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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例某企业推行成本责任制,将成本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头,超出定额,按比例扣发奖金。为此企业与每个职工签订了书面协议。赵某因超出定额较多,被扣发一个月奖金,赵某要求企业发,企业坚持不补发。于是赵某以协议为无效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补发奖金。 分析此案不能立案。因不属于合同纠纷,不存在合同有效无效问题。企业的行为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协议所建立的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该协议不能产生合同关系,而只能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果产生纠纷也只是劳动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 仿真模拟题 单项选择题: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书面约定甲向乙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
2、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借款合同自乙向甲提供借款时生效B、甲可以随时返还 C、乙可以要求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D、经乙催告,甲仍不还款,乙有权主张逾期利息 【答案】C【解析】(1)选项A: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选项B: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选项C: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选项D: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
3、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 判断题:民事法律领域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 答案: 区别:从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看,要约撤回是要约发出之后、要约生效之前的民事行为;要约的撤销是要约生效之后、承诺作出之前受要约人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对象的性质来看,撤回的要约是没有生效的要约,而撤销的要约是已经正式生效的要约;从行为的目的来看,撤回要约是阻止要约效力的发生,而撤销要约是使生效的要约失去效力;从行为涉及的范围来看,被撤回的要约是所有没有生效的要约,而被撤销的要约必须是法律没有明令不得撤销的要约. 案例分析: 王某写一部电视连续剧本,将其寄给甲电
4、视制作中心,并同时附信一封。该信说:如果贵中心能够出价10万元人民币,我愿意将该剧本卖给贵中心。望贵中心能在一个月之内答复我。该中心副主任认为该剧本非常成功,但由于中心主任出国未回,不能最后拍板,但在答复期满前两天给王某回电道:因主任出差未回,望能将答复期顺延半月。接电报后,王某回电传表示同意,但提出先按信中所提要求拟好合同书,合同书可以由主任回来最后签字。中心副主任同意,双方拟好合同书,并商定半个月内甲中心将自己签字的合同寄到王某处,王某在接到合同书后,在一周内将自己签字的那份合同寄给甲中心。如果到时不交签字的合同,不交签字合同的一方向对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中心主任回来后便签订了合同,并于
5、第十八天将签字的合同书寄出。十天之后,甲中心收到王某的电报,电报说:因贵中心没有在十五天之内将合同书寄给我,我已将剧本交予乙中心。后来甲中心得知,乙中心出15万元将该剧本买走。为此,甲中心准备起诉王某。 案例评析 甲电视剧制作中心起诉王某有败诉的可能。这是因为王某在给甲中心的信中提出的承诺期限是一个月,经中心副主任提议,王某将承诺期限延长半个月。但在半个月后,甲中心没有及时作出承诺,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届满,要约失效;在要约失效的情况下,中心主任的签字所作出的对要约的承诺也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要约与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王某要将自己的剧本给乙中心就成为任何人无法干涉的个人自由不存在违约问
6、题。因此,如果甲中心要对王某起诉,显然存在败诉的可能。 (三)合同成立时间 1、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但并未签字盖章,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最后达成一致,因而一般不能认为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此情况下,确认书具有最终承诺的意义。 3、合同的实际成立。 合同法第36
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此时可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责任竞合 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在民法中,责任竞合常常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例如,乘客陈某乘坐客运汽车,途中客运汽车与另一货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应对这次交
8、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这次交通事故就产生违约和侵权两种民事责任。从陈某购买车票坐上客车时起,陈某与客运公司就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合同法第302条)。客运公司未能依约将陈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这种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货运公司的货车司机是这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造成陈某受伤致残,侵犯了陈某的人身权,应负民事侵权责任。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陈某受伤致残的损失
9、由谁来赔偿呢?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陈某有权要求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货运 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可任选一种。陈某可依照有利于保护自己利益的原则进行选择,选择时要充分考虑赔偿数额的大小和对方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提起诉讼的费用是否经济和执行起来是否方便等,然后择优定夺。 案例一:运达公司准备从外地购买一批冻猪肉以供应市场。便去华发冷冻厂租用了冻库。然而,正当运达公司去外地提运冻肉时,冻库已被长庆公司在前租用,因华发厂管理混乱,该冻库被重复租赁给运达公司。运
10、达公司因冻肉不能入库损失巨大。运达公司要求华发厂赔偿全部损失。而华发厂则同意退还租金和部分损失。为此,运达公司向法院起诉。 分析: 此案是典型的缔约过错案件。对于签订这一不可能履行的合同,华发厂负有不可推卸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责任,侵害了运达公司的信赖利益。对因自己行为给运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华发厂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运达公司的主张应当支持。 案例二:某化工厂向某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由某燃料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化工厂与信用社协商,欲再展期六个月,化工厂与信用社做工作要求燃料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很为难,就在借款展期合同的担保栏中写上了草的四个字并签名盖章后离开,信
11、用社以为是“同意担保”。六个月后,化工厂仍未归还借款,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担保人燃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燃料公司辩称自己写的是“不愿担保”,双方都无法举证予以证明。鉴定部门认为只能鉴定是谁的笔迹而不能鉴定出字的意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如何定性及责任承担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栏中的四个字无法明确真实意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依法驳回对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燃料公司如果不愿意担保就根本不必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照交易习惯,在担保栏中签名盖章就应视为其同意担保,而且如那四个字是“不愿担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其也无
12、法举证,因此,燃料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信用社与燃料公司都存在缔约过失,应按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信用社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已有明确规定,交由燃料公司审查,应视为一种要约,信用社就赋予燃料公司在格式合同上作出是否承诺的权利,按交易习惯,同意担保,只要在担保栏内签名盖章即可,不一定要在担保栏中写上“同意担保”或“不愿担保”字样。但由于格式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如不愿意担保就不必在合同担保栏中签上“不愿担保”的字样。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根据
13、意思自治原则,燃料公司在担保栏中签署意见并不违法,是其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所以,第二种观点是不对的。 2、本案中的担保合同并不成立。合同要有效成立,合同的要约必须得到燃料公司有效的承诺,本案中如果那四个字是“不愿担保”则合同就不成立,因此关键是如何认定那四个字的意思。笔者认为,字迹作为一种个人艺术创作,没有统一的格式,不同的人对同一个字有不同的写法,反映不同人的艺术技能。对于作者所写的字迹是什么意思在社会公众都无法认识的情况下,只有信赖作者自己的解释,象一台机器在别人无法使用时,只有依赖于发明创造人出具的说明书一样。因此,在鉴定部门都无法确定其意思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采信签字人李某的解释,即
14、认定为“不愿担保”。所以担保合同不成立,燃料公司就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3、燃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结契约的首要义务是在缔约时须尽善意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仅要注意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注意自己行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上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反该原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李某如不愿担保本来只要明确说明,或干脆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可,然而李某碍于情面不便当面拒绝,却要在担保栏中写上“不愿担保”四个字,那么就应当充分注意相对方看得懂这四个字所表达的意思,其写后一走了之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现在正是李某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信用社认识上的重大失误,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第
15、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信用社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信用社理应对李某的签字进行认真审查,在不了解对方字迹的情况下,应当要求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对其签字进一步明确,然而信用社审查人员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经验,对应当注意的问题没有充分注意到,擅自认为合同已成立,继续向化工厂发放贷款,其过失责任难以推卸。 综上所述,信用社与燃料公司在缔结合同时,对应当注意的重要事项而都没有注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各自的过失大小应分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仿真模拟题 单选题:1.甲公司有一项基建工程于5月20日对外公开招标,乙公司于6月10日投标,双方于6月26日定标,工程于8月10日开工。
16、该项经济合同签订时,要约时间为() A5月20日B6月10日C6月26日 D8月10日 答案:B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也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交付标的物。 A出卖人机构所在地B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 C买受人的机构所在地D买受人的住所 答案:B 3.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相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可将合同分为() A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B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C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D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 答案:B 4.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 A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B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C在承诺通知到达受
17、要约人之前 D在合同生效前 答案:A 5.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特殊的书面形式的是() A公证形式 B审核批准形式 C登记形式 D签字或盖章形式 答案:D 多选题:下列有关承诺的说法中,说法正确的是() A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B没有确定承诺期限,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应当及时做出承诺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C要约以电报或信件做出的,承诺必须以电报或信件方式做出 D没有确定承诺期限,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 答案:ABD 二.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 1.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
18、终止的根据的合同.要件: 1)、须为将来的事实; 2)、须为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 4)、须为当事人设定的决定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发生或失效的事实,而非法定的; 5)、须与合同的目的与内容不相矛盾。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问:2006年,我生意上的朋友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王某向我出具有借条,并载明只要胡某(王某的生意伙伴)向他偿还借款后就立即还我的借款。当时,因我知道胡某确实欠王某一大笔钱而对此借条表示理解。可是时至今日,王某一直未向我还款,当我向其催要时,他说胡某还未还他的借款,因此他也无法还我的借款。可我认为胡某不还
19、其欠款与我无关,而王某应当还我的钱。请问,我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履行还款义务? 答:你与王某之间的约定为附条件的还款合同,并且仅当所附条件成就时,王某才有义务还款。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你与王某约定的还款条件为案外人胡某还款,而你向王某主张债权时不能确定案外人胡某已经向王某还款,因此你就无法要求王某向你还款。还款约定上所附条件是还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所附条件成就,合同才生效,你才能主张王某
20、归还借款。 2.附期限的合同: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根据的合同。 生效期限 :使已成立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 ;终止期限: 使已生效的合同终止法律效力的期限 所附的期限,可以是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期间,如1年或自某日至某日;也可以是某一不具体确定的时间,如房屋落成之日,某人死亡之日等。 如何区分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和期限? 【解答】附条件与附期限都是属于合同的附款,但两者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作为条件的附款必须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如果不属于将来或该事实是确定要发生的,则不能成为条件附款;而期限是以将来确定的事实的到来为前提的,如果不属
21、于将来的或不是确实的事实,则不能成为期限附款。假设甲、乙之间约定,如果签证下来,我的房子就卖给你,这就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行为,因为签证是将来的事情,能否签下来是不确定的,所以应该是在条件成立的时候,行为才生效,该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对于附期限的合同,假设甲、乙之间约定,在12月1日的时候甲出国,届时甲就将房子卖给乙。这里确定了发生的时间,因此在期限届至的时候,这个买卖行为就生效了,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规定,如果甲父死亡,则甲将房租与乙。该协议()。A.是附期限的民事合同B.是附条件的民事合同C.既未成立,也未生效D.已成立并且生效 【正确
22、答案】 A 【答案解析】 所谓附期限民事合同,是指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合同,该期限是用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存续的时间。该期限必须是将来的事实,并且是确定要发生的事实。如本题中,甲父死亡是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故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可参见合同法第46条,则该协议属于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等到期限届至时(即甲父死亡时)才能生效,故本题只有A为正确答案。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区别在于前者所附的事项将来也许发生也许不发生;后者一定会发生。人一定会死,所以是附期限。比如说双方约定将来你考上了大学我给你100万,这个就是附条件了,因为将来你能不能考上大学是不确定的事情。 第三节 合同的
23、效力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自己签订 :纯获利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 先签订后追认 :自己签,但应当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代理 :法定代理人以限制民事能力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的权利 :催告权 撤销权 (二)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简而言之,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三种形式: 一是根本无代理权; 二是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 三是代理权消灭以后的代理 案例:杨万立诉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案情:2000年11月20日,杨万立(原告)与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下属南通分公司负责人陆雪
24、平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款50万元给南通分公司,南通分公司保证在2001年4月10日前偿付该款,并给予12.5万元的利润回报。后南通分公司一直未偿款。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2月13日,负责人为陆雪平。原告诉称,被告之南通公司因承建的长葛市中华祭祖园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0万,并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明确约定南通分公司保证于2001年4月10日前偿还62.5万元。后2001年3月9日,南通分公司被被告董事会决定并报工商部门批准予以注销。被告答辩称其早于2000年9月25日将南通分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收缴,不可能在2000年11月订立这份协议。 一审法院认
25、为:如果被告南通分公司的印章真实,则由于南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被撤销,被告应该偿还借款。如果印章不真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证明是陆雪平签订了这份协议,而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0年12月13日,原告有理由相信陆雪平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关于利润回报的约定,其实是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该案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付息。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只要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们的订约行为已经超越权限,他们的代表行为有效,即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案
26、例:董事长超越职权聘任公司人员被判无效 因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股东张先生、苏先生、乔女士等四人将董事长宋某及其聘任的经理王先生、出纳马女士等告上法庭。 2004年8月,董事长宋某、张先生、苏先生、乔女士等14名股东出资设立了农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并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对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及出资比例、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长的职权等进行了规定。2005年6月,农贸公司董事会决议,提选张先生为经理,苏先生为副经理,并由经理提名高某、乔女士暂为农贸公司的财务人员。2005年6月19日,农贸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聘张先生为市场经理,苏先生
27、为市场副经理,并由董事长宋某出具授权书,授权乔女士管理农贸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2005年12月,苏先生持加盖农贸公司公章的指定委托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由于董事长宋某阻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受理变更申请。此后,董事长宋某聘任王先生为经理,马女士为出纳。王、马二人以农贸公司名义收取摊位租赁费,并在收费收据上加盖“农贸公司摊位收费专用章”,所收摊位费未存入农贸公司银行帐户。2006年1月,董事长宋某在农贸公司财务室门上张贴封条,并上锁。于是张先生、苏先生、乔女士等四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称董事长宋某、王先生、马女士损害了公司权益,要求王先生、
28、马女士立即停止侵害农贸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离开农贸公司,董事长宋某清除其张贴在农贸公司财务室门上的条,开启其锁在门上的锁。 一审败诉后,董事长宋某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农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宋某职权并不包括聘任经理和财务人员,其聘任王先生为农贸公司经理、马女士为出纳超越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的职权范围,应属无效。故王先生、马女士并无农贸公司经理和出纳的相应职权,其向农贸公司商户收取摊位费的行为,侵害了农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管理秩序,导致张先生、苏先生等合法管理人员无法正常行使职权,市场管理混乱。如不立即停止侵害,将会使农贸公司遭受无法弥补的
29、损失。董事长宋某封锁财务室超越了职权范围,妨碍了公司经理和财务人员正常行使职权,属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避免造成公司更大损失。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王先生、马女士立即停止侵害农贸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离开农贸公司,董事长宋某清除其张贴在农贸公司财务室门上的封条,开启其锁在门上的锁。 案例1:2003年9月28日,家住重庆市奉节县城的隗XX、张XX合伙购买了该县竹园镇王XX在本镇的无证煤矿一口,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46800元。签约当时,隗、张即付价款268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煤矿转让后,隗、张二人生产经营近50天,终因无合法手续及资源缺乏而停产。2
30、005年9月,隗、张共同诉至重庆市奉节法院,将王XX告上法庭,以其出卖煤矿违法,请求法院确认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判令王XX返还已付的价款26800元。法院查明:第一,被告王XX转让之煤矿未能办理开采手续,属无证煤矿;第二,被告王XX与原告隗XX、张XX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均明知该矿为无证矿,法律明文禁止转让。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出现,通过恶意通谋侵害国家利益,实现其非法占有国家资源之目的。奉节法院审判委员会于同年11月讨论决定:以判决方式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以决定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非法活动之非法所得的26800元予以收缴。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
31、未提出上诉和申请复议。 案例2: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32、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01 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 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
33、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4、。 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1。格式条款及特征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要约对象的不特定性或重复性。格式合同承诺内容的确定性 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 2。合同法所确认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所确定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合同法第39条着重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着特殊的意义。 合法原则。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合同法第5
35、2条规定了哪些违法的无效合同条款呢?这里包括: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条款。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条款。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条款。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凡是格式条款中包含有上述五个方面违法情形的内容,均应视为无效格式条款。 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另一方面,在合同法第40条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
36、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二者之间的表面“冲突”,是由于立法语言中没有准确表达“合理免责格式条款”与“违规免责格式条款”之间的区别而导致的主观认识上的误解。 】 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合同法第41条专门规定了有利于承诺格式条教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释原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案例: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人身伤害应当赔偿 2001年1月6日,被告王洪彬在该县沙堰镇拐里村开办一个体木材加工厂,在村里购买了一批树木需要采伐,就与本村村民胡俊先、王群山及原告王锋等签订了承包伐树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放树的工期、方法、
37、安全及工资支付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明确规定被告不负安全责任。后因王锋等人认为合同中协商的每放一棵树4元钱不合理,又与王洪彬协商,每人每天按15元外加一盒香烟计算,由王洪彬直接对王锋等人发放。2002年11月30日,王锋与本村其他6人在给王洪彬放树的过程中,没有听从负责人胡俊先的指挥,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开始放树,结果被树砸伤。当时,被告王洪彬与他人一起将王锋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共35天,花去医疗费用全由被告王洪彬支付。王锋出院后经过司法技术鉴定为伤残七级。2003年3月7日,王锋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新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洪彬虽然与王锋等人签订了承包伐树
38、合同,但原告王锋及其他人的工资由被告王洪彬直接支付,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放树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虽然承包伐树合同中有不负安全事故责任的规定,但是该内容与有关法律相违背,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伤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但是,原告明知在放树过程中存在危险,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特别是在他人提醒注意安全后,仍不采取安全的放树方法,导致自身伤残,自己应付一定的责任,根据划分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是原告的雇主,事故发生之时,被告也在现场,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因此,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雇主王洪彬赔偿原告被雇佣人王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赡养费及鉴定费共计1
39、5563.36元 。 案例2: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 陈某系福建省永定县龙潭中学学生。2002年8月31日,陈某付给龙潭中学保险费19元。龙潭中学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和医疗保险格式合同。合同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作出约定,即“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被保险人为包括陈某在内的397人。2002年10月14日,陈某在乘坐三轮摩托车时,被大货车撞伤。陈某被撞伤后,即被送入龙岩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肇事方赔偿陈某医疗费50657元。出院后,陈某以保险合同为据将
40、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已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排除了陈某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依法仍享有的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故而该条款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仍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约定的医疗保险金。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龙潭中学作为投保人为原告陈某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撞伤,有权依
41、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医疗保险金。诉讼中,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抗辨。但该格式条款违反了订立合同时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因而无效。据此,新罗区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限期给付原告陈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7492. 48元。 案例1:显失公平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5日,被告杜某驾车经过某县政府公路时撞伤了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属于“软组织挫伤”,住院两天即出院。2007年10月6日,原告之子李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由杜长冰赔偿原告5000元。回家休息后,原告左髋部肿胀疼痛,不见减轻,活动受限,经县
42、医院复查,“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医院存在漏诊行为,行全髋置换术,住院16天后出院,基于此,原告与县医院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次原告方已经将该笔医疗费用去除)。2008年6月9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符合撞击伤的特征,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后原告李某找到被告杜某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杜某认为其已经与原告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故对原告的再次赔偿请求拒不理睬,而原告李某则认为签订的该份协议书显失公平。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营销服务部处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请求二被告赔
43、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未发现其构成八级伤残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原告在意思表示上存在重大误解,且是在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的数额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发现八级伤残的情况下,与被告杜某签订了该份协议书,且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后期的治疗费用,而后经过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各项费用都远远超过了协议书的赔偿数额,因此,该份协议书对于原告李某在签订协议时,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同时,该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相对
44、于后期的治疗费用,是显示公平的。对于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李某请求撤销该份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例2:“加盟时隐瞒事实”属于欺诈的合同应该予以撤消 2006年4月15日,张某和某外资企业双方签订加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某外资公司支付加盟费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加盟连锁店,某外资公司同意提供专营标志供张某经营使用,所有经营权责归张某单独负责。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分别于4月15日、4月24日、5月9日向某外资公司汇款50万元、5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11
45、0万元。在接手加盟店后,张某发现某外资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伪造营业报表,存在欺诈行为。某外资公司曾经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张某发送报表数据,在这份报表中,某外资公司夸大了月营业额,如报表显示三月的营业金额为15万2千多元,二月份报表显示金额为11万元,可是在该加盟店收银用的营业电脑中发现真正的营业额与某外资公司提供的存在较大的差距,如三月实际则为13万2千元,二月实际只有8万5千元,其结果足以影响张某是否同某外资公司签订合同。 事后,张某打电话质问某外资公司,某外资公司亦承认营业报表有误。为此,张某聘请吴滨和徐强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 上述案例,是一个典型的以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与之签订合同的
46、案例,某外资公司利用其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吸引其客户加盟其连锁店。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经过处理的营业报表,致使加盟者误以为该加盟店生意兴隆,接手后有进一步扩展业务的可能促使有意加盟者与其订立加盟协议,达成加盟该外资企业的目的。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不是处于平等的状态之下,这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合同 案例3: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案例 叶先生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人寿公司向其出具的保险证记载月领保险金1000元,但其投保的保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月领保险金为100元,人寿公司解释为笔误,投保人先是以1000元为
47、标准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未获法院支持,后又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双倍返还本金33872元、赔偿经济损失8368元、承担诉讼费240元,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 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寿公司在向叶先生出具的保险证上误将保险金领取标准100元写成1000元,在此后七年叶先生每年向人寿公司缴纳保险费,人寿公司在保险证上进行登记和复核时都未能予更正。直到2006年6月,叶先生要求人寿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保险金时,人寿公司才发现上述笔误。人寿公司该行为足以导致叶先生对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叶先生要求撤销1999年6月10日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人寿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除应将叶先生交纳的保险费退还外,还应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但叶先生要求人寿公司双倍返还保险费、赔偿其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人寿公司与叶先生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人寿公司返还保险费16936.01元、赔偿占用保险费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一审宣