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民事诉讼契约的规定及不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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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有关民事诉讼契约的规定及不足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我国有关民事诉讼契约的规定及不足(一)相关规定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并未承认作为法律概念和理论的诉讼契约,但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诉讼契约的规定。主要有以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协议(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第八十八条)、和解协议(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当事人举证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第八条)、鉴定协议(第二十六条)、举证期限协议、证据交换(第三十三、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中: 程序选择协议(第二条)、调

2、解协议(第十五条)。(二)我国民事诉讼契约规定的不足对现有的诉讼契约加以限制(www.L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是诉讼契约的一种。1991年增加的这项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肯定,也符合民事诉讼目的——解决纠纷的要求,可以说这条规定比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在强调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我们即使承认了当事人协

3、议管辖,仍然给予了较大的限制。例如当事人只能就一般合同案件协议管辖,其他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仅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诉讼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自愿平等地对民事案件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但是由于我国受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往往置当事人的意愿于不顾,强迫进行调解,使原本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诉讼调解充满了职权主义色彩。诉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以交换双方意思表示为条件,但是法院的强制调解,以法院的意志取代了当事人的意志,这也是有违诉讼契约本质特征的。对某些诉讼契

4、约的效力未明确规定(www.L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即对确定鉴定人(包括鉴定机构和个人)规定了两种方式:当事人合意确定和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合意确定是当事人之间对鉴定问题达成诉讼契约。合意产生了鉴定人,当事人不能再就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但合意对于鉴定结论有无效力,即当事人能否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证据规定没有作出规定。范围过窄,未充分体现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我们可以看到无论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简易程序规定中都存在诉讼契约,引入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当事

5、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力度仍然不够,诉讼契约范围过于狭窄。诉讼契约主要形式大致有以下几种:程序选择的契约、不起诉契约、关于诉讼管辖的契约、举证时限的契约、证据交换的契约、限制证据使用的契约、证据责任分配的契约、撤诉的契约、不上诉契约、不提起再审的契约、诉讼和解契约。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程序性问题是很宽泛的,比如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选择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协议选择审判庭组织方式、协议选择审理方式、协议撤诉等等。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这类诉讼契约有些没有法律的保障,使得当事人没有权利来达到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例如虽然存在当事人双方撤诉的合意,因为法律中没有这类契约的规定,所以并未在诉讼中表现出来,即使契约生效,起诉人不撤诉的,也不认为其违约;又如不起诉、不上诉、不提起再审这类放弃诉权、上诉权的诉讼契约,同样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我国法律也尚未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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