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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优秀公诉意见书、出庭检察员意见书汇 编(2005-2006年度)目 录2006年度1、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朱学贵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黄浦区院) ( 416)2、方元等43人职务侵占案(金山区院) (1723)3、徐菊明抢劫案(金山区院) (2432)4、胡建学、胡建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卢湾区院)(3341)5、石秀山、丁传军、李国兵、李存本、马千里、丁传涛、郑永亮、王永同、牛永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赌博、抢劫案(闸北区院) (4252)6、兰利君、吴根龙职务侵占案(嘉定区院) (5360)7、

2、左殿元、杨义文、谢松林盗窃案(南京院)(6167)8、黄慧萍诈骗案(浦东新区院)(6874)9、邱长寿故意杀人案(铁检分院) (7580)10、夏伟琴、蔡仁君贪污、挪用公款案(奉贤区院)(8191)11、粟君才、吕成德、吕聪军、莫立民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二分院)(92101)12、路强诈骗案(杨浦区院) (102106)13、董云、贾振伟、白维强、姜成章、韩力为、朱照福、孟雪峰、孙琦、陶华围、丁峰、魏本兵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一分院)(107115)14、张小东贩卖毒品案(上诉)(二分院) (116119)15、陈丹蕾故意杀人案(一分院)(120125)2005年度16、汪家会、王武信、汪加

3、梅盗窃案(抗诉)(一分院)(126130)17、杨俊抢劫案(抗诉、上诉)(一分院)(131140)18、何锦池贪污案(抗诉、上诉)(二分院)(141147)19、陆雪弟故意杀人案(金山区院)(148155)20、金东受贿案(卢湾区院) (15616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被 告 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朱学贵案 由: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起诉书号:沪黄检刑诉(2006)58号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我受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朱学贵涉嫌寻衅滋事

4、罪,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过两次的庭审,法庭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四名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否认他们在参与竞拍时对其他竞买人实施了“辱骂、威胁、殴打”的行为,否认他们从被害人处获取的钱款是通过威胁敲诈而来,并辩解是与被害人事前约定串标后分得的好处,即所谓“分蛋糕”。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部分证据在“取证地点和证据能力”方面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些证据收集过程非法应当排除,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且立足于被告人的当庭辩解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下面公诉人结合案件的庭审情况,从证据、事实、法律层面,发表以

5、下公诉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采纳:一、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查证属实,应当采信四名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公诉人宣读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截然相反的,经过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原先的供述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有三:(一)被告人的辩解得不到证实。被告人当庭所作的“他们在参与竞拍时没有实施辱骂、威胁、殴打其他竞买人的行为,他们从被害人张玉来、范新处获取的钱款是串标后分得的好处不是敲诈”的辩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了。为此,检察机关本着对被告人负责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尽的补充侦查,复核了案件的主要证据,收集了新的证据,特别是根据被告人要求收集了陶伟忠、朱学军、褚杰、王夏荣等

6、证人的证言。但是从所有调查、复核证据的结果看,被告人的辩解得不到任何证据的印证。例如,被告人褚庭山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但是录像资料、目击证人均证实褚庭山不仅在现场,还实施殴打、辱骂行为,否定了褚庭山的辩解;又如,被告人朱学贵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发生时其在家装修房子没有到过现场。装修住房不等于足不出户,现在有多名目击证人证明朱学贵不仅到了现场,而且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辱骂、阻止他人竞拍,也否定了朱学贵的辩解;再如,被告人辩解从被害人范新处获取的钱款是串标后分得的好处,但是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褚杰、朱学军、陶伟忠都证明被害人事前没有与被告人串标事后也没有分好处,从而否定了

7、被告人辩解。(二)被告人有罪供述经查证属实。通过举证,我们不难发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他们在法庭上的交代是不同的,问及原因,被告人辩称没有阅看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就签了字。本案四名被告人都是成年人,都不是文盲,且忻贤慧还具有大学文化,他们对于亲笔签署的“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讲的一样”的意见的含义及后果理当清楚。庭审表明,他们对公诉人举证的每一控罪证据的细节都锱铢必较,难道对侦查阶段记载他们罪行的供述笔录会如此“疏忽”?再看他们原先供述,不仅不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而且都得到其他证据的证实,是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三)被告人当庭的言行举止也否定了他们的辩解。庭审结果表明

8、,被告人在庄严的法庭上,随意插话且言语粗俗;在公诉人出示证据时,被告人之间不停地交头接耳;当被告人忻贤民回答法庭提问时,被告人忻贤慧不时地用言语或者肢体提示如何回答。虽然被告人上述行为受到法庭的多次制止,但他们依然我行我素。各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上述表现,正是他们平时的习惯养成。值得深思的是,被告人在有法律强力规制的法庭上尚且这样无视秩序的存在,更何况在拍卖场所这样普通的公共场所?综上三点,法庭应当采信经查实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被告人所谓的当庭辩解。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采信(一)辩护人提出排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于法无据纵观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主要是对证据取证地点及证

9、据的效力上提出了质疑并要求法庭予以排除。在质证时公诉人已经做了答辩,在此公诉人还是要指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影响证据的可采性,要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更于法无据。1、证人自愿选择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外的地点作证是合法的。辩护人提出部分证据不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证人住所及单位制作的,违背六部委关于证人取证地点的规定,取证不合法应当排除。公诉人认为这是辩护人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规定都指出侦查人员须在法律规定的地点取证,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但是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法律的意旨在于保障证人的权益。本案部分证人不愿意

10、到法律规定的地方作证,根据证人的意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到证人选择的地点向证人取证,不仅没有违背“不得另行指定”的法律规定,相反是保障了证人客观、充分作证的权益,这些证据的取证是合法的。2、被害人与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影响证据的效力。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被害人与目击证人之间有串标分钱的密切利益关系,证人的言词证据有夸大、不真实的嫌疑,证据不能采用。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采信。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说明证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作证资格。辩护人认为有利害关系证词则虚假的命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庭上辩护人认

11、为上述证词有夸大、虚假的嫌疑,但是夸大了什么、虚假在哪里,都没有证据支撑,仅是辩护人的主观推测。假设辩护人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本案四名被告人之间有着比证人之间更为紧密的“共同作恶、共同分赃”的利害关系,按照辩护人的观点我们岂不就此可以完全排除被告人的辩解吗?其次,这些证词都是证人自己提供的,不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捏造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裁判规则,证据能否定案的关键,是“是否得到了查证属实”。从举证情况看,这些言词证据不是孤证,与书证、视听资料相互印证,理当成为定案的证据。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且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

12、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院解释中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法律规定看出,所谓非法证据是指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雷同的手段获取的证据,然而辩护人所提出排除公诉人当庭指控证据的依据,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采信。(二)辩护人立足被告人的不实辩解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在法庭调查的讯问阶段,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一再询问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和当庭的交代以哪次为准?”辩护人这种将证据真实性的判别标准,依赖于被告人的主观认识,简单地以诉讼阶段区分,与

13、刑事诉讼法“查证属实”规则是相悖的!同时,第二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原先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锤楚”之下做出,是否“锤楚”,如何“锤楚”?辩护人拿不出任何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定案讲究证据,并且应查证属实,被告人的所谓辩解没有得到证据印证,显然查证不实,是不能据以定案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众所周知,辩护人立足被告人当庭不实辩解所作的辩护意见是不能成立的。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公诉人列举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公诉人在举证阶段出示了12组证据,其中包括了大量检察机关复核的证据和根据被告人要求收集的言词证据。这些证据的获取过程都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证据都查证属

14、实,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且每个证据的内容都对案件事实做了强有力的指控证明,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二)公诉人列举的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举证,起诉书指控的每节事实都有证据证实,每节事实中每个被告人参与的犯罪行为都有两个以上的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且有的直接证据是检察人员根据被告人的要求收集的。例如敲诈勒索被害人范新的四节事实,被告人辩解是与范新事前串标事后范新自愿分的钱款(即分蛋糕),并要求范新当庭对质。但是范新出庭作证,当庭否定了与被告人有事前串标的事实,而是指证是被告人见其竞拍中标后假借是其帮忙从而使被害人得以中标进而强索财物。公诉人宣读

15、的目击证人王华达、徐言亮以及应被告人要求收集的证人褚杰的证言笔录,都否定了被告人关于与范新有事前串标约定分钱的辩解,而证明是被告人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勒索被害人钱款,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范新2.9万元的犯罪事实。又如,起诉书指控第五节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辩解他们没有实施过阻止、殴打、辱骂的行为,且为证明其无罪,被告人还提供了朱学军、陶伟忠、褚杰等人证,公诉人当庭宣读这些证人的证言,这些证人的证言也驳斥了被告人的辩解,还与被害人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在上海金槌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拍卖会上,被告人忻贤慧因董扣祥与其竞价导致竞拍价格上升,忻贤慧就先辱骂董欲阻止董竞拍,董未予

16、理睬继续竞价,忻贤慧当即起身扔掉竞价牌,冲到董面前殴打董,被告人忻贤民、褚庭山、朱学贵见状也随即冲到董面前对董辱骂、殴打,将董脸部打出血”,其中证人朱学军、褚杰还证实“被告人忻贤民当场还举起拍卖会场内的钢折椅要砸董,是朱学军冲上去把忻贤民手中的钢折椅夺去才使得被害人幸免遇难”。故而,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根据被告人要求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反证推翻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反而成为本证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且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每个被告人在每节事实中的每个行为,公诉机关所运用的证据都不是孤证,都是有两个以上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本案的证据无论从证据能力、证明力、还是证据数量上讲,都足以证明起

17、诉书指控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首先论证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辱骂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拍卖行这个特定公共场所内实施,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被拍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特定买卖方式。这种买卖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就是竞买人在拍卖师的主持下自愿竞价。为维护正常的拍卖秩序,各拍卖行在拍卖须知中均规定“竞买人应遵守场内公共秩序,不得阻挠其他竞买人竞价,不得阻碍拍卖师进行正常的拍卖工作”。而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分为三类:

18、一类是被告人为了强抢标的而多次以辱骂、威胁、殴打的方式阻止不特定竞买人竞拍,具体见起诉书指控的第1、3、4、7、8节事实。在这几节事实中,好几次拍卖会被迫中断,有的甚至要警察到场维持秩序,将被告人清退出场才得以恢复。这种抑止竞价、强抢标的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自愿竞价原则,是一种对利益的强拿硬要,是对公平竞拍的拍卖秩序的严重破坏。第二类是被告人因阻止其他竞买人竞拍未成,而多次在公共场所甚至就地在拍卖会现场辱骂、追逐、殴打他人,以发泄不满情绪,具体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5、6、10的事实。可见,这种无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对社会公德、国家法纪的公然藐视,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还有一类是被告人在拍卖场所故意

19、挑衅闹事,造成拍卖活动被迫停止,这显然也是对拍卖规则、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如起诉书指控的第9节殴打蒋荣方的事实,被告人不仅将被害人打伤,而且造成拍卖场所秩序混乱,正常拍卖因此被延误。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特征、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以及造成的后果,都可以认定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了拍卖秩序乃至公共秩序严重破坏的后果,且达到多人多次,情节严重的程度;而被告人的所作所为,充分证明他们妄图通过骂、打的淫威在拍卖行业内称凶霸道、欺行霸市的野心。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罪质特征。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既可事前通谋,也可事前无通谋,只要实施共同犯罪的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犯罪而

20、是与其他行为人在共同的故意下实施犯罪行为即可。本案10节寻衅滋事事实,均是由两个以上被告人共同完成的,其中忻贤民参与10次,忻贤慧参与8次,褚庭山参与9次,朱学贵参与3次。虽然被告人当庭否认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从证据印证的事实看,被告人一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只要有一名被告人挑衅滋事,其他被告人均会心领神会地一哄而上,或殴打、或辱骂、或围堵,用自己的不法行为协助其他被告人在拍卖场所恣意闹事。主观见之于客观,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显现出他们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共同故意,这是不需要有具体的谋划和指令,而是一种犯罪的共识,是源于四名被告人三年多来多次共同犯罪而形成的默契,故四名被告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应当确立

21、。因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都有主动挑衅、殴打的行为,他们在该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都是主要的,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朱学贵主要是跟从其他三名被告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且其的作用和地位相对次要,参与犯罪的次数少,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再论证敲诈勒索犯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它的特征就是迫使被害人非自愿地交出财物。而“威胁”、“要挟”的程度只要“足以使被害人精神受到强制、产生恐惧”就可。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在拍卖行里一贯实施随意殴打、辱骂阻止他人竞拍的流氓作为,其淫威已经造成竞买人内心的畏惧

22、和恐慌,特别是被害人范新还因对被告人阻止竞拍行为不理不睬,遭到过被告人的殴打,当被告人仗着人多势众,对被害人强行围堵、拦截并以“以后在拍卖行还要混吗?”、“不给钱你是跑不掉的”等言语威胁,被害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给付钱款能是自愿的么?事实证明,各名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既无亲友关系,又无合作关系,之所以一次又一次地交付大量的钱款给被告人,不就是迫于被告人的威胁、要挟而产生恐惧,想用钱求太平吗?另外,本案被害人张玉来在竞拍前,有与其他竞买人串标低价竞拍到标的的行为,而被告人正是抓住了张玉来害怕违法串标行为被暴露不敢声张的心里,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因此被告人既有采用胁迫、威胁的手法强索财物,也有利用被害人

23、串标因而不敢声张的软肋,实施要挟强索财物,他们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且勒索的钱财达人民币3.4万元,超过了数额巨大的标准,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本案五节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均是由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共同完成的,虽然每次敲诈勒索犯罪均是由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提议,但是三被告人都是共同实施围堵、拦截、威胁要挟的行为,且褚庭山在其中两节敲诈范新的事实中有主动“追加”钱款的行为,故三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是相当的。公诉人注意到被告人褚庭山分得的钱比忻氏两兄弟少,但这只是分赃不均,不能否认其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所起的主要作用。综上,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朱学贵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寻

24、衅滋事罪,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的行为构成了共同敲诈勒索罪。五、四名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是严重的四名被告人三年多来,在本市六个中心城区的多家拍卖公司组织的拍卖会上,为低价竞拍非法竞争,多次随意地威胁、恐吓、殴打多名竞买人,为非法获利多次敲诈勒索竞买人钱财。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竞买人的财产和身心健康造成侵害,而且也造成拍卖标的物委托方和拍卖单位的财产损失,更是对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破坏。他们就是一伙在拍卖行业内横行霸道、欺行霸市的“恶势力”,对这样的恶势力应当铲除!时至今日,四名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一丝悔改之意,且推翻了原先供述,气焰嚣张!被告人忻贤民、褚庭山还

25、有犯罪前科,虽然曾接受过特殊的法律教育,但依然屡教不改。所以将这样的被告人交付审判,对这样的被告人用刑罚严惩是非常必要的。六、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的法律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朱学贵共同在拍卖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起哄闹事,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四名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四人多次寻衅滋事,行为恶劣,严重扰乱拍卖行正常的秩序,应予严惩。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在寻衅滋事中是主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忻贤民、褚庭山有前科,曾经受过刑罚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对被告人忻贤民、褚

26、庭山判刑时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学贵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参与的三次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共同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各被告人拒不认罪,且没有向被害人作任何退赔,建议对其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忻贤民、忻贤慧、褚庭山在判决宣告前均一人犯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意见发表完毕,请合议庭在评议

27、时采纳。公诉人:王喆骅2006年7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被 告 人:方元等43人案 由:职务侵占起诉书号:沪金检刑诉20061号审判长、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几天的庭审中,公诉人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播放了侦查实验,并出示了有关的书证给各被告人辨认。这些证据,由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内容客观真实,在法庭上亦已经经过公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这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案4

28、3名被告人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为了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制,公诉人现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一、本案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集团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征,已经构成了犯罪集团。首先,本案涉及的犯罪成员有40余人,属人数众多,且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即方元,和相对稳定的主要成员,即于琪、陈炜嘉、赵一青、陈琦、施雯君、陈翔、朱永春、向君傲、王荣、武侃嘉、刘彪、韩诗晨、赵贞妮等。其次,具有比较严密的组织性。犯罪集团中有

29、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又有一般成员。整个犯罪活动都是在首要分子以及主要成员长期、周密的预谋和掌握下实施,并有严格和详细的实施犯罪的纪律和要求,被告人方元通过电脑程序对犯罪组织成员的增减以及平时截留营业款的数额进行全程监督和控制。这一切都清楚表明这一犯罪集团的组织性特征是十分明显的。再次,具有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目的性。各成员均是为了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而纠合在一起,为了实现共同的犯罪目标而长期地利用乐购超市资讯员、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实施侵吞营业款的犯罪活动。最后,该犯罪组织作案范围涉及三家门店,作案时间长达一年多,虽然因为证据灭失无法查清所有事实,但仅依据现有证据查实的三个月来看,数额就达390余万

30、元,数额之巨大,社会危害之严重,都是比较罕见的。综上所述,本案首要分子方元组织的犯罪组织,为了获取无本万利的非法利益,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活动,通过开发软件、发展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技能培训等手段,以乐购金山店、真北店、七宝店为目标,在长时间内大肆侵吞营业款,组织是严密的,主要成员固定并分工明确,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犯罪集团。二、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犯罪集团案,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伴随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日益普及,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等新设备和技术实施经济犯罪也日益增多,跨地域性、跨时空性愈加明显,犯罪手法更加隐蔽,犯罪规模更加庞大,与常规的犯罪相比,它具有智能性、隐蔽性、集团性和极

31、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人方元等组成的职务侵占犯罪集团,从2004年6月起到2005年8月案发的一年多时间内,先后发展50余人参与。其犯罪活动持续时间之长久,涉及案犯之众多,犯罪组织之严密,犯罪手段之隐蔽,社会危害之严重,案件影响之广泛,都是极其少见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形式的组织化本案被告人方元在工作中发现了超市软件的漏洞,从贪沾小便宜开始,逐步扩大到由骨干成员物色、招募非法人员,利用超市资讯、收银员职务便利并按照条线分工管理,大范围、大规模实施侵吞营业款的犯罪活动。2、犯罪手段的隐秘化方元职务侵占犯罪集团侵吞营业款使用的手段是电脑程序。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是一种高智商犯罪,与常

32、规的犯罪相比,它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在审查这个案件时发现,因为各门店损耗的大量增加,乐购超市曾经怀疑过有内贼,但由于其组织的严密性和手段的隐蔽性,致使较长时间内未能被发现。3、犯罪危害的严重化乐购超市是一家大型台资企业,在上海地区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方元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涉及乐购超市三家门店,横跨三个区,时间长达一年有余,由于电脑数据的破坏,已经不可能查清本案全部犯罪事实,但就现在查实的短短几个月的犯罪事实,数额就达390余万元,给乐购超市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失,这是其一。其二,由于该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致使这几家门店的损耗率不断高攀,在乐购超市中产生当地老百姓素质低下的错觉,

33、也一定程度影响了上海的投资环境和对外形象。其三,犯罪集团中大部分从犯年纪较轻,有的还是在校生,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主犯网罗、发展这些人先后走上了犯罪道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此类犯罪分子应当归入严打的重点范围,坚决保持露头打、打露头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震慑犯罪。三、各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情节,本院起诉书已经作了具体、详细的阐述,这里不再赘述。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被告人方元在押期间仍不思悔改,一意孤行,竟然在监室内以重金为诱饵,劝人假装自杀,再由自己“英勇救人”,企图以此骗取立功,逃避法律严惩,实属顽固不化,建议法庭从重处罚。另外,在

34、法庭调查过程中,赵一青、王常贞、董健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立功行为,我们认为依法不应认定:一是王常贞、董健提出的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根据法庭调查发现,王常贞、董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回家后,在同案犯打电话询问情况时,曾有过规劝同案犯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行为,对于同案犯的到案起到了一定作用,值得肯定。但我们认为并非犯罪分子实施的任何有益于司法和社会的行为都是立功,只有其内容、程度符合法律规定的才是立功。根据法庭调查表明,王常贞、董健的这种行为并不是其他同案犯到案的主要原因,故其行为不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可以作为悔罪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二是赵一青提

35、出自己在看守所救人行为可以认定立功。据法庭查证的证据表明,赵一青是在看守所警察的安排下,对同监室内自杀的案犯进行了人工呼吸。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是属于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值得肯定和赞许的,可以作为悔罪的酌定情节考虑,但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因为,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除检举揭发、阻止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等行为之外,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要认定为立功表现的,必须要达到突出程度。在本案中被告人赵一青在看守所民警的安排下,对自杀昏迷人员进行人工呼吸的行为,不仅无法体现其主动实施抢救的心态,且具有随意性和可替代性,另外其人工呼吸的行为与自杀人员得救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很难证明,因此无法认定

36、其具有突出表现,其行为不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在这里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是一起职务侵占犯罪集团案件,犯罪集团是最严重的共同犯罪形式,历来是我国刑法的打击重点,应予严惩。当然并不是要对所有的被告人都从重处罚,而应当充分体现“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其中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予以严厉打击,对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审判长、审判员,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本案到今天为止,已经经过侦查、起诉和开庭审理。今天的庭审即将结束,公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各被告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37、。最后,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了解到本案许多被告人出自单亲家庭,家庭背景比较特殊,经济比较拮据,对此公诉人也表示同情。但同情其境遇,并不代表同情其行为,更不能代表放弃法律责任追究。我们是法治国家,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后果,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公诉人真诚地希望各被告人能通过这次审判,铭记用违法犯罪行为换来的沉痛的教训,珍惜自己的家庭,珍惜美好的青春年华,珍惜美好的生活,真心悔过自新,做一个有利于社会的人。公诉意见发表完毕。公诉人:姚志光2006年1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被 告 人:徐菊明案 由:抢 劫起诉书号:

38、沪金检刑诉2006198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菊明,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通过法庭的讯问、举证、质证,充分证明本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菊明犯抢劫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进一步阐明公诉人的观点,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注意:一、被告人徐菊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

39、胁迫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人需已满14周岁,系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三是行为人具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其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四是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下面公诉人将从事实层面、证据层面、法律层面并结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来阐述、论证被告人徐菊明构成的抢劫罪:首先,我们从事实层面展开分析。刚才的法庭调查查明这样一个事实:现年48岁的被告人徐菊明系本市

40、无业人员,其在今年1月16日,应其朋友李华、“小季”二人之邀,帮助李华的朋友金鹏向金的债务人曹世明(被害人)催讨债务,并预谋以谈生意为名,将曹骗至车上,逼迫其当场交付财物。当日下午,三人雇车赶至本区上海汉强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向曹世明谎称洽谈生意请客吃饭,将曹骗到车上。在车行驶途中,被告人徐菊明及李华、“小季”对曹实施殴打、用塑料胶带纸捆绑、封嘴、搜身等手段,造成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后,三人当场强行劫取了现金人民币200元,联想昭阳E280L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A760手机一部,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同时,被告人徐菊明等人又强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期间,被告人

41、徐菊明等人又强迫曹世明写下28000元的欠条。但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并不复杂的事实,被告人徐菊明作了前后二种截然不同的供述。徐菊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与上述相同的事实,而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徐菊明却完全否认了上述事实,提出了种种辩解,如:其认为来金山的目的是帮助李华等人追讨债务;其和李华、小季没有对曹世明进行殴打,其没有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并辩解变供的原因是其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然而,我们暂先撇开指控的有罪证据,仅就事实部分稍作分析,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可谓是矛盾重重、漏洞百出。譬如:如果当日是去讨债的话,为何在被害人一再表示不存在欠债的情况下,连事实问也不问就直接殴打被害人并取走钱

42、财?为何“债权人”金鹏表示被害人仅欠2万元的债务,却要取走价值4万余元的财物和银行卡,且还要强迫被害人写下2.8万元的欠条?为何在拿到被害人的财物后,急于银行支取现金并分赃呢?如果是正常的讨债,为何事后不将追讨得到的财物交还给债权人金鹏,而却逃之夭夭呢?如果刑事拘留当天被公安人员殴打,为何当日看守所出具的体检登记表上没有受伤的记录?公诉人认为,这诸多的矛盾恐怕连被告人自己也无法自圆其说。其次,我们在证据层面深入剖析。公诉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有着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菊明等人对被害人曹世明殴打及劫取笔记本等财物的事实。尽管本案同案关系人李华和“小季”在逃,但被

43、害人曹世明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6年1月16日下午,其被素未谋面的被告人徐菊明等以洽谈生意请客吃饭为名,骗至被告人雇佣的面包车上,当场被被告人徐菊明等人逼迫归还所谓其欠金鹏的2万元债务,其当即一再表示与金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但被告人徐菊明等人听后二话不说,对其头部、胸背部等处实施了暴力殴打致其受伤,还用胶带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封嘴。而后,由被告人搜其身体,搜出银行卡三张,现金二千元、手机一部,当场抢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一部,同时又逼迫曹世明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等人仍不罢休,还当场逼迫被害人写下2.8万的欠条。实施完毕后,被告人徐菊明等人将被害人推出车外,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

44、对于这一抢劫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徐菊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供述的事实在细节方面完全相印证的。被害人当日验伤单具明的伤势情况、受伤部位与被告人徐菊明供述的殴打部位、殴打程度完全吻合,而且被害人对此陈述也予以了印证。另外,被害人的银行卡被被告人使用,并领款后分赃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均予以证实。(2)被告人徐菊明等人至金山的目的是为了抢劫被害人财物,而并非是为了帮助他人追讨债务。对于这一事实,被告人徐菊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了其是应朋友李华等人之约来对被害人追讨债务,并约定如被害人不当场交出钱财的话,就当场实施暴力抢劫。被告人的这一辩解虽然在今天法庭上其予以了否认,

45、但是,公诉人上述对其所实施抢劫行为的证据论证,和他所供认的抢劫故意完全是不谋而合的。从证人金鹏的证言可以看出,一是金鹏并未要求徐菊明等人去帮助其讨债,只是在一起吃饭时无意谈及;二是被告人徐菊明等人取得财物后并未与证人金鹏联系过,也没有将财物交还给金鹏,而是将部分财物予以分赃后逃之夭夭。这更加印证了徐菊明等并不是以替人索债,而是以讨债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另外,从被劫取财物(共计约6万余元)与“所欠的债务”(2万元)在价值上存在的巨额差距来看,完全超出了所谓债务价值范围。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从证人金鹏和被害人曹世明双方各执一词的证言来看,并不能证明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人当庭认为系实

46、施行为的目的是帮助他人讨债的主观故意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本案所有证据都具备了相互间的客观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性、真实性。在证实被告人徐菊明犯抢劫罪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等方面确实、充分的,且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构成了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而被告人徐菊明否认的事实没有任何的证据能与其相印证,仅仅只有其一个人的辩解。再次,我们从法律层面上予以论证。(1)被告人徐菊明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正如上述事实和证据层面上论证的那样,被告人徐菊明经预谋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然后在抢劫财物后逃离现场并予以分赃。所以,被告人徐菊明主观上完全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

47、物的抢劫故意。(2)在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徐菊明实施了当场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具体来说,被告人徐菊明当场采用了殴打、捆绑、搜身、封嘴等方法来加害被害人,另外被害人被困车中,且处于孤立无援状态,而被告人徐菊明另有同伙“小季”、李华,这些因素足以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事实上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反抗的能力,其身上多处软组织受挫伤的事实说明了被告人徐菊明的暴力方法足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3)犯罪主体方面,被告人徐菊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4)犯罪客体方面,被告人徐菊明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两个方面。综上分析,被告人徐菊明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本案给我们的启示综观本案,被告人徐菊明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值得发人深省的,因为它反映的不仅是这起抢劫事件的本身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更重要的是这起因债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背后折射出的一类很现实的社会问题。引发本案的原因很简单,就是本案证人金鹏称其与本案被害人曹世明之间曾因合作办厂而存在债务纠纷,而曹世明却对此予以否认。在金鹏无意谈及此事的情况下,被告人徐菊明等人便主动替金鹏出头,前往被害人曹世明处索要债务,尽管金鹏明确表示不要伤害曹世明,但徐菊明等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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