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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社会和解:中国法治模式的伦理文化之维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 伦理;道德;法律;和解;法治模式内容提要: 随着中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全面转型,依法治国不仅成为政治精英治国方略的不二选择,也逐步成为绝大多数民众的共识。但是,选择什么样的法治模式,中国可能实现什么样的法治模式,却是一个不能在短期内达成共识的复杂问题。分析中国法治选择与道德、伦理的潜在冲突,通过合理调节法律与民族伦理以及民众道德观念的关系,实现法律与社会的和解,是中国法治模式的基本维度。随着中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全面转型,依法治国不仅成为政治精英治国方略的不二选择,也逐步成为绝大多数民众的共识。但是,选择什么样的法治
2、模式,中国可能实现什么样的法治模式,却是一个不能在短期内达成共识的复杂问题。本文试图从法治与道德、伦理的关系入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与社会和解是中国法治模式的基本维度。一、法治选择与道德、伦理的潜在冲突当代西方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指出:“几乎所有西方国家今天都受到了对法律玩世不恭态度的威胁,这种态度导致了各阶层人们对法律的蔑视。城市已经日益变得不安全了。在不可强制施行的规定下,福利制度几乎濒于破产。穷人和富人以及处在穷富之间的人们全都违反税法。几乎没有一个行业不以某种形式规避政府的规章。政府本身从上到下都卷入非法活动。但这还不是主要的问题。主要的问题是,只有那些罪行已经暴露的少数人
3、才似乎对这类问题感到良心不安。”1(P.46-47)在伯尔曼看来,这种危机的根源在于法律与宗教分离后,法治本身正在丧失其社会基础,造成了整个社会的二元思维模式:主体疏离于客体,人疏离于其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2(P.5)。伯尔曼对西方法律传统危机的深刻诊断对中国的意义在于,中国正处于建设现代法治的进程中,而现代法制的绝大部分资源都直接来源于西方。当然,中国历史上没有西方那样的宗教传统,1在中国,这一向度实际上主要表现为法律与民族伦理、道德自觉的关系问题。因此,只有合理调节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实现法治与社会的和解,中国的法治模式才
4、可能是成功的。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既是一个引起长期争论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复杂微妙的实践问题。如果不对伦理与道德以及伦理与道德自身的不同层次、不同方面进行合理区分,就会产生不少似是而非的结论,使得问题本身缺乏实质的针对性。正如哈特所说:“法律与道德之间有许多不同类型的关系,在研究上,我们无法适当地拣选任何关系作为法律与道德间的惟一关系。重要的是,笔者必须区别那些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关与否的说法所意指的不同事物。”3(P.173)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以黑格尔对法律、道德、伦理概念的基本区分为基础,对三个概念进行学理上的辨析,通过这一辨析揭示法治选择可能与伦理、道德产生的潜在
5、冲突。一般认为,黑格尔是西方伦理思想史上以思辨的形式系统阐述了这几个相互关联的概念的第一个思想家。黑格尔继承了康德的伦理思想,把人基于自由意志的一切活动都看成是伦理性的。在康德那里,道德与伦理基本上是等同的概念。在他看来,人的存在或活动由必然王国与自由王国两个方面构成,必然王国遵循因果必然律,自由王国遵循自由律,伦理秩序所标识的正是由自由律所支配的自由王国状况。凡是与人的自由意志有关的一切活动都具有伦理、道德性。因而,就其实体性而言,伦理关系就是人类生活的全部。康德这里的自由实际上有两种不同意义:其一,这种由自由律所支配的活动是合自由律、合伦理性的,即人的这种关系在其现实性上是善的;其二,这种
6、由自由律所支配的活动是属于自由、伦理范围的,具有伦理、应当的属性,未必是善的。前者是狭义,后者是广义的。2笔者认为,只有在这种广阔的视野里,伦理、道德才可能向法律开放,也才可能深入于法律之中。通过区分康德关于自由概念的不同含义,黑格尔系统区分了法律、道德、伦理三个概念。在黑格尔看来,伦理是实体性的、客观的,它体现的是整个人的活动的秩序,它与某一共同体有关;而道德则是主观的、个体的,它是对伦理的自觉和反思;法律则仅仅停留在抽象人格的阶段,属于伦理秩序的一个部分。因此,从思想、意识层面的发展来看,道德高于法律、伦理;但从历史发展的真理性与目的性看,法律、伦理高于道德,社会整体的利益以及个人幸福的最
7、终实现都有赖于从道德上升到法律、伦理。黑格尔尤其重视伦理与道德的区分,3在他看来,二者的区分呈现为一个历史的过程,经过这一区分才产生了真正的伦理学。伦理是朴素的,与反思相结合的伦理才是道德。苏格拉底通过德尔菲神谕提出“认识你自己”是哲学的根本任务,提出只有通过人的思维建立起来的善才是真实的善,这样,苏格拉底实际上建立了真正的伦理学或道德学。到康德完全把人类的一切道德都看成是人类理性的自律,伦理与道德的差别才完全明确起来。从历史看,西方道德意识的出现、伦理学的产生是以苏格拉底之死换来的。苏格拉底之死也意味着,随着道德自觉的出现,道德、法律、伦理之间的潜在冲突也开始出现。传
8、统伦理(实际上包含了礼俗与法律)转化为道德这一过程体现了自由精神的觉醒,它意味着一切规定,无论是从哪里来的,何时产生的,都必须回到意识自身,成为意识自身所创造的东西,体现意识的本质。这一转化过程对于一个伦理文化高度繁荣的民族来说,却显得是一个外来的灾祸。过去,这种伦理秩序是至高无上的,也是自身满足的。但是现在道德要问:这也是真正的伦理吗?这种意识要求存在的伦理秩序(包括法律)也要从真理来设定和理解,即要求伦理和法律之中也必须有自觉的属人的意识。苏格拉底意识到了雅典的伦理秩序在人们意识中已经发生了严重动摇,并把这一点大声说出来,告诉了雅典人民,于是他被雅典人民判了死刑,罪名是两个:一是不信神,颠
9、覆了神圣的伦理秩序;二是他的主观性学说腐蚀了青年,使青年们找到了不服从和干坏事的借口。苏格拉底的悲剧就是神圣的传统法律、伦理与道德自觉的冲突,这不仅是古希腊伦理秩序开始崩溃的必然产物,也是一种具有规律性的历史现象。一个民族道德意识的普遍觉醒也往往产生于新旧伦理秩序交替之际。在伦理秩序非常稳定,其合法性很少受到挑战的时代,社会的道德意识往往也是处于潜伏状态的。这种现象在传统中国则体现为“道”与“德”的辩证。失道而后德,道德最初的产生表现为对伦理秩序的破坏;法令滋章而盗贼多有,法律的最初出现是对破坏了的伦理秩序的补救和维系。黑格尔认为,对于一个古老的
10、民族来说,其伦理秩序的重大变革,其道德意识对古老的伦理和法制的怀疑和否定,是一定要来到的。具有道德自觉意识的“我”是一定要出现的。尽管这种道德意识在最初对于古老的伦理和法制来说往往表现为一种颠覆和破坏,但对这种颠覆和破坏也不能简单地用政治的手段来防止、压制。思想自身产生的问题只有通过思想才能最终解决,也一定能够通过思想解决,如果思维通过思维自身以真正的方式(即自由思想与对话)得到了完成的话。在黑格尔看来,自启蒙时代以来,由于过度突出个体道德意识的重要性,突出了主观性、主体性原则的重要性,现代社会的道德性特征越来越强,似乎一切东西都要得到道德意识的认可才能获得存在的合法性
11、。道德性似乎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然而这种过度突出道德意识的结果是,一切巩固的东西都被推翻了,一切制度刚刚制订完毕就被废除,甚至在道德的名义下出现恐怖和暴政。其典型就是黑格尔多次例举的法国大革命。因此,黑格尔认为,道德意识并不具有真理性,只有国家的法律和伦理才是绝对真理。4黑格尔把法律、道德、伦理分成其体系的几个不同环节固然有牵强附会之处,但这一区分无疑是深刻反映了时代的变化,反映了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本质区别。另外需注意的是,黑格尔的区分主要是基于形式上的,而不是实体上和内容上的绝对分割。实际上,黑格尔也没有把法律、伦理和道德绝对区分开。就伦理关系的自由性、合目的性而言,人类的伦理关系实质
12、上是人对人的主体性关系。应该说,只有人意识到自己的主体性并成为自觉主体时,才能真正形成人的伦理关系。现实的人就表现为意识到自己“是怎样”和“应怎样”的统一的主体。在一定意义上,“应该怎样”的意识,是文明人之所以文明的关键。这里说的“应该”,是关系的要求,同时也是个人对自身的自觉否定和超越,是从自我规定中产生的理想性。可以说,在人类没有产生道德意识之前,真正的法律关系、伦理关系也是不存在的。另外,伦理、道德范畴本身也是区分为不同层次的,在不同层次上,它们与法律的关系也是不同的。如,伦理范畴是一个多层面
13、的综合概念,包括伦理实体、伦理精神、伦理关系、伦理规范等。道德概念也包括道德意识、道德规范、道德理想、道德美德等。总的看,道德是对伦理的反映,伦理秩序与人们的道德意识应该是一致的。但是,无论是现实还是历史上,二者出现错位、甚至矛盾尖锐的情况也是常见的,这在一个处于转型期的国家体现得尤为明显。现代伦理秩序的特点之一也在于趋向于使公民的道德自觉与社会的伦理秩序相适应,在道德上体现出一种追求自由与礼法相统一的伦理精神。就传统社会而言,法制大多是伦理秩序的直接外在表现,二者在很多情况下是等同的,因此也就没有真正的法律与伦理的关系。而道德对于伦理、法律的反思只有在主体意识得到了相当发展的阶段才会出现,因
14、而典型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是一个现代社会的问题。中国现代化建设这一命题隐含着中国伦理秩序现代化的理念。中国伦理秩序现代化意味着:这是一种与既有伦理秩序具有质的差别的伦理秩序,这一质的差别首先就体现在现代法治首先是建立在道德自觉上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外来的,法律秩序与伦理秩序已经有了明显区别。传统社会的伦理秩序本质上建立在血缘基础之上,属于宗法-等级类型,而现代法治秩序本质上建立在现代市民社会之上,是公民-权利类型。因此二者的潜在冲突是难免的。传统法制已经彻底丧失了其合法性,它只能在民族伦理文化中存在。相较而言,现代法治与道德意识具有更强的亲和性,都体现了某种现代性。但不可忽视的是,二者
15、的潜在冲突也是存在的。毕竟法治秩序对于中国来说体现了较强的自上而下的特点,也具有鲜明的国家意识形态色彩,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而道德的生命始终存在于民众之中,具有鲜明的社会舆论的特点,主观性较多,稳定性较差。5二、法治选择与民族伦理的和解如果伦理世界指称涉及人的自由意志领域的一切活动,那么,法律作为国家分配权利与义务的结构与程序,可以看成是国家的习俗、国家的伦理。法律与伦理的合理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要尊重伦理、体现伦理;另一方面,法律要改造伦理、重铸伦理。由此达成中国法治选择与民族伦理的和解。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法律作为伦理世界的一个部分,要体现对自由和人的本质的尊重
16、法的目的和出发点是自由意志,法与伦理都属于自由意志领域,即康德所谓实践理性领域,二者都体现了人的自律,都是人实现自由和尊严的途径和方式。符合法的生活,也就是符合伦理的生活,本质上都是体现了人合乎本质的存在的方式。6法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人的自由,而是为了实现人的自由,或者说法限制人的自由正是为了从根本上实现自由。用黑格尔的话说,“法是自由的定在”,“人是法的尺度”。法与伦理都是从人的本质性存在即类存在出发的,它本质上是一种自我生成发展的理念,一切法和伦理的规定都是人的本质存在的规定。这就回答了,为什么人的活动符合法和伦理的规定体现了人的自由,而不法
17、并不能体现人的自由,相反它只能是人的不自由。因此,法的事业与伦理一样是一个普遍的事业,它与每个人都相关。法的最高境界就是“成为一个人并且尊敬他人为人”。7第二,法律作为伦理世界的一个环节,应注重体现民族精神和民族个性的存在和发展我们之所以是我们,乃是由于我们有历史。一个民族的伦理秩序并不是一尊不动的石像,而是生命洋溢的,历史地生成和延续的。揭示这一秩序的客观存在,并不是昭示给我们外在的某种事物的生成,而乃是昭示我们自身的生成和存在。相对于伦理秩序的历史生成性和客观性,现代法律更具有主观和外在的性质,法律尊重伦理就是尊重我们的历史,尊重我们民族的精神生命。伦理是活生生的法
18、制,真正的法制必须与一个民族的民族精神的发展阶段相适应,没有独立自存的抽象法制。一个国家法制与伦理不一致,其民族精神就会陷入分离状态。良好的法制必须具有一个历史的维度,只有这样的法制才能促进一个民族真正的发展。正如庞德所说:“对过去来说,法律是文明的一种产物;对现在来说,法律是维系文明的一种工具;对未来来说,法律是增进文明的一种工具。” 4(P.212)法律精神只能来源于伦理精神。一个民族的伦理秩序不仅是历史地生成的,而且也是不可能完全改变的。我们不否认作为人性所具有的普遍性和可变通性,这种普遍性和可变通性也构成了一切文化传播和文化移植成功的基础,但是,普遍性不能完全取
19、代特殊性,可变通性也总有自己的边界。这种特殊性和边界构成了一个民族的精神个性,也构成了一个民族生存的意义和价值。我们无法想象一个个体能够完全实行灵魂和肉体的分离实现灵魂的再造,同样,我们也无法想象一个民族、尤其是一个有着深厚文化传统、文化个性的伟大民族能够实行“形神分离”,完全移植和改变其伦理秩序。从形式上说,法律具有更强的移植性,不仅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大部分法律原则也是可以直接移植的,但法律精神却是不可能移植的。这一精神正是来源于制约法律产生、变化、运行的客观伦理秩序和物质条件所形成的民族理想。物质条件是可以复制的,但伦理秩序是绝不可能复制的。世界上实现法治的国家
20、很多,但没有哪一个国家会认为自己的法律秩序与另一个国家相同;即使是那些试图模仿某个西方先发国家法治模式的第三世界国家,照抄照搬的法律条文在实际生活中的理解和运行也完全与原来想象的是两回事。一些人往往把这一现象看成是第三世界国家物质条件落后或者人民素质太低所致,而不肯承认这一现象本身所具有的合理性,不承认伦理秩序相对于法律秩序在本体上的优先性,不承认每一个民族的法制都应该具有自己的民族个性,而是简单地认为法治只有西方一个模式,把法治看成抽象人性的产物。第三,完整的伦理世界是凝聚一个民族的精神纽带法律本身具有抽象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把人首先理解为抽象的人格。在此意义上,黑格尔把作为伦理世界一
21、个环节的法称为“抽象法”。作为抽象法,法律只关心作为人本身的尊严、发展的一般需要和利益,它不关心某一个具体的人的激情、爱好和欲望的强度,不关心每一个人获得利益的多少,也不关心人们的运气的好坏。法关注的是抽象自由而不是具体自由,因此自由在法的领域还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在平等的法律面前可能产生人们事实上的不平等,甚至产生某些严重的不公正。衡平法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它的根据不是抽象的法,而是人们内心的良心和公正。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本身不可能成为目的,形式的法治也没有独立的合理性,只有在一个完整的伦理体系之中,法治的合理性才能得到说明。伦理高于法的地方在于,只有伦理是具体的,只有
22、伦理是自由意志的自在自为的领域。一个不重视伦理的抽象的法治社会,就像黑格尔所讲的罗马世界一样:“就是那种冷冰冰的统治,在这种统治下,一切特殊的个性,一切个别的民族精神都消失了,所有的美都摧毁了。……世界在存在方面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原子,是私人,另一方面是把他们束缚在一起的外在纽带;这个仅仅是外在的纽带就是权威,就是暴力。”5(P. 150)伯尔曼说:“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力促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 2(P. 18)这实际上就是说,法律必须建立在活生生的、有意义的伦理世界之中。凡过度推崇法治的民族无不产生家庭关系的淡化和破坏,产生一系列复杂的人生和社会问题,古罗马和今日的美国都是如此。这一点至少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