性或形式性、易于掌握的程序性再审事由也变得模糊抽象起来。有关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一条款如果不限定在未开庭审理及类似的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上,就有可能在性质上变得高度地抽象模糊而难以把握,并引

32、发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式的争议。” 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5)如果在原审中当事人不提出管辖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原审法院合法管辖,就不能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回避也应如此。对于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立法应当明确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有那些,如并未开庭审理、法官故意打断或限制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发言等情形,使这一抽象性规定具体起来,便于实践中操作,也可避免有些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3.关于修正案第187条该条款规定了检察院抗诉的程序和条件,使检察院抗诉的范围进一步细化和扩大。但是,将抗诉事由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不妥当的。检察院提

33、起抗诉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其在原理上或功能上都应该区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就修正案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三项情形而言,细化了的法定事由必然不能完全包括社会生活中的复杂现象,当出现法定事由之外的情形而又需要救济的情况时,由检察院提起抗诉则显得更加合理。特别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和国家、集体利益的案件时,由代表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检察院而不是由当事人来判断是否提起再审就显得更加合理了,也利于维护社会公义。此外,将再审事由中的兜底条款取消,而保留在抗诉事由中,既能够减少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随意性,又能达到某种救济渠道始终向他们开放的效果。4.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修正案没有规定原审生效的裁判

34、是一审还是二审。实践中认为是二者都可以。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设立通常的审级制度,目的在于要求诉讼当事人通过通常的审级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对原审裁判的错误及时进行纠正。只有穷尽普通救济程序仍然达不到目的,才可以通过法律设立的特别救济程序进行救济。启动再审的前提是通常审判中存在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纠正有违司法正义的程序性或实体性瑕疵,启动再审的代价是牺牲生效判决的既叛力来实现对司法正义的追求。因此,在正常的审级中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通过正常审级及时救济,否则不利于发挥通常审级功能,也使得申请再审程序通常化。“但为了在保障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同时又减少再审申请提起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

35、同事由对原审未上诉的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做适当的限制。具体讲 ,有新的证据、诈取判决,以及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这三种情形,都属当事人在原审的第一审阶段不可能知悉因此也无从作为上诉根据的事由。对于以这些事由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当然不能要求他们在原审阶段必须经过上诉。此外,对于审判人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有职务犯罪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当事人在原审的第一审阶段并不一定能够知悉这种事由,因此也应给以其未经原审上诉仍可提起再审申请的权利。但是,除了上述情形之外,以其他事由提起再审的当事人,原则上在原审的第一审阶段都必须提起过上诉。对于未经上诉而根据这些事由提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不予立案。

36、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可防止有的当事人不穷尽现有程序而依赖非常规程序带来的司法不经济问题,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尤其是在进入第二阶段的再审程序以后一次审理就终审结案的前提下,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在上诉审中进行争议的程序利益也是必要的。此外,因为还保留有信访的救济途径,即使当事人未上诉确有合理的理由,也应告知其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救济。”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5)5.立法应明确规定再审申请以提起一次为限从再审申请作为诉权的理论角度来看,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为一次是理所当然的。法律应该只为这一次再审申请提供作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现实生活中,有少数当

37、事人无理缠讼,也有当事人长期的、反复多次的申诉上访,当然不能排除这其中确有错案,但因我国仍保留有信访制度,当事人除再审申请外,仍可通过信访制度或通过检察院抗诉,甚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渠道去寻求救济。这样,既不有悖于对正义的追求,也有利于避免无理缠讼现象。6.应缩短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依照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这一时限规定太长,不够合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经过这么长的时间,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再审,而一旦再审具备理由,原判决就有可能被推翻,原有的社会生活秩序就被打乱,不利于秩序价值

38、的实现。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6,(4)提起再审的时间过长,不但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构成威胁,同时也使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产生困难。从其他国家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来看,大都对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的时间规定得比较短。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30日内。再审的期限都是从当事人得知再审事由之日起计算,为不变期间。参照外国立法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把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规定为两个月,且从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计算。并且还要规定经过一定的年限的(比如两年)不得提

39、起再审申请。 7.关于修正案第181条本条对什么样的案件必须由上级法院自行审理,什么样的案件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没有具体规定。将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后,目前还无法评估给上级人民法院增加的案件量与法院人力资源配置上的差距,因而立法在再审审理形式上的规定显得不够完善 ,很有可能造成法院滥用权利或者推诿行事。结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经过改革后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要在明确再审程序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协调、平衡当事人再审申请权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关系,科学设计和规范运作来达到完善的目的。这样,才符合法制的完善和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需要,符合现实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1 何良彬.

40、处分原则研究 J.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研室2001.2 景汉朝.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 J.法学研究.1999.3 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 J.法律科学.2002.4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8.5 李浩. 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J.1999年全国诉讼法年会论文6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J.现代法学.2002. 7 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J.法学.2000,(2)8 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6)9 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第三版)M.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系列.10 杨春.略论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三个问题J.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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