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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论民事再审程序之缺陷与完善一、序 论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再审程序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是法律给予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出现错误裁判行为或结果,在现阶段或以后的若干时期内都是无法避免的,那么要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要求,就民事再审程序本身而言,这种途径和程序的存在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所必不可少的。但由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在立
2、法指导思想上的局限性导致程序设计上的瑕疵,在实践操作中便形成了诸多弊端,以致出现了一些案件动辄被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裁判被不断地改来、改去,诉讼成了无底的黑洞,无论投入多少人力、物力和金钱,总也得不到确定的裁判结果。更有一些不轨之徒利用再审程序设计上的漏洞,干扰审判独立,故意缠讼,扰乱诉讼秩序,降低了诉讼效率,严重影响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甚至影响到法制的威严。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缺陷进行探讨,并进行重构,以期使这一程序更加科学,更加完善,更趋于符合当代诉讼理念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和效率原则。二、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缺陷(一)立法指导思想的局限性1、强调绝对实体公正的片面性我
3、国民事再审程序当初是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出发,通过再审旨在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纠正错误裁判,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实现实体公正。从这一本意出发,不免形成它所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公正。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在程序设计上导致了对实体公正的片面追求和保护。对法院而言,就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即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要求再审;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只要按规定提起抗诉,就可以无条件地启动再审程序。然而,“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 “审判上所能够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真实事实。
4、”这就形成了事实绝对真实的不可能性与实体绝对公正的矛盾,从而上升为“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 。在这种指导思想下,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最终牺牲的是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得不偿失。2、立法指导思想的滞后性作为社会科学中的调节机制,没有什么是永恒的,立法状况也并非一成不变。正如一些学者所说“制度从形成到变更,永远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这就如同任何书写文字,只要写下来,就已经是死的,是物质性的,其精神已不存在”,而且“和现实相比,全体人为的制度总归会黯然失色,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框架,而且不会是最后的框架” 。立法指导思想也不例外,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时代背景和立法实践的社会基础已远离了民
5、事诉讼法现在调整的社会生活,在原来相对滞后的法制背景和基础及立法水平相对较低的情况下,所形成的指导思想已难以适应现代法治的需要。因而在此指导思想下形成的再审程序体系,与现代审判发展的需要,也就难免格格不如。(二)提起再审程序的多元化主体在启动再审程序上的弊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可以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及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这些主体因为各自的职权、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的影响,在再审程序中功能各异,其在个案监督中凸现的弊端也各异,现分述之。1、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赋予了人民法
6、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其根源是“有错必究”,但都违背了现代诉讼理念,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1)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悖,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民事案件属私法范畴,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就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诉权也不例外,当事人对其诉讼享有绝对的自由处分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不得擅自干涉。原审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已承认了该判决的效力,双方间的纠纷即可归于消灭。即使该判决案件存在错误,当事人愿意接受也是其对诉讼利益的自由选择。因为对当事人来说他需要考虑
7、诉讼成本,考虑诉讼带来的非诉讼经济利益影响和社会关系的影响,如商业声誉、个人名誉、邻里亲朋关系等等,以判断提起再审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对于调解案件就更不用说了,其本身就体现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体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因而当事人基于利益原则的考虑,有权按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如果法院以原裁判错误为由强行提起再审,就有悖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无疑侵犯了当事人对其诉讼利益的处分权,其实际效果甚至带来当事人整体利益的损害,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效益原则。大而言之,赋予法院主体提起再审的权力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要求和自由平等的社会整体意识不符。(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违“诉审分离”原则。司法权是一种
8、“被动性”的权利,为了保证其“被动性”,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原则。首先,法院的审判须受诉的制约,不仅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在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超出诉的范围进行审判。基于不诉不理的原则,在法院审判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请求再审,法院也不得对其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案件再审。其次,法院主动再审破坏了诉讼中原、被告及法院构成的诉、辩、审的正常格局,违背了基本的也是应有的正常职能分工,使得法院同时具有了两种诉讼职能,既是审判者,又是起诉者。因而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显然违背了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3)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
9、违“法院中立”原则。法院在诉讼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其中立不仅表现在裁判过程中的不偏不倚,处于公正的立场,也体现在程序启动的被动消极方面。正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 ,法院如果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势必将自己推到与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就会让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是为他方服务的,势必形成对立,影响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法院的中立体现了法院的公正,离开了中立,法院的公正将不复存,法院的公正都不存在,再提起再审程序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也就严重动摇了再审程序的整体价值和意义。(4)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利益的平
10、衡。当社会矛盾冲突受到法律的调节和拘束,达到了平衡与稳定后,诉讼的使命也就完成了。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即使该裁判确有错误,法院也不能再打破已有的稳定,擅自进行调节以达到新的平衡。法院裁判生效后,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裁判确定的效力而趋于稳定,法院主动再审会重新燃起平息的纠纷。尤其是法院启动再审不受时间限制,如果法院对一件已生效多年的案件进行再审,不仅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变动,也可能动摇建立在原民事关系上的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使通过再审改正了确有错误的裁判,付出的代价也过于沉重,得不偿失,实无必要。2、关于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
11、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即检察机关也是提起再审的主体。这一规定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时间、次数、案件性质没有任何限制。笔者认为,立法设立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的初衷是好的,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它因为没有任何限制,正如同“权力失去制约,就会兹生腐败”一样难免有诸多弊端。(1)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也如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一样,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私法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2)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其性质属于公权利,而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由于检察抗诉必然导致检察机关支持当事人一方而反
12、对另一方,从而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造成司法不公及当事人的抵触、不满情绪,容易引起人们对再审程序的公正性产生怀疑。3、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至一百九十二条及适用意见中规定了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上的主体范围、法定原因和申请期限等,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程序方面给予了当事人较为宽泛的条件,这一规定也是再审程序在追求绝对真实与公正的诉讼目的思想指导下的结果,力图为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以至这种过于宽泛的再审条件,造成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形成讼累,给法院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压力。(1)再审的提起次数没有限制。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提起再审
13、次数没有限制性规定,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无限保护,因而形成了再审程序的泛滥,造成“终审不终”,严重破坏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法律及司法的信任。正如万鄂湘所言:“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正在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2)当事人申请再审无上诉限制。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对于当事人不经过上诉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禁止性规定,因而是允许的。基于此原因,在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舍近求远”故意放弃上诉权,规避交纳上诉费,等到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再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出现了当事人与法院
14、、检察机关玩“诉讼游戏”的现象,极不严肃。尽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对再审收费作了新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还是难以分类把握,难以收费到位。(3)再审申请期限过长。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为二年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裁判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往往会一心一意尽快申请再审,当事人知道时间拖得越长对其越不利。况且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得越长,给再审带来困难也越大。(4)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表述不准确、不合理、内容不详尽,不便于实际操作。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当事人
15、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法定事由的规定,与其相比较,已有所进步,但这些规定仍过于原则,较为简单、粗糙,不够明确、具体和详尽,不便于实际操作。当事人与法院对这些法定理由的理解往往不一致,当事人缠讼的现象较为普遍。如对“新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院很难达成共识。特别是“新的证据”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诉讼证据时限失权制度存在冲突,使
16、“诉讼风险”制度难以推行,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举证时效的规定也难免成为一纸空文。(三)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管辖规定的缺陷1、再审管辖权的不确定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级法院对生效裁判均有权进行审查和审理,上级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再审,究竟何种情况由谁审,没有明确严格的标准。这种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多头申请,也可能导致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进行推诿。既加大了法院工作量,又不利于对再审案件进行及时、公正的审查和审理,最终造成当事人的再审诉权难以得到保障。2、再审案件多由原审法院审理, 影响再审的公正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
17、再审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的,即使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的一般做法也是交由下级法院复查,很少提审。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的生效裁判作出再审,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一则原审法院唯恐影响自己的声誉和形象,因而是不情愿的;二则在原审法院内部自己监督自己,同一法院内一个合议庭去改判另一个合议庭的案件,也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再者,由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又由原审法院来再审,当事人容易产生不信任甚至对抗的心态,如果再审的结果达不到当事人的要求,还会加重这一心里负担并可能引起当事人重视申诉。因此由原审法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进行再审的法律规定,既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赖,又难以确保公正裁判。三、民事再
18、审程序之完善如前所述,现行的再审制度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已难以适应当前新的形势和任务,也很难完全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司法若不能富有效率地、公正地、权威地解决争端,会损害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声誉,动摇外商的投资信心。因此从根本上改革再审制度,已迫在眉睫。鉴于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前述种种弊端,笔者建议,应着重从以下五个方面修正完善之。(一)民事再审立法指导思想的重新定位再审诉讼是整个诉讼体系不可分割的部分,诉讼目的应是追求当事人间的秩序与利益的稳定与平衡。首先要确立“当事人主义”的再审诉权原则。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应得到重视,甚至完全依赖当事人的意
19、愿,以当事人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确保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不受侵犯,从而确保其合法现实诉讼权益和非诉讼权益。其次是凸现法院居中裁判地位,使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得以充分实现。淡化法院职能,凸现其居中裁判地位,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同时对减轻法院工作负担,克服“先定后审”现象,以及消灭主观臆断和滥用职权,树立法院公正形象,也将大有裨益。(二)准确界定程序名称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一章以“审判监督程序”命名,笔者认为有欠斟酌,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应当是有所区别的,二者不能等同。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既包
20、括法院的自身监督,也包括检察院抗诉监督,从某种角度来说,它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而再审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除由监督机关发起外,最主要的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发。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只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列的一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是再审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与再审判程序划等号。实践中将两者混为一谈,其结果是突出了法定机关的监督权,轻视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使得不少人误认为,只有法定机关才有权提起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和申诉一样,只是提供和发现错案的线索,而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这在深层次上实际是职权主义的反映。因此笔者主张,应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内容的第
21、十六章更名为“再审程序”,这样表述才更加准确,才更能体现程序的公正性。(三)对提起再审的主体予以限制1、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由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既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诉审合离的原则,又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生,因而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有人也提出法院可以职权提起再审,却又设置一个启动再审的前提,即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诉。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提出申诉了,那么法院也就无须再主动提起再审了,因而这种设置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2、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而有悖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因而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应予限制。当
22、事人是案件的利益关系人,再审原则上由当事人提起,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也不得直接受理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应作期限和次数的限制,期限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为宜,次数以一次为限。3、限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当事人未经上诉不得提出再审申请。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以六个月为期,一次为限。(四)重构再审的法定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法定理由表述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因而有必要对再审的法定理由予以重构。法定的再审事由应当明确具体,而且与再审的实体有直接联系,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判决和裁定是否都作为再审事由应当慎重考虑。根据司法公正和效
23、率原则,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详尽、科学、合理之规定。1、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主体不合法具体包括:(1)裁判机构不合法,如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如法官本身不是合议庭的法官或不能成为独任法官、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书记员以审判员身份参与审判案件;(3)参与审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如接受当事人的贿赂。2、裁判根据不合法。裁判根据不合法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事实根据不合法具体包括:(1)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如作为裁判根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证人、鉴定人所作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证。(2)原裁判认定事实的
24、主要证据不足的。(3)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4)当事人的自认是受胁迫而作出的。法律根据不合法包括:(1)适用了失效和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4)作为原裁判依据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5)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3、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裁判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1)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答辩的机会。如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没有开庭,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判的。(2)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3)当事人在诉讼中
25、未经合法代理。如: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护人未出庭代理诉讼;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处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4)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5)违反案件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五)修改再审管辖的规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权,是指再审案件由谁审查、受理和审判,一般仅限于确定由哪一级法院来管辖。根据十多年来的再审实践,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应一律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来管辖,即由被提出再审申请的生效裁判的作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予以受理和审判。最高法院的终审案件,则由最高法院再审。这样设置既方便当事人申请再审,确保其再审诉权,又可减少当事人与法院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将更有保障。四、结 语对于民事再审程序而言,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已日益凸现,许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进行探讨。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从实情出发,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的前提下,注入诉讼效率的理念,本着公正与正义的原则来修正民事再审程序,将会更大的发挥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监督效能和法律救济效能。以上即为本人在学习审判监督程序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粗浅的思考,并借鉴了一些学者的观点,得益匪浅,在此深表谢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